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仲裁:演变中的监督
——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为视角
2012-09-19陈贤军张贝
陈贤军 张贝
司法与仲裁:演变中的监督
——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为视角
陈贤军∗张贝∗∗
本文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出发,通过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仲裁确认(认可)案件、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证分析,论证了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是演变中的监督关系,而该演变的方向是“支持仲裁”。
司法 仲裁 监督
论及司法与仲裁的关系,“监督”二字可谓首当其冲。可以说,“法院的监督本身就蕴含着对仲裁的支持。从仲裁的发展历史来看,法院与仲裁的关系总是在支持与监督中找到适度平衡。”①参见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然理论界对于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总已批判居多,总结起来,集中在以下几点:其一,在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和仲裁管辖权异议上的规定不合理;其二,对于仲裁裁决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司法监督,造成内外不公平现象;其三,对仲裁裁决实行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双重审查监督,弊端明显。本文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出发,通过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仲裁确认(认可)案件、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证分析,论证了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是演变中的监督关系,而该演变的方向是“支持仲裁”(pro-arbitration)。
一、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基本情况
从《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看,司法与仲裁的监督关系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人民法院有权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20条规定了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作为仲裁协议的效力确认机关,在当事人双方同时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为优先的效力确认机关。该类别的司法监督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应的是仲裁确认(认可)案件,案字为“仲确”字,归入“法院审判业务管理系统”进行司法统计和流程管理。第二,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和第70条分别就仲裁裁决的撤销情形作出了规定。该类别的司法监督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应的是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案字为“仲撤”字,归入“法院审判业务管理系统”进行司法统计和流程管理。第三,人民法院有权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法》第63条和第71条分别就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予以了规定。该类别的司法监督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应的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归入“执行管理系统”进行司法统计和流程管理。
(一)仲裁确认(认可)案件
自2007年至2011年3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204个仲裁确认(认可)案件,其中1个为仲裁认可案件,203个为仲裁确认案件。203个仲裁确认案件中,8个案件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2个案件撤诉,其余均为裁定驳回申请。8个案件中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具体理由如图示。
案号 确认无效理由(2 0 0 7)甬仲确字第2号 争议解决条款指向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2 0 0 7)甬仲确字第5号 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约定不明(2 0 0 7)甬仲确字第6号 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没有选择仲裁委员会(2 0 0 7)甬仲确字第7号 约定了签约地的仲裁委员会,但对于签约地并无记载(2 0 0 9)浙甬仲确字第1号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且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2 0 0 9)浙甬仲确字第2号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且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2 0 0 9)浙甬仲同时选择包括仲裁在内的三种争议解决方式,且未选定仲裁
确字第3号 委员会(2 0 0 9)浙甬仲确字第6 6号对指向仲裁事项的“未尽事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属仲裁事项约定不明1 9 3个裁定驳回案件中法院驳回的具体理由如图示。案号 驳回申请理由(2 0 0 7)甬仲确字第1号 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条款系单方添加没有证据支持(2 0 0 7)甬仲确字第3号 合同效力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2 0 0 9)浙甬仲确字第4号等1 2 5个案件由于宁波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故约定“宁波市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为选定“宁波仲裁委员会(2 0 0 9)浙甬仲确字第5 8号由于宁波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故约定“宁波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为选定“宁波仲裁委员会”
(二)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自2009年至2011年3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30个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其中,2个案件撤诉,1个案件请求指定管辖,2个案件撤销,25个案件驳回。30个案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事由如图示。
申请事由 案号仲裁程序违法(2 0 0 9)浙甬仲撤字第3号、7号、2 5号、3 2号、6 0号、(2 0 1 0)浙甬仲撤字第2 2号、2 6号、2 8号、(2 0 1 1)浙甬仲撤字第4号仲裁员回避 (2 0 0 9)浙甬仲撤字第3号、(2 0 1 0)浙甬仲撤字第2 2号社会公共利益 (2 0 0 9)浙甬仲撤字第2 7号、(2 0 1 0)浙甬仲撤字1号、2 2号裁决超出范围(2 0 0 9)浙甬仲撤字第1 5号、(2 0 1 0)浙甬仲撤字第1号、(2 0 1 1)浙甬仲撤字第2号仲裁协议/(2 0 0 9)浙甬仲撤字第1 6号、3 6号、4 0号、5 4号、(2 0 1 0)浙
条款 甬仲撤字第4 7号仲裁证据提交证据系伪造:(2 0 0 9)浙甬仲撤字第2 5号、3 8号、(2 0 1 0)浙甬仲撤字第2 1号;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 0 0 9)浙甬仲撤字第3 7号、(2 0 1 0)浙甬仲撤字第2号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2 0 0 9)浙甬仲撤字第6 5号、(2 0 1 0)浙甬仲撤字第2 9号、3 6号、3 7号枉法裁决 (2 0 1 0)浙甬仲撤字第4号2个案件中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理由如图示。案号 撤销理由(2 0 0 9)浙甬仲撤字第1 5号 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了所订仲裁协议的范围(2 0 1 0)浙甬仲撤字第2 6号第二次开庭仅组织了质证,未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剥夺了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仲裁程序违法
(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
笔者查阅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945件承认和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申请、5件涉外仲裁裁决(不含涉港澳台)、2件香港仲裁裁决(以上数字均为不完全统计数字),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具体情况如下图示。
