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期徒刑上限提高刍议
2011-12-29王莹李雅柳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11年4期
【摘要】我国的重刑体系制度安排凸显了重刑体系的不合理性,使群众误认为我国惩治重刑犯过于宽缓,不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目的的实现。这一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提高我国有期徒刑的上限。相比国际上对有期徒刑期限的立法规定,我国的重刑体系确实有待改进。
【关键词】重刑体系死刑限制有期徒刑上限
我国的刑罚政策在保留死刑的同时,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就导致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适用数量相应增加。但是在实践中,死缓和无期徒刑可以通过减刑和假释降低为有期徒刑,而我国有期徒刑的上限为15年,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这就导致死缓、死刑立即执行这两种制度形成了强烈反差。同时我国有期徒刑上限较低,也显示了我国重刑制度的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成为学术界一直在探讨的问题。
重刑体系中的三种刑罚需要进行合理调整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组成了我国的重刑体系,虽然我国的刑罚中规定了很多死刑的情况,但是由于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尚待国家权力机关批准),此公约要求签约国对死刑采取严格限制的政策,因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可杀可不杀的采取坚决不杀的态度,取而代之的是无期徒刑或者时间较长的有期徒刑。然而,重刑体系中固有的缺陷还是存在的,笔者以死缓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关系为例进行分析。
死缓制度是由中国《刑法》首创,“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由此可见,死缓并非单独刑种,仅是死刑执行制度。在实践中,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缓刑两年期满之后,有三种处理结果: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期满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很少在两年的考验期间内故意犯罪,一般来说,两年考验期满后,大部分犯罪分子都可以减为无期徒刑,除非发生故意犯罪行为,一般都不会被执行死刑。从这个角度来说,死缓制度本质上并不具有死刑的性质。
我国的徒刑包括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两种。无期徒刑指的是将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予以剥夺,将其置于监狱等场所进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处罚方式。无期徒刑在我国的重刑体系中仅仅次于死刑制度,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刑罚,法律规定无期徒刑适用于罪行严重而不至于剥夺其生命权利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对无期徒刑并没有规定上限,我国的刑法理论也认为无期徒刑并没有上限,其实从这个角度来说,无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与生命存续期是相等价的。但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却指出,“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一般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明确了一个标准,即在服刑期间的犯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从这一角度来说,无期徒刑的上限一般算来就是2年加20年,即22年。在这22年间,犯人还可以通过减刑和假释继续缩短刑期。
有期徒刑指的是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将其安置在监狱等服刑场所并强制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也不能超过20年。数罪并罚采取的是限制加重原则,即一个人所犯的数个罪名中,以已经判处或应当判处的最重刑期为起点,所有刑期相加后的刑期为最上限,在此期间内根据犯罪分子的罪行选择最适当的刑期期限作为最终的判决。如果一个罪犯所有的罪行都是有期徒刑的话,那么他的最终刑期不得超过20年。根据我国刑法体系的规定,有期徒刑10年已经算是重刑了。
死缓与无期徒刑都具有报应刑的特点:一是通过这种严厉的刑罚安抚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情绪,使社会舆论得以平息,使公众看到正义得以伸张;二是通过严厉的刑罚起到威慑作用,实现刑法一般预防的功能。但是,国际上反对死刑的声音越来越强,很多国家已经明确废除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死刑的适用也得到了严格的控制。因而,从适应国际刑罚潮流来说,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对死刑的限制以及对徒刑刑期的改变成为目前工作的重中之重。
我国刑法重刑体系中的不和谐
我国《刑法》规定,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不是累犯或者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在执行10年有期徒刑后,可以通过假释获得相对的自由。通过几次减刑和假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最后实际的服刑期间都会缩短很多。死缓减为有期徒刑后的最低服刑期限为10年,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再假释后的最低服刑期限为12年,因而,死缓和无期徒刑实质上已经变为有期徒刑。并且死缓和无期徒刑最终的执行期限差别不大,二者经过减刑和假释后的执行期限也在有期徒刑最低限15年之下,这就显现出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之间的差别很少,重刑体系的结构安排不合理。
还有一点就是,这种结构安排使得重刑的报应性以及威慑性大大减弱,群众也会对法律的争议性产生怀疑,不利于达到对死刑限制的目的。科学合理的刑罚应当以罪责相适应为原则,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应当根据它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选择适用轻重明确的刑罚,这样才能做到罪刑法定。那么如何做到将重刑体系的安排合理化?如何解决死缓以及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上限的接近?理论界有一种声音认为,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是一种可行的科学的方法。
重新构建重刑体系的思考
有期徒刑设置上限是人为地对法定刑的一种限制,因为我国刑罚的设置原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即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刑罚应当与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本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当,最终判处的刑罚能够综合考虑到其犯罪行为给社会以及受害者带来的伤害,达到既维护正义又能够保护罪犯人权的目的。
要做到既限制死刑的适用又能够合理安排我国的重刑体系,就要将有期徒刑上限的规定为既符合报应原则和功利原则,又能够将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三者合理衔接,达到扩大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适用范围而限制死刑的目的。因为我国刑罚的另一个功能是安抚受害人以及群众的情绪,使正义得以伸张,因而,在调整我国重刑体系的时候不能将国外现成的模式搬过来,不能脱离我国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传统的实际情况来构建我国的刑罚体系。我国学术界对有期徒刑的上限做过很多研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有期徒刑的上限设定为20年,数罪并罚不得超过30年;一种观点认为有期徒刑的上限设定为20年,数罪并罚不超过25年。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科学的,原因在于:一是我国现行刑法中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上限差别还是很大的。如果将20年规定为有期徒刑的上限,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差距。二是我国有期徒刑数罪并罚采取的是限制加重原则,这符合我国国情,应当予以维持。但是目前的规定是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这与有期徒刑的单罚上限仅仅相差5年,这一差距过小,致使数罪并罚的犯罪成本太小。因而,在适用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时,应当将上限定为30年,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与单罚之间的差距,给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以较大的空间。
对于有期徒刑上限的提高以及其与死缓、无期徒刑的衔接问题,笔者对刑法条文的修改有如下建议:一是将现行《刑法》的四十五条规定修改为:“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20年以下。”二是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修改为,“最高不得超过30年”。三是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在死缓考验期间内,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考验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立功表现,2年考验期满以后,减为25年以上3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考验期满后减为20年以上2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四是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修改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实际服刑满两年,可以减刑。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减为25年以上3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立功表现的,减为20年以上25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处罚,起到威慑作用和一般预防的作用。刑法作用的发挥要通过其刑罚来体现,只有结构科学合理的刑罚体系才能保障刑罚目的的实现。立法部门应当对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给予足够的关注,通过修改刑法来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以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作者单位分别为:南京师范大学文学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