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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防范核事故风险的法律责任分析
——以日本“福岛核事故”为视角

2012-01-21叶胜宇

关键词:核事故核能放射性

诸 江,叶胜宇

(1.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政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04;2.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湖南 长沙 410008)

企业防范核事故风险的法律责任分析
——以日本“福岛核事故”为视角

诸 江1,叶胜宇2

(1.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政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04;2.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湖南 长沙 410008)

核能的开发利用在给人类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伴随着各种潜在的风险。对于核能产生的各种风险,政府、企业、国际组织和公众都有防范的责任。从福岛核事故的发生和发展情况来看,核企业在预防和应对核能风险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企业防范核事故风险责任的适用原则和构成进行规范是我们尽量避免和减少核事故风险发生的有效手段。

核能; 核事故;风险; 法律责任

2011 年 3 月 11 日,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的6 个核反应堆在9.0 级地震及其引发海啸的影响下发生了不同程度的核事故。这次事故使核能利用的风险再次引起国际社会的极大关注。而同时国际社会质疑这次核事故救援不力的指责之声也使得我们必须再次认真审视国家、政府、企业乃至公众各方对核事故风险的防范责任。这次核事故,虽然由地震引发的海啸是导致其发生的直接原因,这是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但是东京电力公司没有很好的承担自己对核风险的防范责任也对该次事故的产生和损害的扩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首先,始建于 42 年前的福岛核电站安全使用年限截止到 2010 年,作为其运营商应当在安全使用年限届满时停止核电站的运营。然而东京电力公司却在利益的驱使下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延长了福岛核电站的使用周期。这使得发生事故的几率大大增加。

其次,地震爆发之后,福岛核电站冷却系统失灵的消息和1 号机组厂房爆炸的信息被公司隐瞒了一段时间,没有及时向政府和公众进行通报,延迟了对事故进行处理的时机。东京电力公司的这种做法,直接导致了事故朝着不可逆转的方向发展。

一、核能及核能风险

《世界知识大辞典》中称:“核能是指原子核中的粒子重新组合和排列时释放出来的能量,亦称原子能。[1]”核能在现今社会的运用可分为民用和军用两大类。军用主要为制造核武器,而民用核能的范围比较广泛:核能发电;医用,如拍CT片,X光透视,射线的相关治疗;农业上也会用核能辐照来培育各种植物的种子,让其产生良性变异;建筑施工中也有射线探测,无损检测等工作;超市中的各种新鲜水果和蔬菜,也是要经过核辐射(很小剂量)的辐照,以便杀灭细菌虫卵等等。在这些用途中适用得最广,也最为公众所知的无疑是核电站。1951年美国首次在爱达荷国家反应堆试验中心进行了核反应堆发电的尝试,发出了100千瓦的核能电力,为人类和平利用核能迈出了第一步。1961年7月,美国建成了第一座商用核电站—杨基核电站,该核电站功率近300MW,发电成本降至9.2美厘/度,显示出核电站强大生命力。到1991年,全世界近30个国家和地区建成的核电机组为423套,总容量为3.275亿千瓦,其发电量约占全世界总发电量的16%。据日本原子能产业协会最新统计,全世界目前正在运行的核电站达到435座,总装机容量约为3.92亿千瓦,创历史最高纪录。[2]与煤炭、石油、天然气等传统能源相比,核能具有方便、安全、清洁和经济的特点,相比较传统的能源,具有较大的资源优势。然而,核能虽然具有这些优势,却也带来了一些不可控的风险。

