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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发展:多重矛盾的破解之法

2011-12-29舒国滢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11年5期

  中国法治的发展面临着社会治理及执政方式转换上的矛盾、法治的安定性与社会发展转型的矛盾、法治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矛盾、法治的均衡发展要求与现实不均衡发展之间的矛盾以及立法与司法的专门化与大众化的矛盾等九个方面的矛盾。当前,要从“技术—方法”的角度来思考破解上述矛盾的方案。
  
  “依法治国”早已成为我国一项长期的治国方略,并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成为重要的原则。然而,从实践角度看,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依然存在着诸多的难题,有时甚至遭遇进退犹疑的困境或矛盾。根据目前中国社会治理的现状,笔者认为中国法治发展面临着九个方面的矛盾,尽管它们并非是同一层面的,而且有些矛盾可能是相互交叉的。
  
  中国法治发展面临的矛盾
  
  社会治理、执政方式转换上的矛盾。“依法治国”并非如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仅仅是一种价值理念,它实际上是一种新的制度安排,一种新的执政方式,一种新的社会治理模式。这意味着:在我国的法治发展过程中,如何从过去主要“依靠政策”的治理、执政方式转向一种“既依靠政策、也依靠法律”甚至“主要依靠法律”的治理、执政方式,这本身构成一个选择上的矛盾。这是因为,任何治理社会、治理国家的方式,尤其是执政的方式均有其“路径依赖”。“依法治国”有可能要求破除过去治理和执政的“路径依赖”,形成新的路径。如何转向“既依靠政策、也依靠法律”甚至“主要依靠法律”的治理、执政方式,既不陷入“体制性拘谨”,也不至于因切断以往治理、执政的“路径依赖”而引起“体制性振荡”,确实遭遇到社会治理、执政方式转换上的矛盾或困境。
  法治的安定性与社会发展转型的矛盾。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处在全面深刻的社会转型过程之中,其中,市场经济与法治发展之间存在着互动的紧张关系:一方面,如理论家们所期望的那样,市场经济应当成为法治经济,运用法治来管理经济、管理市场,使市场经济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但另一方面,市场本身事实上也自生成一种自我调节的秩序。这两种秩序力量有时候未必是协调一致的,市场作为“一只看不见的手”自行推动社会的发展,可能并不与理想的法治原则相契合。法治强调“法律的普遍性”、“法律的公布”、“可预期”、“法律的非溯及既往”、“法律的明确性”、“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的稳定性”、“官方行动和法律的一致性”,这些原则又可能与社会转型中的问题性对应的灵活变通的要求不相适应。这样,在社会转型中,到底应持守法治的安定性、普遍性原则,还是像政策治理那样权宜变通、灵活应对社会矛盾,就变成政治决策、立法决策以及其他决策上的艰难选择。
  法治的本土化与国际化(全球化)的矛盾。我国当下的法治发展是在国际化(全球化)背景下进行的,一开始就交织着诸多复杂的因素:比如,国家条约、惯例所实行的规则,国家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现实的中国国情以及我国独立创制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在这个过程中,法治的发展已经不是一个可以在封闭的、不接触的环境中稳步推进的事情,而可能渗透着多种多样的博弈力量,存在着主动因应还是被动适应的困局。在实行法治的过程中,坚持走本土化路线,还是走国际化道路,主动因应国际上通行的法治标准、原则和规则,这并非是可以简单从事、轻率决定的。
  法治的均衡发展要求与现实不均衡发展之间的矛盾。如果我们单纯以立法的质量、执法司法的水平以及机构建设作为评价标准,那么,我国的法治发展确实存在着地域上发展不均衡的现象:比如,在经济发达的地区,法治发展相对快一些,立法的质量、执法司法的水平相对高一些,立法、执法和司法机构的建设相对完备一些,而那些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法治发展相对慢一些,立法的质量、执法司法的水平相对低一些,立法、执法和司法机构的建设相对欠缺一些,有些地区甚至不具备实行法治的最起码的条件。法治本身是要求均衡发展的,而现实的法治发展却不可能是均衡的,这就存在着矛盾。
  法的价值上的矛盾。法的价值是多元的,自由、秩序、正义等,都可以说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除此之外,尚有效率(效益)等其他价值形式存在。应当看到,法的各种价值之间有时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抵牾。例如,要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就必须以牺牲效率作为代价;同样,在平等与自由之间、正义与自由之间也都会出现矛盾,甚至某些情况下还会导致“舍一择一”局面的出现。在建设法治的过程中,始终难以处理的是公平正义与效率(效益)、维护秩序与保障人权这两对价值上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法治发展。
  对法的认知上的矛盾。如何看待法的目的、任务和宗旨,人们的看法并不一致:有的人把法看作是单纯管理社会的技术,有的人把法看作是政治统治的工具,另一些人则把所有的法幻化为人的“自由宪章”。在法学内部,也有关于法是“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的争论,持“行为规范”论的人认为,法应为行为者而立,故此应当写得通俗易懂,让行为者知晓法律规定哪些行为是“允许的”,哪些行为是必须做的,或者禁止做的。持“裁判规范”论的人认为,法的规定是给裁判者看的,让裁判者知道在哪些行为发生时应当给予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故此,法律应尽可能运用“法言法语”来规定。对法的认知上的矛盾,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法治目标的选择和法治方案的设计,从而延宕法治的发展进程。
  立法与司法的专门化与大众化的矛盾。由于对法的认识不统一,很容易导致另一个矛盾,即,在立法和司法上,到底应当走专门化的道路,还是走非专门化(主要是大众化)的道路。前者把立法当作是一门科学的活动,把司法当作是一门职业,需要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特别是受到过法律职业训练的专业人士)来进行,后者把立法看作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故此强调应有人民直接参与表达、制定,把司法看作是普通民众可以直接参与裁决的制度形式。由于这样一个矛盾,实际上就难以达成法治理念上的共识,也难以形成和整合推进法治发展的社会力量。
  执法活动的程序模式与非程序模式(运动模式)之间的矛盾。按照法治的要求,执法活动本应遵循合法性原则,依照法律既定的程序来进行;然而,在实际执行法律的过程中,执法机关的活动也会受到临时颁行的执法政策所左右,采取非程序(通常运用某种属于权宜之计的运动方式)的执法模式,以求达到即时执法的社会效果。运用非程序模式执法可能确实会取得短期的实效结果,但从长远的角度看,却与法治发展所要求的程序执法模式相冲突,不利于法治的发展。
  法律知识生产的理性化要求与无序的生产过程本身的矛盾。法律知识生产是一个产出真正的法律知识的过程,这种知识生产过程应当为法治发展提供充分必要的智力支持。然而,当下中国知识的生产在整体上存在着如下的问题:第一,知识生产过程的无序性。现代技术(尤其是电脑技术和网络技术)手段的发展在减轻知识生产劳动强度的同时,也增大了其生产过程的无序性。在知识生产线上的“知识复制”挤压着真正的知识创造过程。第二,伪劣知识淘汰优良知识的逆增量趋势。“知识复制”必然带来知识检验和鉴别的难度,故而伪劣知识充斥知识市场,形成增量强势。第三,知识生产的利益趋同现象。在这个充满物欲和权势的时代,知识创造不再是一种纯粹的“智性活动”,它受到来自物质利益和权势的诱惑,最终沦为物欲和权势的婢女。法律知识生产基本上呈现为“法律伪劣知识无序积累”的局面。人们将知识兴趣和生产活动的重心投放在“知识复制”,满足于制造“泡沫学术”和“印刷文字崇拜”,甚至以贩制伪劣知识和垃圾知识为要务。这种法律伪劣知识充斥法学之中,混淆了法学知识的标准和界线,整体上伤害了法学者的原创力和自律感。这样,法律知识生产者的知识生产能力处于委顿状态,知识创造之源陷入枯竭。其结果,当国家真正需要进行法治建设的时候,由无序的生产过程产出的法律知识就显得力不从心了。
  
