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立法与司法学研讨会综述
2012-01-28刘家楠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博士生北京100088
刘家楠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博士生 北京 100088)
张文静 (本刊记者 北京 100020) ■文
法律监督立法与司法学研讨会综述
Summary of the Seminar on Law Supervising Legislation and Justice
刘家楠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博士生 北京 100088)
张文静 (本刊记者 北京 100020) ■文
2011年12月30日下午由中国政法大学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研究中心主办的“法律监督立法与司法学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民盟中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律协、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及部分媒体的二十多位专家学者出席了本次会议,共同研讨法律监督立法的理论架构与现实运作及司法学的学科体系,司法学学科中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资源,以及司法学对时下中国社会司法现状的积极影响。本次会议由中国政法大学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研究中心主任崔永东教授和冯永华研究员主持。中国政法大学前校长、终身教授、我国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陈光中先生出席本次研讨会并作主题发言。
一、主题发言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在主题发言中指出,本次会议的两个主题“法律监督立法”与“司法学”均属较为复杂的问题,二者结合使得研究难度加大。陈光中教授由司法学的语义切入,司法学顾名思义是以司法作为研究对象,究其实质学界对此的认知存在较大分歧,定义的明晰不仅是理论上的问题,同时亦困扰实践。他随后谈到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问题,表明并不赞同刑诉法修改中的某些提法,例如凡是参加司法活动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的主体都是司法机关。他认为,司法的狭义定义是审判,美国宪法规定司法权归属各级法院,此为一种定义,这种定义有其好处,宪法的规定排除了争议,司法即是审判,但这是一种最为狭义的定义。此种狭义的提法于中国并非十分契合,党的十六大、十七大报告均提及的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原属法院提出,现在由党的官方文件提出,不再仅指法院,显然要扩大一些,司法制度不完全就是审判制度。
陈光中教授认为司法就是诉讼制度,解决矛盾纠纷,但必须具有诉讼性质才可以称为司法。我国有三大诉讼——刑事、民事、行政诉讼,诉讼的特点必然要求审判,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就是审判制度,是一致的。刑事诉讼以刑事审判为中心,其序列中的侦查、起诉亦属于诉讼,也具有司法性质,侦查起诉是为后续审判制度作准备。以刑事诉讼来说,司法就是审判,又显狭隘,但如果说诉讼包括侦查制度等都是司法制度就较为切合实际。司法鉴定就是在诉讼中由专家对某方面的问题进行鉴定的活动。将司法鉴定限定在诉讼中,诉讼外需要的鉴定不再称为司法鉴定,因为民间也可以组织鉴定。部分学者持广义解释的观点,认为凡是解决纠纷的活动都是司法活动。陈光中教授不赞同泛化的解释,认为应界定司法为一种国家活动,是国家机关的活动,是国家的职能,而不是一般的社会活动。我国的司法活动是国家活动中的一种,但是纯粹的解决纠纷并不是司法活动。
陈光中教授特别强调,除司法活动本身以外还有配套活动,配套活动要与本身进行区别,配套乃是为了诉讼的需要。例如监狱,监狱是诉讼结束后,将被判刑人员送往服刑之场所。监狱法是行政法,从性质上来说不属于诉讼法范畴,广义上可以把监狱法变成司法中的一个范畴,但陈光中教授认为不纳入为好。进行一定司法活动的机关并不等于就是司法机关。以侦查为例,除检察院外,公安机关行使大部分的侦查权,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进行侦查,此外还有海关对案件的侦查,部队保卫部门的侦查,监狱中犯罪的侦查,上述均为侦查活动。侦查活动在某种意义上是为最后的审判活动服务,具有司法性质。如果将行使一定侦查权的机关都视为司法机关是不适当的。他认为在中国,司法机关只是检察院与法院,其他行使一定司法权、侦查权的都不是司法机关。
在对司法问题进行一定的厘清后,陈光中教授认为法律监督立法问题更为复杂。人大监督政府,监督各方面的立法。法律监督是监督法律的实施,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必须付诸实施,故而提倡“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要严格依法,才能使法律真正充满生命力。尊重宪法法律至上很重要的一点就是监督,法律监督就是监督法律是否得到执行(真正、严格的执行)。监督法律实施的渠道、方法、途径和机关是多方面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监督法律实施的最权威的机构,法律由其制定,同时是否实施得当也由其监督。而社会监督则为媒体监督、群众监督、网络监督,对于网络监督要扬长避短。
