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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诉法修改对仲裁制度的若干影响

2012-01-27姚创锋

仲裁研究 2012年2期
关键词:仲裁法诉讼法民事

姚创锋

浅谈民诉法修改对仲裁制度的若干影响

姚创锋*

仲裁、诉讼是两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各自独特性而交相并存,又因定纷止争的共性而相互补充,这两种机制本应在立法上受到区别化的同等对待,但是在现行的体制之下,仲裁的存在过度附着于民诉法,其发展也不得不寄希望于民诉法的修改。1995年施行的《仲裁法》及2006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虽然对仲裁制度的大体架构进行了规定与完善,但是囿于现行民诉法对仲裁部分的规定过于简单,该制度一直未能跳出民诉法的框架实现实质性突破。在我国加入WTO十年之后,本应大放异彩的仲裁之路却越走越窄,伴随仲裁制度独立性缺失的同时,与诉讼各行其道的独特优势也明显削弱。现在国家决定对民诉法进行全方位修改,本文正是借此良机,希望通过评析民诉法修改对仲裁的影响以及提出修改后完善相应制度的建议等方面,给立法者及仲裁同行提供一些新思路。

民诉法修改 仲裁 影响

一、本次民诉法修改背景

(一)基本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曾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部分规定作了修改。而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新的案件类型不断出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已经严重制约了法院及时有效化解纠纷的能力,而且依靠司法解释进行补丁式的完善,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因民事诉讼法的缺陷而带来的现实问题。在这些大背景下,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大刀阔斧的修改已是大势所趋。

(二)本次民诉法修正案涉及的几个主要内容

2011年10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①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并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将《修正案(草案)》及其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从人大公布的征求意见材料中可以看出,本次《修正案(草案)》的变化体现在检察监督、管辖、回避情形、证据及证明、送达、保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涉外送达等方面,这几个方面的改动都将或多或少对仲裁制度产生一定影响。第一,法律监督方面的主要变化是将监督方式修改为检察建议和抗诉、将监督范围扩大至民事执行活动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等方式强化监督手段。第二,管辖方面的主要变化是将财产权益纠纷纳入协议管辖的范围,以及增加默认管辖权的规定。第三,证据及证明方面的主要变化是增加了证据种类、从举证时限或法院接收证据程序及当事人启动鉴定等方面对当事人举证制度做了细化,并就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费用承担做了规定。第四,送达方面的主要变化是增加了国内及涉外送达的新方式及其效力,保全方面的变化则在于将民事保全的对象从财产保全扩大至行为保全。第五,一审程序方面的变化是最大的,首先是起诉及其审查受理程序,增加了公益诉讼起诉的规定,以及对不符合民诉起诉规定的具体处理方式的变化;其次是开庭前审查处理程序,如何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分流;再次是裁判文书的使用、内容及裁判文书的公开和例外;最后是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加小额诉讼程序等。第六,特别程序方面的变化是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这两个新增程序是为了完善《民事诉讼法》与《人民调解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机制。第七,再审程序的变化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再审程序的审级问题,对于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是检察院参与再审的方式,以及当事人申请检察院作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第八,执行程序的改动在于,一是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二是逃避执行行为的制裁方式;三是对拒不执行的惩处。纵观此次修改中新增的条款,鉴于诉讼法对仲裁制度存在的立法意义,有些具体规定势必对以后仲裁发展造成很大影响,需要仲裁同行从中借鉴,这对指导完善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很有必要性和紧迫性。目前仲裁学界与其他各界已经就此问题进行了良好沟通,在广州举办的2011年仲裁法学年会论坛以及济南举办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报告会都认真对此进行了研究探讨,希望全国人大、最高院以及仲裁法学界、实务界的各种反馈意见、提出的各个建议可以得到最终的落实。

