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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与刑法价值实现

2012-01-22葛立刚

关键词:刑罚罪犯矫正

葛立刚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1620)

2011 - 12 - 07

2010-2011年度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专项资金项目(项目编号:103010)

葛立刚(1986-),男,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刑法学硕士生。

社区矫正与刑法价值实现

葛立刚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1620)

公正、谦抑、人道是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实现三大价值目标离不开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等动态的法律运行环节。社区矫正的发展与演变伴随着刑法价值理念的转换。现代刑法价值对于社区矫正的催生作用,和社区矫正运行对于刑法价值实现的推动作用,是认识两者关系的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在刑法价值视角下,我国应着力处理好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功能与恢复性功能的关系,并通过立法保障和制度设计引导社区矫正走向。

社区矫正;刑法价值;刑罚

一、刑法价值及其实现

(一)刑法价值概述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1],并以主客体之间需要与被需要的关系为存在依据。法的价值也是如此,它是基于法的客观物质存在对于其主体即人的精神意义。具体而言,法的价值包括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前者体现为,法的规范作为一套社会评价标准体系,被用来评价、调节、控制和处理人的行为以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后者体现为,法的精神,一定程度上代表和体现着人的发展水平、人的自我意识和理性健全的程度[2],并承载了人的某种精神寄托和精神所求。这两个方面构成了法的价值的完整概念,即,法的价值是指法基于自身的客观实际而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也就是说,法的价值不仅体现为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更被人们赋予了一定的精神追求和信仰,从而成为以法的知识体系为基础的超知识范畴[3]。

那么,刑法的价值何在?法的价值是以法这一客观物质存在为基础的精神存在,法的价值的内容决定于法的客体属性,它是法的价值存在的内在根据。因而,分析刑法的价值,就必须从分析刑法本身的属性入手。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它以罪行关系为调整对象,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提供定罪量刑的标准和尺度,并通过实施刑罚制裁实现惩罚犯罪和保护社会的双重目的。制裁的严厉性是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规范的最显著特征,对待犯罪行为惩之过轻无益于警戒犯罪,惩之过重则有侵害人权之虞,因而挥舞刑法这把双刃剑就必须做到力度适中、不偏不倚。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刑法应当具有以下三大价值目标:

1.公正价值

公正是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更为自然法学派的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石,所谓“恶法非法”,即将公正和正义上升到了法的本质属性的地位。而刑法调整的是人与国家或者社会的最强烈冲突,其关涉到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因而公正更是它的生命[4],并应当成为刑法的首要价值标准。刑法的一切活动都应当以此作为理论归宿,脱离了公正价值,刑法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刑法的公正价值首先体现为刑法的正当性,它涉及刑法存在根据的合理性(主要指刑罚发动的合理根据)的考察。针对已然之罪,报应理论是刑罚发动的正当根据;针对未然之罪,预防理论是刑罚发动的正当根据。刑法的公正价值还体现为刑法的公平性,它强调刑罚资源分配的公平。这种公平并不意味着甚至排斥刑罚分配的机械的绝对平等,而应当是在报应限定的范围内,根据矫正的切实需要予以分配。

2.谦抑价值

刑法的谦抑价值着重强调刑法的经济性和补充性观念,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5]。刑法并非万能,它只调整一定范围和一定层次上的社会关系,只规制具有相当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在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上,刑法具有保障法和最后法的特征,即对于一定严重程度的危害行为,只有在运用民事、行政的非刑法手段和措施不足以保护法益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刑法予以抗制。刑法的谦抑价值还表现为刑罚制裁方式发动的克制性[6]。如果运用非刑罚措施可以达到预防和抗制犯罪的效果,刑罚权则不得发动。而对某一危害行为,即使施以刑罚也不能达到应有之效果,或者施用刑罚的消极作用大于其所得之效益,刑罚也应被排斥适用,也即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

3.人道价值

人道主义最早可以追溯到14~16世纪的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其最初形式是人文主义,它强调以人为中心,要求关怀人、尊重人性和人的尊严,尊重人的自由意志。18世纪中期,受人道主义影响,刑事古典学派针对中世纪的严刑酷罚提出了刑罚人道主义思想,主张废除和限制死刑,取消残废刑和耻辱刑,建立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改良监狱,给犯人以人道待遇[7]。人道主义发展至今,已成为刑法的一个公认的重要价值基础。它的基本命题就是:罪犯也是人。它要求将犯罪人作为伦理主体看待,而不是实现刑罚效果的手段。因而,对于犯罪人应当绝对禁止适用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并且在最低层面上要求满足犯罪人作为人的基本需求,在更高层面上要求给以犯罪人以尊重并引导犯罪人的自尊[8]。

