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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剥权犯实行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2012-01-28吴宗宪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犯罪与矫正研究所所长北京100875

中国司法 2012年2期
关键词:政治权利服刑服刑人员

吴宗宪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犯罪与矫正研究所所长 北京 100875) ■文

论对剥权犯实行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The Necessity of Applying Community Correction upon the Criminals Deprived of Rights

吴宗宪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犯罪与矫正研究所所长 北京 100875) ■文

本文所讲的“剥权犯”,是指被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①本文所讲的“剥权犯”,特别是指被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和从监狱刑满释放后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罪犯;那些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剥权犯和被假释的剥权犯,应当首先按照管制犯、缓刑犯和假释犯执行社区矫正。。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以下简称“两院两部《通知》”)以来,剥权犯一直是社区矫正的5种对象之一,各地在社区矫正实践中不断探索对剥权犯实行社区矫正的做法,对剥权犯的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遗憾的是,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八)》没有将剥权犯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也没有将剥权犯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社区矫正的内容来看,还是从多方面的需要以及未来的立法修改等来看,对剥权犯实行社区矫正都是很有必要的。

一、从社区矫正的内容看对剥权犯实行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自2003年开始的社区矫正工作,赋予“社区矫正”概念以特定的含义,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有特定的内容,对“社区矫正”这个概念不能望文生义地做片面理解。在两院两部《通知》中,将社区矫正的任务表述为管理、教育和帮助三个方面。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2005年1月20日联合发布《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中,继续对社区矫正的任务或者内容做这样的理解。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9年9月2日联合发布《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院两部《意见》”)中,进一步将社区矫正的主要任务概括为“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三个方面。因此,对我国社区矫正内容的完整理解,应当包括这三个方面。那种认为对剥权犯不需要矫正因而没有必要对剥权犯实行社区矫正的看法,实际上是对“社区矫正”的一种片面理解,是把包含多方面内容的社区矫正仅仅理解为狭义的“矫正”或者“改造”的结果。对于剥权犯,可能不一定需要进行旨在促进其改造的“矫正”工作,但是,针对他们的监督管理和帮困扶助工作是绝对需要的。

二、从社区矫正的实践看对剥权犯实行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自2003年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在对剥权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者不断探索和辛勤努力,在如何对剥权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方面,创造了很多经验达成了许多共识。

人们已经逐步认识到,剥权犯是一类非典型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并不需要完全像对待其他社区服刑人员那样对待剥权犯;对于剥权犯,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开展与其他社区服刑人员有所不同的社区矫正工作:对于剥权犯,并不一定要进行全面的教育矫正工作;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开展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于很多剥权犯而言,进行帮困扶助工作是绝对有必要的。

例如,在对剥权犯的教育矫正中,很多地方在组织剥权犯进行公益劳动方面,遇到了很大的阻力。很多剥权犯认为,自己仅仅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要自己参加公益劳动,因而拒绝参加公益劳动。对于这种现象,社区矫正工作者通过不断探索,逐步认识到,剥权犯的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因而逐步改变了强制剥权犯参加公益劳动的做法,把公益劳动看成是一种改造表现,鼓励包括剥权犯在内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而不再强迫剥权犯参加公益劳动。

又如,在对剥权犯的监督管理中,不再像对待其他社区服刑人员那样,监督他们的日常生活行为,而是着重监督他们是否行使了依法被剥夺的政治权利,从而更加准确地执行我国法律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

再如,对于遇到生产、生活等方面困难的剥权犯,通过各种方式给予大力帮助,切实帮助剥权犯解决所遇到的重大问题和严重困难,使他们能够过上有保障的日常生活,为他们在社区服刑过程中遵纪守法,提供了必要的条件,有效地预防了他们有可能进行的重新犯罪行为。

通过社区矫正机构的不断探索和不懈努力,对于剥权犯的社区矫正工作逐步走向正规化和科学化,对他们的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根据司法部的统计,从2003年7月至2011年8月底,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771131人,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仅有1690人再次犯罪,再犯罪率为0.22%;在所有5种社区服刑人员中,剥权犯占总数的10%左右,他们的再犯罪率没有超过平均水平。这应当是一个巨大的成就,这种成就的取得得益于社区矫正制度的科学性,得益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性。