核能带来的风险危害范围大,后果严重且具有不可逆转性。主要包括放射性污染、核事故以及核武器三个方面。

1.放射性污染

我国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这样规定:“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2]”。与造成环境损害的其他污染形式相比,放射性污染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污染的不可消除性。一般情况下人们不能利用自然条件也无法利用其他的物理或化学手段使放射性污染源丧失放射性。 其次,影响的长久性。放射性污染源一旦产生并扩散到外界之后,就会不中断地对周边环境散发核辐射。有的放射性元素散发辐射时间甚至长达几百年。 第三,污染的隐蔽性。放射性污染没有气味或颜色,也不会造成震动,所以公众一般难以不借助仪器而直接感知其存在。放射性污染的辐射因为这种隐蔽性从而使得人们很难对它采取躲避防范措施,因而导致严重损害甚至致死可能也不会被人察觉。最后,危害的累积性。极少剂量的放射性不会对人造成危害,但是如果人体内或身边长期存在核辐照,就可能因为辐射的累积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3]

放射性污染源一方面来自天然放射性物质,另一方面主要来自于原子能产业或科学研究,比如核反应堆、核燃料以及核试验的各种放射性废物等;其次是放射性同位素在医疗、工业、科学研究和日常生活中的使用,也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核辐射。

2.核事故

核事故是指大型核设施(例如核燃料生产厂、核反应堆、核电厂、核动力舰船及后处理厂等)发生的意外事件,包括核设施或核活动引起或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具有辐射安全重要影响的释放事故。核事故可能造成核企业内部人员受到放射性损伤和放射性污染。严重时,放射性物质泄漏到企业外,则会污染周围环境,对公众健康造成危害。[4]

国际核事故分级标准将核事故分为7级,灾难影响最低的级别位于最下方,影响最大的级别位于最上方。危害级别较低的1、2、3级称为“核事件”,级别较高的4-7级被称为“核事故”。

3.核武器

核武器是指利用核反应的光热辐射、冲击波和感生放射性造成杀伤和破坏作用,以及造成大面积放射性污染,阻止对方军事行动以达到战略目的的大杀伤力武器。主要包括裂变武器(第一代核武,通常称为原子弹)和聚变武器(亦称为氢弹,分为两级及三级式)。亦有些还在武器内部放入具有感生放射的轻元素,以增大辐射强度扩大污染,或加强中子放射以杀伤人员(如中子弹)。核武器也叫核子武器或原子武器。[5]核武器在爆炸的一瞬间能产生破坏力非常强的核辐射,并且在爆炸后之后还会有很多具有发射性的污染物长时间继续存留在高层大气中,随后慢慢向周围扩散,从而形成了环境放射性污染的最重要来源之一。

以上三种核能风险具有不同的性质,我们对其的防范方法和责任也不尽相同。核武器造成的风险被称为“目的性风险”,是错误使用核能的风险。但该风险的发生与否是可以选择的。即如果将核能投入军用,造成危害几乎是百分之百,这种危害性后果可以是对人的,如致死、致残或致病,也可以是对物的,如对动植物和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的损害;而如果不将核能投入军用,则完全可以规避这类风险。这种风险属于军用核能风险,主要防范责任在于主权国家和国际社会,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而与目的性风险相对,在核能民用过程中存在着“手段性风险”,即因不当利用而引发的风险。这种风险与核能技术紧密相关,一般来说,技术水平越高,风险就越低,但不论技术水平发展到何种程度,也不可能完全规避核能本身内生性的风险,如放射性污染。我们只能采取防范措施尽量减少它造成的损害。还有一种风险,我将之称为“控制性风险”,即核事故或核事件。因为相对于不可避免的放射性污染而言,核事故导致的风险一般是我们尽到足够谨慎的义务后可以避免的。因为导致核事故风险的发生更多的取决于我们利用核能的过程中各种人为的因素,包括风险管理控制上和事故操作中的缺陷等。当然在此之外也存在着比如地震、海啸这类不可预知的意外因素,但针对这些因素我们也可以采取一些手段预防核事故的发生,故这类风险是我们要防范的重点。防范风险就必然有责任,风险的制造者同时也应该是风险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所以,我们核能风险防范的重点也就在于尽量规范各方的法律责任,通过确立风险制造者(主要是核能企业)防范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和分析其责任构成来尽量避免导致风险发生的各种人为因素,达到我们防范核事故风险的目的。

