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死)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司法辨析
2012-01-28季文生朱士阔
文◎季文生朱士阔
故意伤害(致死)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司法辨析
文◎季文生*朱士阔*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系同村村民。2011年5月24日傍晚,李某甲与何某某发生口角。2011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李某甲与何某某在镇某环路上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李某甲持尖刀向何某某头部、胸部、臂部、腰腹部等部位捅刺数刀,后又抢得何某某所持木棍击打何某某。期间,李某甲之弟李某乙闻讯赶到现场,持自带木棍与李某甲一同无节制地殴打何某某头部和身体,致木棍断裂,何某某倒地不动。被害人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多器官功能衰竭,多发伤,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破裂,脾被膜撕裂,左肾破裂,头外伤,左上肢开放性骨折,多发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等。经鉴定被害人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前臂桡动脉、脾脏、肾脏、肠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当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让李某乙报警,并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2011年6月1日,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批准执行逮捕,李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二、分歧意见
对李某乙行为的定性,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乙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犯罪嫌疑人李某乙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并且事后主动报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死亡系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行为直接造成,与李某乙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乙的行为涉嫌(间接)故意杀人罪。犯罪嫌疑人李某乙明知持木棍无节制击打被害人头部可能会致被害人死亡,仍然实施该行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虽然李某乙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李某乙的殴打行为加重了被害人的伤情。并且,犯罪嫌疑人李某乙与李某甲系共同正犯。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仍应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乙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法理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乙的行为涉嫌(间接)故意杀人罪。
(一)犯意是区分故意伤害(致死)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切入点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行为相比较,两者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行为人都实施了加害行为,并且最终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再加上行为人供述时可能避重就轻,将杀人故意说成伤害,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将伤害故意说成杀人故意,这进一步加重了两罪名在区分适用上的困难。
虽然故意伤害(致死)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着如此之多的共同点,但就刑法罪名的归属上,故意伤害(致死)罪仍旧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基本范畴,致人死亡仅仅是故意伤害的加重结果;间接故意杀人与直接故意杀人相对,同属于故意杀人罪的范畴。因此,在刑法理论上,故意伤害(致死)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着构成要件上的本质区别。
在犯罪客体方面,故意伤害(致死)罪虽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犯罪客体仍然是被害人的健康权。而(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在犯罪客观方面,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犯罪主观方面,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行为人对损害被害人健康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但是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却持反对的主观心理。(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既不积极追求也不反对,而是听之任之。
我们能够比较容易的分析故意伤害(致死)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在刑法理论意义上的区别与联系。但我们知道,刑法罪名都是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案件的抽象化和类型化。仅仅通过对构成要件的分析,还不足以解决两者在司法适用上的难题。
实践中,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身体施加损害行为,并且都造成死亡结果。究竟是定性为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最关键的是要考察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犯罪故意内容。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反对死亡结果,则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则认定为间接的故意杀人。
(二)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全面分析案情是确定犯意的基本方法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认识论的基本原则。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全面了解案情,综合分析证据。考察行为人犯罪故意的内容,既要通过分析案件的起因来考察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也要分析行为人选择的工具、击打的部位,施害行为的力度、频率,造成的伤情以及事后行为人是否积极施救等等,而不能惟结果论,亦或惟工具、部位论。
1.案件的起因与矛盾激化的程度,在通常情况下会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及加害力度。例如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深仇大恨,则行为人可能采取比较激烈的加害方式;如果仅因为生活琐事、邻里纠纷等,行为人则可能实施比较缓和的加害行为。但也并非一定,在突发性犯罪、激情犯罪的场合,行为人可能仅仅因为口角矛盾而采取过激行为。另外,行为人的采取的行为方式也会受到个人成长环境、受教育程度、独特性格等因素的影响。
2.行为人选择的作案工具和击打的部位反映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内容。比如,行为人用尖刀等锐器捅刺被害人的心脏、脾脏或动脉处,用斧子、棒子等钝器击打被害人头部等,则反映出了行为人可能具有杀人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一般工具或者拳脚相加,则行为人可能仅有伤害的故意。但也不排除行为人采用普通作案工具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形。
3.施害行为的力度和频率直观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行为人击打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的力度较大,并且无节制的连续施害,则比行为人采取一般力度有控制的施害行为主观恶性要大。在分析行为人选择作案工具与击打部位的基础上,再考察行为的力度和有无节制,有利于我们进一步把握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犯意内容。
4.造成的伤情以及行为人事后是否积极施救等表现也能够反映行为人是伤害故意亦或杀人故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一般都会对被害人造成致命伤害。从法医学的角度来说,致命伤分为条件致命伤和绝对致命伤。条件致命伤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如延误抢救、医疗技术条件差等原因,致人死亡的损伤。绝对致命伤指对于任何人都足以迅速致人死亡的损伤,如脑挫伤、心脏损伤、动脉破裂等。如果造成绝对致命伤,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无法救治,说明行为人杀人的故意。加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条件致命伤的情况下,则需要考虑行为人事后是否积极施救等表现。如果行为人事后将被害人弃之不管、扬长而去或者将被害人弃之荒野、藏匿等,则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反之,则表明行为人反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以上各点是我们分析该类案件的一般角度,而且需要综合考虑,不可惟其一是为依据。现实生活中的案件形形色色,每件案子都有自身特点。这就要求我们在办案过程中,除了考虑上述因素外,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理由
首先,现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出于帮助哥哥李某甲的目的,持凶器赶到案发现场,与李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何某某。李某乙持作案工具粗木棍,无节制地殴打何某某的要害部位头部,并将木棍打折。在作案工具的选择上,犯罪嫌疑人李某乙使用的是粗木棍;击打被害人身体要害部头部;李某乙击打被害人头部致木棍折断,造成头部左颞顶枕骨塌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伤,反映行为人击打行为的力度较大;在击打行为的频率方面,行为人李某乙无节制地击打被害人头部的和身体其他部位。犯罪嫌疑人李某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成年人,明知用粗木棍无节制殴打被害人头部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仍然实施加害行为,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由此反映出行为人李某乙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
其次,死亡诊断证明被害人何某某多器官功能衰竭,多发伤,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破裂,脾被膜撕裂,左肾破裂,头外伤,左上肢开放性骨折,多发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等。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前臂桡动脉、脾脏、肾脏、肠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的行为致被害人身体产生多处条件致命伤和绝对致命伤。事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与李某乙虽然报警,只能表明行为人认罪态度问题,但并未对被害人何某某积极施救,不能反映出行为人反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再次,从因果关系来看,有意见认为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何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前臂桡动脉、脾脏、肾脏、肠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持刀捅刺行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乙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乙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致被害人死亡,但在哥哥李某甲持刀捅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多器官失血时,仍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客观上加重了被害人的伤情,加速了被害人器官衰竭的过程;主观上,两犯罪嫌疑人通过行为相互支持与鼓励,坚定了犯罪意志。再者,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共同正犯,他们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指向犯罪结果。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李某乙应该对被害人何某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李某乙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死亡,却仍然实施该行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涉嫌(间接)故意杀人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30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