三、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内容看对剥权犯实行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内容来看,需要对剥权犯开展社区矫正。根据我国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要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对于在社会上服刑的剥权犯而言,他们在社会上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过程中,具有很大的行动自由,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是否会利用所享有的行动自由去行使被剥夺的政治权利,需要由专门的机关进行监督和管理。在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前,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管理。但是,长期的实践表明,我国的公安机关所担负的工作任务极其繁重,很难有效地对在社会上服刑的剥权犯进行监督管理工作。不仅对剥权犯在社会上的刑罚执行是这样,对于其他一些非监禁刑的执行也是这样。这是我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在社区矫正中改变对某些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将原来由公安机关承担的非监禁刑执行工作转由司法行政机关的重要原因。自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公安机关在执行非监禁刑方面的工作并没有什么显著的改善或者变化,它们并没有获得更多的在社会上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有利条件。而且,在社会经济转型加剧、社会制度变革深化的情况下,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公安机关在一般社会管理方面的任务不断加重,他们更难有精力对在社会上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剥权犯开展有效的监督管理工作。因此,继续让公安机关承担起对在社会上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剥权犯的监督管理工作,显得勉为其难,不可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与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在社会上服刑的剥权犯的不利情况形成对照的是,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践表明,将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在内的一些非监禁刑的执行工作从公安机关转移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做法,是科学合理的。自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努力下,通过制度创新和细致工作,使纳入社区矫正的这些非监禁刑的执行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成效。这表明,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包括在社会上服刑的剥权犯在内的所有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是卓有成效的;司法行政机关能够很好地担负起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而且,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发展,社区矫正的工作制度会不断完善,社区矫正的人员队伍会不断发展,司法行政机关在执行非监禁刑、开展社区矫正方面的能力会进一步得到加强,它们对于包括在社会上服刑的剥权犯在内的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会进一步得到改善。由此可见,从在社会上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来看,将在社会上服刑的剥权犯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对在社会上服刑的剥权犯适用社区矫正,是很有必要的。

四、从多方面实际需要看对剥权犯实行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一)从罪犯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看必要性

从一些剥权犯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的个人需要来看,对他们开展社区矫正是很有必要的。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剥权犯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对于这两类剥权犯而言,都在重新适应社会生活方面有获得帮助的客观需要——求助需要。

1、不脱离社会型剥权犯的求助需要。

不脱离社会型剥权犯是指判决生效后立即直接在社会上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罪犯。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罪犯,被判处管制并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罪犯,以及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并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后宣告缓刑的罪犯,都属于这类罪犯。对于这类罪犯而言,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并不会使他们离开生活的社会环境,他们在既有的社会环境中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刑罚的活动一般不会中断他们在社会上的生活过程。

对于不脱离社会型剥权犯而言,尽管他们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的问题不如从监狱释放型剥权犯那样突出,但是,仍然存在着这方面的问题,需要在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帮助下,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对于这类剥权犯而言,由于他们未脱离自己生活的社会环境,他们在物质生活方面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的问题可能并不突出,但是,他们可能存在着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的思想、心理、行为等方面的问题。法律之所以对一部分犯罪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刑,法官之所以对一部分犯罪分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是因为实施这部分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在思想观念上对于他们所享有的政治权利存在错误的认识和观念,在心理上对于他们所享有的政治权利怀有不恰当的态度和情绪,以致他们进行了滥用他们享有的政治权利的行为,因此,需要在社区矫正中对他们进行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恰当的政治权利观和法制观,切实解决避免他们滥用政治权利的心理、行为等方面的问题,从而帮助他们顺利地在社会上过守法生活和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

2、从监狱释放型剥权犯的求助需要。

从监狱释放型剥权犯是指在监狱执行主刑后到社会上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罪犯。对于这类罪犯而言,他们首先会被送入监狱中,在监狱中执行主刑 (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在主刑执行完毕出狱或者被假释出狱后,再在社会上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实际上,对于很多在主刑执行完毕出狱后在社会上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剥权犯而言,他们在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与一般的假释犯极其类似:一般假释犯可能遇到的困难,他们往往也会遇到;一般假释犯可能存在的问题,他们往往也存在。

