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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推广路径探析

2011-12-29缪伟君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11年5期

  【摘要】在现实的背景下,刑事和解作为正规司法模式的一种补充、作为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举措,应该扩大它的适用范围,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和执行阶段不应被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之外,一些符合条件的严重刑事案件也应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畴,从而全面保护被害人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刑罚的轻缓化。
  【关键词】刑事和解 推广路径 和谐社会
  
  应着力推广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
  
  侦查阶段是最佳的和解阶段,公安机关主持和解具有天然的优势。侦查阶段和解的成功率较高。有利因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是主持者具有至高的现实权威性;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中,作为主要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是最具现实权威性的行政机关。众所周知,任何旨在定纷止争的人类活动,都要求具有权威性、中立性的第三者来担任主持者的角色。通过警察权威来解决纠纷,在中国不仅是一个纠纷解决与社会治理的特色,而且有其现实合理性。①
  二是操作空间较大。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前和解,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空间以及办案机关的操作空间都比较大。按照现行的制度模式。案件一旦被起诉到法院,被告人所面临的基本上就是定罪处刑。即便只是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从法律评价来说,被告人也已经是被贴上了“罪犯”的标签,这容易导致加害人产生“绝望”心理,削弱和解的积极性。从办案机关的操作空间来看,也以侦查阶段相对较大。案件一旦批捕,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不仅受到立法具体规定的限制,还需要面临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因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逮捕决定存在错误,这就使得和解难度增加;起诉之后法院进行和解的空间也相应缩小,至少作无罪处理的可能性就大打折扣了。
  三是当事人、特别是加害人的和解愿望较强。虽然这个阶段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情绪还比较激烈,但这并不妨碍他们积极展开以经济赔偿为核心的刑事和解程序。刑事和解不仅可迅速获得较高额的现金赔偿,还可实现立法尚不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衣食足而知礼仪,仓廪实而知荣辱”。有了这一方面的基础,再加上加害人也渴望和解、希望迅速化解纠纷,就具备了刑事和解自愿原则所要求的基本要素。如果加害人愿意赔偿给被害人,而被害人也接受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不仅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弥补了受害人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实现了程序公正的同时也实现了刑罚的补偿功能——作为侦查机关应该着力促成这样的和解。
  大比重的轻型犯罪为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提供了现实的空间。虽然刑事和解不应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但显然轻型犯罪的和解空间比较大。目前绝大多数司法机关试行刑事和解制度,也都将适用面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公众的接受程度也以此为限。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可选择性较大,审判阶段可判缓刑、免除实刑或者单处罚金,侦查阶段则可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在所有的刑事案件当中,轻微刑事案件占三分之一强,这为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提供了广阔的现实空间。
  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主持刑事和解的制度空间。公安机关开展刑事和解的制度依据主要有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其撤销案件权、不予立案权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的调解权。即便案情严重,无法作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处理,侦查阶段赔偿协议的实际履行也可以作为后续阶段从轻处理的根据。
  综上所述,应该强化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刑事和解主体地位。但是,关于公安机关主持刑事和解,应注意避免强制性和非正规性等特点,司法实践中已经暴露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这是刑事和解制度构建过程中需要加以约束或改革的地方。
  