二、企业防范核事故风险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

核事故风险的防范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环境风险的防范责任,因而在适用原则的确立上与一般环境风险防范责任有一些相同之处。但核事故风险危害的严重性和不可逆转性往往远远大于一般的环境风险,所以也有着不同于一般环境风险防范责任的适用原则。概括起来说,在法律上我们确立企业核事故风险防范责任必须遵循如下几个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环境风险责任承担的一种普遍适用的原则。在确立核事故风险责任的法律原则时一样适用。即只要发生了核事故或核事件,并造成了核损害,那么不论核装置的运营商有无过错,都要承担全部责任,除非核事件是由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运营商才可豁免。因为在发生核事故或核事件后,对于像核电站这样复杂和高科技的装置,要受害者弄清事故是如何造成的,谁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责任又应该如何分担等等,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如果沿用一般民事责任的过错原则,受害者便难以得到应有的保护。所以受害者只需证明核损害确实存在,并且是由运营商负责的核装置造成的,或者核损害涉及的核材料是来自或产生于他的核装置,即可要求运营者承担责任,而无需提供运营者有过错的证明。

2.唯一责任原则

按照传统的侵权法原则,有过错的共同侵权人均对造成的损害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因此,造成核损害的责任主体如果是多个,受害人有权要求他们其中任何一个进行赔偿。但在核损害责任法律制度中采用的确是唯一责任原则,即将核事件的赔偿责任全部归结于核营运商。其他任何人包括供应商在内都不承担责任。即便证实核事故是由于供应商所供核设备的故障造成的,供应商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唯一责任原则意味着核装置的运营商对其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向其他人追索的权利。除非是以下两种例外情况:其一,核事件是由于蓄意破坏行为或失职行为所产生。这种情况下运营商也只能对有此行为或失职的人行使追索权。其二,合同中明文规定了对供应商的追索权。在核设备的买卖合同中如果双方约定了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那么供应商有可能会基于合同约定承担一部分责任,且追索权也只限于合同规定的范围之内。但实际上供应商在签订合同涉及第三方核责任时一般都非常小心,会在合同中写明排除自己在核事故发生后要承担的责任,要求核装置的运营者承担绝对责任。所以,在确定核损害责任时往往只有可能是核企业承担唯一的责任。[6]

3.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原则

“责任保险是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受赔偿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一种财产保险[7]”。对于核能企业应当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因为核产业一旦发生事故或事件将会直接影响到广大人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的经济利益,所以危险发生后造成的巨大损失核企业很难单独承担。只有通过强制性商业保险,使侵权责任社会化,由专门的保险机构来承担核事故的赔偿责任,才能既解决了核企业的责任忧虑,减轻了核企业的赔偿责任,又解决了受害人有可能因为企业财力有限或企业的逃避责任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这一原则既对高风险责任进行了社会分担,也对加重的企业责任进行了平衡。

4.责任限制的原则

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唯一责任原则的适用,核企业在核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明显非常之沉重。这其实不利于民用核事业的发展。所以法律上同时又确立了责任限制的原则来进行补充。在核损害中的责任限制原则是指,核营运商对一次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只承担一定限额的赔偿责任,并且只在一定的索赔期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是对运营商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唯一责任的一种补偿,也是对营运商所承担责任进行的合理分担。以此打消核产业的投资者对可能要承担无限责任的顾虑,促进民用核产业的和平安全发展。

三、企业防范核事故风险责任的构成

核事故风险中的企业防范责任至关重大。其责任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事先的预测和预防责任。作为高风险的核企业应该尽到极其谨慎的预防责任,杜绝或减少风险的产生以及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避免风险向现实危害转化;另一方面是事后的补救责任。即在万一出现核事故或核事件时,尽一切可能减少损失,最大可能地消除危害带来的影响。具体来说,核能企业的风险防范责任应当包括核能企业的安全监管责任和安全生产责任。作为高风险的核能企业,安全是其首要任务。所以必须建立专门的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企业环境风险信息的收集与评估、环境风险应急设备和物资的储备与管理、风险发生时员工的应急技能培训等工作,以应对突发环境安全事件。核企业还应该培养决策者与利益相关者的环境意识与危机意识。建立健全切实实行包括环境风险评价在内的环评制度,对企业的风险防范进行常规性监管,尽量避免和减少风险事故的发生。