中国的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法院审判,监督检察院自身,监督公安机关。检察院作为国家监督机关并非监督一切,现阶段检察院的监督基本是诉讼监督,涉及对行政违法的监督并不多。陈光中教授指出,检察机关的监督要拥有较好的效果,要明确把握两个要点:第一,自侦案件要减少,自侦案件增多后会导致自我监督的局限性;第二,对侦查的监督,尤其是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检察院要明确区分监督与参与,反对联合办案、职能不分等非法治化状况的出现,联合办案与职能不分于程序正义而言也是极不适当的。从法理角度而言,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必须保持距离,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不能合二为一,否则任何形式的监督都会空疏泛化,很难形成高效合理的监督。在主题发言的最后,陈光中教授明确表示,法律监督实际上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专门监督机关——检察院以及各种社会上的力量,综合形成的法律监督网,只有形成综合性的法律监督网才能保障监督的有益、有效运行,并认为法律监督立法的复杂性决定了无论是法律监督立法的理论探讨还是法律实践都不能一蹴而就,需要进行认真的理论考量与实践经验总结。
二、法律监督立法专题研讨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王平教授指出,我国的政治体制是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制,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人大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人大制定的法律与所作出的决定一府两院必须执行。在一府两院层面,其中国务院是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权,法院是审判机关,行使国家审判权,上述两点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未产生疑义。王平教授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不理解为司法机关。他认为如果将法院与检察院均界定为司法机关,一府两院模式就成为一个行政机关与两个司法机关,此种模式下检察院独立的监督权有被淡化的风险。而且目前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存在界限不清的问题,监督主要是监督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及其官员,不针对民众,非诉讼监督比较弱,除公安机关外,对其他行政机关不易监督。王平教授认为,现有的检察机关的权力都是合理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统一立法值得考量,需要对目前分散的立法进行整理,使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更加清晰、有用。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宋朝武教授在发言中首先对法律监督的概念进行了法理学的梳理,即法律监督的概念问题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包含两方面即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社会监督包含媒体、群众、社团、党派的监督;国家监督是由宪法或法律授权的有法律监督权的机关对法律进行监督,包括全国人大,各行政机关,如审计署、监察局、财政局等,还有一重要机关就是检察院。检察院的监督权由宪法明确规定。目前在民事诉讼的审判与执行中存在诸多问题,存在未依照法律规定审理案件的情形,并导致群众的不满,造成社会不公,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加强检察院监督迫在眉睫。民诉法中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和抗诉的方式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其涵义有二,不限于审判活动,包括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全面监督,增加了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宋朝武教授最后指出,执行问题是当下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执行监督同样是检察院的一个重要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检察研究所陈文兴研究员在发言中强调,研究法律监督立法要明确两个问题,即明确法律监督的必要性与法律监督的目的。他指出,没有监督,人性的弱点就易显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除抗诉职能外,法律监督问题没有配套程序,在抗诉、二审、再审程序中检察机关的地位略显模糊,监督范围不明确,程序不健全,制度不完善,许多现行规定缺乏操作性,不能适应法律监督的需要,因此法律监督立法的必要性得以突显。关于法律监督的目的,首先,应界定法律监督的概念和范围,现行法律界定不清,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颇大,法律监督的第一步也即概念问题需要进行理论上的省思与界定;其次,规范监督方式,完善监督程序及监督保障措施,切实提高法律监督实效;再次,法律监督中法律后果的规定缺失,条文约束力弱;第四,要对监督者适用监督机制,促进检察机关自身建设,防止检察职能滥用,对审判独立造成不当干涉。