(二)刑法价值的实现

不管是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还是世俗社会里切实存在的实体刑法,在法与人的价值构造里都是作为客体而存在,并反映了主体人对某种社会状态和秩序的积极追求。刑法价值本身是静态的,它与一个社会的生产方式、文化传统相联系,并以特定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条件下人们形成的某种价值共识和共同确信的信念原则为形成基础。刑法价值同一切社会价值一样,会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意识的更新而不断发展,然而价值不会自我实现,要实现这种蕴含在刑法之中的人们对某种社会状态和秩序的追求,就离不开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等动态的法律运行环节。其中,最为基本的就是立法环节,通过立法活动本身可以彰显刑法的价值,同时也为后续的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环节奠定了基础,从源头上保证刑法价值实现。对犯罪圈的划定可以说是刑事立法活动的根本内容,首先就需要界分法律与道德、伦理等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调控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刑法的调控范围。法律不是调整社会活动的全部手段甚至不是主要手段,刑法也只是在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和其他法律无计可施时才应出面干预,所以对于立法者而言,在对某一危害行为犯罪化的过程中,刑法手段是否有效以及非刑法手段是否已经穷尽则必须予以考虑,这是立法体现刑法谦抑价值的基本要求。与此相对应,非犯罪化也应当成为刑法运行过程中刑事立法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过去认为是犯罪但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变动而不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或者通过其他非刑法手段已经可以获得较好规制的行为,应当在刑法中及时予以废除或修正,以保持刑法的补充性及其与其他社会规制手段的协调性。

刑事立法以罪刑关系为基础,通过构建刑法规范向人们昭示刑法的价值,它所体现的是刑法的一种应然的状态。而要使这种价值转化为现实追求,使应然转向实然,则需要公正的法官运用法律对特定行为作出准确定性,并对其中触犯刑律的公民处以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这一活动就是刑事司法。司法公正是实现刑法公正价值的必然要求,它具体体现为现代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第一,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原则,刑法面前无特权,任何人犯罪一律平等定罪、量刑和行刑,正所谓“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这是司法公正的最直观体现;第二,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禁止类推解释和有罪推定。这一原则的确立正是防止司法权滥用影响公正价值实现的需要,因为被告人不是单纯的司法客体,他因犯罪而与国家形成了一种刑事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被告人既具有接受法律惩治的义务,同时也享有不受非法制裁的权利[9];第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10]。

刑法的三大价值贯穿着立法、司法和行刑整个环节,然而不同的价值在不同的阶段可能会有所侧重。如果说刑事立法强调谦抑价值,刑事司法强调公正价值,那么在现代刑法价值的理念指导下,人道价值应当成为刑罚执行环节的侧重着落点。意大利著名学者菲利说过,“刑罚从其结果的不可避免性中产生全部威力”[11]。刑罚的威慑力并不在于其严厉性,而在于其必定性和及时性,使犯罪人得到及时制裁并破除其逃避制裁之侥幸心理远比一味地强调刑罚的严酷性更能实现犯罪预防的效果。更重要的是,随着历史文明的进步,人性得以召唤,人的主体性地位得以重新确认,刑罚也因而由严酷走向缓和。人道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同时它又具有历史性,离开了具体的历史时期和特定的环境,它就会丧失自身存在的意义而成为一个虚妄的概念。现阶段将人道主义引入刑罚执行领域,其意旨就在于对犯罪人施以人道对待,维护犯罪人合法权益。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将其限定在法律报应的合理范围内,同时以预防犯罪和矫正罪犯为终极目标,实现行刑活动的开放化、个别化和社会化,并积极探寻有效的刑罚代替措施,这是当代刑罚发展的方向。

二、社区矫正与刑法价值的关系

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一种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放在社区中,由政府部门、民间组织和社会团体合力监管、帮助和教育罪犯,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使之复归社会的一项社会活动。社区矫正是在刑罚由严酷走向缓和的国际背景下,对刑罚执行领域监禁刑一统天下格局的颠覆,而已然成为世界各国刑罚执行制度改革与发展的趋向和潮流。社区矫正理念的形成和社区矫正制度的产生离不开人类文明的进步、刑罚观念的变革和刑法价值理念的更新,社区矫正本身就蕴含着现代刑法的各种价值理念,并通过自身的理论发展和实践运作使刑法价值在一定层面和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现代刑法价值对于社区矫正的催生作用,和社区矫正运行对于刑法价值实现的推动作用,是认识两者关系的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

