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缓起诉制度探析
2011-12-29卢少锋郑路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9期
台湾地区于2002年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缓起诉制度,该制度与大陆司法实践中的暂缓起诉制度类似,不同之处在于台湾地区将其规范化并通过近十年的司法检验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台湾地区在缓起诉的范围、缓起诉处分的撤销、声请再议等方面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规定,并具有自身独有的特点。而在大陆,并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肯定这一制度,只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对此进行了有益探索。同时在理论上,该制度的正当性等尚面临着诸多争议。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大陆可以从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中有所借鉴。
一、台湾地区缓起诉制度的演变
在正式确立缓起诉制度之前,台湾地区“司法院”为了解决法院系统案件积压问题,曾经于1999年7月召开“司法改革会议”,就采用缓起诉制度初步达成共识。此后,在2002年,台湾“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将法院在审判程序中的证据调查由“职权进行”改为“当事人进行”,检察官承担实质的举证责任,以当事人的地位主导证据调查的范围与程序。这被称之为“改总式当事人进行主义”。作为一项鲜明体现“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的起诉裁量制度,2002年1月18日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时,缓起诉制度被正式确立。其“增订理由”被解释为:“为使司法资源有效运用,填补被害人之损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会化及犯罪之特别预防等目的,爰参考日本起诉犹豫制度及德国附条件及履行期间之暂不提起公诉制度,于本条增订缓起诉处分制度,其适用之范围以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始有适用,其犹豫期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由此可见,台湾地区确立缓起诉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一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通过缓起诉可以赋予检察官较大的起诉裁量权,通过将一些不适宜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予以转处,能够解决法院积压案件过多、审判负担较重的问题,从而节省司法资源;二是与诉讼模式转型相匹配。“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实质上将检察官视为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一定的处分权。而缓起诉制度正是这种处分权的一种体现。此外,推动台湾地区确立缓起诉制度的动力还有“宽严并进”刑事政策、恢复性司法(rehablitation)理念等因素。
二、台湾地区缓起诉的性质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的是“绝对不起诉处分”,包括十种情形:曾经判决确定者;时效已完成者;曾经大赦者;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被告死亡者;法院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行为不罚者;法律应免除其刑者;犯罪嫌疑不足者。第253条规定的是“相对不起诉处分(一)——微罪”,其内容是:第376条所规定之案件(即不得上诉于第1三审法院的案件),检察官参酌《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认为以不起诉为适当者,得为不起诉之处分。而第254条规定的是“相对不起诉处分(二)
于执行刑无实益”,其内容为:被告犯数罪时,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确定判决,检察官认为他罪虽行起诉,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得为不起诉之处分。至于缓起诉制度则规定于“第253条之一”中。由此可见,虽然从名称上来看,缓起诉与不起诉存在差别,然而从立法体例安排上来看,缓起诉被作为相对不起诉的一种特殊情形予以确立,是一种广义上的不起诉。
作为一种不起诉措施,缓起诉与“绝对不起诉”的关键区别在于:后者包括十种特殊情形,检察官对此没有起诉裁量权:而前者检察官享有一定的裁量权。缓起诉与“微罪不起诉”和“于执行刑无实益不起诉”的重要区别在于:缓起诉是针对特定犯罪,通过为犯罪嫌疑人设置义务和履行期间予以考察,并视其义务履行情况而判断是否起诉。
台湾地区的缓起诉与暂缓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起诉保留(起诉犹豫)等概念大致类同。其中,起诉保留是指以不为公诉之提起作为手段,在一定期间内,检察官观察行为人与被害人间之和解情况,及生活行为情状,以决定是否予以起诉之制度。起诉犹豫附保护观察是指在一定期间内,检察官为鼓励犯罪嫌疑人更生及预防再犯所为之措施,将犯人交付保护管柬,如违反保护管束规定,检察官即撤销原决定,再行起诉。从目前德国、日本等国家或地区的情况来看,上述制度一般均强调对于特殊情形检察官可以暂缓起诉。并为犯罪嫌疑人规定附加义务,包括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参加戒毒治疗、进行社区服务、到工读学校接受短期教育、缴纳罚款等。考验期满之前检察官可以随时撤销暂缓起诉之决定而重新起诉,期满后如果嫌疑人圆满履行了义务则可以不再起诉,由此可见,缓起诉与暂缓起诉、起诉保留等制度名称虽异,实质相同。