  从“技术—方法”的角度寻求解决矛盾的方案
  
  破解法治发展的上述种种矛盾是法学家们的共同责任,需要法学家们仔细谨慎的应对。目前,尚未解决所有法治发展之种种矛盾的一揽子方案。在此方面,笔者更愿意从“技术—方法”的角度来考虑问题,那就是,凡从“技术—方法”上看可行的,就是应当着力采取措施去应对并加以实施的。
  不管采取什么样的措施,首先,均应有一个基本的共识前提,即:法治(The Rule of Law)是一种规则之治和理由之治(The Rule of Reasons)。法治的艺术更多地体现在制度和程序的设计上:法治作为“规则之治”和“理由之治”,其所关心的始终是治理或统治及其规则的理由证成。法治所要求的无非是,国家或社会无论做什么都是以一种可预期的、持续一致的方式做出,并通过理由加以证成。若一种治理或统治及其规则不能有足够的理由支持并加以证成,那它就不符合法治。其次,法治不是宗教,它不可能完全以纯化人的灵魂、提升人的精神、并且把人在其死后“送进天堂”作为自身的使命。最后,法治也不可能将实现人类的现世幸福作为根本的任务,它本身没有这样的能力,也无以承受连“乌托邦”理念也难以承受的重负。法治所念兹在兹的主要还是如何保障人们的财产、生命、安全等等权利不受侵犯,如何避免“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亚里士多德语)。(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