(一)现代刑法价值理念催生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思想是伴随着行刑理念从惩罚报应过渡到矫正复归后萌生的刑罚理念,其发展与演进反映了现代社会对刑罚及行刑思想的理性探索[12]。人类社会自刑罚产生时起似乎就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即刑罚存在的正当性根据何在?刑罚报应刑论正是为回答这一问题而诞生的刑法学说。最早倡导这一学说的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他认为刑罚是犯罪的逻辑结果,刑罚存在的目的就在于以恶止恶。此后报应刑论先后经历了神意报应论、道义报应论和法律报应论三种学说,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是持法律报应论的代表人物。法律报应论以法律来解释刑罚的正当性,认为犯罪和刑罚的关系是一种基于法律而产生的否定之否定的逻辑关系,犯罪是对法的否定,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所以刑罚是法之否定的否定,这样刑罚就使法律本身回复了原状[13]。犯罪和刑罚的根据是对立面的消除和否定,刑罚之所以正当就是因为它的存在就是为了消除犯罪。报应刑论有其合理之处,它为刑罚的合理运用提供了正当性根据,然而它仅着眼已然之罪,强调在对已然之罪的惩罚中实现社会正义,而在罪犯的复归和对未然之罪的预防方面则缺乏充足的依据,其不足之处显而易见。

犯罪预防学说的出现弥补了报应刑论在应对未然之罪方面的不足,其代表人物有贝卡利亚和边沁。他们认为预防犯罪是刑罚的目的,对罪犯的惩罚只是实现这种目的的手段。这种预防既针对犯罪人,也针对犯罪人以外的社会成员,即通过刑罚的适用震慑和警戒其他的社会成员尤其是社会上潜在的犯罪分子。由报应到预防这种刑罚观念的变化,也使复归理论在19世纪下半期兴起并逐渐占据统治地位。新社会防卫论的代表人物马克·安塞尔提出,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的关键在于,以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为基础,承认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把犯罪人教育成为新人、使之复归社会,是真正的最高的人道主义[14]。而监狱作为传统的服刑场所,其封闭式的管理难以满足犯罪人复归社会的需求,且极易形成交叉感染。针对机构性处遇的弊端,美国学者Morton曾指出:“将一个人置于监狱加以训练,以期其被释放后能够顺利适应民主社会之生活,此举犹如将人送上月球,以学习适应地球生活方式般之荒谬”[15]。刑罚的复归目的使机构性处遇的合理性受到强烈质疑,及至20世纪60年代,以社区矫正为主要内容的重新回归模式正是在这质疑声中和对刑罚人道主义的不懈追求中应运而生。

自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将人道主义纳入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以来,罪犯的人道性处遇一直是刑法的一个重要命题,整个刑罚制度的演变呈现出由肉刑到监禁刑、再到非监禁刑的由严到缓的发展趋势。伴随着刑罚价值观念的更新,欧美国家开始积极探索既有效又符合人道的罪犯处遇模式,并成为社区矫正实践的先驱。1973年美国明尼苏达州颁布了美国也是世界的第一部《社区矫正法》。同时在社区矫正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影响和推动下,联合国通过《监禁替代措施》(1980),《减少监狱人口、监禁替代措施和犯罪人社会整合》(1985),《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0)等一系列刑事司法规则,明确倡导限制监禁刑的适用而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从而大大促进了国际范围内社区矫正的推广和普及。

(二)社区矫正推动刑法价值实现

人道主义的发展是社区矫正思想产生的主要动力,然而社区矫正作为关涉刑罚执行的重要制度能够最终生根开花并拥有如此强大的生命力,从根本上来讲离不开其本身所蕴含的公正、谦抑、人道等刑法价值观念,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着这些价值目标的实现。其中,公正的标准体现为刑罚报应与预防的结合,它是刑法的首要价值,同时也是社区矫正存在的正当性根据。从报应的角度看,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都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而对罪行较重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罪犯仍然以监禁为主,这种区别对待是罪刑均衡原则的体现,也是刑法公正价值的要求。当然,处遇的非监禁化并不意味着对罪犯的放任甚至纵容,相反,矫正对象的身份首先是触犯了刑律并被判决有罪的罪犯,这一身份本身就蕴含了刑法对他们的否定性评价。同时服刑场所的变更也并不意味着刑罚惩罚性的丧失,矫正对象仍然要接受国家专门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其人身自由和某些特定权利仍然被限制甚至完全剥夺,这些都体现了法律对矫正对象犯罪行为的积极回应,从而也实现了刑罚的报应。从预防的角度看,社区矫正避免了监禁刑容易使罪犯交叉感染的弊端,并通过教育、心理矫治、公益劳动等改变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使之尽快重新做人并融入社会。社区矫正的开放化运行也使公众便于了解社区矫正的理念,进而产生认同感,对矫正对象的监管和干预也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威慑社会不安定分子的作用,从而使“阻止罪犯重新犯罪,并告诫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6]的刑罚预防目的得以实现。