三、台湾地区缓起诉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缓起诉的适用条件
具体而言,缓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从证明标准上来看,实行缓起诉必须首先达到起诉标准。检察官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已经达到应予起诉的程度,方可考虑是否缓起诉。如果没有达到起诉的标准,具有法定的情形,检察官应当直接做出不起诉处分,而并非缓起诉。第二,从法定刑来看,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案件应当为特定案件,方可考虑适用缓起诉。依照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l的规定,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官得为缓起诉处分。关于缓起诉案件之适用范围,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对此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则规定仅适用于轻罪。由此可见台湾地区主要是参考日本和德国的做法所采取的折中规定。第三,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可以起诉裁量的情节。台湾“刑法”第57条规定的量刑事由可以作为检察官进行缓起诉裁量时的参酌情形。该条所列的事由主要包括三类: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例如个性、品行、家庭状况、知识程度等;二是犯罪方面的客观表现,包括主观恶性程度、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等;三是犯罪后的表现,例如事后有无后悔之情、对被害人有无赔偿之努力以及有无及时归案或湮灭证据之情事等。第四,适用缓起诉不致发生再犯,危及公共安全。
(二)缓起诉附加的义务覆其履行
依照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2第1项的规定,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者,得命被告于一定期间内遵守或履行八项义务,这些义务按照类型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一种是恢复损害。包括“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和“向公库或该管检察署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一种是保护观察,包括“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遇措施”,“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或“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还有一种是社区矫正,即向指定之公益机构或团体“提供柏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
(三)缓起诉的期间
缓起诉期间往往被称之为缓起诉处分的犹豫期间。设置缓起诉期间的目的在于敦促被告严格遵守检察官的指示或命令,积极矫正自己的行为。缓起诉期间是1年以上3年以下,自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算,在这段时间内,如果被告有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3第1项所定的三项事由之一者,检察官得撤销该缓起诉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缓起诉的期间并非缓起诉附带处分的履行期间。缓起诉期间是为预防再犯之观察期间;履行期间则是给予被告履行附带处分之准各期间。如检察官定1年缓起诉的犹豫期间,并课予被告3个月内向被害人道歉之附带处分,则3个月为履行期间。附带处分也有履行期间的要求,否则义务人可能会推诿塞责、拖延履行。检察官可以灵活确定附带处分的履行期间,但该履行期间不能超过缓起诉期间,因为如果期限超过缓起诉期间,将会造成不履行缓起诉处分所附加的义务却无法通过撤销缓起诉处分予以惩戒的麻烦。但无论在履行期间内未履行附带处分,或于缀起诉期间内再犯罪,其法律效果都是导致撤销缓起诉处分。
(四)缓起诉的效力
一般认为,缓起诉的效力包括视为撤销羁押、扣押。没收,追诉权时效停止,排除自诉,确定力等。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第一,视为撤销羁押、扣押。根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59条的规定,羁押的被告人受到缓起诉处分后,视为撤销羁押,检察官应将其释放,并即时通知法院。如无特殊情况,所扣押物应当立即发还。第二,没收。检察官作出缓起诉处分后,对于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预备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属于被告者为限,得由检察官单独声请法院宣告没收。第三,追诉权时效停止。缓起诉所确定的犹豫期间,会产生侦查或审判程序无法开始或进行的效果,为避免缓起诉期间尚未届满,追诉权时效已完成,导致缓起诉嗣后经撤销时,对被告已无法追诉的问题,台湾“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明确规定,缓起诉处分期间追诉时效停止进行。第四,排除自诉。依照台湾的相关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在检察官开始侦查后、作成缓起诉处分前,可以提起自诉,但缓起诉处分本质上是附条件之不起诉处分,在检察官作出缓起诉处分时,即产生侦查终结之效力。因此告诉乃论之罪即不得再行自诉,告诉人于缓起诉处分后提起自诉,法院不予受理。第五,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形式确定力强调的是一旦缓起诉处分作出后,如果没有征得被处分人的同意,原则上不得变更。实质确定力是指缓起诉处分形式确定后,在被告1至3年之犹豫期间内,检察官仍保留对该案之追诉权。如被告于缓起诉期间有法定撤销缓起诉处分之事由时,检察官仍可能提起公诉。但如果缓起诉处分期满未经撤销,该缓起诉处分即发生禁止对同一犯罪事实再行起诉之效力。
