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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后新的鉴定主体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属于新证据

2012-01-28文岳海燕朱冠群

中国检察官 2012年6期
关键词:密云县原审鉴定结论

文岳海燕 朱冠群

判决生效后新的鉴定主体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属于新证据

文◎岳海燕*朱冠群*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宁某君、李某宁及董某亮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康馨雅苑小区38号楼被告人刘某经营的理发店内做保健,后因价格问题与刘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遂纠集王某、王某某及聂某某,在宁某君等三人离开康馨雅苑小区后,持消防斧、砍刀、木棍追至康馨雅苑小区南门公路边,将宁某君等三人打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宁某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限),李某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董某亮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0年4月,密云县公安局以刘某、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密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后,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王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34条第1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密云县人民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处告人刘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2年。二人均未上诉。

同年7月,此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聂某某到案接受审查,被害人宁某君在聂某某案审理期间向密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再次鉴定,被害人宁某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聂某某的行为造成宁某君重伤、李某宁轻伤、董某亮轻微伤的事实变更对聂某某的起诉,认定被告人聂久超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4第2款,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王某案和某某案源自同一个犯罪事实,却因同一被害人的伤情发生变化而出现不同量刑幅度,即判定刘某、王某致人轻伤,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判定聂某某致人重伤,应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刘某、王某故意伤害案因出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失当。鉴于此,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刘某、王某故意伤害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意见,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再审决定书,指令密云县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11年11月,密云县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原审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5年、原审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4年。

二、主要问题

刘某、王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生效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新的鉴定主体)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属于新证据?

三、评析意见

在新证据形成时间是否存在限制这一问题上,存在“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和“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之分。长期以来,人们对上述两种证据是否均属于再审新证据范畴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作为再审理由的新证据应是“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1],即只有判决生效前没有被发现、判决生效后才被发现的证据才是新证据;而判决生效前并不存在、判决生效后才存在的证据即“存在意义上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范畴。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于法院判决当时‘已否存在’,以及该证据属于何种‘形式’(包括证据资料及证据方法),亦非所问……甚至于,新的鉴定,得以动摇原判决采为基础之原鉴定结果者,亦可能具有崭新性。 ”[2]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将民事再审新证据的类型确定为四种情形,即: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该司法解释赋予了“发现意义上的证据”以民事再审新证据的效力,但“已经不再一般性的承认新出现的证据为再审中的新证据”[3],即“存在意义上的证据”并非皆可作为新证据看待,而是规定只有原鉴定、勘验主体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并推翻原结论的才能作为新证据。

与民事再审新证据不同,在2011年4月18日以前,我国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再审新证据的内涵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关于新证据的界定标准,法官一般是根据学理解释或者办案经验进行判断,不同法官对同一新证据进行认定得出不同结论的现象非常普遍。从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鉴于刑事诉讼追求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一双重价值的特殊性,刑事再审案件中新证据的范围和时间标准应当比民事再审新证据更为宽泛。

201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将刑事再审新证据的类型确定为下列四种情形,即: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原生效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或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一般情况下“存在意义上的证据”都应视为刑事再审案件中新的证据。在形式时间的把握上,只要新提出的证据具有崭新性的特征均可视为新证据,既包括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也包括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出现、新形成的证据,如新的鉴定主体做出新的鉴定结论、改变后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只要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均应当赋予新证据的效力。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新证据的司法解释于2012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在判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属于新证据时无法直接适用,但其从侧面为认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新证据提供了有力支持。

综上所述,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王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生效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新的鉴定主体)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新证据的效力。密云县人民法院对刘某、王某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因出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失当。

注释:

[1]黄士元:《刑事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证据虚假’和‘证据不足’》,载《证据科学》2008年第6期。

[2]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0页。

[3]李浩:“民事诉讼法典修改后‘新证据’”,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10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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