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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城市社区居民自治的完善——以城市居民自治发展新要求为视角

2012-01-28汤艳红

政治与法律 2012年12期
关键词:城市居民委员会民主

汤艳红

(苏州市农村干部学院;江苏苏州215011)

一、问题的提出

城市社区是社会构成的基本单位,社区自治是社会自治的一个组成部分,社会自治是马克思主义民主政治思想中关于民主政体所需用的特定形式之一。1在我国,社区自治是城市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公共事务,实现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平台和方式。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完善民主管理制度,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2这为城市社区自治指明了方向。在新形势下,积极探寻城市社区自治活动和组织形式创新和发展,是完善和科学发展我国政治民主的重要环节。近年来,各地开展了“以居民会议、议事协商、民主听证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决策实践,以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为主要形式的民主管理实践;以居务公开、民主评议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监督实践”。3相对于目前我国城市社区居民自治形式和管理模式的多样化和新的发展要求,长期以来,在制度规范和实践层面,我国城市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组织结构不合理,权力和责任、权利和义务不明确、不具体,自治组织成员的自治权利和义务不明确、不具体,居民自治组织与基层社区内其他自治组织的关系不明确、不协调;居民自治组织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特性未能体现,其行政化严重,影响了其应有功能的发挥。4为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目前城市居民社区自治活动、自治组织、自治管理等方面创新和发展对制度和规范提出的问题和要求,从确立居民委员会真正的自治地位,明确居民会议在居民自治组织中的地位,完善居民个体的自治权利与义务等方面来推进我国城市社区居民自治这一民主活动。

二、居民委员会的去行政化

目前,我国城市社区居民自治组织是居民自主参与和自主管理有关基层社区日常事务和发展事务,维护居民自治管理和自我权益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1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础群众性自治组织。”从法律规定看,我国城市社区居民自治定位于居民委员会层级;同时居委会的组织属性在法律上是很明确的,它是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政府机构或政府机构的附属机构,也不是专业性的事业单位或者经营性组织。然而实际情况与法律规定的并不一致。《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政府与居委会的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在实践中被当做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事实上,“从居委会选举、经费的来源、工作任务的确定,都要受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与控制;政府组织不仅直接给居委会下派任务,而且还确定具体的指标进行考核”。5在笔者2012年6月向某区社工所作的“您如何看待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直接布置到居委会的任务”的问卷调查中,回答“负担很重”有16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53.33%;回答“负担一般”的有10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33.33%;回答“无负担”的有4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13.33%。在回答“您觉得政府职能改革对社区建设的衔接是否足够”这一问题时,作肯定回答的有15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50%;作否定回答的有15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50%。作否定回答的理由有:“部分存在盲区和盲点,还有待完善;下基层不够;不能充分了解社区需要;很多都不能落到实处;政策不出中南海,等等。”另“据有关学者的统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大致有83项,属于为居民服务的工作占40.5%;属于社区管理类工作的占15%;属于为基层政府机关——街道办事处所工作的占44.4%,许多社区居委会对上级各个部门下派的行政任务感到苦不堪言却又无可奈何”。6

可见,法律规定的组织性质是城市社区自治组织的居委会,实际上具有了“半行政化”的性质。政府的各项任务最终被分解、落实给各个社区,社区居委会负担过重,没有精力去发展社区自治,导致基层社区居民自治水平很弱。

在我国住房制度全面改革、商品化住房社区不断增加的情况下,职责专业、选举规范、利益共同的商品房社区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逐渐体现出比居委会更有群众基础、自治性更强的特性,由此成为“中国基层民主发展的新生长点”。这也进一步促使人们反思“居委会作为实现政府行政目标的工具,……行政化了的居委会已经难以适应当前中国城市社区发展的新情况和新要求”的问题。7

