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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职学生实习权益保障的制度构建

2012-01-21翁连金

终身教育研究 2012年1期
关键词:责任保险劳动法报酬

翁连金

让在校学生参加实习实践活动,是检验学生知识掌握状况、加强学生专业实践能力和适应社会能力、提高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的重要手段。以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人才为目标的高等职业教育历来尤为重视学生的实习活动。作为指导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两大重要文件——《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和《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6〕16号)均明确要求高职院校应积极推进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并确保顶岗实习时间不少于半年。规定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应获得在安全卫生条件下实习、接受专业实践与指导、取得顶岗实习报酬和休息休假等方面权益的保障。然而,在不断推进高等职业教育学生实习实践工作的同时,高职学生在实习时上述应有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却频繁发生,顶岗实习学生安全事故屡见报端。学生实习权益得不到保障或遭受侵犯,一方面直接打击了学生参加实习的积极性,使实习效果大打折扣,倘若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则必然还对学生及其家庭产生重大影响;另一方面还会给学校、实习单位带来各类法律纠纷,影响校企双方合作关系,给职业教育实习工作带来阻碍。本文试图就高职学生实习权益受损的现状和原因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构建高职学生实习权益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高职学生实习权益受损的表现

1.未获得人身安全、健康的保障

一些学生在实习前未获得学校、实习单位必要的安全教育或培训,安全知识匮乏,自我防范和保护能力薄弱。部分实习单位肆意加大实习学生劳动强度,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未给实习学生提供具备生产安全和职业卫生条件的劳动环境,甚至随意安排实习学生在高危险的岗位上实习。更为恶劣的是,个别学校竟然将学生安排到夜总会、歌舞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实习单位或学生所在学校的这些做法,给实习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埋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一旦实习安全事故发生,实习学生的人身健康乃至生命便实实在在地遭到了侵犯。

2.实习待遇权利受侵犯

一些实习单位视实习学生为廉价劳动力,连学生顶岗实习也不给实习报酬,或者编造各种名义克扣、拖欠实习报酬,更有甚者向实习学生收取押金、保证金。

3.未获得专业实践和指导的保障

部分高职院校在学生进入实习单位实习后便撒手不管,疏于指导和管理。一些实习单位无暇对实习学生进行指导,采取任其自由发展的态度,或者差遣实习学生长期从事与专业知识和技能毫无关系的日常杂务工作,不给予其技能锻炼的机会。这使得学生的实习工作沦为要么“打杂”要么“无事可干”的境况,学生的实习积极性大受打击,实习成效甚微。

4.未获得实习伤害赔偿的保障

一般情况下,实习单位以其与实习学生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不为实习学生办理工伤保险。当实习学生在实习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时,实习单位往往以不属于工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由于没有工伤保险的保障,此时实习学生要获得足额的赔偿困难重重,因为这类索赔一般按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处理,实习学生可能会因自身过错而自负一定责任,无法像工伤职工那样不管职工过错与否都能获得足额的工伤赔偿。

二、高职学生实习权益保障的制度缺失

频频造成高职学生实习权益遭受侵害的原因有多方面,而缺乏专门、健全的实习法律制度是首要原因。在高职学生实习的法律规范方面,目前仅有《职业教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作出原则性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高等教育法》对“实习”只字未提。有人提出学生的实习活动受《劳动法》保护,《劳动法》足以保障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对此,笔者不能苟同。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据此可知,实习学生若要受劳动法的保护,需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二是与实习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含高职学生在内的大学生是否具有劳动者资格,目前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尚有争议,但持否定观点或做法的居多。在这里,实际上用不着花力气纠缠于该问题的讨论与主张,因为第二个前提条件的成立极易被否定。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经合意形成的,表现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组织、管理下付出劳动的社会关系。实习(特别是顶岗实习)虽然在外部特征上表现为实习学生服从实习单位的管理,实习单位提供实习条件且可能支付一定的实习报酬,但无论是实习单位还是实习学生,他们实际上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对于参加实习的学生来说,实习是其专业学习的一个重要环节,目的是为了提高专业技能、积累实践经验;对于实习单位来说,接纳学生实习只是为学生提供一个参加实践的机会而已。实习单位在接纳实习学生时往往未经考核,或者若有考核的,设置的考核标准要比正式员工招聘更低;此外,对实习学生的管理和待遇也与其正式员工有别,这些显然都是实习单位没有与实习学生建立劳动关系意思的有力印证。而且,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虽然得服从实习单位的实习管理,但是对实习单位并不具有依附性,反倒在身份归属上仍然依附于其所在学校。[1]可见,实习关系明显地与我国现阶段劳动法所规定的以就业为基础的劳动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学生的实习活动不受劳动法调整,劳动合同制度、最低工资制度、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工伤赔偿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劳动监察制度等一系列劳动法律制度自然无法适用于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关系的协调,以保护实习学生的权益。

在当前欠缺专门的实习法律制度的情形下,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主要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其结果是:实习条件、实习待遇、实习指导、实习伤害事故处理等事宜任由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双方约定或由实习单位、实习学生和学校三方约定。由于实习学生在与实习单位交涉时往往没有协商的话语权,于是出现协商事宜几乎由实习单位单方说了算的现实情形;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无法申请工伤认定并以工伤为由进行索赔,只能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民事法律规范和实习协议向有关责任主体要求损害赔偿。

在维权方式上,受害实习学生要求实习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只能请求学校帮忙协调处理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若实习学生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该行政部门通常以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而不予受理;若向教育行政部门投诉,教育行政部门则以实习单位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而束手无策。此时,实习学生通常会向学校寻求帮助,但由于学校并非国家权力机关,而只能采取和实习单位协商的方式寻求解决方案,出于维护校企合作关系的考虑,学校在很多情况下只能妥协作罢。缺乏寻求行政机关救济这一便捷、高效的途径,学生只能向法院起诉,而诉讼之路对学生而言可谓步履艰难——他们大多得面临举证难、耗时长、司法知识欠缺的现实难题与困境。由此看来,民事法律规范实在无法承受有效保护学生实习权益之重。

