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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刑事撤案制度之缺陷与重构

2011-12-29陈在上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11年4期

  
  【摘要】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来看,刑事撤案制度存在公权力越位以及私权利救济缺位等缺陷,亟需加强对撤案行使过程中公权力的制约以及对私权利的救济。针对疑案,现阶段的中国刑事侦查阶段更加适宜构建符合客观标准的“疑案撤销制度”。
  
  【关键词】刑事撤案制度侦查终结疑案
  
  刑事撤案制度的缺陷透视与剖析
  撤案是指侦查机关经过侦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而终结该案件的刑事诉讼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需要撤销案件的,具体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对其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撤销权的正确行使,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免受无辜的刑事追诉,保护其合法权益,并恢复其正常的社会地位。反之,行使不当,便会使当事人权益受到侵害,既不利于执行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也不利于保障人权,更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动摇公安机关形象。从刑事诉讼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侦查终结制度在案件的撤销上存在着公安机关权力越位、当事人权利缺位等诸多问题。对此,亟需加以剖析与改造,以期使得撤案制度发挥其制度理性。
  权力越位。从法理层面上来看,公安机关只是逮捕的执行机关,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批准逮捕权由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逮捕决定的做出与否在检察机关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对逮捕决定做出否定结论的,不能由执行机关单方面行使,而应当由决定机关负责,或者由原决定机关的领导机关负责,当然也可以由法律规定的享有监督权的有权机关或者中立的司法机关来负责。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做出逮捕行为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但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释放,然后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这就等于赋予公安机关单方面撤销案件的权力,显然构成了对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权力的越位行使。
  公安机关单独行使案件撤销权,不仅损害了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权力,而且导致撤案活动游离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外的严重后果。虽然从法律上讲,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也就有权对公安机关的撤案活动进行监督。然而,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互不隶属,法律规定更多停留在书面上,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行的效果很不理想。
  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道程序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实施监督。尽管法律规定,当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存在不当时,有权通知公安机关再度立案,但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一旦撤销案件,无论是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还是被害人转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自救,都很难达到满意的效果。而且这种诉讼程序上的倒流,不仅使得公正难以实现,而且诉讼效率甚是低下。
  权利缺位。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对当事人没有相应的救济机制。根据法律规定可知,撤案包括没有犯罪事实或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撤案,以及构成犯罪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撤案两种情形。后一种撤销案件的理由显然构成对嫌疑人名誉上的侵害,特别是当嫌疑人认为自己并未犯罪的时候,撤销案件并不意味着他的清白,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而就受害者而言,错误的撤销案件常常使被害人的追诉要求很难实现,而且由于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无法得到恢复,致使被害人所受的犯罪侵害不能得到国家公权力的有效救济。显然,在撤销案件的制度设计上,没有相应完善的机制来制约撤销案件程序,去救济对当事人可能因撤案而被损害的利益。
  刑事案件撤销制度的重塑路径
  撤案制度存在的公权力越位及私权利救济缺位的问题,导致对撤案具体标准的把握有很大的任意性。因此,必须从权力制约以及权利保障方面对撤案制度加以完善,使其理性地发挥程序过滤和分流的重要功能。
  权力制衡的重塑。防止权力越位和被滥用,最为有效的措施便是权力制衡与监督体系的完善及其行之有效。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自然对侦查活动具有不容置疑的监督权。然而,在这个方面,现有法律规定存在严重不足,亟需在程序上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阶段撤案问题的监督和制约措施。
  法律应当明确撤销案件的批准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进而根据案件是否为人民检察院自侦的情况而做出不同的程序设计: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其撤销案件的批准权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撤销权,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人民检察院对其做出的撤销案件决定负责,应指令侦查机关继续进行侦查。
  权利保障的重塑。无救济就无权利,而救济的前提是让权利被侵害的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这就需要程序公开。因此,程序公开是程序公正的前提条件。对于当事人来说,必须首先保证其对诉讼进程和诉讼活动的知悉权。与此同时,还应当重塑对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请撤案权,以及对撤案决定的申请复议权、申诉权等内容,并在制度设计上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
  据此,现行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当嫌疑人认为其所涉案件符合撤案条件的,应有权自行或者委托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如果上述申请不被侦查机关接受,嫌疑人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同样,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撤案的理由不服(如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根本就没有犯罪,而侦查机关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理由做出相对撤案决定的情形),法律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其权利救济途径应当是由公安机关书面答复撤案的理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如果认为撤案理由不正确,有权通知公安机关变更先前的撤案决定。在做出撤案决定之前,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利益,细心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在该程序中应享有异议权。
  疑案撤销制度重塑
  案件事实客观上的不可逆性以及具体办案技术的有限性,以及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主观认识上的局限性,可能导致刑事诉讼追溯证明的结果发生变化,甚至背离案件事实的真相。侦查权是行政权,而行政权的行使是有时间限制的,否则公民的权利就会始终处于不安定状态的未决状态。①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却忽略了对侦查阶段的疑案处理方式。疑案,既不符合撤销案件的证明标准,又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在侦查阶段中,一旦出现了疑案,“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没有任何规定,导致在实践中侦查机关要么‘疑案从挂’,致使相关刑事案件超期办案,久拖不决;要么采取统统移送审查起诉的方式,便把皮球踢给检察院,而由起诉部门酌情作存疑不起诉处理。”②
  构建侦查阶段的“疑案撤销制度”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不能以将犯罪嫌疑人长期置于无休止的追诉程序中来追求对被害人和社会利益的保护。国外立法大都规定了对于经反复侦查仍然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制度。对于何种情况下侦查的案件可以认定为疑案,境外立法大体上有两种认定的标准:一是主观标准,是由侦查的执行或指挥机关根据个案的情况斟酌决定应否作出撤案决定;二是客观标准,客观标准通常规定侦查超过一定期限后,指控证据仍然不足的,持续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案件疑难、复杂等特定情形下,刑事侦查的最长持续期限可以延长为2年。③
  比较之下,对于疑案如何认定,主观标准显然对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较高的要求,客观标准则需要针对不同的案件设计不同的侦查期间。现阶段的中国刑事侦查阶段更加适宜构建符合客观标准的“疑案撤销制度”。(作者单位:公安部铁道警官学院;本文系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治理社会群体性事件制度机制与途径方法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09BZZ004)
  
  注释
  ①万毅:《程序如何正义》,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64页。
  ②卜开明,刘维翔:“侦查终结若干问题之比较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4期,第92页。
  ③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