中国人民大学李奋飞副教授认为,在法律体系已经建成的大背景下,关注法律的实施是有意义的,而法律实施的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监督,法律监督涉及三大诉讼,法律监督理应成为未来的研究重点。刑诉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监督权力,但不充分,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性质、监督的未来走向存有争议。他认为未来的检察院监督职能应当强化,强化检察院的监督有利于应对司法腐败问题,并进一步认为,就刑事诉讼而言以下方面需要在手段上、在领域上有所拓展,在效果上应当强化。以立案监督为例,立案监督局限于对不立案活动的监督,监督后果并不明确;侦查问题更需要强化,冤假错案的产生是在侦查的方式与谋略上存有问题,有刑讯逼供行为,检察院在监督此方面的事项上大有可为;检察机关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即便是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也较为罕见,现在虽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权限,但相应的程序和手段均属粗线条;监所监督,多为事后监督,受行政执法中重大事故的启发,对于重大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即看守所阶段。另外对侦查讯问进行监督十分困难,虽然理论界提出很多举措,但都较为有限,检察监督对此应当体现一定的功能,这方面的立法还有待研究。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改革办公室王洪祥主任在发言中认为,法律监督立法要注重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法律监督立法中的法律监督主要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当从宪政学、宪法学及政治制度层面来解读,否则容易得出错误认知。第二,法律监督的立法应当与时俱进,逐步完善。目前全国三十一个省市自治区,地方人大都出台了关于加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决定或决议,应当说随着法治的发展,时代的进步,文明的演进,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是社会各界一致的呼声。在这样的背景下,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特别是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已经形成社会共识。但在地方立法基础之上形成统一的全国的适时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立法需假以时日。第三,完善法律监督立法就要有针对性地反映实践当中民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一是要明确法律监督的范围,特别是诉讼监督的范围,对民事诉讼,对于调解,对于死刑,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 (涉及公权力对个人私权利的侵犯);二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要有畅通的监督渠道,信息的共享平台;三是检察机关要有调查核实权,必要时的阅卷权;四是要有相应的监督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范明志处长在发言中认为,检察监督是非常复杂的课题,是带有中国特色的课题,是宪政的课题而不仅仅是诉讼的课题。随着我国社会形势和司法形势的发展,检察监督需要与时俱进。而检察监督的有限性及越位问题,是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的。明确监督的范围,如果界定为在诉讼体系下来探讨该问题,检察监督不仅仅是纠正法院违法的问题,也是影响当事人利益的一个问题。如果把检察监督作为诉讼制度进行改造和完善,必须考虑到对当事人的影响。对于监督的范围,应当增加一项,即法院是否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赋予检察院一定的手段来了解被监督对象的情况不仅是检察院的权力也是检察院的义务。一是要赋予检察院一定的知情权,二是应当赋予检察院一定的听证的权力,尤其是针对民事案件,兼听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后决定是否抗诉,而不是仅依据一方当事人的观点作出结论。现在研究检察监督必须研究设计一种适合中国国情,适合中国政治体制、司法体制的行之有效的监督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委会贺宝建副主任针对本次研讨会的课题从法律实务角度谈及两点看法:第一,法律监督立法十分必要,目前缺乏专门的法律监督立法。(1)公诉权与侦查权非司法权,不属于监督范围。在实践中,法院开庭,检察院是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公诉方最好与监督身份分离,控辩应当是平衡的,审判是中立的,而现在的控方又带有监督色彩,上述内容在监督立法中应当予以明确,监督立法实际上是实践操作的法律;(2)关于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问题。应当在法律监督立法中授予检察院权力,使得法院审判不受非法干涉,保证独立审判。第二,在法律监督立法中,也要规定对行政执法相应的监督。现在检察院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空间比较小,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行政机关的违法问题有着成本较高的缺陷,依靠立法规定检察院可以在政府实施行政行为时实施一些监督,是十分紧要的。对于政府采购的监督,由政府监察部门进行监督,但政府监察部门仍属于政府机关,这种内部监督并未达到法律监督的层面,因而在法律监督立法中应当加入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