三、高职学生实习权益保障的制度构建

如何完善实习法律制度以保障高职学生实习权益?有一种观点认为无需专门立法,而只要通过扩大《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将实习学生(特别是顶岗实习学生)纳入《劳动法》的保护对象即可。对此,笔者不予赞同,因为如前文所述,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劳动关系有着本质区别,若将其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会破坏《劳动法》固有的制度基础,而且势必使实习单位因生怕承担《劳动法》规定的义务而拒绝接收实习学生,从而影响校企合作关系。所以,唯有构建新的实习法律制度,才能保障高职学生的实习权益。

教育部、财政部于2007年6月联合颁布《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2010年3月广东省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实施《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上述法规、规章规定了实习协议、实习安全保障、实习学生的工作时长和顶岗实习报酬、实习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等制度,值得肯定。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与缺陷,例如,顶岗实习报酬制度可操作性不强,实习时间制度因缺乏非标准工时的规定而使很多实习单位难以执行,未将投保实习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设定为强制性义务,等等。下文将在充分借鉴上述法规、规章的基础上,结合实习学生权益受损的现状,提出设想。

1.实习协议制度

由学校、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共同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或者由实习单位与实习学生签订双方实习协议,有利于明确实习单位、学校和实习学生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防止学生实习过程中纠纷的发生。当前,学生实习的安排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学校安排实习单位,一是经学校同意后由学生自行联系实习单位,采取前者的居多。在第一种情形下,学校在组织签订协议方面大多居于主导地位,此时要求学校、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三方签订实习协议具有可行性。对学生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情形,如果强行要求实习单位与实习学生签订实习协议并对其设置相应的违法责任,则必将使大量实习单位拒绝接收实习学生。随着今后校企合作的进一步推进,学生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方式将缩减乃至被淘汰。因此,宜要求在学校安排实习单位的情形下学校、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三方负有签订书面实习协议的义务,并要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实习协议示范文本以供参考。

2.实习基准制度

实习基准是指为了保障实习学生最起码的实习条件和待遇而规定的最低限度的要求。由于实习学生在与实习单位交涉中大多处于弱势地位,无论他们双方之间是否签订协议,实习学生的实习条件和待遇往往由实习单位单方决定,因此,必须制定实习基准方面的强制性规范。要求实习单位在实习基准之上给予实习学生尽可能好的实习条件和待遇,实习协议中约定的实习安全卫生条件、实习时间和实习报酬不得低于实习基准,否则,将导致该部分内容无效。

在制定实习基准时应以保护实习学生的基本权益为出发点,同时参照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基准的相关规定。具体地讲,有以下方面:

在实习安全卫生基准方面,要求学校在安排学生实习前对学生进行安全、纪律教育,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上岗前进行安全培训,以增强学生实习安全意识;要求实习单位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禁止学校、实习单位安排未满16周岁学生顶岗实习;禁止学校、实习单位安排学生到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禁止实习单位安排学生从事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但完成学生本专业实习所必需的除外。

在实习报酬基准方面,规定顶岗实习学生最低实习报酬标准,该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如50%),即要求实习单位须向顶岗实习学生支付实习报酬,且该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实习报酬标准;对于非顶岗实习的学生,若实习协议约定实习报酬的,则应按约定予以支付;实习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实习报酬,不得克扣、拖欠。

在实习时间基准方面,即要求实习单位安排实习学生参加实习劳动的时间不得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最长工作时间标准,或应遵守劳动法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要求实习单位遵守劳动法中有关休息休假的规定,保障实习学生休息休假的权利。

在给学校、实习单位设定上述义务的同时,还应规定它们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3.实习指导制度

建立实习指导制度,要求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大纲制订实习计划,安排实习指导教师跟踪指导,定期检查实习情况,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要求实习单位选派实习指导人员根据实习计划和实习协议对学生实习进行指导;禁止实习单位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

4.实习责任保险制度

学生实习过程中风险存在的必然性和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是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实习所不可回避也无法抗拒的一个现实。[2]为有效防范和妥善化解学生实习的责任风险,保障实习学生的权益,消除学校、企业、家长的后顾之忧,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2009年11月20日,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力图做到实习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人人参保。浙江、福建两省分别于2008年、2011年开展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作,要求包含高职院校在内的各职业院校为实习学生投保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经费由职业院校保障。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不仅是为学生实习安全和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更是为建立健全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3]目前,应在总结中等职业学校实施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和部分地方推行高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制度化、规范化,将在学生实习前为学生投保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规定为学校的一项强制性法律义务。

5.实习监督制度

实习监督,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实习单位和学校遵守实习法律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行为。允许受害实习学生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违法实习单位或学校,由行政主管部门介入调查和处理,对于实习学生而言,是一种远比起诉更为便利、高效的维权方式。有鉴于此,应建立实习监督制度:授予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行政部门分别享有对实习单位和学校进行实习监督的职权;规定实习学生认为实习单位侵犯其实习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认为学校侵犯其实习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投诉;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实习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或教育行政部门举报。

[1] 黎建飞.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法律问题[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100-107.

[2] 尹晓敏.权利救济如何穿越实习之门——实习伤害事故中大学生权利救济的法律思考[J].高教探索,2009(3):128-132.

[3] 鲁昕.在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安全与责任保险推进会上的讲话[EB/OL].[2011-11-06].http://www.hee.cn/col/1224162699687/13158787373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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