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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技术人员在提供技术援助时收受财物是否构罪

2012-01-28文◎张

中国检察官 2012年6期
关键词:杜某人财物制造厂

文◎张 懿

国有技术人员在提供技术援助时收受财物是否构罪

文◎张 懿*

一、基本案情

杜某是某国有机械制造厂生产总工程师。2010年7月,杜某受该国有机械制造厂的派遣,到某个体机械制造厂家进行技术检测。杜某到该机械制造厂后发现该厂家技术生产方面存在问题,遂给机械制造厂提出了解决方案。同年8月,该个体机械制造厂聘请杜某为兼职技术顾问,并签订聘用合同。杜某在任技术顾问期间为个体机械制造厂建立了一整套产品生产技术监测线,并将自己在业余时间研制出来的新技术用于机械制造厂的生产。该个体机械制造厂为了表示感谢,遂送给杜某一块缅甸玉石作为纪念,价值约为7万元,同时按照合同付给杜某15万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到某个体机械制造厂提供技术指导,并收受价值7万元的纪念品和15万元财物,为该个体机械制造厂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杜某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同时又是科技人员,其提供技术援助只是利用自己所积累和掌握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并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接受他人财物是其劳务应得的报酬,属于科技人员的合法收入,不是受贿行为,因此杜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杜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此条法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受贿罪是身份犯,如果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则不能构成受贿罪。(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仍然坚持为之。受贿罪是故意犯罪,在内容上表现为双重性,一方面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另一方面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第一,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意图,不能认定其行为为受贿罪。第二,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如果请托人没有任何利益要求而给予行为人财物的,属于民法上的赠与行为,而非受贿行为。(3)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其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是行为人在职务上实施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利用本人担任的职务的便利以及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果行为人利用的不是职务上的便利,而是本身所积累和掌握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等条件,则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受贿的范畴。其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罪的行为包括索取贿赂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前者表现为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并收受财物;后者表现为行为人有条件地接受他人给付的财物。其三,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向请托人索要财物,并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但收受贿赂者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方面的内容。(4)行为人必须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对象是贿赂。所谓贿赂,是指行为人向请托人索要或者收受的他人财物。行为人收受贿赂的行为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侵犯。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职务以外的行为,即使其行为构成了犯罪,也不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不能构成受贿罪。

本案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对方以酬谢费及薪金等形式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1)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分开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不可或缺的要件。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对于其中违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严禁经商的规定,或违反有关工作制度和纪律的,由所在单位处理。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按照其他法律规定处理。(2)把合理报酬与违法所得区分开来。如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为外单位提供业务服务,按照规定得到合理奖励的;为本单位推销产品,承揽业务作出成绩,按照规定取得合理报酬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专门机构,从事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工作,按照规定提取合理手续费的,取得这些合理的劳动报酬,均不属于受贿。(3)把对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有利与无利区分开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论对搞活经济有利或者无利,其性质都是受贿行为。但是,区分对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有利或无利这一界限,对于衡量情节轻重,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否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都是必要的、有意义的。

正确处理本案,关键是区别受贿罪与科技工作人员合法报酬的差别。二者具体不同在于:第一,前者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而后者与职务没有关系。如果行为人利用的不是职务成果,而是自己的研究成果,其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利用自己的知识和劳动,在业余时间为他人提供服务,那么其按照约定所得财物属于合法收入,不属于受贿。第二,后者是由于其付出劳务而取得报酬的,前者则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取得他人财物,其取得报酬的行为并不是由所付出的劳务量决定的。第三,前者在主观上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仍然坚决实施。而后者在主观上并没有实施受贿罪的故意。

根据以上的分析,具体到本案中,杜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所得的财物也属于合法收入范畴。原因在于:

其一,杜某收受某个体机械制造厂财物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杜某在2010年8月之前受国有机械制造厂的派遣到个体机械制造厂进行技术检测,是一种职务行为。但是从2010年7月底杜某完成任务后回到该国有机械制造厂,其与国有机械制造厂的受委托派遣关系已经结束。2010年8月个体机械制造厂聘请其为兼职技术顾问时,杜某的行为已经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其在任技术顾问期间为该个体机械制造厂建立了一整套产品生产技术监测线,并将自己在业余时间研制出来的新技术用于该个体机械制造厂的生产,从而获得该个体机械制造厂赠与的缅甸玉石纪念品和15万薪金。具体来说,该个体机械制造厂赠与的玉石和给付杜某的薪金到底属于什么性质。这儿应将违法所得与合理报酬区分开来。本案中,杜某在得到领导批准的前提下,为外单位提供业务服务,将自己研究的监测线应用于个体机械制造厂,该厂因此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之后赠与杜某玉石和给付薪金15万。这些财物是杜某通过劳务活动获得的,而不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取得的,是合理报酬而非受贿性质。

其二,中共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科技工作和咨询服务,收入归己。”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利用在本职工作中积累和掌握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经济建设服务,不属于本单位技术权益范围,不受限制。”根据以上规定,杜某利用本身积累和掌握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通过劳务活动取得报酬,并没有侵犯本单位的利益,属于合法的收入。

其三,杜某主观上并没有受贿的故意,其行为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因此,本案应该按照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40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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