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及其相关犯罪辨析
2011-12-29徐嘉铭杜国强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4期
无论是天然毒品还是经加工或者合成的毒品,在最终进入市场、产生实际危害社会的结果之前,大多要经过运输这一途径,因而运输毒品是毒品犯罪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故许多国家将运输毒品行为纳入到走私毒品、贩卖毒品的行为中进行打击,亦有部分国家单独规定了运输毒品罪(但具体表述各不相同)。我国现行刑法也规定了运输毒品罪,并将其作为一种最严重的犯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配置了完全相同的法定刑和量刑标准,但是关于运输毒品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在着许多争议,以下笔者对这些问题作一些尝试性探讨,
关于运输毒品罪,理论界一直存在着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该罪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来看,运输毒品罪在立法上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因此在现阶段不宜取消该罪。
一、运输毒品罪的界定
毒品犯罪是一种流动性很强的犯罪,运输是必不ur少的环节,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运输毒品罪”,学术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以下笔者择其要者予以评析:一是所谓运输,是指转运或输送,不论是自身携带或交运输部门承运,还是在国内各地之间运输或在国内运往国外或国外运往国内,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即构成犯罪。二是所谓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也包括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运输。三是运输毒品罪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由此地转移到彼地,四是所谓运输毒品,是指在境内自身携带,托人或雇人携带,以及经伪装后以合法形式交由运输部门托运。五是所谓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或者出于其他原因,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为他人运送毒品的非法行为。六是所谓运输毒品罪是指在一个法域内,行为人以流通毒品为目的,认识到是毒品但不知毒品的用途,采用各种方式流通毒品,并不根据自己的意志使毒品流通于不同的控制者。
以上几种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运输毒品罪的含义进行了剖析,其中虽然不乏合理之处,但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笔者认为欲给运输毒品罪进行科学定义,至少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毒品的流通,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前述有的学者认为运输毒品之行为人在主观上可能是出于营利或其他原因,但这仅仅是犯罪动机,即刺激犯罪分子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内心起因。而非犯罪目的,现行刑法之所以规定运输毒品罪,并将其置于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同等重要的位置,主要是因为运输毒品行为增加了毒品的流通性,最终导致毒品的进一步扩散,这才是行为人运输毒品的主观目的所在,也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前五种观点的缺陷就在于仅仅从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并未揭示其主观特征。甚至还有学者认为,在认定运输毒品罪时,关键是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所携带、运输的是毒品,无论行为人基于何种目的,只要明知是毒品,仍为他人运输、携带、邮寄的,均以本罪论。这种理解很容易造成客观归罪。最后一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从主观特征方面来界定运输毒品罪,但其强调运输毒品罪应以流通毒品为目的限制了运输毒品罪的成立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目的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而从司法实践来看,运输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肯定是毒品而故意(或为他人)运输,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另一种是行为人明知可能是毒品而非法运输,行为人对之既可能持希望的心理态度,即直接故意,也可能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表现为间接故意。其次,该观点强调应认识到毒品但不知毒品的用途,也是不恰当的。根据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明知是用来走私、贩卖、制造的毒品而运输的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构成上述犯罪的共犯或吸收犯,而是另外构成运输毒品罪。当然,司法实践中为他人运输毒品者明知是毒品但不知毒品具体用途的情况也是客观存在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此一无所知,只要其根据某些客观事实如交接方式、高额报酬等可以判断出该毒品可能是用来走私、贩卖或进一步制造的而仍然实施运输行为的,就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而不应要求行为人明知毒品的确切用途。另外,该观点将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使毒品流通的行为”,也无法将运输毒品罪与同样属于流通行为的走私、贩卖毒品罪区别开来,也是不恰当的。其二。运输毒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为自己运输,也可以是帮他人运输。目前理论界有一种观点主张运输毒品必须是“为他人运输”,例如有的学者认为,运输毒品罪的一个根本特性就是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对所运输的毒品不具有所有权。所谓“不具有所有权”是指行为人对所运输的毒品没有占有和处分的权利,只是为毒品所有人携带、邮寄或托运毒品。这种观点不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刑法》第347条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两个以上行为,例如既贩卖又运输的,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这表明运输毒品罪的行为人既可以是运输自己所有的毒品。也可以是受雇为他人运输。其三,运输的空间区域应限于在我国边境内。前述大多观点未对国内国外加以区分,混淆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毒品罪的界限,第三种和第四种观点虽然强调运输毒品行为应限于我国领域内和境内,但是根据我国的国情,香港、澳门和台湾也都属于我国的领域,也在我国国境之内,但是如果从港澳台等地运输毒品到大陆,依法应当构成走私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因此准确的表述应为“在我国边境内”。其四,运输的距离远近不是运输毒品罪的必要条件。