案号 是否涉外 处理结果(2 0 0 7)甬中执字第5 1号 涉港裁决 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后当事人自动履行,全部执行到位(2 0 0 8)甬中执字第3 4 8号 涉港裁决 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后当事人达成和解(2 0 0 7)甬执他字第1 2 3号 涉外裁决 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后双方达成和解(2 0 0 8)甬执他字第6 7号 国内裁决 对仲裁裁决予以执行
(2 0 0 9)浙甬民执字第9 0号 国内裁决 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法院裁定驳回,后当事人达成和解(2 0 0 9)浙甬民执字第4 1 4号 国内裁决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法院裁定驳回,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2 0 1 0)浙甬执民字第3 3 1号 国内裁决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当事人达成和解(2 0 1 0)浙甬执民字第3 6 4号 国内裁决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履行
二、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情况分析
(一)对仲裁协议/条款有效性的扩展认定
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出“支持仲裁”的精神,对仲裁协议/条款有效性的认定呈“扩展认定”态势。第一,充分体现仲裁协议/条款自治原则。(2007)甬仲确字第3号案的裁定书指出,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有效无效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以合同无效申请确认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对于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措辞作泛化处理。在(2009)浙甬仲确字第4号案等125个集团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宁波市仲裁委员会”;在(2009)浙甬仲确字第58号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宁波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在(2009)浙甬仲撤字第36号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将争议“交由宁波市仲裁部门处理”;在(2010)浙甬仲撤字第47号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甲方(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制造部)所在地仲裁机构”。对于上述措辞,裁定书中均指出,由于宁波市仅有宁波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故上述措辞应被理解为当事人双方选定了“宁波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解决机构。第三,在合同相对性例外的理论基础上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2009)浙甬仲撤字第16号案中,申请人以双方之间无任何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是申请人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愿受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故宁波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二)撤销事由的严格限定
(2009)浙甬仲撤字第15号案中,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249号商业用房原由朱昌葆承租。2008年4月15日,宁波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和朱昌葆签订《房地产出租意向书》,约定朱昌葆委托宁波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将上述房屋租赁权转让他人,转让费为人民币115000元。《房地产出租意向书》第6条约定,“本意向书一周内有效,如按壹拾壹万伍仟元转让成交,甲方支付乙方壹万元咨询费”。2008年4月24日,由宁波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朱昌葆与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权《转让合同》,转让费为115000元。现《转让合同》已履行,宁波仲裁委员会裁决朱昌葆支付宁波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报酬5750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地产出租意向书》明确约定了意向书有效期为一周,如一周内按约定转让费成交,朱昌葆支付原申请人10000元报酬,但对超过一周后居间成功的报酬未作约定。据此,宁波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项,不属于宁波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和朱昌葆所订仲裁协议的范围,宁波仲裁委员会对此无权仲裁,故予以撤销。
(2010)浙甬仲撤字第26号案中,申请人万航公司提出宁波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理由是第一次开庭辩论阶段三方当事人均为一句话即结束辩论,应当认定为未开展庭审辩论。第一次开庭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仲裁庭又组织第二次开庭,但是该次庭审仅对新证据进行质证,并未组织开庭辩论,因此仲裁庭程序违法。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有关辩论阶段的庭审记录虽然比较简单,但是已经反映了辩论的过程,三方当事人均已发表了辩论意见,而且庭审后当事人也在庭审记录上签字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已开展庭审辩论。申请人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供了补充证据,仲裁庭即安排了第二次开庭,并向相关当事人送达开庭通知书,但是仲裁庭在第二次开庭时仅组织了质证,并未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剥夺了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申请人万航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撤销该仲裁裁决。
上述两个案件中,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分别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以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这两个撤销理由严格契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二)款、第(三)款申请撤销裁决的事由,体现了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时的审慎态度。
(三)司法审查“双轨制”在司法实践中的趋利运用
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双轨制”已广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即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司法审查范围涉及程序和实体事项;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的规定,司法审查范围仅涉及程序事项。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司法审查的“双轨制”,对于存在明确规定的司法审查法律条款适用的双轨制严格遵守。如在(2009)浙甬仲撤字第7号案中,法院认为,因四被申请人住所地均在香港,属涉港仲裁案件,对于申请撤销涉港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第70条的特别规定,而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进行审理。
而对于广受诟病的审查标准不一的情况,法院并没有受限于实体和程序区分的理论思维,而是从司法实务出发,从支持仲裁的角度出发,紧扣《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是否符合撤销事由。如在(2009)浙甬仲撤字第65号、(2010)浙甬仲撤字第29号、第36号、第37号案件中,申请人均以仲裁庭事实认定错误为由提出撤销申请。针对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法院在(2009)浙甬仲撤字第65号裁定书指出,申请人以裁决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仲裁裁决,因对于事实的认定及实体法的适用系仲裁庭依法所作,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2010)浙甬仲撤字第29号裁定书指出,申请人认为产品质量争议,该申请属案件事实认定,不属本院审查事由。(2010)浙甬仲撤字36号、37号裁定书指出,申请人所提出的宁波锦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2009年的综合服务费提价方案属欺诈行为,裁决申请人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错误的意见,因系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