对于这类剥权犯而言,他们不仅存在思想、心理、行为等方面的问题,更有可能存在物质生活等方面的困难,需要得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帮助。如果他们不能在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帮助下解决这些方面的问题,克服这些方面的困难,那么,这类剥权犯就不可能顺利过上守法生活,更不可能顺利地在社会上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在一些情况下甚至可能再次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

(二)从社会预防重新犯罪的需要看必要性

将剥权犯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不仅有助于帮助剥权犯重新适应社会生活,而且也有利于满足预防重新犯罪的社会需要。对于犯罪分子执行刑罚,不仅是为了惩罚他们,实现社会正义,也是为了预防他们再次犯罪,防止他们在以后的生活中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因此,预防服刑罪犯重新犯罪,是社会对执行刑罚的基本要求之一;换言之,社会自身存在着预防服刑罪犯再次犯罪的迫切需要。将在社会上服刑的剥权犯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有利于满足预防重新犯罪的社会需要。

1、在社会上服刑的剥权犯很有可能利用其行动自由而再次犯罪。

在社会上服刑的剥权犯是否会进行新的危害社会行为,与他们被监督管理的情况及他们的心态有重要联系。与被监禁的罪犯不同,在社会上服刑的剥权犯享有很大的行动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他们很有可能利用其行动自由再次进行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以往由公安机关在社会上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实践表明,由于公安机关任务繁重,警力紧张,加上他们与犯罪人之间存在明显的情绪对立 (正是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等行为,才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惩罚,犯罪分子自然而然地对公安机关怀有不同程度的敌意和对立情绪),因此,他们对于在社会上服刑的剥权犯监督管理不力,这些犯罪分子很有可能利用监督管理的漏洞,进行新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即使公安机关对他们进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很有效,在他们对公安机关怀有消极情绪的情况下,他们也有可能进行报复性的违法犯罪行为。

然而,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队伍、工作制度等逐步得到发展,他们更有可能做好对在社会上服刑的剥权犯的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在司法行政机关与剥权犯之间不存在由于履行工作职能而产生的对立情绪。对于剥权犯而言,司法行政机关是一个与他们受到法律惩罚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他们并不会对司法行政机关怀有敌意和对立情绪,他们不可能出于报复司法行政机关的动机而进行报复性的违法犯罪行为。

因此,如果将那些在社会上服刑的剥权犯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由司法行政机关对他们进行监督管理,就可以有效预防和大大减少由于工作不力或者报复性动机而产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社会免受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

2、在社会上服刑的剥权犯很有可能在陷入困境时再次进行犯罪。

有关重新犯罪原因的犯罪学调查研究普遍发现,犯罪分子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遇到自己难以克服的严重问题和巨大困难而陷入绝境时,如果得不到有效帮助,他们很有可能再次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对于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而言是如此,对于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而言,更是如此。在过去的刑事立法规定和刑事司法实践中,既缺乏帮助服刑罪犯的理念,也缺乏帮助服刑罪犯的制度,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具有高度的惩罚取向。在这种大背景下,在社会上服刑的剥权犯和其他罪犯,在生活上遇到自己难以克服的严重问题和巨大困难,往往得不到有效的帮助。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这类犯罪分子是否给予帮助,既没有工作理念上的指导,更没有相关制度上的安排;犯罪分子能否得到帮助,往往取决于具体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同情心。对于很多犯罪分子而言,他们的谋生能力是很差的,他们在遇到问题和困难时自己能够利用的资源是极其有限的,如果得不到来自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有效帮助,他们只能通过自己可以使用的谋生方式或者行为方式去解决问题,其结果很可能就是进行违法犯罪行为。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使行刑理念、行刑制度和工作作风都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一开始就确立了对有问题和困难的社区服刑人员给予有效帮助的行刑理念。在2003年的两院两部《通知》中明确规定,我国社区矫正的任务之一,就是“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2009年的两院两部《意见》进一步把“帮困扶助”作为社区矫正的基本内容之一。在这种行刑理念的指引下,确立了多方面的帮助社区服刑人员的工作制度,使很多社区服刑人员在遇到问题和困难时,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帮助。而且,社区矫正工作者在最初开始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时候,就注意对遇到问题和困难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帮助,在社区矫正工作开始的时候就养成了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有效帮助的工作作风。