有的学者认为,运输是从一地到另一地间的毒品的空间位移,这二地之间的距离不能过短,如从同一城区内一家房屋到另一房屋内的毒品位移,显然不能以运输论。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运输毒品罪的关键在于使毒品发生了流通,并不在于距离的远近。例如,毒贩甲将毒品放到乙处,让乙送给丙,但乙只是找到丙让其自己取走毒品,虽然在本案中乙并未直接运送毒品,但是由于乙的作用使毒品在不同的控制者之中发生了流通,对其就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其五,运输毒品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人体携带,也可以使用交通工具运输,也可以是伪装后以合法形式交由交通运输部门托运或者交由邮电部门邮寄,还可以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老年人或怀孕妇女携运毒品等等。综合上述因素,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概念可以这样表述:所谓运输毒品罪是指以促进毒品流通为目的,明知是或可能是用于走私、贩卖、制造的毒品而采取各种方式在我国边境内非法运送,从而使毒品得以流通的行为。
二、运输毒品罪与相关犯罪辨析
(一)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
从理论上讲,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作为毒品犯罪中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加以规定的,通常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窝藏毒品时才能以该罪论处。因此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多数情况下是容易区分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许多吸毒者到异地购买毒品而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也有许多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在被查获毒品后往往以“用于个人吸食”为借口。掩盖自己的真实意图,以逃避法律的惩罚。对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这涉及到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具体界限问题。目前。理论界有一种观点主张以“动态”和“静态”的标准来划分两罪的界限。即如果毒品处于“动态”中,如在交通工具或旅途中,就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或相关犯罪,反之则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只要查获某人在运输毒品,并且达到了相当的数量,不论其是为了自己吸食还是为他人运输,从中牟利,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都应定运输毒品罪,
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标准是缺乏科学性的,因为“动态”和“静态”只是相对存在的,尤其是在毒品犯罪中,犯罪对象处于“静态”的情况是相对的,处在“动态”是绝对的。吸毒者可能由于出差而随身携带毒品供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者也可能暂时将毒品藏在家中或隐匿在某个地方,因此用犯罪对象的状态来作为划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是不科学的,与刑法之趣旨也不相符合。“刑法赋予运输毒品罪严重的可谴责性,认为最高可以科以运输毒品罪死刑的内在根据,并不在于毒品‘在运输中’,重要和根本的是行为人为何运输。如系为行为人自己吸用,立法者断不会认其为‘罪可处死’的犯罪行为,不过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人在‘坐火车’,在动而已!然而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事实中,刑法是不应理会行为人坐不坐火车,‘动’不‘动’的。”申言之,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一个根本区别就在于,前者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为使毒品流转牟取非法利益:后者行为人的犯罪目的通常具有不可求证性,只有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贩卖、加工制作毒品而运输或者帮助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运输以及窝藏毒品时才能以该罪论处。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声称携带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的案件应认真调查,重点考察行为人有无吸毒史、携带毒品的数量、行为人的交待有无自相矛盾之处、有无其他旁证等等,对于那些确有证据证明仅仅是用于个人吸食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否则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另有一种情况是帮助吸毒者代购或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当然,如果代购者又擅自将毒品加价卖给托购者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论处。
(二)运输毒品罪与转移毒品罪的界限
从客观方面来看,运输毒品罪与转移毒品罪都会造成毒品的空间位移,因而二者很容易混淆。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转移是指对毒品进行短距离的移位,如认为藏在家里不安全,将毒品转移到野外等。无论行为人如何转移,必须受到“一定距离的限制”。如果行为人的转移超过一定范围或者将毒品按流动方向转移,则要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罪的性质。另有学者认为,运输是从一地到另一地的毒品的空间位移,这两地之间的距离不能过短,如属同一城区内的毒品位移。不以运输毒品论,而应视为转移毒品。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运输毒品罪与转移毒品罪尽管在客观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在主观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运输毒品之行为人是明知是或可能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毒品的流通,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后续行为应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而转移毒品之行为人通常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追缴毒品,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刑法之所以规定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正是为了惩治那些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因此,即使行为人为帮助其他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缴而将毒品从一个城市转移到另一个城市,这种行为从本质上讲仍应属于转移而非运输毒品行为。换言之,距离的远近并不是运输毒品罪与转移毒品罪的根本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