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构建贪污贿赂犯罪量刑平衡机制的思考
2012-01-28郭复彬
文◎郭复彬
对构建贪污贿赂犯罪量刑平衡机制的思考
文◎郭复彬*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341500]
一、贪污贿赂犯罪量刑失衡之现实表现
第一,存在罪刑不均衡及“同罪异罚、同罚异罪”的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关于贪污贿赂罪的有关规定,贪污、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和量刑一般成正比关系。但在审判实践中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和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刑期范围内,犯罪数额和量刑结果总体上呈正比关系,但在有期徒刑五年到十年之间的刑期范围内呈反比关系。
第二,贪污贿赂犯罪的缓刑适用率畸高,刑罚威慑效应较低。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曾强调,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1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但近年来贪污受贿犯罪缓刑适用率畸高的情况仍非常严重。
第三,存在低于法定刑量刑及滥用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况。在贪污贿赂案件审理中,有些司法人员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都予以减轻处罚,甚至连降数个量刑幅度直到最低刑处罚。此外,对具有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情节的,有些司法人员尽量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不起诉。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一些地方仅因犯罪时间较短、归案后坦白交代就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第四,存在对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认定宽泛、降刑幅度较大的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在贪污贿赂案件的审理中,存在认定自首、退赃、认罪态度好等法定和酌定情节较为宽泛的情况,对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犯罪事实的大都认定为自首。而且,构成自首的大多被降幅度判处减轻处罚,且降刑幅度较大,忽略了犯罪分子投案的主动性和投案动机,也没有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和造成的严重后果。
第五,在财产刑方面存在适用不规范、主从刑适用不科学的情况。首先表现在财产刑是否适用和适用多少方面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其次表现为“预缴”工作不规范。有些办案人员就具体数额与被告人或其家属讨价还价,随意向被告人或其家属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承诺。再次表现为主从刑配置不科学。少数法院在贪污受贿案件审理中,财产刑是否“预缴”到位对主刑影响过大。
二、贪污贿赂案件量刑平衡机制之构建完善
第一,完善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立法内容。首先应完善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幅度。建议由各省以具体的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依据,以利于司法操作,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限制。其次完善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此类犯罪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作出更详细、具体的专门规定。
第二,规范贪污贿赂案件各类量刑要素的适用。贪污贿赂案件中出现最多的量刑要素是自首、立功、坦白、退赃、主动“预缴”财产刑等法定、酌定要素。因此,在这些量刑要素的适用上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不能流于形式。
第三,建立贪污贿赂案件法检协调沟通机制。为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中定罪量刑问题及证明标准的沟通、协调,建议定期召开法检联席会议,加强沟通,互通情况。对于影响重大、案情复杂的贪污贿赂案件,可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充分沟通意见,统一量刑认识。还应加大重罪轻判监督力度,对重罪轻判、滥用缓刑的问题,通过监督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建立贪污贿赂案件量刑衡平制度及典型案例指导制度首先,针对贪污贿赂案件的特殊情况,应建立一定区域内的量刑衡平制度。其次,还应建立贪污贿赂案件的典型案例指导制度。由各省高级法院在已审结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选择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典型案例,经审委会通过后定期印发全省法院,统一标准、形成共识,确保贪污贿赂案件量刑在一定区域内保持基本一致,避免量刑结果的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