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看颁布统一的刑法典文本紧迫性
2011-12-29余辉胜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9期
自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首次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来,立法机关至今已先后通过了八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予以修订。这表明1997年刑法典颁布施行之后,《刑法修正案》已成为立法机关修正刑法的一种主要模式。这种修法模式。较之以前以采用诸如“决定”、“补充规定”之类的单行刑法、特别刑法对刑法典进行修改、补充会导致刑法立法文件多样化,破坏刑法的整体性的修法模式。有着较大的技术进步。
然而立法机关在通过刑法修正案后并没有及时公布修订后的统一刑法典文本。笔者认为。这严重影响了此种修法模式科学性乃至合法性。这一模式并没有根本上改变原先单行刑法修法所带来的法条查阅起来不方便、形式上不利于展现刑法典文本的统一性、整体性。不利于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的弊端,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法的规范适用与民众学法悉法守法。为此,笔者建议在《刑法修正案》通过后应及时地重新颁布统一的刑法典文本。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法理上看,《刑法修正案》公布之后无独立存在之基础和必要,应当融入统一的刑法典文本之中
从法理上看,我国立法机关之所以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对刑法修改,主要是为了避免之前立法机关曾大量采用过单行刑法模式(即以颁布“决定”或“补充规定”这样方式)来局部修正刑法典的缺陷。因为这种修改形式,一是名称不统一,基本上是特别刑法、单行刑法的范畴,二是没有将修改内容自觉纳入刑法典序列之中。客观上也无法将其纳入刑法典之中。因此,特别刑法与刑法典之间、众多的特别刑法之间会出现不协调之处,影响刑法典的稳定性。正如有学者指出:“实践中。对于单行刑法模式的大量运用。无论是学界还是立法机关、司法实践部门都已经注意到其固有的缺陷,即对刑法典的统一性、完整性乃至于权威性具有破坏作用,并且不利于公民知法守法,实现刑法规范的引导功能,以及不利于司法机关适用刑法。因此,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针对国务院提出的《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草案)》和《关于惩治期货犯罪的决定(草案)》,以及一些地方和部门、人大代表提出的修改刑法的建议,立法机关首次采用了刑法修正案模式对刑法典进行修正。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此后,刑法修正案模式便成为立法机关修正刑法的惟一模式。”1999年以后,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有效地克服了上述问题。立法机关在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同时,有意识地将有关条文插入刑法典分则相应条文之中,或者对某一具体条文进行修改,修正案与刑法典于是便形成了“层级效力等同”、“形式上的同一和内容上的替代”的关系。换言之,刑法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取得了与刑法典同样的效力,作为法律文本的刑法修正案一经颁布就意味着被消灭,其内容已经转化为刑法典的一部分,不能再以独立于刑法典之外的法律文本形式存在。否则,不仅会造成我国刑事法律规范的不科学。也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就刑事判决在适用法律时是单独引用刑法修正案规定还是将刑法修正案和刑法同时引用曾发生过争议与疑惑。这一问题直到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这一司法解释后,才得到明确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时,应当直接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条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条之×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再次证明了,作为法律文本的刑法修正案一经颁布,其内容已经转化为刑法典的一部分,就不能再以独立于刑法典之外的法律文本形式存在。由于在目前不能重新公布修改后的刑法典的情况下,因刑法修正案中曾出现“作为第XX条之一”表述,使得在裁判书中引用中也只能表述“刑法第XX条之x”。这显然与实有的刑法典法条体系不相协调,并可想象得到,如果一个刑法条文进行了几次修正,那么它在司法适用时如何引用就会更加显得非常繁杂和不方便。甚至谬误百出。如果立法机关能在修正案通过后及时重新公布新的刑法典,实际上它还起到一个法典编纂的作用,及时地将修正案与刑法典表述不协调的地方变得更加协调起来,形成一个逻辑严谨、条例清晰、层次分明的规范法律文本,除便于司法适用也便于群众学习掌握等诸多优点外,还能消除原有的不协调的地方。从而更有利于维护刑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二、从实然法律规定看。《刑法修正案》颁布后未重新公布修订后统一的刑法典。与现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相悖
从实然的法律规定看,根据2000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显然,《立法法》作为一部全面规范国家立法活动的、意义特别重大的宪法性法律,它理应成为全国各级各类立法机关开展立法活动(包括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必须严格遵照执行的准则。不应该有变通走样或“讨价还价”的余地。然而,刑法修正案作为对刑法典的部分修改的一种修法模式,其修法内容上往往会涉及到对刑法典的增加与删改,显然是属于对“法律部分条文的修改或废止”的情形,对此情形,按照《立法法》上述规定。重新公布修订后的统一的刑法典法律文本以示修改,这应是公布刑法修正案的同时必须与之配套的基本要求。但事实上,在刑法典颁布实施后陆续又颁布了7个刑法修正案,至今从未对刑法典的法律文本进行重新公布(仅是以主席令的方式发布一下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予以了事),除第一个刑法修正案公布实施是在《立法法》施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前的1999年12月25日外。鉴于当时的法律对《刑法》文本予以公布尚无法律硬性规定,算不上问题的外,其后的通过7个刑法修正案的公布模式显然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相悖,这种立法上的缺陷有待于在今后刑法修改中切实加以改进,否则即是违法。
三、从立法实践看。一部法律在通过修正案或修改决定之时。不重新公布被修改后的统一的法律文本,不符合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惯例