“由于实存社会管理机制是自上而下的权力管理,因此这种管理机制最令人诟病的问题是缺乏社会与公民的民主参与,也就是社会管理中重管制而轻民主沟通与协调、协商,重行政手段而轻法律道德规范,重政府主导而轻民主参与”。8反思居委会行政化强、自治性弱的原因,除了我国长期来一以贯之的政府主导、行政领导与控制社会管理的理念和实践习惯之外,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城市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职权及独立性规范得不完善也是重要的原因。因此,既要从制度的抽象规范上明确和理顺政府与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也要从制度的实际操作规范上明确居民委员会与政府之间协作性事务的处理原则。

首先,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定位和性质需要具体的权力与职责的予以体现和保障。我国《宪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只规定了城市居委会的组织性质,《宪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础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而对于具体落实和体现其组织性质的权力与职责(义务)却语焉不详。《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仅在第3条规定了居委会配合政府工作以及为居民服务方面的六大类任务。因此,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性质和功能成为一种很抽象的概念,城市居民委员会的权力与职责、权利与义务无法从法律规范中得到具体的表现,其为完成本组织宗旨而应当具有的职权、义务、责任变为了“任务”;在《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2款第2句“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的规范下,这六大类“任务”由政府交办,居委会协助完成便顺理成章了。因此,应当将居民委员会的具体任务改为居民委员会的具体职权,同时应当赋予其开展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社区服务和生产,维护本社区居民利益等具体权利,以及明确居委会政务公开、财务公开、民主理财、接受工作成效评议等具体的义务和责任。居民委员会在规范层面上的有责有权,是其组织独立性的基本要求。

其次,变政府指导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关系为引导和平等协商关系。政府享有的是国家权力性质的公共权力,群众自治组织享有的是社会权力性质的公共权力,这两种权力的功能、作用、内涵各自不同,由此决定了政府与居民委员会之间的本质差异。如果将城市社区居民自治纳入国家治理范畴之内而又确实需要对这部分社会自治权力予以监督、制约,那么社会自治权力的客体范围仍然不得超越社会自治组织之外,国家权力也不得介入社会自治领域,而是应当通过法律来约束,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加以引导和促进,而不是压制,更不是干预。因此,在充分保障居民委员会的权力和职责的基础上,如果政府事务中确实有需要居委会配合完成的“任务性工作”,也应该明确不能由政府单方面决定,而应当保证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居民委员会自我管理实践情况和需求,与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平等协商、决定”的权利。

最后,由居民自己决定居住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命运。居民委员会作为城市社区居民自治组织,是成员制社会组织,其设立、变更、解散理应由其全体成员共同决定,那样决定居民自治组织的命运才有正当性。然而,现实情形并非如此,《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按此规定,在不再有细化性条件和例外性规则的情况下,仅凭政府的单方面行政决定就可以决定城市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命运。这显然与城市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成员制社会组织的性质与特征不相符合,也缺乏正当性。为了保障居民自治的特性,辖区人民政府拟作出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决定的,应当征得拟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的居民委员会所在基层社区居民的过半数同意后再作出决定。

必须注意的是,以去行政化的法律与制度保障来强化居民委员会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只是围绕现行制度架构中将居民委员会作为独立的基层群众自治法律关系主体来构想的。其积极意义是在不触及现行城市社区居民自治基本体制情况下,还基层群众自治的居民“自我”的本源,彻底褪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行政化”与“政府化”。然而,在这种体制模式下,《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居民会议不能成为城市社区居民自治的独立主体。因此,从科学、协调、有效运行社会组织体职权所要求的决策、执行、监督相分离的宗旨出发,有必要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得并不清晰的居民会议功能性质定位于居民委员会组织内部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本居民自治组织内的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同时,在居民委员会组织体内再设立自治权力执行机构和对执行自治权力的监督机构,前者的名称可以定为“居民理事会”,后者的名称可以定为“居民议事会”。这种架构应该随着我国居民自治管理创新实践的不断发展,应该及时地将成熟的做法和经验转化为固定制度。