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对在社会上服刑的剥权犯等社区服刑人员的帮助理念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帮助制度进一步细化,使那些出狱后遇到困难和问题的剥权犯得到更加全面的帮助,从而更好地预防他们进行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遇到巨大困难和严重问题的剥权犯,需要社区矫正工作者以高度负责、耐心细致的敬业精神,坚持不懈地付出超出常规的、难以想象的努力,才有可能帮助剥权犯获得基本的生活条件,促使他们顺利回归生活,过上守法生活。如果没有这样的帮困扶助工作,剥权犯究竟会进行什么样的行为、究竟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是难以想象的。因此,对于很多剥权犯而言,特别是对于很多从监狱释放型剥权犯而言,如果没有行之有效的的帮困扶助工作,预防他们再次犯罪的目标将难以实现,而这些帮困扶助的工作理念和艰辛努力,也是其他刑事司法部门无法切实贯彻和付诸实施的。

应当指出的是,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者从一开始就重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帮助,实际上也有一定的必然性。因为在社区矫正的情况下,一方面,社区服刑人员几乎享有完全的行动自由,如果他们有自己难以解决的问题和无法克服的困难,或者他们内心有消极情绪等,他们随时都有可能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社区矫正工作者几乎没有任何可以对社区服刑人员实行控制、强制的手段,社区矫正工作者对于他们行动的控制能力极其有限。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社区矫正工作者只有努力做好自己的各项工作,切实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问题和困难,消除可能导致他们再次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犯因性因素,才能保证社区服刑人员在社会上遵纪守法,避免在社区矫正期间进行新的违法犯罪行为。

由此可见,将那些在社会上服刑的剥权犯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让其中有问题和困难的剥权犯得到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切实帮助,是预防他们在社会上服刑期间重新违法犯罪的需要,这对于帮助服刑罪犯过守法生活、对于有效保护社会安全,都是很有必要的。可以说,把在社会上服刑的剥权犯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符合在社会上预防重新犯罪的需要。

五、从刑事立法完善看对剥权犯实行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将在社会上服刑的剥权犯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也是完善我国刑事立法所必需的。

(一)从立法技术的完善看必要性

从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过程来看,遵循先有社区矫正实践、然后再予立法确认的路径。根据这种路径进行的立法活动,首先应当认真总结自2003年以来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情况,然后将其中合理的、科学的内容加以系统化、规范化,在法律中加以确认。如前所述,自2003年以来进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情况表明,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对于包括剥权犯在内的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改造工作成绩十分显著,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再次犯罪的比率很低,仅为0.22%。这足以表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极其成功的,立法者所要做的就是对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采用的成功做法加以确认。但是,在有关立法修正案的制定中所看到的,却是对社区矫正成功做法的割裂和部分否定——将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执行得很好的剥权犯从社区服刑人员中割裂出去,否定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对剥权犯开展工作方面取得的成绩。这种否定良好的刑事司法实践的立法,其合理性值得认真探讨。

(二)从立法内容的完善看必要性

总结已有经验和科学预见未来相结合,是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②孙笑侠、夏立安主编:《法理学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在刑法修改过程中没有将剥权犯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显然是在这方面的立法中没有贯彻这一原则。这是因为,目前我国刑法中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规定存在着一些问题,在未来的修法过程中,应当解决这方面的问题。

研究表明,我国刑法中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规定,存在下列突出问题:

1、名称问题

“剥夺政治权利”是新中国刑法中使用的刑罚名称,这个名称本身是值得探讨的。

首先,这个名称的政治色彩过于浓厚。法律与政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律受政治的制约,又对政治发生影响并为政治提供服务;但是,法律与政治毕竟有区别,不能把两者等同、混同起来③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页。。在和平年代和法治国家中,应当树立依法治国、法律至上的理念,可以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实现政治诉求,但是,没有必要在法律中直接出现“政治”概念,而应当把政治方面的主张、理念等转换为法律术语,否则,就不能反映法治时代的特点和依法治国的理念。因此,我国刑法在规定资格刑时,直接在刑罚名称中出现“政治”这样的概念,是不恰当的。同时,从国际社会刑法立法的情况来看,在刑法立法中直接使用“剥夺政治权利”这样的名称的立法,尚不多见。因此,应当考虑在未来的刑法修改中,用其它更合适的概念取代目前的“剥夺政治权利”概念。例如,“剥夺一定权利”、“剥夺资格刑”、“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与“禁止担任公职”、“褫夺公权”等④吴宗宪、陈志海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3~614页;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6~387页。。