三、司法学与司法传统专题研讨及总结发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赵晓耕教授认为上一单元讨论的主题与明清以来的中央司法情况有高度的类同性,根据当下法律文本的表达,检察机关又称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主要执行的是诉讼监督,并不承担一般的监察职责。清代案件的受理主要为刑部,类同今天的法院,而皇帝是“最高法院”,中央刑部一般不干预地方督府案件,刑部的职责受到高度规范,外在的限制力量是大理寺,类同今天的检察院,大理寺并不承担一般监督职能,在帝制之下一般监督职能由都察院享有。在谈及纠纷解决问题时赵晓耕教授认为,诉讼一般是纠纷的解决,监狱是最终的解决,刑事案件的最终解决恰是要通过监狱,没有监狱这一环节不能说刑事案件已经解决,古代的制度对我们今天面临的有些棘手的问题提供了参酌,传统监狱中有官方的积极监督——录囚制度,我们今天的制度设计却是被动的制度。正是因为继受了西方的部门法,并在该话语下进行种种区分,才使得监督的内涵、外延如此混淆,甚或无所适从。从近代历史变革的角度和经验来看,这是一个我们不断面对的问题。今天面对的诸多话题应该去回溯近代的历史,不能断然说会对今日有多少助益,但至少会有许多警示。赵晓耕教授在发言中特别强调今日回溯历史最大的价值就在于历史的经验。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副院长林乾教授认为,本土法律资源,特别是传统法律资源需要认真的清理与客观的对待,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内容尚待发掘。此处特别要强调三法司,自隋唐后三法司一直稳定存在,明代废除丞相以后,皇帝成为绝对的权威,三法司均对皇帝负责,刑部主审判,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督。都察院的监督是全程监督,拥有法律豁免权,可以风闻言事。在康乾盛世时,法律规定两议制度,即大理寺或都察院不同意刑部的判决,另拟意见由皇帝裁决,但随即争权问题出现,皇帝一直在平衡权力与权限之争,为此乾隆规定,两议可在,但是不能由一部门对另一部门持完全不同的意见,可以由都察院或大理寺的工作人员提出异议,而不宜以都察院或大理寺两衙门来对抗刑部,结果出现“鸦雀无声”的局面。上述实例意在表明中国古代,在清代康乾盛世这段时间三法司确实起到了互相监督的效果。林乾教授接着谈到作为清代司法制度之一的秋审制度,秋审结果分为四类,一实,事实确凿,法律适用得当,进入秋决;二缓;三矜、疑,法律层面可以处决,情理上看有矜免的可能,皇帝并不勾决,两或三次后入流刑;四存留养亲,清代的存留养亲是定制,是儒家法文化的优点。林乾教授认为传统司法制度与理念有很多今天可以借鉴的地方,并呼吁学者对此投入更多的精力进行深入的探讨与研究。
《法学杂志》苗延波副主编强调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与法律文化十分契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并维系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说明该司法制度有可行性和存在的必然性。我们在建国后学习苏联,后转向学习西方,对传统形成了一定的割裂,直至当下。在中国特色的宪政体制下进行司法研究与改革,应当突出中国传统文化的地位,主张大司法的概念。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姜晓敏副教授在发言中同样强调研究当下问题,不应当忘记历史,中国的传统文化理应成为现实司法实践的优秀理论源头。并且法律史与部门法需要进行沟通,对于促进研究乃是十分必要的。
《法制文萃报》编辑部吕铮主任指出检察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监督应当由被动介入转为主动介入,对政府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应当是未来法律监督立法的重要研究内容,并且司法学应当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崔永东教授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非沉重的包袱而是资源,不是一潭死水而是源头活水。世界上任何民族都尊重自己的传统,过去我们对于传统的认知有些妄自菲薄,而今天对司法学学科的构建应当注意利用传统的资源,如仁道传统、中道传统。仁道代表了人类的普世价值,是世界上任何一个民族都能够认同的,儒家的仁道就是仁爱之道,对他人的关爱,对他人生命价值的尊重,此种传统拥有永恒的价值,如录囚制度、直诉制度、会审制度、大赦制度、死刑奏报制度、死刑监侯制度 (今日的死缓制度)、春秋决狱、秋冬行刑和存留养亲,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儒家的仁道精神,于今日亦有可以借鉴的地方。多数朝代进行大赦,大赦的结果之一就是大大降低了死刑的适用率,实际上也就是在一定时间段、一定范围内废止了死刑。中道就是中庸之道,追求适中、均衡,反对极端的思想和方法论。作为一种方法论,在司法领域中一方面表现为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又表现为司法平衡。司法平衡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利益的平衡,另一层含义是情理与法律之间的平衡。对待司法传统我们应当认真地加以清理与总结,优秀的资源应当借鉴并发扬光大。
在总结发言中崔永东教授就司法学的学科体系、理论基础、现实意义等层面进行了概括与解析。他认为,司法学是一门研究司法理念、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学问,也是一门研究司法传统与司法现实的学问。应当从广义上来把握司法学,一切与化解纠纷有关的制度、措施和观念均可成为司法学研究的对象。从学科体系来看,司法学应当有一系列子学科,司法哲学、司法史学、司法证据学、司法伦理学、司法行政学、司法社会学、司法行为学以及比较司法学等等,另外亦应当包括刑事政策学、法律监督学。法律监督自身可以独立成学,为司法学下的子学科。诉讼法学也应当是司法学下的子学科,司法学是法学的二级学科,包含上述子学科。立法学与立法权对应,行政学与行政权对应,那么与司法权相对应的学问应当是司法学,但是现在司法学缺位。司法学学科的建立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有利于法学学科的完善,有利于司法权配置和运行的科学化,有利于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的完善化,有利于司法文明和法治文明的进步。
(责任编辑 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