  应重视和推广刑罚执行阶段的刑事和解
  
  我国行刑主体结构比较复杂。权力体系包括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监狱是主要的行刑主体。我们应该认识到,刑事和解在监狱也可大有作为。
  第一,并非所有具备条件的刑事案件都能如期在诉讼阶段达成和解,又或者,诉讼阶段不具备条件的案件,在执行阶段出现当事人思想的转化,从而具备和解的条件。一方面因为人的内心思想难以准确评价,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可能因为无法及时探悉加害方的主观态度而拒绝适用或确认和解,在相对较长的刑罚执行过程中,行刑机关更具备准确考量服刑人员主观思想的条件,对于确有悔罪表现的罪犯有必要给予从宽处理的待遇,以兹鼓励。
  第二,沉重的监所压力呼唤刑事和解的犯罪处理模式。中国现有监狱700余所,能容纳100万犯人。但随着犯罪率的上升,在押人数急剧上涨,实际在押人数将近180万,监狱人满为患。国家已经不堪重负。与其像英美国家那样提前释放在押人员,通过刑事和解来减轻监狱压力不失为一种理性的对策。刑事和解减少了短期自由刑的适用率,可以缓解监狱的的羁押负担。同样的原因,看守所也存在超负荷的羁押压力。
  第三,刑事和解有助于避免监狱亚文化的交叉感染,减少重新犯罪。不断上升的重新犯罪率提请我们关注重新犯罪成因结构中监狱亚文化感染问题。监狱人满为患、分管分押制度沦为空谈,交叉感染成为无可避免的羁押副作用。与此同时,短刑犯因为减刑机会少,自主改造动力疲软,监狱问责制又迫使监狱将监管、改造重点集中在重刑犯、顽危犯身上,短刑犯的矫正工作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和有效地展开,种种原因作用下,短刑犯未能得到行刑机关的有效教育、矫正即已出狱,但监狱亚文化的侵蚀却已强化其犯罪心理。这类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的重刑化倾向暴露了羁押场所交叉感染的现实,也从反面论证了刑事和解的积极意义。
  第四,司法实践中不到1%的经济赔偿执行率需要在执行阶段推行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经济赔偿执行几近于零,不仅受害人权益保护受影响,更严重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在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和执行阶段推行刑事和解,给确已悔改的罪犯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不仅可以全面、有效地修复被害人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也使已经生效的经济赔偿判决得以执行,司法的终局性得以实现,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执行阶段推行刑事和解,是一个理性的选择。
  第五,减刑假释制度为执行阶段的刑事和解提供了制度的空间。减刑假释的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是否符合这些条件由监狱作初步的认定,并由监狱启动减刑假释的诉讼程序。这个减刑假释建议权为监狱展开刑事和解提供了制度依据。
  
  进一步扩大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
  
  目前,九成以上的观点主张应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制的标准主要有两种比较明确的思路:或以刑罚为标准,或以案件种类为依据。笔者认为,这种一刀切的限制标准,其缺陷在于既不能说明其合理性,也不具有现实的操作性,不能有效地指示案件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应该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所有的案件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进入刑事和解的程序。关键在于制定一个科学的、开放性的标准,所谓开放性,就是把需要考虑的因素,诸如前述的案件种类、刑罚轻重等,以具体评估指标的形式纳入具体的指标当中,最后综合所有的情况进行考虑,确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这样的标准比机械地划分刑罚和案件种类更为科学。
  以死刑案件为例。死刑案件属于重罪无疑,依照案件种类标准是要被排除在和解范围之外的。但笔者认为,即便是在最严重的刑事犯罪中,国家刑罚权的运用也要顾及到被害人的利益和诉求,死刑案件应当允许适用和解,并且这有助于减少死刑的适用面,体现刑法的谦抑理念。现行刑法罪名多、用刑重,400多个罪名有47个条文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治乱世用重典是中国的传统,但作为正处于崛起为世界强国的当下中国,显然不该用如此重刑。自从最高法收回了死刑核准权,死刑的适用率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毕竟还是同一部刑法。控制死刑的适用面依然是当前的任务。
  其次,刑事和解完全符合死缓的减刑条件。比较立法关于死缓的减刑条件,特别是司法解释关于立功的界定(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制止其他犯人的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我们可以从中发现,与这些条件相比较,如果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能够向被害人及其家属真诚悔罪、道歉,积极地恢复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并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宽恕,足以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为降低,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完全可以作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之一,在两年考验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早日回归社会。
  因此,监狱部门应当为死缓犯和被害人提供会面和调解的机会和场所,运用刑事和解的手段积极地对犯罪人进行改造,满足被害人的利益和诉求。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作为正规司法模式的补充,不仅要在司法机关中探索、推广,在公安机关、监狱等带有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中也应大胆尝试;不仅轻微刑事案件要鼓励刑事和解,严重刑事案件案件也应允许和促成刑事和解,以全面保护被害人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刑罚的轻缓化,同时减轻监所压力、避免重新犯罪,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作者单位: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注释
  ①左卫民,马静华:“110警务体制中的纠纷解决机制”,《法学》,2006年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