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附带”的经济分析与实现路径
2011-12-29羊俊潮王丽娜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11年5期
【摘要】效益最大化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首要价值追求。我国此项制度设计和司法运作有必要从当前“大而全”的模式向“有限附带”的经济型模式转变,逐步实现该制度运作的效益最大化。要实现这种转变,最根本的路径是修改立法,最有效的路径应当是制发新的符合“有限附带”理念的司法解释。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有限附带 经济分析 司法解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解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案件处理涉及刑事法与民事法两大领域,而现有法律规定举重若轻、大义微言,导致实践问题迭出。导致这种现状的根源在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理念失重。要改变这种状况,关键点在于理性认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效益优位的价值导向,树立“有限附带”的理念,并由此出发设计制度、规范司法、解决个案问题。
“有限附带”的价值基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因犯罪引发的损害赔偿之诉。犯罪行为一方面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引起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另一方面对被害人造成物质与精神上的损害,引起追究犯罪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民事诉讼。效益最大化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主要目标,也是该制度生存的最大基础。
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效益为主要价值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实行这种“附带”就一定可以实现比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更大的效益。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不科学,其实施结果很可能与立法初衷南辕北辙,还可能成为一种负担。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使不少人主张取消该制度,建立像英美国家或者日本式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完全分立的模式。但分立模式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民刑分立模式从附带模式跃进至分立模式没有解决问题。因此,与其完全舍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如尝试改造之。
“有限附带”的模式选择
法国可以说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最完善的国家,其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规定得十分详细。从起诉主体看,不仅诉权可以继承或由他人代位行使,某些行业工会和协会在特定案件中也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被诉主体看,被告人的继承人、第三人甚至行政机关都可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从赔偿范围看,由犯罪造成的损害,包括受害人所遭受的身体上、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害,也包括因犯罪而被隐匿、转移、窃取或扣押的财产损害,还包括由刑事诉讼所引起的费用支出。①德国虽然允许被害人向刑事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请求,但与法国的情况有很大差别,比如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只能对犯罪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失享有请求权;如果附带申请不适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理,特别是如果审查这一申请会拖延程序,或不能许可这一申请时,也可以对申请不作裁判。②俄罗斯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大抵可归属于法国和德国模式之间的中间道路。③
比较而言,德国模式的可取之处不明显,法国模式虽不乏可圈可点之处,但这种大而全的模式又几乎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所不能承受之重。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④对照法国的相关规定和做法,不难发现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很狭窄,存在着向“帕累托最优”改进的余地。从实践情况看,目前我国附带民事诉讼主要解决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单就人身伤害的案件而言,从起诉主体、责任主体到赔偿范围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不能一律都采取“不附带”的方法小而化之。从实现效益最大化的角度说,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以“有限附带”为完善目标和原则,既不能使附带民事诉讼成为刑事审判的负担,也不能完全弃之不用。
问题在于,如何限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范围,才能在几乎不增加投入的基础上取得最大的效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程序上的一种人为结合,刑事部分处置的是被告人的自由乃至生命,民事部分处置的主要是金钱利益。因此,刑事诉讼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兹事体大,附带于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原则上不能喧宾夺主,不能比刑事诉讼消耗更多的资源。这种资源消耗直观上表现为刑事法官精力的投入,一旦法官为了处置附带民事问题明显延误刑事部分的审理时,结论显然就是这种情况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经济、不能实现效益最大化。
应当把刑事受害人提起的赔偿请求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适宜于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案件;另一种是不适宜于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案件。这两类案件的界限可以从如下角度考虑:是否属于原告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是否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是否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置特殊程序问题。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此案件不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有限附带”的实现路径
要改变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大而全的模式,最根本的路径依然是修改立法,最有效的路径应当是制发新的符合“有限附带”理念的司法解释。
修改法律规定。就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而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条件和范围的框定其实没有多大问题。不过,现行刑诉法施行已近十年,它在与实践的反复抵牾中已渐呈“老态”,故这里的局部肯定并不意味着其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没有完善的余地。例如,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处理因犯罪引起的物质损失就容易引人误解;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值得商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是一种授权性规定,这导致实践中不少原告人坚持提出一些刑事诉讼难以附带的民事诉讼请求,刑事法官们在讲解无效的情况下所能依赖的最后武器也就只有“裁定驳回”一招。要改变这种局面,不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的规定,赋予法官一定条件下将附带民事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审判庭的权力。⑤刑事法官如果拥有此项权力,就可以与原告人所拥有的坚持附带起诉的权利实现平衡,不致于陷入被动“裁驳”的困境。
制定符合“有限附带”理念的司法解释。法律一经制定便已落后于时代的步伐,弥补法律这种先天不足的基本路径是建立判例制度。在我国,由于判例制度尚未形成,具有替代性的司法解释制度遂应运而生并呈高度发达之势。目前,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指导作用的司法解释主要有《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以下简称《执行刑诉法解释》)等等。这些解释为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裁判依据,但是其某些规定存在着不够经济之处。例如,《执行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了5类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除了刑事被告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外,还包括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和其他责任主体。将“遗产继承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责任主体意味着刑事法官承担着确定遗产继承人和分割遗产的任务,这种“清官难断”的“家务事”势必大大束缚刑事法官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审理效率也就无从谈起。
可见,司法解释试图通过“解释”的路径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收效却不明显。实际上,在立法不能轻易修改的条件下,司法解释有着短期内移风易俗的巨大能力。此方面的一个重要例证是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变化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之前,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被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由于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犯罪引发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故当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判赔死亡赔偿金。2004年5月1日后,已生效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中遂开始出现死亡赔偿金,由此导致赔偿数额发生质的飞跃。
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实现效益最大化,但当前的司法实践却对此提出了有力置疑。“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的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⑥因此,指望通过建立大而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来完全解决因犯罪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理性的。今后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有必要更多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经济诉求,遵循“有限附带”的原则,逐步实现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运作的效益最大化。(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74页。
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48页。
③《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9、177页。
④⑥[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67页。
⑤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