三、明确居民会议在居民自治组织中的地位

近年来,在“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完善民主管理制度,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9的过程中,各地在居民委员会组织基础上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的城市社区自治体制创新活动。目前我国有不少城市社区普遍改变了传统居委会议事和执行层统为一体的做法,实行居民会议议事、居民委员会执行的做法。这一创新不仅有利于居民群众对社区居委会的监督,也有利于民主决策。然而,居民会议在城市社区自治制度中的性质和地位并不明确。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这一规定并不能回答和解决“居民会议只是一种开会议事的方式呢还是一种常设的机构”;“居民会议如果是常设的机构,其地位是否为本基层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独立一级主体”;“居民会议的功能性质是民主议事性监督机构还是权力机构”;“其与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如何”等问题。

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的规定,居民会议可以由居住在本社区内的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正是由于这种参会人员的组成方式不同,实践中居民会议有的以“居民代表大会”命名,有的以“户代表会议”命名,也有的以“居民代表会议”命名。不仅居民会议的具体表达名称各异,对居民会议的性质各地的理解和做法也各不相同。

有人主张:“社区居民代表大会是社区的居民自治权力机构,其主要职责是选举产生社区议事协商委员会成员和社区管理委员会成员,讨论和决定社区事务。社区成员代表大会是社区成员表达自己意愿的渠道,它通过民主选举、民主表决的形式,反映社区的公众利益。它具有选举权、聘用权、决策权、监督权和控制权,是居民自治组织中地位最高的机构。”10有人认为,《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居民会议制度,确立了居民会议在社区内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上的最高决策权”;长期以来,“居民会议制度执行的情况却不理想,不但老百姓对居民会议制度所知甚少,一些地方掌握着国家行政职权的官员对居民会议制度也相当陌生。浑然之中,居民的知情权和居民会议的决策权受侵害的现象时常发生,层出不穷”;“居民会议对社区事务的最高决策权要得到保障,主要依靠如下四个主体:1.居民委员会……2.社区党支部……3.国家行政机关……4.社区居民……居民会议对社区事务的最高决策权能否得到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以上四个主体的思想观念中居民会议的分量究竟有多重”。11

在省级地方层面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范性文件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居民会议是常设性的居民自治组织,也没有明确规定居民会议是本居民生活社区的居民自治组织的权力机构还是民主议事性监督机构;不过在那些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对居民会议的职权(有的地方称“任务”,有的称“权力”,有的称“职责”)有具体的规定,在这些具体职权中,除了重复《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外,大多规定了居民会议具有“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居民自治章程”和“撤销、纠正居民委员会不适当或者错误决定”的职权,以及对“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和收支报告”、“居民区建设规划、居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的“审议”、“决定”职权,比《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规定的“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和“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严重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中的“负责”、“报告”、“提请”、“讨论决定”等更具有实质性的内容。12从这些具体的居民会议职权可以看出,如果将城市居民生活的社区设定为一个居民自治组织体,那么,居民会议无疑对本居民社区内的重要自治事项享有决策的权力,相应地,居民委员会则享有本居民社区内重要自治事项的执行权力和本居民社区内一般自治事项的决策权力。在城市居民社区内对这种自治权力分配的客观要求决定了我国城市居民社区自治组织的整体架构。这是因为,在民主和法治的国家,宪政分类性质不同的权力的运行和监督以及权力的享有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在宪政性质不同的独立主体之间分立配置、相互制约,实现外部“权力制约权力”;13宪政性质同类的权力需要在宪政性质同类主体之间,或在同一个主体内部分立配置、相互制约,实现内部的分工负责,防止“多数暴政”。14