核能企业具有比一般生产企业更为严格的安全生产要求。因此必须建立、健全本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企业内部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员工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程,避免由于违反规程的操作或作业引发突发核事故和核事件。

其次,要定期检查、检测和维护生产设备,落实安全责任制。及时淘汰质量上或技术上落后、老化具有安全隐患的生产设备,避免一切引发突发风险事件的可能。定期向政府和公众通报企业风险防范的真实状况,加强与政府和社区的沟通与交流,积极主动地接受有关安全监督部门的检查。

此外,核能企业的风险防范责任还应包括核事故、事件发生后,企业应及时告知并疏散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扩大,并积极进行补救;在突发事故或事件处置中,企业应如实公布事故的各项信息,不得谎报和迟报,积极配合政府开展各项应急措施;事故处置结束后,企业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总结经验教训,进行内部整改,避免事件再次发生;事故发生之后,企业应及时主动的对事故损失予以赔偿,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积极参与企业核事故风险责任保险。因为企业的经济能力毕竟有限,对于像核事故这样危害面大、危害程度深的风险单靠企业自身的力量很难对受害者进行及时充分的赔偿,因而必须积极参与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和自然环境在事故后得到及时赔付和治理。

四、结语

日本福岛核事故的发生再次给了我们一个警告,核事故风险防范和治理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必须提上我们的日程,引起全社会的重视。2010 年 4 月13 日,在核安全峰会上,胡锦涛主席指出:“拥有最多核材料、最先进核安全技术的发达国家,理应率先垂范,在经济、技术、人力资源等各方面作出努力,帮助发展中国家,促进普遍安全。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和平利用核能的权利不可剥夺,核安全同样应该成为第一要务。这不仅是指它们自身利用核能时的安全,而且还应包括其他国家和国际社会的安全。[8]”所以,社会各方特别是核企业应当明确各自的防范责任,积极有效地承担好自己的责任,大力强化和不断完善核事故风险的治理机制。

[1] 世界知识大辞典[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8:615.

[2] 世界核电站总装机容量创新高[N].经济日报,2008-6-19.

[3] 谭大刚.环境核辐射污染及防治对策[J].沈阳师范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1999,(1):68-70.

[4] 胡 焕.宋 伟.中国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62-64.

[5] 马骏主编.国际法知识词典[Z].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3:406.[6] 李雅云.核损害责任法律制度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02,(3):52-55.

[7] Dr. Nathalie L.J.T.Horbach,Review of Nuclear Liability Compensation Systems Applicable to Reactors Outside the United States[M].Nuclear Energy Institute,1999:163.

[8] 韩 冰,姜 岩. 让人类和平安全利用核技术[N].新华每日电讯,2010-4-16(3) .

Analysis of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Enterprises Preventing Nuclear Accident Risk

ZHU Jiang1, YE Sheng-yu2

(1.Politics and Law School,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of Forestry & Technology, Changsha 410004, Hunan,China;2.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Kaifu District,Changsha 410008,Hunan,China)

Potential risks exist while nuclear energy exploitation gives substantial benefit to mankind, Government, enterprises,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and public are the subjects who should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in dealing with risks of nuclear power.From the Fukushima nuclear accident occurrence and development situation, we can find that nuclear enterprise should bear unshakable responsibility in the prevention of and response to nuclear risk. It’s a effective mean to avoid and reduce nuclear risks that. enterprises to prevent nuclear accident risk liability principles and constitutional norms.

nuclear power; nuclear accident; risk; legal responsibility

D922.344

A

1673-9272(2012)06-0077-04

2012-08-20

诸 江(1976-),女,湖南邵阳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本文编校:杨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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