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利益衡量的逻辑
2012-01-28梁上上
文◎梁上上
制度利益衡量的逻辑
文◎梁上上
司法审判特别是疑难案件审判往往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其中制度利益的衡量极为关键。制度利益的根本属性是其社会性。这是因为它深深地植根于社会,是在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现象紧密结合中、频繁而深刻地互动中产生发展起来的。从制度利益的社会性出发,制度利益具有现实性、具体性、广泛性等特性。
与法律制度构造的类型化相适应,制度利益需要区分内部不同的具体类型进行衡量。在利益衡量时,需要对潜藏于法律制度背后的制度利益作深入剖析,可分为两个步骤:一是理清核心利益;二是以制度涉及的社会广泛性为依据,对制度所涉具体利益作广泛的铺陈与罗列。
应当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协调是制度利益衡量的基准,它提出两个要求:第一,在复数制度中选择妥当制度,避免误入歧途。法律制度是事实、逻辑与价值的结合体。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法律制度的这种构造意味着选择不同的制度可能会导致不同的法律结果。这要求我们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仔细分析法律制度的内在制度利益,把该法律制度所蕴含的价值贯彻到具体的司法裁判中去。但事实上,我们的审判活动强调更多的是逻辑推理的方法。而逻辑推理本身是一种无价值分析的过程,与该法的制度利益无涉。这样,如果过分强调逻辑而忽视价值等因素的考量,就可能会发生不当的裁判结果。所以,应当选择妥当的法律制度作为裁判的制度框架。第二,结合法律情境探寻制度利益,避免利益误判。一般而言,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往往会对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取舍,形成所谓的典型案件,并以该典型案件为模型结合法律原理、规则等进行立法。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立法方式裁剪了法律事实的丰富性、多样性与复杂性,也使法律变得刻板、僵硬,甚至冷冰冰。但从法律适用的过程看,法院所面对的案件事实是具体的、多变的、复杂的。这需要把抽象的法律条文还原到具体的案件事实中去。在这种具体—抽象—具体的循环反复中,很容易发生法律适用上的不当或偏差。为了弥合或者减少两者之间的冲突,需要从情境出发对该法律的制度利益进行恰当调适。
从功能上讲,制度利益衡量的动态性功能是牵引法律制度演进的内在动力,静态性功能是判断法律制度效力的实质依据。
(摘自《中国法学》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