社区矫正是非刑罚化思想影响下的产物,反过来也推动了非刑罚化的进程。非刑罚化是当今实现刑法谦抑价值的主要途径之一,是指对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或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以刑罚之外的刑事制裁方法实现刑法防卫社会的目的[17]。社区矫正以开放的社区为服刑场所,回避了自由刑的密闭式执行,这种刑罚执行的非监禁化就是谦抑价值理念下非刑罚化的表现形式之一。非刑罚化的一个更重要的方面还表现在刑罚代替措施的广泛运用,这在社区矫正中体现得也尤为明显。社区矫正衍生于却又不完全等同于非监禁刑罚执行,刑罚权是国家惩治犯罪的独有权利,只能由代表国家的特定国家机关执行。而除了非监禁刑罚执行以外,社区矫正还包括对罪犯的教育、矫治、帮助等专业化的恢复性措施,这些措施实际上成为刑罚的代替措施,由非官方机构和团体介入实施,推动了刑罚目的的实现和非刑罚化的逐步实现。总之,从非刑罚化的角度看,社区矫正的施行极大推动了刑法谦抑价值的实现。

社区矫正对于实现刑法人道价值的意义则更加明显。社区矫正立足于人性关爱的基本要求,以满足人的需要为内容,以罪犯的复归为归宿,真正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真谛[18]。首先,社区矫正使罪犯摆脱了监狱的亚文化环境,而置身于正常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中,并在正常社会的氛围和主导价值观的影响下生活,保持家庭关系的稳定,这样更易于他们的复归,也极大弱化了“标签效益”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其次,对罪犯人格的尊重是刑法人道价值的重要方面,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由国家单一主体转向了国家和社会双重主体,执行过程中吸收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以平等的社会工作理念参与矫正工作,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消解矫正对象抵触情绪和提高矫正实效,矫正主体和对象的平等也有利于体现对矫正对象人格的尊重;最后,社区矫正是一个多部门参与的综合性工作体系,它可以针对矫正对象的不同需要实施相应的救护和帮助,比如对生活困难并符合条件的矫正对象帮助落实低保,对就业困难的矫正对象进行就业培训和指导等等,这一切的目的就在于保障矫正对象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也是人道主义的最基本要求。

三、刑法价值视角下我国社区矫正走向

在现代刑法价值理念的推动下,以社区矫正为主要内容的重新回归模式成为各国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趋势。我国于2003年正式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及至2009年10月,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推开,并在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社区矫正被正式写入刑法。尽管如此,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步伐仍然比较滞后,当前各地的社区矫正工作虽然取得较好成效,但相关问题的理论争议仍然较大,立法工作也仍然举步维艰,这从根本上反映出人们在社区矫正制度本土化过程中的认识模糊和定位不清。在当下,我们必须立足国情合理界定社区矫正的内涵及其本质属性,重新审视社区矫正对于中国刑罚制度改革的价值意义,因为这决定着中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将何去何从。

在社区矫正思想的起源、发展历程中,刑法价值理念的更新始终起到了启蒙作用,它不仅为社区矫正理论提供合理性价值依据,也引领着社区矫正制度向着更理性更符合现代刑法价值理念的方向发展。社区矫正的生命力正是来源于对刑法价值目标的追求,并且在这种追求中形成了自身具有独立品格的价值体系,因而要分析社区矫正制度的应然走向,就必须从分析其本身所蕴含的价值属性入手。社区矫正是以非监禁刑为前提而存在的罪犯处遇模式,对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是其首要任务。而任何刑罚都表现为对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惩罚性是其固有属性,因而惩罚性也应当成为社区矫正的属性。然而社区矫正更重要的意旨还在于广泛利用社会资源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因而社区矫正还具有恢复性,并且与惩罚性相比,恢复性是更为根本的属性,惩罚性功能的发挥是实现恢复性功能的手段,并应以恢复性为其最终归宿。可以说,惩罚性和恢复性是社区矫正内涵的本质体现,所以,如何推进和发展社区矫正的问题,归根结底就是如何在矫正工作中处理好惩罚性和恢复性的关系问题。在宏观层面,就需要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适用的标准以及执行主体等关涉社区矫正制度根基的基本问题予以厘清;在微观层面则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使社区矫正的两种价值目标有机地实现。

