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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定》与民事证据规则的修订

2011-12-29李浩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9期

  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九年的情况看,该规定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对那些被证明为既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律,又契合我国国情,取得良好效果的规定,自然应当把他们上升为立法,如关于当事人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的规定、调解或和解中自认效力的规定、证明妨碍的规定等。如何对待那些在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和困惑的规定,是此次修订民事诉讼法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也是修订中的难点。第一。关于举证期限制度。完善这一制度可以考虑从三个方面进行。首先。规定当事人有促进诉讼的义务,要求当事人应当根据诉讼的进程适时地为主张、抗辩、异议、举证等诉讼行为,规定法院可以为当事人指定实施诉讼行为的期间。其次,不宜机械地把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确定为开庭审理前。再次,对有过错逾期实施诉讼行为采取灵活的做法,不宜把失权作为首选的应对措施。第二,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如果全面考虑目前中国国情,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是否将《证据规定》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升为法律,需要极为慎重对待。第三。关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应当仅仅限于判决主文对诉讼请求事项所做的判定。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应当对后诉法院有拘束力。第四,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允许法院通过依职权走访证人,将法院调取的证言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在把以这种方式取得的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前,法院应当在庭审时出示该证言笔录,听取当事人对该证言笔录的意见。证人应当定位于法院的证人而不是当事人的证人。对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处予一定数额的罚款,以促使证人到庭。同时应明确规定证人可以拒绝作证的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