其次,这个名称的内涵外延并不明确,不能涵盖需要剥夺的内容。 “政治权利”似乎是一个“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社会用语,人们似乎都明白“政治权利”的内容,但是,又难于给它下一个确切的定义,也难于明确它究竟包括哪些具体的权利。在应当论述这类基本问题的法理学书籍中,几乎看不到“政治权利”的概念和相关论述⑤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207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116页;孙笑侠、夏立安主编:《法理学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115页;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2~323页。;在一些宪法学书籍中,提到了这样的概念,但是,似乎并未形成共识⑥许崇德、胡锦光、李元起、任进、韩大元编:《宪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193页。。用这样一个内涵和外延都不明确的概念命名需要严谨准确的刑罚种类,是很成问题的。有的作者已经较为深入地探讨了剥夺政治权利刑的不确定性⑦段孝刚:《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不确定性》,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3期,第66~70页。。

再次,这个名称的所指对象过于狭窄,不能包括需要剥夺的方面。在有的书籍中,谈到了“政治权利”这个概念所指的对象,如果以此来衡量,那么,我国刑法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规定存在着名实不符的问题。例如,有的著作认为,“在我国,政治权利首先是指《宪法》规定的六大自由,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还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有宗教信仰自由、通讯自由等,但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不包括后两者。⑧葛洪义主编:《法理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4页。”这种对于同一概念在不同学科中进行不同解释的做法,违反了概念应当有确定性的基本科学精神。而且,有的作者明确指出,宪法第35条规定的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并不是政治权利⑨刘松山:《宪法文本中的公民“政治权利”——兼论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第10页。。如果是这样,那么,“政治权利”就只剩下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果对“政治权利”做这样的理解,那么,这个概念所指的对象就更为狭窄,就更难以涵盖《刑法》第54条的内容了。“历次宪法文本中公民的政治权利仅限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据刑法被剥夺的公民政治权利已经远远超过了宪法的范围。⑩刘松山:《宪法文本中的公民“政治权利”——兼论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第11页。”还有的作者也指出,“现行剥夺政治权利条款的内容本身已超过政治权利的概念,本身就有名不符实之嫌。⑪陈贵荣:《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适用和执行的法律思考》,载《犯罪研究》2003年第3期,第69页。”

由此可见,“剥夺政治权利”这个刑罚名称,是不严谨、不科学的,需要在未来的立法中加以修改。

2、内容问题⑫吴宗宪主编:《中国刑罚改革论》(下),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08~509页。

(1)剥夺过度

剥夺过度意味着剥夺了“不该剥夺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立法本意是防止犯罪人利用所享有的相关权利继续进行危害社会的活动,给国家、社会和他人造成新的损害。但是,现行刑法的规定并没有准确体现这种精神,一些剥夺的内容属于“剥夺过度”。下面试举几例。

言论方面的权利的行使,有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也有可能产生有益于社会的结果,建言献策一类的言论,就属于对社会有益的言论,不应当加以剥夺。从犯罪学研究的角度来看,一些犯罪人根据自己的犯罪经历提出的很多预防犯罪、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等方面的言论,可能具有独特的有益于社会的价值,这些言论应当加以推广和落实,而不应当不加区别地予以禁止和剥夺。

出版方面的权利也具有类似的情况。需要禁止的是犯罪人可能再次危害社会的出版物,而不是所有出版物。犯罪人在服刑期间创作的有益于社会的作品,应当提供帮助促其出版,使其发挥有益于社会的积极作用,而不是加以禁止。实际上,罪犯在服刑期间创作有益于社会的作品,不仅有益于社会,也有利于罪犯自身的改造和转变,这应当是加以鼓励的事情。