为此,需要反思我国城市基层居民社区自治组织是以何名义代表该基层全体自治成员,对外和对内统一行使自治权力和权利、承担相应责任与义务。由于《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将居民委员会定性为城市居民100户至700户范围内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且规定“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因此,居民委员会只是一个代表性、代议性的组织或机构。在基层群众自治意义和要求上仅仅以这种代表性的、代议性的组织作为城市居民社区基层自治组织,来代表该基层全体自治成员,对外和对内统一行使自治权力和权利、承担相应责任与义务,其表达成员意思的直接性太弱,显然失去了基层群众自治的意义。因为,第一,这种基层群众自治的规模并不大,人数也不是很多,以代议方法和形式取代自治区域内重要事项的全民议事和决策与基层群众自治的“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宗旨不相吻合;第二,将这些不满10个人组成的组织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外、对内的法律主体,统一行使本自治组织的对外、对内自治权力和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虽然这些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被居民通过法定程序而撤换,但是其行使的自治权力和权利、承担责任和义务的相互制约程度、及时性、有效性是缺乏保障的。所以,我国城市居民社区基层自治组织的独立一级主体应当定位于基层社区全体居民组织实体——居民会议。

对此,2006年发布的《上海市居民会议制度实施办法》已有所注意。该办法第2条(关于居民会议的性质)规定:“居民会议是居民群众发扬民主的组织制度和民主决策的组织形式。”这一规定强调了居民会议的国家政治民主和基层社区自治事务民主决策的功能,以及组织制度与组织形式的性质。然而,这一规定还是回避了居民会议的法律主体定位。

2010年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正式启动的城市社区居民自治试点工作也在一定程度上注意了这一问题。其试点指导文件明确“社区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将是社区依法民主自治的最高权力机构;居民议事会是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授权的社区自治事务的常设议事决策监督机构。而居民委员会,是居民会议闭会期间的常设执行机构,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及居民议事会在授权范围内的决议,由居民会议、居民议事会负责对居民委员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15该区的做法也强调居民会议的组织属性和政治功能属性是社区民主自治的最高权力机构,同时还明确了居民会议与居民议事会、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明确了城市社区内部群众自治权力的决策、执行、监督组织机构的常设分立及其权力运行的相互制约。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其设置的居民会议、居民议事会、居民委员会均是非独立法律主体性质的组织,仅仅是社区内部常设的机构,而基层社区又是一个松散的、相对抽象的居民结合体,因此,居民会议与居民议事会、居民委员会在对外意思表示、对外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方面会发生困难,同时也没有一个直接的能够直接代表全体居民意思并承受其民事责任的独立的法律主体。这样,就会影响到基层社区居民自治宗旨的实现及其活动的正常运行。

由此可见,定位于行使我国城市居民社区自治权力主体的居民会议,其意思表示所代表的成员的全体性,其财产和事业与全体成员直接的相关性,决定了其最合适成为我国城市居民基层社区自治组织的独立一级主体。在将城市社区居民会议设定为独立一级主体的基层社区群众自治组织架构下,居民会议不再是城市社区自治组织的内部常设机构或者开会的形式。相应地,居民委员会是本社区居民会议的常设机构,对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享有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及居民会议授权事项的职权;同时还可以在居民会议内部设立常设性的对居民委员会监督的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保证居民会议的直接民主性和自治意思的全体性,除了要在宪法和法律中明确将居民会议作为城市社区群众自治组织的独立一级主体之外,其组成方式也要统一规范,必须体现其全体成员直接参与和直接意志表达的特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因此,现行的居民会议在这三种方式内组织均是合法的,在“老百姓文化素质低,民主意识不强”,“缺乏时间和人力、物力”等理由下,以全体居民形式组织的居民会议一直召开不起来。有人指出:“居民代表不仅可以打着‘居民会议’的旗号,而且也可以行使全体居民的权利。现实中,一些地方长期不召开居民大会,却对居民代表会议情有独钟,这也是其中的原因之一。但是,居民代表会议并不等于居民大会。修法时,必须破解的问题是,如何打破居民大会与居民代表会议之间的模糊界限,准确厘清双方的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利、职责,规定居民会议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范围。”16笔者认为,在将居民会议作为城市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独立一级主体的架构下,居民会议的组成方式只能采取全体居民参加这一种,每户代表、居民代表参加的方式与居民会议的性质与功能都是不相符合的。