《刑法修正案(八)》结束了我国社区矫正实践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其形式意义重大。同时从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它还修正了阻碍社区矫正工作健康持续发展的部分既有法律规定,吸收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取得的有益经验,当然也暴露出在推进社区矫正立法进程中立法者的种种顾虑及所面临的难题。首先就是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问题,修正案只规定对被管制、宣告缓刑和被假释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而对试点实践中存在的被监外执行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这两类罪犯并未纳入到社区矫正的范围。对这两类罪犯是否应适用社区矫正理论界一直争议不断,因为前者往往由于自身身体原因根本无法全面完成规定的矫

正任务,而后者在法律上丧失的仅仅是某种资格,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有侵犯其合法权利之虞。在这一理论困境面前,修正案的“不置可否”也就显得不足为奇。笔者认为,对这两类罪犯的刑罚执行,在与其更为契合的刑罚执行制度面世之前,将其纳入到社区矫正的范围内或许只是权宜之计,而要继续推进对这两种罪犯实施社区矫正的实践,一种与两者高度匹配的更富个性化的矫正制度则亟需建立,以应对理论的责难和试点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19]。其次就是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问题,修正案取消了社区矫正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不合理规定,但也并未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执行主体地位,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事实上的执行主体,其在法律上的尴尬地位并未得到根本转变。实际上,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配置和机构设置是与社区刑罚执行的开放性相符合的,也有利于行刑一体化的实现,其在组织运用社会力量方面具有先天的优势,实践也证明,司法行政机关能够胜任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工作,因而笔者认为对之进行立法化并不存在任何实质性障碍。

另外,社区矫正是一项工作复杂、涉及面广的社会系统工程,单纯依靠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的法律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因而需要通过一系列精确完备的制度设计来保证矫正工作的正常运转。这些制度应以充实矫正工作内容和完善矫正工作程序为己任,并根据实践的发展而适时作出调整,大体来讲它们应当包括风险评估制度、监督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教育矫治制度等。同时,完备的制度一定程度上还可以起到弱化立法负面效果的作用。比如《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适用社区矫正必须考虑对罪犯所在社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这一规定实践中就会导致无居所的外来人口难以适用社区矫正的困境,其实这是以牺牲罪犯的部分权益为代价来换取社区的安宁和安全的一种无奈之举,因为在这里罪责不再是刑罚裁量的唯一标准。这种情况下就可以通过加强各地之间的联动,建立异地托管制度,使外来人口不因社区等外部环境而遭受与当地人不对等的待遇。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406.

[2] 李德顺,戚渊.关于法的价值的对话[J].中国法学,1996(05):38-41.

[3] 卓泽渊.论法的价值[J].中国法学,2000(06):23-37.

[4] 陈兴良.刑法公正论[J].法学研究,1997(03):83-101.

[5] 陈兴良.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J].现代法学,1996(03):14-25.

[6] 莫洪宪,王树茂.刑法谦抑主义论纲[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01):13-24.

[7] 申宏.刑法人道主义的理论剖析[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09):102-106.

[8] 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41.

[9]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J].法学研究,1995(06):5-12.

[10] 刘宪权.刑法学(第二版)[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44.

[11] 菲利.犯罪社会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76.

[12] 阮传胜.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缘起、问题与完善[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1(01):98-102.

[13] 马克昌.刑罚通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29.

[14] 荣容,肖君拥.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制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8.

[15] 杨士隆,林健阳.犯罪矫治——问题与对策[M] .台北: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231.

[16] 马克昌.刑罚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57.

[17] 杜雪晶.中国非刑罚化的涵义探解[J].河北法学,2007(04):93-96.

[18] 晁根芳.社区矫正的价值分析[J].贵州社会科学,2008(09):46-49.

[19] 葛立刚.中国社区矫正立法进路之分析[J].昆明学院学报,2011(04):69-7.

D9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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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105X(2012)02-004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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