(四)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严格限定
“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公共政策的指称,其确立始于1986年《民法通则》第150条的规定,即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合同法》第7条、《物权法》第42条、《外资企业法》第5条等相关法律规范亦涉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但长期以来,社会公共利益的定性仅见于理论层面,我国立法机关并未出台相关的立法解释,仅能从近十年来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实践中进行总结。①以下三个案例均转引自顾维遐:《〈纽约公约〉下的公共政策解读:两岸四地的区域性发展与合作》,载于《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1期。
1、中国妇女旅行社案
此案中中国妇女旅行社要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作出的与美国制造公司履行演出合同的裁决。法院审理认为,美方违背合同协议约定,演出了不适合中国国情的“重金属歌曲”,违背了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被文化部停演;人民法院如果执行该裁决,就会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裁定不予执行。本案所指向的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而言,是指美国演出公司在中国的演出合同违反了中国的善良风俗。
2、香港曼氏公司案
本案涉及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英国伦敦糖业协会仲裁庭裁决。在该案中,英国仲裁庭作出中国公司败诉的裁决,由于中国公司未能按期执行裁决,香港曼氏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最后认定,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行为,违反中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疑应当认为无效。但违反中国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被认为不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不可承认与执行的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
3、永宁公司案
在内地最新的一宗关于涉外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永宁公司案中(此案系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审理作出),济南永宁公司在起诉与合资公司租赁纠纷后从济南中院获得了对合资公司财产的保全裁定。合资公司的另一方塞尔维亚贸易公司不满,依据合资双方合营合同内所载的仲裁条款向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提请仲裁。ICC仲裁庭审理认为,合营合同中方合资人永宁公司依中国民事诉讼法请求中国法院作出和执行的财产保全的裁定不具有法律和商业上的正当性,并认定中国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是导致合资公司最后终止的惟一原因,因而裁决永宁公司向外方投资者支付巨额赔偿。该裁决作出后,永宁公司拒绝执行,外方投资者遂向济南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济南中院将拒绝执行的情况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认为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合资合同当事人就合资事项发生的争议,因此国际商会仲裁院就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的审理和裁决首先超出了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在中国有关法院就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裁定并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该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对永宁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管辖权以及合法性进行审理,侵犯了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和中国的司法主权,依据《纽约公约》有关公共政策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2009)浙甬仲撤字第27号、(2010)浙甬仲撤字第1号中,申请人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撤销申请。(2009)浙甬仲撤字第27号案裁定书指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为广大公民能享受的利益,主体是社会公众,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宁波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项是申请人能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从被申请人处获得赔偿的问题,该事项不属社会公共利益。(2010)浙甬仲撤字第1号案裁定书指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为广大公民能享受的利益,其主体是社会公众,涉及到了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原则、道德的一般原则及隐藏于它们之后的与时代相适应的公平正义观念,具有公众性、普遍性与客观性,包含了平等、正义和秩序等内容。申请人以其部分债权人为基金公司、住房基金中心、慈善机构为由,提出这些债权人代表了社会公共利益,系对“公共利益”概念内涵和外延过于宽泛的理解,其将特定债权人中所持有的部分公众的权益阐释为公共利益,显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概念不符。
(五)对仲裁裁决双重审查的司法实践
对仲裁裁决实行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双重审查监督是学界抨击的焦点所在。学界普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事由完全相同,即当事人可以依据完全相同的事由选择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依次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达到拖延仲裁程序的目的。
带着学界的观点,回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达到拖延仲裁程序目的的现象确实存在,正如法院一位执行法官所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已成为拖延的法定理由”,故《仲裁法》中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的修改势在必行。但通过司法比对,我们发现,学界最担心的当事人以完全相同的事由依次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发生,“双重审查”的概念更多是停留在理论上。
三、小结
仲裁在发展,945件国内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充分说明了仲裁已成为广为大家接受的争议解决方式;司法也在发展,看待仲裁的眼光已从新鲜变为平常,从偶然变为规范;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更在发展,从剑拔弩张的监督到支持仲裁的监督,再到慢慢融合的监督,司法与仲裁的监督关系正在良性的演变之中,如果一定要给演变加个定义,笔者愿意将演变归结为“支持、监督与融合”。
(责任编辑:周浩)
Jurisdiction and Arbitration:The Supervisory of Evolving——Based on the Judicial Practice from the Ningb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By Chen Xianjun and Zhang Bei
This article is based on the judicial practice from the Ningb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by the empirical case analysis accepted arbitration confirmation case, the cancellation of the arbitration award case, the case of refusing to execute the arbitral award in Ningb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demonstrat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jurisdiction and arbitration is the supervisory of evolving relationship, and the evolution direction is" support 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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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