因此,在审判中对于这些“剥夺过度”的规定的使用,必然造成剥夺政治权利刑在执行方面的不合理现象。

(2)剥夺缺失

剥夺缺失或者“剥夺不足”意味着没有剥夺“应该剥夺的”权利。从犯罪学研究的情况来看,很多人犯罪的重要原因,就是没有恰当地限制他们对于某些权利的行使或者没有剥夺他们的某些资格。如果在他们实施犯罪之后,仍然没有从法律上限制这些权利或者剥夺这些资格,他们仍然有可能用来进行新的违法和犯罪行为,仍然有可能对社会造成新的损害。研究表明,一些犯罪行为发生的重要途径,就是犯罪人具有某些特定的从业资格,例如,机动车驾驶员发生交通违章的重要条件,就是他们具有驾驶资格 (驾驶执照);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方面的犯罪活动的重要条件,就是他们具有行医资格;金融机构的人员从事金融犯罪的重要条件,就是他们具有从事金融活动的资格;一些单位在职业活动中进行犯罪活动的重要条件,就是它们具有合法的法人身份……因此,在犯罪人利用特定资格或者权利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如果不依法限制或者剥夺这些资格、权利,就有可能使犯罪人再次进行新的犯罪活动,就有可能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但是,在这方面,我国刑法缺乏应有的合理规定,从而导致剥夺不足的现象:没有规定应当剥夺一些可能会被犯罪人用来进行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资格或者权利。

在剥夺缺失中,还有一些显而易见的立法缺陷:对于一些极有可能利用所享有的政治权利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人,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例如,进行了贪污犯罪、受贿犯罪和渎职罪的犯罪人。贪污犯罪、受贿犯罪和渎职犯罪是典型的利用犯罪人所享有的政治权利 (特别体现为所担任的特定职务)进行的犯罪,但是,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却没有对这类犯罪人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刑法分则第八章有关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有关渎职罪的条文中,见不到“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这是立法的重大缺陷。这是因为,虽然刑法总则第57条第1款中规定,“对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一规定可以导致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贪污犯、受贿犯和渎职犯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并不能导致对其他罪行较轻从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甚至更加轻微的刑罚的这三类犯罪分子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然而,从贪污犯、受贿犯和渎职犯的犯罪行为与他们所享有的政治权利的密切关系来看,对于他们中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和拘役等刑罚的犯罪分子,也应当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经济组织呈现多样化的客观趋势,应对《刑法》54条的内容作补充:被剥夺政治权利人不得担任各类经济组织的法人代表、理事、监事或经理、厂长等职务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法人业务的财产管理人;不得担任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学术艺术团体负责人;不得担任行政执法机关的协助管理人员等职务⑬陈贵荣:《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适用和执行的法律思考》,《犯罪研究》2003年第3期,第68页。。

对于现行刑法中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一些作者提出了很尖锐的批评。例如,有人认为,这一规定不仅存在概念问题,也存在内容问题。“附加剥夺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规定是刑事立法的缺陷。第一,这一规定混淆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公民‘与政治有关的权利’的区别。……第二,这一规定违背了宪法第35条的规定。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的这些自由是绝对的,不可以剥夺的。……第三,这一规定实际是在刑法之外加重了对犯罪分子的刑罚,也容易扼杀公民利用这些自由和权利发挥积极作用。……第四,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是不可以被剥夺,也无法剥夺的。因为这些自由直接或者间接地涉及人的精神和认知领域,涉及人之成其为人的基本条件,无端地剥夺这些自由会堵塞人类通往真理的道路,构成对人类的伤害。……上述情况表明,在修改刑法时删去有关剥夺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规定,已十分必要。⑭刘松山:《宪法文本中的公民“政治权利”——兼论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第11~14页。”

对刑法中有关剥夺政治权利刑存在的这些问题的改革,必然会引起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方法方面的重大变化,需要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工作进行相应调整,特别是对剥夺资格刑内容的扩展,必将带来刑罚执行任务的增加,进行这样的改革后,公安机关更难以“兼顾”的方式执行这种刑罚,而需要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执行这种刑罚。但是,《刑法修正案 (八)》没有预见到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改革的情况,没有切实考虑剥夺政治权利刑未来完善的重要问题,没有为剥夺政治权利刑改革后的执行作出前瞻性规定。

为了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合理完善,为了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希望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能够切实关注对剥权犯实行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在这方面作出合理的规定。

(责任编辑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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