四、完善居民个体的自治权利与义务

我国正在兴起的公众参与、基层群众自治是“民主在行动中的新的实践和展开”。17社区自治作为社会自治的组成部分,体现的是国家政治参与的途径和方式。因此,居民社区自治也是一种自治民主。18“政治民主以公民权利的自由和平等为核心原则,以多数决定为基本的规则,通过间接民主或直接民主的形式实现其价值和内容”。19自治民主是具有广泛性、纵深性的政治民主形态,“作为广大人民群众在基层社会生活中当家作主的渠道,基层群众自治既是直接民主的组织形式,也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形式”,20因此,居民社区自治民主是一种以直接民主制为主导的民主。在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下,城市社区自治并不存在实施直接民主的障碍。现在的问题是,“目前,作为社区居民自治基本法律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于社区居民个体的自治权利义务规定的过于粗糙,而明确社区成员的自治权利义务,不仅可以促进社区自治组织更好地为社区成员服务,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社区自治的发展。提高和强化社区成员的权利意识、民主意识和参与意识,提高社区成员参与社区管理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社区成员自觉地参与到社区的管理建设中去,关注自己权利的行使和利益的保护”。21因此,近年来各地陆续开展的居委会委员直选唤醒和强化了社区居民自治权利意识,也唤起了人们对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城市社区居民自治权利与义务是否完善,是否有效地保证居民参与基层民主、实现基层政治民主的思考。

当前,在民主制度及其法律规范层面,居民自治权利与义务的完善,侧重面在于居民自治权利的充实和具体化。“通过‘公众充权’来落实公众的表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将是我们面临的新公共运动时代的核心使命”。22

居民自治权在本质上是具体化的公民权利,也是每一个居民所拥有的个人权利,只是在居民个体行使自治的权利组织起相对结合的自治共同体以后,为了自治共同体的整体利益,必须把一部分居民个人的自治权利共同让渡给能够代表其整体利益的意思表达体——居民行使自治权利的代理人;该代理人行使的不再是具体单个居民的自治权利,而是单个居民自治权利的抽象和结合。这种自治权利的抽象和结合具有了公共性、公益性、不可放弃性和不可交换性等权力、职权的特性,因此就此意义上说,居民的自治权利转化为了居民的自治权力或者职权,虽然该权力、职权的主体名称上还冠以“居民”,但是该主体的实质已经不是具体的个人居民,而是居民的结合体(组织)。这种居民自治权力在前文已有所论述,以下专门论述个人居民自治权利。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规定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产生。这些就是现行法律对居民自治权利的直接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的“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10条第2款规定的“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第15条规定的“居民公约有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等应该是与居民自治有关的间接的居民自治权利。这些直接的居民自治权利和间接的居民自治权利不仅数量少而且不够具体,与目前正蓬勃开展的“完善基层自治制度、深入开展以居民会议、议事协商、民主听证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决策实践,以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为主要目的的民主管理实践;以居务公开、民主评议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监督实践”23是不相适应的。权利作为“为社会或法律所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24在居民的自我性自治主张日益发展并得到人们相互间承认以后,法律就应及时地确认和保障这种自主行为和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否则,就会出现像亨廷顿在《变动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一书中认为的那样,“如果制度化的速度赶不上社会变迁的速度,政治参与剧增会产生政治动乱”。25

为此,理想的模式就是在我国宪法和有关城市社区居民自治法中对个人居民自治权利和义务既作出抽象的概括性规定,同时,对相对具体的个人居民自治权利作出列举式规定。就抽象概括的个人居民自治权利而言,其主要是基层自治的参与权、选举权、决定权、知情权、监督权。