(五)缓起诉的撤销
依照相关条文的规定,在缓起诉期间内,如果被告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前犯他罪,于期间内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检察官所命应遵守之事项。这时检察官可以撤销缓起诉。因为此时被告显无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违反了缓起诉制度的立法初衷。缓起诉处分撤销后,程序即回复到未做缓起诉处分前之侦查阶段,因而于缓起诉处分前所为之债查,并不因该缓起诉处分之撤销而失效。检察官可以继续先前所为之程序。就该案件继续侦查或起诉。从缓起诉处分撤销之时起,追诉权时效恢复开始计算。而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同时,根据第253条之3第2项的规定,缓起诉处分撤销之溯及效力,不及于被告已履行之负担或指示,因而被告该负担或指示,不得请求返还或赔偿。
四、台湾地区缓起诉制度的特色
台湾地区缓起诉制度虽然从日本和德国借鉴而来,但结合了传统诉讼文化和现实情况而进行了改造,从而形成了自身独有的特色,主要体现在:
(一)缓起诉范围不同
如前所述,台湾地区的缓起诉限于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在日本,与缓起诉类同的起诉犹豫制度在适用案件范围上没有限制,即无论轻罪或重罪,均可以由检察官进行起诉裁量。在德国,依照该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的规定,仅适用于轻罪。台湾地区则考虑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了折中方案,即不仅适用于轻罪,也包括一些重罪,从而达到了“宽严并进”。
(二)缓起诉处分的撤销不同
对于缓起诉处分。如果具有法定撤销事由。可以予以撤销,这是台湾地区的一项独特做法。与德国和日本都不同,后两者都没有类似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处分撤销制度。在德国,检察官在作出暂缓起诉时,并没有哲缓起诉期间的规定,因此检察官可以随时重新起诉,对此重新起诉亦无需新事实或新证据,因此也不会产生撤销暂缓起诉的问题。例如。依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只要被告履行该命令及指示,则其所犯之行为即不得再受追诉(程序障碍);如被告未履行负担或未遵照指示行事,检察官得随时重新起诉,毋须撤销原处分。而在日本。检察官对于任何犯罪(不限于轻罪),均得为起诉裁量;而缓起诉处分仅属检察机关之内部意思决定,不发生任何确定力,得依其后之情况就该案件提起公诉,而不承认其有禁止再行起诉的效力。由于缓起诉处分不被认同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既判力效力。检察官作出缓起诉处分后,发觉新犯他罪,或处分时不知之重大情形等情况,均得再行调查重行起诉,并无禁止再诉之效力,因此也谈不上撤销缓起诉处分。
(三)声请再议制度不同
声请再议是一项重要的对于起诉裁量权予以制约的制度。在日本,尽管实务中被告、告诉人等可以基于“检察一体”原则就不当的缓起诉向上级检察机关寻求救济,但立法中并没有声请再议的明文规定。在德国,检察官侦查终结决定不起诉处分时,应将其理由通知告诉人,如告诉人为被害人时,并应告知其有权提起再议和再议之期间。告诉人对检察官之不起诉处分不服者,得于受通知后两星期内向该检察官之上级长官提出再议,这一点与台湾地区的再议制度类同,但德国再议制度只须经检察机关内部一次审查。而台湾地区再议制度则须经两级审查,即先向原检察官声请后,再经上级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之审核方可。
五、启示
第一,缓起诉制度展示了检察权的司法权特性。一般来说,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裁判者依照法律规则对法律争议的辨别、选择与断定。因此,托克威尔早就曾直接视司法权为“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行政机关对社会事务组织与管理的权力,故其本质是管理权。缓起诉为检察机关提供了司法转处的机会,实质上赋予了检察官司法转处的裁量权,而这种裁量权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权。如果将检察权界定为行政权,检察官不享有司法权,而法院独占司法权。则暂缓起诉制度显然“侵犯”了法院的司法权。但如果将检察官视为享有司法权的机关,则不存在“侵犯”法院司法权的问题了。因此。缓起诉制度能否在大陆地区刑诉法再修改中确立,与检察权的定性之争密切相关。
第二,缓起诉制度确立的关键在于救济与监督制约机制。缓起诉本身是一项优劣并存的制度。其优点主要体现在:一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健康复归社会,为其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二是通过缓起诉可以过滤一些不必或不宜追诉的刑事案件,从而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实现司法转处;三是通过社区服务等措施,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场所的交叉感染;四是通过指令被缓起诉人向被害人道歉或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能够及时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但其缺陷也很明显,突出体现在容易造成公诉权的滥用。缓起诉制度扩大了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相对于法官的审判裁量权而言,由于没有庭审公开、言辞辩论、证据质证等措施的保证,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本身容易不受制约。如果没有有效的救济和监督制约机制,对于不当的缓起诉,很难予以矫正。因此,如果在大陆地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确立缓起诉制度,必须要有有效的救济和监督制约机制予以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