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销售生猪处罚案的分析与思考
2012-01-25马树良朱艳丽
马树良,朱艳丽
(河北省玉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河北玉田 064100)
河南济源双汇“瘦肉精”事件后,双汇集团为了再塑企业形象、保证肉品质量,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购置设备、培训人员,专门检测“瘦肉精”,做到了入场生猪逐头检测。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在养殖、运输、屠宰、销售等环节也加大了监管和查处力度,增加了样品抽测批次,提高了检测比例,及时有效地堵塞了“瘦肉精”监管漏洞。但是,在具体案件查处过程中执法人员还是遇到一些值得斟酌的问题,现就这起向唐山双汇销售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生猪案进行分析与探讨,以期各位同仁和专家对一线执法人员提出指导性意见。
1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4日,玉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县动监所)接唐山双汇动检所报告:杨某向唐山双汇销售生猪19头,经双汇检验人员屠宰环节检测有2头呈“瘦肉精”阳性。
接到报告后,县动监领导高度重视,立即组织执法人员采取行动:派遣两名执法人员到唐山双汇,对杨某销售到双汇公司的19头白条猪肉和头蹄内脏予以封存留验,在双汇负责人在场的情况下填写采样单(同时录像),并逐头采取肉样、肝样各3份,铅封标注后,一份送唐山市畜牧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质量检测,一份县监督所留存,一份事后交付当事人保存;同时另一组执法人员赶赴双汇并通知当事人杨某到双汇动检所接受县动监所调查。经查,杨某于2011年8月6日从遵化市崔家庄乡河南村李某家购得生猪19头,经崔家庄乡官方兽医“瘦肉精”抽测(2头)合格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销往唐山双汇。我们立即联系遵化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杨某交代的购猪户李某家进行了突击检查,经勘验检查和抽样检测,未发现李某添加使用“瘦肉精”的证据。
9月9日,唐山市畜牧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送检的两个猪肝样品中检出盐酸克伦特罗,含量分别为3.64 μg/kg和4.43 μg/kg。
2 处理处罚决定
鉴于以上事实,我们立即通知杨某到监督所,告知当事人市检测中心的检测结果,告知杨某有异议可以采样送省级检测中心监测,无异议将依法下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予以处理处罚。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多次强调自己没有添加使用“瘦肉精”类物质,但由于另外的17头白条猪肉尚被封存,双汇未予结算猪款,最后杨某放弃了听证权利,愿意接受行政处理处罚。我所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六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对杨某做出如下处理处罚决定:
(1)给予警告;
(2)罚款壹万元,即10 000元;
(3)将2头含盐酸克伦特罗的白条猪肉和头蹄内脏进行销毁处理,当事人主动缴纳了罚款,并在官方兽医的监督下,将猪肉和产品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3 案件分析
在此案审理的合议环节,我们执法人员提出了两种讨论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杨某未承认添加“瘦肉精”类物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有添加行为,因此,对当事人应不予处罚,责令当事人承担两头含盐酸克伦特罗的白条猪肉和头蹄内脏的销毁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虽然不承认添加“瘦肉精”类物质,但是已经构成了向唐山双汇销售含有“瘦肉精”类物质生猪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县监督所最终认定应当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是因为杨某确实已构成向唐山双汇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违禁品的生猪的事实。我们做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六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和第七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最终罚款一万元是考虑到不能确定当事人有故意添加行为、当事人承受力和具体执行等问题。
4 案件的思考
4.1 肉品封存留验问题
在本案中,对白条猪肉采取措施方面存在着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全部19头白条猪肉和头蹄内脏应当予以封存留验,全部采样送检;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两头疑似“瘦肉精”阳性的白条猪肉和头蹄内脏予以封存留验,并采样送检,另17头予以登记保存。在本案中,我们对全部白条猪肉和头蹄内脏封存留验,采样送检,一是为了保障此批肉品的质量安全,二是为了案件处理有利于执行。登记保存的期限为7天,而封存留验没有期限的具体规定,采取封存留验措施,我们将有充裕的时间处理此类案件,同时又能给当事人造成心理压力,制约当事人。采取上述措施是否妥当,恳请广大同行、专家们指教。
4.2 案件的追溯和协查问题
现阶段,在养殖、运输、屠宰等环节发现“瘦肉精”阳性(试剂盒检测)生猪,一方面需将生猪或肉品暂控,采样送权威部门检测,同时还需立即到产地调查取证。如果生猪来自本辖区,我们能够追溯到养殖场户进行突击检查;如果猪只来源是外省市就很难接洽处理了,只能追究销售当事人的责任,因此提出以下建议。
4.2.1 以县区为单位建立突发“瘦肉精”案件稽查小组。
稽查小组主要由公安和动监部门(“瘦肉精”检测是以技术为依托的,因此动监人员必不可少)为主体组成,必要时可请工商、商务、药监等部门协同参与。
4.2.2 规范和完善“瘦肉精”产地稽查程序。
发现“瘦肉精”阳性生猪或肉品,立即上报“瘦肉精”稽查小组立案侦查,建议按以下程序调查。
4.2.2.1 对养殖现场进行勘验检查,重点是饲槽、饲料加工间、药品存放间等。
4.2.2.2 对养殖场户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核实、追溯。
4.2.2.3 对存栏生猪采取尿样进行“瘦肉精”类物质试剂盒检测。
4.2.2.4 对养殖场户的饲料和饮水进行抽样检测。
4.2.2.5 对使用过和正在使用中的药品进行检查核校。
4.3 健全突发“瘦肉精”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瘦肉精”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瘦肉精”事件应急处理预案,一旦发生“瘦肉精”案件,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坚决迅速果断地予以处置。
4.4 建立以省级为中心、市级为重点、县级为基础单位的“瘦肉精”监管网络
公开各级监管部门电话,完善区域联络沟通机制,发现“瘦肉精”阳性动物及产品立即沟通联动,第一时间到产地协查,实现有效的追踪控制,严厉打击“瘦肉精”藏匿、使用等违法行为,进一步净化肉品市场,保障百姓的食肉安全。
4.5 肉品质量安全问题
虽然很多大型屠宰场和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加强了对肉品的检测和监管,但是还远不能保障群众吃上“放心肉”的需求。现在的肉品检测项目太少,除了“瘦肉精”类物质外,还停留在检测异物、色泽、气味、组织状态、水分等简单的项目水平上,因此有以下建议。
4.5.1 肉品品质检验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当把对人体危害较大、残留严重的抗生素类、磺胺类、喹诺酮类、镇静类药物纳入检测范围。特别是安眠药类,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较为普遍,存在很大安全隐患。
4.5.2 加强对执业兽医的培训和管理,使其熟练掌握不同药物的使用禁忌、休药期、重金属类添加剂的正常添加量,并不断向养殖场户宣传肉品卫生安全的重要性,增强饲养经营者的责任感。
4.5.3 加强对养殖环节的监管,监督养殖场户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和合理用药制度,加大惩处力度,从源头控制违禁品的使用。
4.5.4 加强对兽药生产厂家的监督和管理,建议出厂兽药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正确使用方法、动物停药期和药物主要成分。
肉食品卫生安全任重道远,需要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各职能部门通力合作,广大群众的大力支持。我相信在各级监管部门的集思广益和不懈努力下,我国的动物性食品安全必将走出阴霾,迈向辉煌。
[1] 路平,肖肖,张衍海,等.我国“瘦肉精”监管现状分析及对策建议[J].中国动物检疫,2011,28(4):4-6.
[2] 张桂英.“瘦肉精”的危害及监管探讨[J].中国动物检疫,2011,28(5):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