二、仲裁制度对于民诉法修正案的学习与借鉴

(一)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

民事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原则,而简易程序属于有限的适用,但目前中国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司法实践中,50%至80%案件基层法院都在适用简易程序,有人提出要对简易程序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也有人提出一些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是否适用比简易程序更简便的制度。修正案草案中就此新增以下规定:1.设立小额诉讼制度。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5000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2.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3.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笔者认为:第一,实际上仲裁受理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标的额在5000元以下,以广州仲裁委员会2010年受案情况为例,该年简易案件1060件,其中争议标的额5000元以下的简易案件共计有122件,占了全部简易案件的12%,这些纠纷大致集中于物业管理合同、居间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面积误差)纠纷领域。从新增规定可以看出,对于5000元以下的案件参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法院可以一审终审。可见,在同类型标的额的案件范围内,相对而言,仲裁“一裁终局”理念几乎不再具有优势,这也提醒仲裁同行在以后仲裁规则修改中必须在简易程序的便捷化方面多下功夫,在收费、服务理念上有更多的突破;第二,法院扩大简易程序范围,实行更加简约快捷的工作程序,方便法院提高效率,方便群众进行诉讼,仲裁在这方面也应该考虑有条件地扩大适用范围,提高普通程序适用门槛,使更多的案件纳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第三,法院规定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而仲裁法及各机构的仲裁规则并没有类似规定,简易与普通程序使用相同送达方式。法院讲求效率的同时,仲裁本拥有的高效优势正被逐步消解,未来仲裁制度修改必须融入诉讼的新方法,在送达方式上有更多创新,保证高效高质。

(二)关于庭审程序

修正案完善了庭审的几个程序,更加注重提高庭审效率及保障当事人权利,体现为:1.完善起诉和受理程序,其中关于上诉状方面内容,明确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必须写明;2.完善开庭准备程序,主要是规定了开庭前准备程序中不同的处理办法;3.增加公益诉讼制度;4.完善保全程序;5.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6.完善了管辖异议制度,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关系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笔者认为:第一,以前法院对于诉状的要求仅限于当事人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而草案新增了很多元素,包括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在这一方面,诉讼已经取得领先并付诸立法,建议在仲裁申请书中有条件地借鉴这些规定,毕竟很多仲裁规则对此仍没有较为完整及规范的规定。当然,该规定也有其负面因素,主要在于起诉方一般是很难掌握到被诉方的详细的身份证信息材料,而立案本应更加便利当事人,但此要求变相提高立案标准,可能导致无法立案;第二,保全程序中新增了仲裁前财产保全程序,这是一个利好,也是整部草案中唯一对仲裁制度进行明显修改的地方,对此,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也应增加相应规定,保持一致性;第三,法院完善裁判文书,越来越注重提高审判质量、释法服判,并增加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以及做出判决的理由”,这也提醒仲裁文书必须更加地注重裁判说理部分的书写质量。裁决书质量是仲裁的生命线,要拥有相对优势,仲裁法及其规则规定的裁决书标准必须比《民事诉讼法》将要规定的标准更加严格;第四,在管辖方面,草案将答辩视为参与诉讼活动并视为同意管辖,仲裁规则可以将“放弃异议”的条款规定完善之后融入进去。

(三)关于证据制度

证据方面的修改体现在:1.增加“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类型之一,并且明确了接收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手续,要出具收据,具体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以及收到时间,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2.处罚不及时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这些处罚措施包括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等。具体规定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3.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并且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机构专家必须出庭作证;4.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包括强制证人出庭、书面作证、视频作证,还规定证人因作证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笔者认为,证据为王,每次立法修改都会有很大一部分关于证据制度方面的修订,本次修改很多规定同样值得仲裁借鉴:一是增加“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类型,以后诸如网络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仲裁案件审理中也有很多证据涉及诸如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诉讼法对电子数据法律地位的确认,给大家提供了便利,但如何质证和采纳需要更多的实践经验。另外,增加规定为当事人提交证据开具收据,这被写入立法成为一项义务,说明法院在为第三人提供服务方面愈加到位;二是在启动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方面,仲裁制度与此应该有所衔接,现行的各机构仲裁规则关于鉴定规定还是相对简单和粗糙的;三是关于证人出庭方面,草案新增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将证人作证作为一项强制义务规定下来。另外,就证人有合理原因无法出庭的时候,草案新增了证人可以以其他方式代替现场出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试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可以看出,法院在出庭作证方面的规定表现出适当的灵活性,并且开始注重书面证词以及利用其它现代通讯科技设备的对传统证据规则进行补充和完善,允许证人通过书面证言及视听资料作证。另外,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现在规定由败诉一方承担,对于仲裁来讲,这些方面的规定也都是具有创新意义的,而对应的各仲裁规则规定得相对模糊,可以考虑在将来的规则修改中予以完善。

