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2011-12-29吴坤埔蒙瑞华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11年1期
[摘要]再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再保险人是否应当享有保险代位权,学界素有争论。通过对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立法的梳理,以及对再保险人是否有代位求偿权之肯定说、否定说各理由的分析后得出,再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求偿权。实践中,可通过再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再保险代位权予以明确。
[关键词]再保险制度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合同
再保险制度概述
再保险(reinsurance)是保险人以其所承包的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的契约行为,也称之为“保险之保险”。保险人为了避免自己承包的业务遭受巨额损失,可以将其承包的保险业务分给其他保险人一部分,使数家保险公司对同一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增加了保险的可靠性。再保险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保险人赔偿损失责任的分担,而且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对于再保险人而言,则可以减轻营业费用,并可获得优厚的利润。由于再保险有以上优点,因此被广泛采用,成为保险法的重要制度之一。
对于再保险的性质历来有一些争议。有人认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从属于原保险合同的性质,有人认为再保险合同应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有人认为再保险合同应是责任保险合同。但学界一般以“责任保险”为通说,笔者认可此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无论再保险还是责任保险均以民事责任为其标的,只不过责任保险以依法所产生的责任(侵权行为责任或违约责任)为标的,而再保险以原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契约责任为标的。两者均是以给付为内容的债的关系,在性质上均为消极的财产(利益),具有相同的性状。其次,就法律关系而言,再保险与责任保险亦相当。责任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负赔偿之责;再保险人也是因再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于原保险人给付赔偿时方承担赔偿责任。再保险人、原保险的保险人与原保险的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保险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无不同。第三,再保险与责任保险当事人之地位相当。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就承认再保险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例如,韩国《商法典》第726条规定,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准用于再保险。
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探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利。它是民商法代为清偿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代位求偿权产生的法理依据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时,若对造成保险事故而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应当将该权利依法或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所让渡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性质上看,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即属于一种债权请求权。代位求偿权性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无须债务人的同意。但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前,债务人有权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而消灭债务,得到债务人支付赔偿的被保险人,在法律上视为被保险人的信托人,即为保险人利益而接受此种给付,并须将该款项移交给保险人。保险人作为债权受让人,不得再次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从适用范围上来看,该权利为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填补损害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从其功能或目的上看,保险代位权制度构成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法上之运用的一个重要方面。损害填补为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无损害即无保险。这项原则对于防止或避免被保险人利益受损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时,或者第三人依照合同应当承担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时,对被保险人来说,存在着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清求权和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的结果,将使其就同一保险标的的损害实际获得双重或多于实际损害的补偿。这种情形的发生不符合损害填补原则。因此,被保险人对该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应当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再保险人是否有代位求偿权之理论探究
学界关于再保险人是否有代位求偿权的论证主要为否定说和肯定说,笔者赞成肯定说。
否定说及其理由。第一,从再保险的性质上看。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不同于财产损失保险,不存在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承担因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并在赔偿后不可能向任何人提出补偿的要求,因此再保险人对其分担的责任处于无位可代的状况。第二,从再保险的独立性看。再保险合同虽然以原合同为基础,但独立于原合同。在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而在保险合同中,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既不存在赔偿在先的原则,也就不能代位受偿于后。第三,从立法上看。《保险法》第44条第1款没有明确代位求偿权可以适用于再保险合同,因而适用于原保险合同部分,再保险人不具有代位求偿权。第四,从实践上看。再保险人具有分散性,故再保险人分别行使代位求偿权事实上不可能,也不经济。第五,从国际惯例来看。再保险人代位权由保险人行使,然后将追偿所得与再保险人进行分配是国际上的习惯做法。
肯定说及其论证。
第一,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再保险人有代位求偿权。肯定说认为责任保险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是一种对于发生事故而须由其财产中支付的保险。再保险合同,存在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为保险人、保险人之间的再保险人合同,第二层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第二层关系中,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责任保险合同,则因为被保险人就是侵害人,保险人在赔偿第三人损失后根本无法取得代求偿权,因此再保险人作为损失分摊方也不可能有代位求偿权;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获得财产赔付之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此时再保险人作为保险人保险赔付的分担方也应当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有无,关键在于第二层法律关系(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是否是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实际上,再保险人的代位权是在再保险人、保险人、侵权第三人之间进行的,只要存在侵权第三人,再保险人就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二,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和目的决定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如前文所述,代位求偿制度的创设本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继而发展为三个功能:对于被保险人,确保完全弥补其损失并防止获得来自于保险人赔付、第三人损害赔偿的双重获利;对于保险人,分散经营风险,增加赔付能力;对于侵权第三人,防止其不当地免除或减少责任。因此,在再保险的情况下,代位求偿制度也必须保护再保险人的利益,使再保险人能够通过代位制度直接从侵权行为人处获得补偿。如果不赋予再保险人该项权利,极易导致原保险人或加害人的不当利益,并使再保险市场难以继续,不利于现代保险业的发展。
第三,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符合“同一命运原则”。所谓“同一命运原则”,意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利益和义务上有着共同命运,凡是有关保费收取、赔款支付、法律诉讼或申请仲裁等事宜,保险人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单独处理,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不难看出,“同一命运”是对否定说中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的直接反驳。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只是表面现象,再保险必须和原保险有着内在的牵连。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同时,再保险人可以针对实际情况选择直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抑或是向原保人请求分摊原保险人代位之所得。
第四,对现行立法之分析。《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仔细分析,按条文规定,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赔偿请求权,那么保险人即可代其之位。再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原保险合同中的原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那么再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再保险人)无疑具有代位求偿权。明确再保险代位权的法律思考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少有直接明确规定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权的,但将再保险作为责任保险来看待已经包含了一个前提:即除非再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责任保险的基本理念应当适用于再保险。由于立法上对再保险是否存在保险代位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再保险人要享有和主张保险代位权只有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加以明确。保险代位权虽然是一种法定权利,但并不是说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某种保险就不能存在代位权。只要符合保险法理和保险代位权基本要求,就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明确其权利。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将原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让与再保险人行使。在此种情况下,再保险代位权的获得可以理解为是原保险代位权的一种让渡。(作者单位分别为:重庆工商职业学院;西南政法大学继续教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