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2-01-28徐世伟玉强
文◎徐世伟玉强
高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徐世伟*玉强*
一、基本案情
高某系某县无业人员,拥有两台欧曼自卸车,但没有任何运输手续。2008年12月17日17时许,高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一辆高某的欧曼自卸车,装满30余吨石灰石由A县石场开往水泥厂。途中,当车辆行驶至省道某处时,该车中桥损坏不能行驶。李某立即通知车主高某,高某带修理工张某等人赶到。为修车方便,高某于17日23时许将车上30余吨石灰石卸在公路上,在省道上形成一个长约10米高约1米多宽5米多的一个长堆,将省道8.6米占了一大半。为了警示过往车辆,高某在石堆的北侧大约30米处摆放了石块。2008 年12月18日晨6时40分许,高某等人将车开离维修现场。10分钟后,由某村开往A县的客车与一台由A县开出的自卸货车,为躲避高某所卸的石灰石而正面相撞,两辆车均超速行驶,造成客车司机曲某、车主周某、自卸车司机郭某等15人死亡,1人重伤、18人轻伤、3人轻微伤的特大交通事故。
案发后,该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相关证据情况分析如下: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曲某违反交通标线规定和车辆行驶速度规定造成的;次要原因是由于高某未经许可非法占道引起的;次要原因还包括郭某违反车辆行驶速度规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所依据的法条:曲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38条和第42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高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31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郭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某地级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该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分歧意见
关于高某的行为定性,主要存在以下四种不同的见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是高某在主观上明显存在过失;二是高某在高速路上放沙石、占据车道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特征。三是高某的行为造成了多人死伤严重的后果,造成了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不追究刑事责任难以服众。综上所述,其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对交通设施的破坏,既包括物理的损毁,也包括功能的损害。高某在省道上方的合理空间内置放大量障碍物石灰石,且占据了道路此段横截面的一半,这实际就是对省道的破坏。其具备过于自信的主观过失,符合该罪的主观要件。高某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并且其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以此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交肇事罪。高某在已经意识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下,只在道上放几块石头,以为能避免损失的行为,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高某的车没有任何手续而在进行运营,显然违反了相应的交通管理规定;高某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对于这起交通肇事难辞其咎,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综上,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是高某非法将石灰石卸置在道路上占道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并非刑法上所讲的因果关系。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客车司机违反交通标线规定和车辆行驶速度引起的,与高某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高某在其卸载的石灰石两侧设置路障,尽到了注意义务,也表明其主观上排斥事故的发生。三是尽管堆放的石灰石据了道路此段横截面的一多半,但剩余的另一少半空间足以通过一辆大型货车;且本案的案发时间是清晨6点40分,天已拂晓,完全能看清道路状况,出现交通事故责任完全在肇事司机。故高某不负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对于高某行为的定性,首先要弄清一个基本的问题,即高某在省道堆放石灰石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则表明高某需要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再具体结合高某在本案中的客观行为,分析其主观心理,通过综合比较研判,最终确定其构成何种犯罪。
(一)高某的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就本案而言,作为一起“多因一果”的交通肇事案件,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相向行驶的客车与自卸车超速,且客车违反了交通标线规定,主要责任并不在高某,即高某与两车相撞的事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若深入探讨则不难发现,此案若无高某堆放石灰石的行为,则不存在曲某驾驶的客车与郭某驾驶的自卸车互相避让对方的问题。试想在正常情形下,两辆相向行驶的机动车白天在宽8.6米的省道上错车时相撞的机率非常低,即使机动车双方皆有超速现象,根据一般司机的驾驶水平,也很难发生如此惨烈的交通事故。而当8.6米宽的道路被占据5米多时,仅剩下的三米左右的过道,对于相向高速行驶的两辆车来说,出现事故的可能性就明显增加了,并且最终也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而,交通事故的出现与高某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偶然的因果关系。以此可以否定上述关于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
(二)高某的行为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更为妥当
本案中,高某为修理货车,将石灰石堆放在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上,占据了省道某处横截面的一大半,且时间为晚上23时许,对于夜间行车的司机而言,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安全隐患,严重危害到交通运输的安全。刑法中关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损坏交通实施罪与交通肇事罪这三种罪名,行为人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交通安全),本案究竟选择哪种罪名更为妥当,需要深入分析研究。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此罪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但前提必须是事故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案案发时,高某并未在现场,肇事的直接原因是两车的相撞,故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应以此罪定罪处罚。
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损坏交通设施,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于“损坏”应该作何理解,究竟是物理上的破坏,还是功能上的破坏或减损,笔者认为,既然刑法将危害公共安全中的一系列罪名罗列得如此详细,且就该罪名而言,其侵犯的对象是“交通设施”,责此处的“损坏”不应当作扩大解释,而应仅理解为物理层面破坏。故不宜以此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原因在于:从本案高某的客观行为看,其在夜间23点,将大量的石灰石放置于道路上,占据道路于此路段横截面的大半,严重削减了该道路在此处的交通运输功能,极易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危及到经过此处的不特定机动车辆的安全,其行为所具备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程度是相当的,属于“实施一次行为同时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另外,从高某的车出现故障,到事故发生有近10个小时的时间,其在此期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将石块搬离此地,属于明显的不作为。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高某在卸车时已有两名司机提醒石头占道可能发生事故,但其仍然认为只要在此处摆设几块石头作为警示标志,就能够避免发生交通事故,正是这种过于自信的过失,才导致了惨剧的发生。最后,该事故后果极其严重,影响极为恶劣,不予以打击不足以平息民愤,也难以遏制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故以该罪定罪处罚更有说服力,也更为妥当。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164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