(四)关于送达程序

第一,诉讼中增加了送达方式,规定“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二,诉讼中增加了以拍照、录像等形式送达法律文书的规定,规定“送达人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笔者认为:第一,经过十几年经济发展,生活中的现代化元素越来越多,这些元素也不可避免地会渗透到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新增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顺应了这种趋势,规定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这也是适应现代社会通讯工具发展的趋势的,从这个角度看,仲裁办案中经常采用EMS的传统送达方式应该有所改进,适应潮流,与时俱进,更重要的是以此能够提高办案效率,优化办案质量。第二,在诉讼与仲裁都遭遇送达困难的境地时,诉讼法新增加了以拍照、录像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这无疑又是一个极大的创新,一方面节省了很多成本,另一方面也提高了办案效率。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也给仲裁制度提供了一个新的送达方式,在仲裁规则中予以完善之后,对于解决送达难、提高仲裁效率将会起到很好的作用。

(五)关于调解程序

从草案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聚焦在两大方面,一个是效率,一个就是调解。修正案用了大量笔墨对调解进行规定,体现了追求和谐的中国司法特色,这主要表现在:1.增加了先行调解制度,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2.新增规定了司法确认制度,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并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程序和法律后果。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笔者认为:一方面,法院越来越注重调解,而仲裁的特色更加倾向于关注公平与效率,更加讲究不对外公开审理,相对于诸多不愿意纠纷公开化或者不愿意与对方进行调解的当事人而言,这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优势。当然,对于调解,仲裁也应不余遗力。另一方面,仲裁规则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协议确认制度的规定,在仲裁调解协议方面更加注重细节。还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调解协议,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于在仲裁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来说,这也是一个需要关注的动向,意味着仲裁中的调解协议也是可以被检察院抗诉的。

(六)其他有关程序

原诉讼法关于支付令(诉讼专有,排除仲裁)的规定在实践中完全失败,现在修改为“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三、对于本次民诉法修改中其他的几个重大问题的认识

(一)民诉法修改应该坚持并体现“支持仲裁”理念,为仲裁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

经过十几年急剧的社会变迁,目前全国209家仲裁机构基本形成百花齐放、百舸争流的发展局面,但是囿于《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某些条文不能适应目前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仲裁的进度尤其艰难。以广东为例,30多年来,广东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先行先试,各种矛盾纠纷自然也先发多发。2010年,广东全省法院收案近107万件,占全国1/10,这也是广东法院收案数首次破百万件的一年,全省法官人均结案99.59件,非常引人瞩目,但是与此同时,广东的商事仲裁机构每年受案数量仍然远远未够10000件,诉讼案件庞杂繁多,乃至有些地方的法院在某段时间停止收受某类型案件,可见,由于案件数量激增,各级法院已经不堪重负。为缓解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9年出台《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其目的就是充分发挥仲裁制度化解纠纷的作用,以使案件分流,节约司法资源。事实上,《民事诉讼法》过于严苛的规定限制了仲裁的发展空间。如果《民事诉讼法》修改仍然漠视仲裁,那么诉讼的担子势必越趋沉重,而仲裁也必然会继续处于奶水不足的尴尬境地。所以,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能够充分考虑来自仲裁界的意见,对一些早已不适应发展形势的规定予以修正。

《民事诉讼法》关于仲裁制度部分的修改,对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仲裁相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对支持和监督仲裁工作,对加强仲裁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仲裁是规范性和程序严格性最为明显、与民事诉讼最为相近、最可能与民事诉讼形成实质性竞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所以理顺民事诉讼与仲裁的关系则是完成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之主要任务的关键。笔者认为,仲裁的开展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仲裁的发展同时也依赖于司法的大力支持和适度监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司法监督和支持的重要审判职能,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应该更加体现“支持仲裁”的理念。一方面,适当修正目前关于国内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不统一的规定,另一方面,完善司法监督仲裁体制,在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具体条文规定上多下功夫,做好衔接与统一。

(二)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程序审查原则

从《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看,司法与仲裁的监督关系主要体现:第一,法院有权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二,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第三,法院有权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而十六年的司法与仲裁实践表明,法院在支持和监督仲裁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力度,影响到仲裁事业的发展壮大。比如关于仲裁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因《仲裁法》欠缺详细的操作性规定,影响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协作;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不够统一;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的双轨监督制虽然有其合理性,但也导致了当事人重复利用同一理由拖延情况的出现,有时还会出现不同法院作出的裁定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法院对仲裁案件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这些裁定能否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也未有明确的规定,各地作法不一①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2005年10月1日,人民出版社,第509-528页。。笔者认为,本次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应本着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更加坚持以程序审查为监督重心的原则,强调适度监督与程序监督,与国际接轨,对仲裁的司法审查更趋宽松,让仲裁裁决更多地面向市场与当事人,创造更加公平的市场环境,让市场与当事人成为仲裁机构优胜劣汰的试金石,不能依赖法院解决仲裁的全部问题。