在个人居民自治参与权利方面,其具体的权利内容主要是组织基层居民自治体、参加基层居民自治体并成为其成员、参加基层居民自治组织内设机构相关活动,等等。

在个人居民自治选举权利方面,其具体的权利内容主要是选举本基层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内设的执行机构、议事协商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组成人员,被选举为本基层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内设的执行机构、议事协商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组成人员,等等。

在个人居民自治决定权利方面,其具体的权利内容主要是讨论并表决本基层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内设的执行机构、议事协商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讨论并表决居民公约、居民自治章程,讨论并表决定居民区建设规划、本居民自治组织年度工作计划及实事项目,讨论并表决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等等。

在个人居民自治知情权利方面,其具体的权利内容主要是了解对本基层居民自治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经费和社区运行经费的收支情况,享有本社区举办的各项公共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服务,等等。

在个人居民自治监督权利方面,其具体的权利内容主要是建议召开居民会议,提出本基层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内设的执行机构、议事协商机构和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不称职的动议,提出撤换本基层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内设的执行机构、议事协商机构和监督机构组成人员的动议,等等。

五、完善我国城市社区居民自治的意义:代结语

完善我国城市社区居民自治的最终目标就是落实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民主权利,居民自治的完善的关键乃是实现居民的自主决定和广泛参与式自下而上民主。在“创新社会管理”的社会管理范式下,真正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城市社区居民自治制度和民主管理实践,需要政府管理机关及其成员知行合一,在居民自身尚缺乏自治动力和热情的情况下,党和政府需要适时、适当地培育、激发居民自治的动力和热情;在居民的自治动力和热情得以形成以后,党和政府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准确处理与居民自治组织的关系,依法尊重居民自治组织的职权和保障居民自治的权利。这样,政府、社会、公民三方共同参与的民主合作化的良性互动才会到来。

注:

1 程竹汝:《当代中国政治的科学发展:寻求民主实现形式的最优次序与发展重心》,《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2期。

2、9 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http://cpc.people.com.cn/GB/104019/104099/6429414.html,2012年9月8日访问。

3 李立国:《创新基层社会管理》,《决策》2012年第2期。

4、6 参见孔祥参:《社区管理中的法律缺失及完善》,《沈阳干部学刊》2011年第1期。

5 魏娜:《我国城市社区治理模式:发展制度演变与制度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7 朱顺辉、戴秀丽:《社区自治的现实困境与未来发展》,《剑南文学(经典教苑)》2012年3期。

8 范进学:《法学视野下的“创新社会管理”分析》,《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4期。

10 卢孟君、吕剑平:《浅析社区自治存在问题及对策》,http://gtog.ningbo.gov.cn/ar t/2005/6/29/ar t_13236_653955.html,2012年9月27日访问。

11 王军:《居民会议的权力需得到应有的尊重》,http://www.lnc-china.com/newsshow.asp?id=1028&big=5,2012年9月28日访问。

12 如《上海市居民会议制度实施办法》第4条、《北京市居民会议规则》第2条、《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18条等规定。

13、14、18、19 参见孙关宏、胡雨春、任军锋主编:《政治学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 159页,第 175页,第304-307页,第375页。

15 陈静思、张渝:《居民会议成社区最高权力机构》,《成都日报》2010年6月7日。

16 杨维立:《居民自治,有许多法律空白需要填补》,《检察日报》2010年11月15日第6版。

17、22 王锡锌:《公众参与:参与式民主的理论想象及制度实践》,《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6期。

20 王邦佐、孙关宏、王沪宁、李慧康主编:《新政治学概要》,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6页。

21 孔祥参:《社区管理中的法律缺失及完善》,《沈阳干部学刊》2011年第1期。

23 李立国:《创新基层社会管理》,《决策》2012年第2期。

24 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

25 参见卢剑峰:《参与式民主的地方实践及战略意义——浙江温岭的“民主恳谈”十年回顾》,《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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