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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教师如何争取相应的法律保护

2011-12-31张帆

河南教育·基教版 2011年11期

  案例回放:
  刘某系某民办学校的任课教师,1990年中专毕业后一直在该学校工作,其间并未订立任何书面合同。2001年10月,刘某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被一辆小轿车撞成重伤,事后该肇事车辆逃逸。刘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学校以刘某不能上班为由,将其解雇。刘某认为自己虽然没有与学校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在工作过程中,学校对其进行管理,自己亦接受了学校的考核和约束,应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而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为由没有受理该案。之后,刘某又将该学校起诉至法院,法院同样以刘某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的维权之路陷入了困境。
  一、《劳动合同法》将民办学校教师纳入适用范围
  上述案例凸显了《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民办学校教师的尴尬地位。教师与学校之间可能存在着人事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关系等,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教师的保护是不一样的。人事关系更多地采用行政手段调整教师与学校的关系,劳务关系基本上采用民法手段保护劳动者,劳动合同关系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最大。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二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这意味着民办学校教师也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关的教师资格证书以后,方能上岗执业。就其职业性质来说,民办学校教师同公办学校教师一样,也是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因此,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也应当享受国家关于教师的基本法律的平等保护。然而,民办学校的举办人不是国家机构,办学资金也并非来源于国家财政性经费,且民办学校教师不能列入国家教员编制,这就决定了民办学校教师无法适用公办学校教师的人事关系进行保护。
  那么,对民办学校的教师是否能够适用劳动合同关系进行保护呢?
  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劳动法律适用范围问题上实行的是“双重界定”,即先界定“用人单位”范围,然后再界定“劳动者”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