(三)修正案草案之外仍需要解决的其他问题

1.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不一,对国内裁决实行实体审查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对国内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6项事由中,有两项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是反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5项事由,其中,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罕见的情形之外,其余各项事由均为程序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区别性的规定完全没有必要。首先,这种区别对待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制度已丧失任何理论根据和现实基础。随着1994年《仲裁法》的制定,真正商事仲裁制度已在我国的普遍建立,目前我国仲裁机构已无国内和涉外之分,各仲裁机构在受案范围遵循的是仲裁的“无地域管辖”原则,国内及涉外案件均可受理。其次,对国内仲裁裁决实行实体审查,违反了《仲裁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当事人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其原意就是将实体问题交给仲裁庭按照其仲裁的标准来解决,同时排除法院按照司法的判断对纠纷进行实体干预。再次,《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标准模式,但是现实中仲裁庭很难准确地确定其内容。①林一飞,《仲裁裁决抗辩的法律与实务》,2008年5月1日,武汉大学出版社,第314-325页。目前公布的修正案草案并没有统一上述审查标准,笔者认为这是不稳妥的。僵硬的将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对国内仲裁采取更为严厉的审查标准,违反了现行《仲裁法》所确定的仲裁基本原则。

2.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并存,且未对当事人滥用情形进行限制

就我国目前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机制而言,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在仲裁庭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之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对该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在实践中出现这样两种情形,当事人容易滥用这个监督制度:第一种情况是,裁决之后,当事人先向法院申请撤销,当该申请被法院驳回后,当事人又以相同或类似理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另外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在裁决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提出撤销申请。此类情况相当常见,当事人在两个制度之间随意来回摆渡选择,其所导致的后果和影响是非常恶劣的。一方面,这将会导致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未定状态,损害了仲裁的声誉和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信心,根据仲裁裁决的期限,普通案件是四个月的审限,但是如果进入这种无休止的监督程序中,将可能大大超出裁决期限,这本身就极不合理;另一方面,对于胜诉一方的当事人而言,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不诚信甚至恶意的当事人却可以从中获益,不利于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从社会层面讲,反复滥用既导致了争议解决成本的极大增加,又导致争议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成为社会不稳定的诱因。

3.不予执行审理程序缺乏相应规定,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权缺乏程序制约,容易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纵观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对不予执行的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审判形式、救济途径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法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审理直接涉及到裁决的执行力,一旦不予执行,当事人只能另行通过仲裁或诉讼方能解决争议。作出如此根本性改变纠纷的裁判结果乃至解决途径的裁定,法院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立法上却没有详细规定①叶青,《中国仲裁制度研究》,2009年3月1日,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第158-180页。。实践中,由于缺乏程序制约,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常常是在程序不透明、随意、草率的情况下恣意作出的,极易出现不公正的结果。加之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裁定缺乏事先通报或备案制度,这种情况下对仲裁裁决所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其公信力自然遭受质疑。

(四)修改建议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仲裁方面的规定制定于20年前,期间并未有修改。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目前仲裁发展状况已经与20年前立法时迥然不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显然不适应当前的情势和需求,有些部分甚至正在阻碍而不是支持仲裁的发展,也给相关的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带来严重困扰,强烈建议对民诉法予以修改,并体现“支持仲裁”的理念,对于草案中没有体现的部分,笔者建议应该在正式立法中予以体现。