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一部法律在通过修正案或修改决定之时,同时重新公布被修改后的统一的法律文本,这是立法的一个惯例。如我国现行宪法从1982颁布施行以来。先后进行了四次修改,通过了四个修正案,每次通过之后,全国人大都会重新公布修改后的宪法统一文本。将宪法修正案的内容纳入宪法典。又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自1979年通过以来。也是经历了四次修订,每次修订之后全国人大都会将其修订的内容纳入法典之后重新公布法典。2007年通过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决定,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重新公布了民事诉讼法典,将修改的内容纳入民事诉讼法典。我国现行《公司法》已经过了三次修改。每次修改之后也是重新公布法典,将修改的内容纳入法典。还有许许多多法律法规。都在修订之后重新公布新的法律法规。由此可见,象目前刑法以修正案(即在不改变刑法条文数目和形式的情况下变更刑法典的内容)的形式修改后不重新公布,没能使得刑法典修改通过重新公布法典而获得内容与形式的统一,这并不是立法惯例。在笔者看来,这只能反映我国刑事立法活动的不成熟。为什么会出现上述问题呢?正有如学者分析所述原因一样:就是我国刑法学界受重内容轻形式的传统学术思维定式的影响,强调对刑法内容的修改补充完善。而对刑法修改的形式缺乏通盘考虑和体系思考,随意性较大,表现出想采用什么形式修改就采用什么形式修改,想什么时候修改就什么时候修改。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发布的刑法修正案的大标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尔后发布的刑法修正案的大标题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等,说明我国在发布第一个刑法修正案的时候,没有考虑到以后还要发布修正案的问题,否则就不会出现同样是刑法修正案。标题形式却有异的现象。……这些都说明我国对刑法修改缺乏长远系统的考虑。所以,从立法惯例来实践看,在刑法修正案公布后重新公布修订后统一的刑法典文本,这也是刑事立法技术不断完善的必由之路。
其实,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修正立法技术值得我们借鉴和思考。笔者手头上有一本台湾版的《最新实用六法全书》,该书有关“中华民国刑法”部份,就明确地在“中华民国刑法”标题下面清晰地显示出其经多次修改后以9次不同日期“总统令修正公布”的字样后展示的是统一的刑法典文本,这应是他们刑事立法技术成熟和进步的体现。有利于刑法典文本的完整性和完美性。在笔者看来,刑法修正案如何颁布看似一个技术问题,实则隐含着一些立法的价值理念,值得我们反思。
四、从有利于公民学习刑法、充分发挥刑法规范的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功能出发。亟需在刑法修正案通过后及时重新公布新的刑法典
刑法作为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强制性最为严厉的一部法律。它直接关涉到的是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等基本人权,人权保障是刑事法治理念的基础性要求,是当代刑法机能所蕴涵的重要内容。刑法这个社会保障机能要得到实现,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要通过公民对刑法的学习和了解,悉法知法后,充分发挥刑法规范的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功能来实现的。显然,现行的未能将修改后的修正案及时地归结于一个简洁、规范的刑法典文本的做法,是非常不利于人民群众学习、掌握的。现在此种刑法修正案公布方式,在司法实务中除少数专业从事刑事法律工作的法律工作者能够较为清晰地了解掌握现行有效的刑法法条外,其他即使是一般法律工作者通常也很少能收集齐现有刑法8个修正案,全面了解掌握刑法法条内容,遣论普通的民众。而公民如无法准确了解刑法,行动就受到影响,导致他们行动的萎缩。这就直接影响了法律的预测功能,不利于发挥刑法的引导功能。反之,如果公民在学习或查阅刑法典时,有一个统一的文本和统一的格式。这样就比较直观,容易学习和掌握,容易培养公民对规则的认同、忠诚。正如有学者指出:“没有民情的权威就不可能建立自由的权威。没有民情作基础的法律,只能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根本不可能得到公民的一体遵循。”可以试想,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刑法修正案在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如果不改变现有的刑法修正案公布方式。刑法典法条所具有的规范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功能必将大打折扣。
当然,笔者很高兴地看到。我国立法机关对法律修正案通过的同时及时公布修改后的统一法律文本有助于公民学法知法守法的作用。已有清醒地认识。如王兆国副委员长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保证宪法文本的统一,同时有利于学习和实施宪法,建议本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后,由大会秘书处根据宪法修正案对宪法有关内容作相应的修正,将1982年宪法原文、历次宪法修正案和根据宪法修正案修正的文本同时公布。”据此,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秘书处于2004年3月14日将1982年宪法、四个宪法修正案和根据四个宪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宪法文本同时予以公布。所以,在这里笔者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刑法立法技术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中国刑法立法的内容和形式,也必将获得有机统一,更为科学和理性。
结束语:期盼早日公布统一的刑法典文本
随着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加上之前七个修正案和一个单行刑法,我国现行刑法罪名已由原1997年刑法典规定414个发展至今天的452个罪名,罪名总量已增加了9,1%。这对于“关系着生杀予夺”刑法来说,这应是非同小可的一件事;再加上《刑法修正案(八)》“这是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对刑法作出的最重要的一次修改”。它不仅是对分则具体罪名条款作出了修改。涉及到最常见的盗窃罪认定等。并取消了13个罪的死刑,更重要的是它还第一次对刑法总则进行了大修改,内容涉及到刑罚结构的调整,如对老年人从宽,对部分罪犯减刑的限制等等,这规定都是创造性变动。可以说是对刑法“筋”与“骨”的调整。对于这样最重要一次的刑法修改之后,我们没有任何理由不去公布其修改后的刑法典的统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