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逃走是否构成脱逃罪
2012-01-28张剑平乔舸平
文◎张剑平乔舸平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逃走是否构成脱逃罪
文◎张剑平*乔舸平*
[案情]田某因抢劫罪被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田犯后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0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但因田某正在哺乳未满周岁的婴儿,于2005年10月13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05年10月14日至2006年2月2日,由大同市南郊分局平旺派出所指派民警予以执行。
2006年1月25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签发收监决定书,对田某准备收监执行,但田某声称未婚生子,虽过哺乳期,但婴儿家庭其他成员无人愿意抚养,故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没能将田某收监执行。2006年11月13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前去对田某家准备对收监执行,但田某声称自己已怀孕,法院工作人员遂带其前往医院诊断,经诊断确系怀孕五个月,2006年11月13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决定对田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06年11月13日至2007年11月12日止,由大同市南郊分局平旺派出所指派民警予以执行。
2008年2月14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下达收监执行决定书,但此时田某已去向不明未能收监。2010 年7月26日,大同市南郊分局平旺派出所将田某抓获,2010年7月27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即送达余刑执行通知书,2010年8月6日,田某被送往榆次女子监狱执行剩余刑期。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田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发生脱逃能否构成脱逃罪?
[速解]本文认为田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发生脱逃构成脱逃罪,应按抢劫罪的剩余刑期与脱逃罪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主体上看,脱逃罪的主体是指已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本案中的行为人田某因哺乳婴儿被有关部门按法律程序批准为保外就医1年,期满以后不归监应视为被继续关押的罪犯,符合脱逃罪的特殊主体。对于田某是否属于该罪的主体存在一种不同意见。认为该罪名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这里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加了特别的定语限制:“依法被关押”,从逻辑上讲,既然有依法关押的罪犯就存在依法没有关押的罪犯。没有被关押的罪犯包括适用缓刑、监外执行及经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罪犯。由此分析可看出,刑法对该罪名主体所限定的范围是有特殊目的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实质上属于监外执行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执行方式与其他监外执行的方式无本质区别,应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视为没有被关押的罪犯。因此本案中行为人田某不属于脱逃罪的主体资格。这种意见不妥,按照刑诉法的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人身并未完全恢复自由,与刑满释放有区别,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实为正在服刑。按相关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罪犯应回监所收监执行,故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以后实为被关押的罪犯。
其次,从犯罪主观方面看,只能表现为行为人有逃避羁押与刑罚处罚的故意,才构成脱逃罪。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不归的,除了因病无法回归的以外,不论行为人以何种借口,何种手段,何种方法,逃避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实际控制,都有逃避惩罚的故意。本案中行为人田某故意不到公安机关报到和学习,且远走他乡,逃避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实际控制,有逃避惩罚的故意,显然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不归的脱逃故意,而不是因病无法回归,因此,本案中田某的行为,具备脱逃罪的主观要件。
再次,从客观方面看,脱逃罪表现为非法摆脱司法机关对被关押人、被羁押人人身自由所施加的强制,脱离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制。本案中,司法机关给予其保外就医期限为1年,田某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却长期不归监,司法机关无法控制其人身自由。从期满故意不归的犯罪角度来看,不论其是采取何种方法“期满不归”,一般均不影响脱逃罪的构成,只要是逃脱羁押和监督,无论何种方式方法,均构成脱逃罪。脱逃的方式只是属于量刑时的酌定情节。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04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