1.完善仲裁前保全程序的规定。仲裁前财产保全的重要性,已经在多年的仲裁实践中体现出来。从金融证券案件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偏少的现象来看,仲裁前无法实现财产保全的弊端可见一斑。关于财产保全审查决定问题,按照现行《仲裁法》,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以后仲裁机构移交给法院,由法院先进行审查,然后再决定是否进行财产保全。这样的程序看似合理,但实际上又存在两个弊病。一个弊病是影响了仲裁机构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仲裁本身是独立审案,法院还要再审查;另外,时间上也将对仲裁程序产生影响,很多情况下提出仲裁申请以后由于被申请人已经知道进入仲裁程序了,这样被申请人就可能转移财产。笔者认为,虽然修正案草案规定及确认了仲裁前财产保全程序,进步明显,但是该规定仍然不够具体,在制度的设计方面,可以借鉴我国民事诉讼的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和适当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后,应责令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仲裁庭提起仲裁,如当事人不在规定的期间内提起仲裁,则财产保全自动解除,并由财产保全申请人赔偿由于财产保全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2.统一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在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上标准。仲裁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行裁判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区别于诉讼,其没有地域限制,因此从本质上讲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并无根本区别①詹礼愿,《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2007年10月出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328-338页。。因此,在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上,也理应是采取相同标准,同样对待。然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却对国内仲裁的不予执行设置了不同于涉外仲裁的审查标准,其不仅包括程序审查,也包含实体审查,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涉外仲裁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却严格限制在程序问题范围内,不涉及任何实体问题。不仅如此,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理由完全相同,而国内仲裁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理由则不统一。这种审查标准的不一致性,既不符合仲裁的本质特点,也不利于国内仲裁的充分发展。笔者认为,规定两个标准没有必要,这个问题其实在各种会议之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的专家,对此都达成共识,就是必须进行统一。

3.删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理由:(1)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是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其中第二款第(一)、(二)、(三)、(六)项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三)、(六)项完全相同,第三款与《仲裁法》五十八条第三款完全相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是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这就使得在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上存在两套并行的程序。这种重复设置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导致就同一裁决同一问题两次审查。虽然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后以同一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为解决该问题作出了努力。但是,实践中当事人以名为不同实为相同的理由,在撤销程序之后再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况,仍然经常出现。并且,重复设置难免带来同一法院对于同一仲裁裁决作出先后两种不同评价的尴尬,即在撤销程序中维持仲裁裁决而在不予执行程序中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这虽然从理论上讲并无矛盾,但对于当事人而言两种不同的结果却难以接受。这种司法审查的重复设置,大大影响了仲裁的效率②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2002年1月出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99-316页。。(2)从国际惯例来看,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各国基本上都是在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撤销程序,而少有关于不予执行程序的规定。从法理上说,也只有对国外机构的判决或仲裁裁决才存在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对于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而言,应该并不存在不予承认或不予执行的问题。

4.无论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是否能够得以并存,笔者认为,对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法院不应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理由在于,虽然《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一贯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的态度,目的是避免审判权对仲裁的干预过大,以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如果允许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则仲裁裁决随时有可能通过再审程序被撤销,效力无法确定,也与现行的“一裁终局”和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相违背。必然导致程序的复杂化,纠纷长期不能根本解决,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迅速解决纠纷的一致意思表示,同时也不符合诉讼程序设置原理。一方面,会增加法院在这方面不必要的工作量,另一方面,再审程序的提起会无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更会由于审判期限不确定性而使其选择仲裁的积极性产生动摇,这不仅违反《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也不能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最终目的。

(责任编辑:周博)

Discussion on the amendment of Civil Procedure Law on arbitration system of influence

By Yaochuangfeng

The arbitration and litigation are two kinds of civil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coexisting by their uniqueness and mutual complementation under the common character of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 which should be treated equally but differentiatedly in legislation,but in the current system, the existence of arbitration excessively attach o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so its development also have to depend on the Revis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Although the arbitration which is enforced in 1995 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ssued in 2006 had regulated and perfected the general framework of arbitration system,owing to that the stipulation is too simple about the provisions of the arbitration part by the current Civil Procedure law,so that the arbitration system has been unable to jump out of the civilian law framework to obtain a substantial breakthrough. After ten years of the China's accession to the WTO,the arbitration was supposed to catch such a glorious chance to shine,but it face the dilemma that the way of the arbitration gets narrower than before,along with the lack of independence, then its unique advantage of parallel development with litigation is also weakened at the same time. Now our country decides to undertake comprehensive revision to the current civil procedure law,and the article is forming in this background.Through the analysis about the influence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to the arbitration and the discussion of the existent problems,the author try to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to prefect the arbitration in force,and think deeply how to adjust and improve the arbitration system,expect to provide some new ideas to legislators and arbitration counterparts at last.

Revis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The arbitration The influence

*广州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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