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贸易与环境视角辨析碳关税的合法性
2011-12-26施姝婧黄良军
□ 施姝婧,黄良军
(南京财经大学,江苏 南京 210046)
从贸易与环境视角辨析碳关税的合法性
□ 施姝婧,黄良军
(南京财经大学,江苏 南京 210046)
随着联合国哥本哈根气候变化会议落下帷幕, “碳关税”这一具有时代色彩的非传统绿色贸易壁垒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热点。虽然碳关税的产生和存在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这并不能掩盖碳关税的本质——新保护主义。本文通过权衡贸易自由和环境保护之利弊,探析了碳关税的合法性,并针对发达国家征收碳关税的措施,提出发展中国家应采取的应对措施。
碳关税;WTO规则;自由贸易;环境保护;合法性
全球气候的变化,已经不仅仅是环境问题,而是威胁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问题。在这一背景下,2010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5次缔约方会议和京都议定书第5次缔约方会议通过了《哥本哈根协议》,经过12天的谈判,该协议并没有就2012年后的全球减排行动、资金技术支持、发展中国家的参与等方面达成具体共识。但是,尽管全球失意于哥本哈根气候大会,全球气候政治的激烈博弈并不会随着哥本哈根大会的结束而停止,仍会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继续作为国际政治、经济领域的重要议题被探讨、谈判乃至争执。碳关税作为国际气候政治博弈的一种手段,在哥本哈根气候大会后,越来越受到以欧美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的重视。[1]
一、碳关税的缘起及法律依据
(一)碳关税的缘起
碳关税,又称边境调节税,是指对高耗能的产品进口征收特别的二氧化碳排放关税。主要针对进口产品中的碳排放密集型产品,如铝、钢铁、水泥、玻璃制品等进行关税征收。2006年11月6日至17日,法国前总理多米尼克德维尔潘在肯尼亚内罗毕召开的第12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上,建议“应对没有签署后-12气候变化国际公约(即所谓的‘后《京都议定书》’)的国家的工业产品出口征收额外关税”,这是碳关税概念首次被提出。[2]但欧盟委员会反对该建议,认为这与WTO规则相冲突。2007年1月,法国前总统希拉克要求美国签署《京都议定书》和《后京都议定书》,警告美国如果不签署该协议,则会对进口自那些不签署《京都议定书》的国家的产品征收碳关税。其用意是希望欧盟国家应针对未遵守《京都协定书》的国家课征商品进口税,否则在欧盟碳排放交易机制运行后,欧盟国家所生产的商品将遭受不公平之竞争。由此,“碳关税”作为一种新形势下政治经济手段日益受到有关国家的重视。[3]2009年6月,萨科奇再次将碳关税的讨论升级,建议若哥本哈根气候变化大会没有达成一致,则可考虑将碳关税作为一种机制来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为欧洲公司与来自尚未进行二氧化碳减排的国家的产品间的竞争建立一个“公平的环境”。[4]与此同时,美国国会众议院于2009年6月26日投票通过了由议员韦克斯曼和马基共同提出的《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提出从2025年1月1日起,在与美国参加的国际协定一致的基础上,对于未采取相应温室气体减排措施的国家,凡进口自这些国家所涉产品的进口商必须购买国际储备配额,来抵消与他们进口有关的产品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否则不能进入美国市场,配额的购买价格将等于美国国内最近一次碳排放配额拍卖的交易价格;占世界温室气体排放比例不到0.5%的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进口的产品无需购买特殊配额。[5]基于此,碳关税走上国际舞台。
(二)边境调节税规则:碳关税的法律依据
从表面上看,碳关税是国际气候制度下特有的一种税收,但其在国际贸易中也不过是一种普遍的做法。英国著名经济学家Lockwood和加拿大皇家科学院院士John Whalley曾经指出,碳关税不过是“绿瓶装旧酒”,它与上世纪60年代欧盟实施增值税时征收边境调节税并无本质差别。[6]而边境调节税规则就是碳关税产生的法律依据。
追溯到18世纪,GATT边境调节税工作组适用了OECD对边境调节税的定义:指任何全部或者部分采纳目的地原则征税的财政措施,即允许各国在国际贸易中实行自己的国内征税体制,从而保证国际贸易的货物既不免除税费又不被双重征税。根据GATT1947第2条⑵和第3条⑶,GATT原则上允许缔约方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对进口的相同产品征收特别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能源税,对进口产品征收不超过对本国相同产品所征收的BTA,并对可进行边境调节的国内税、费种类和性质作出了限制。
GATT边境调节税工作组于1970年向GATT理事会提交的报告指出,仅能对间接税而不能对直接税进行边境调节。1979年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法》中对直接税和间接税分别进行了定义,直接税指对工资、利润等及不动产所有权征收的税;间接税指对销售税、增值税等以及除直接税和进口费用外的所有税。1994年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沿用了这种区分。该协议附件1“出口补贴例示清单”规定,如果产品生产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是对产品生产的投入征收的,则对这种间接税的豁免、减少或延期是允许的。附件2“关于生产过程中投入物消耗的准则”则对“产品生产的投入”作出了解释,即指生产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为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物理结合的投入物、能源、燃料、油以及在用以获得出口产品过程中所消耗的催化剂。对于GATT中有关能源税的BTA规则而言,这两项规定实际上起到了补强的作用。该工作组同时也认为存在一种介于直接税与间接税之间的“隐性税”,即对可征税的产品在运输或生产环节所使用的固定资产、辅助材料及服务征收的消费税(能源税),在对其是否可以适用BTA的问题上还存在争议,但并未给出正面回答。那力(2005)认为,[6](p515-520)由于GATT第2条⑵(a)仅允许对第3条中的进口产品和相同的国内产品的“成分、组成”征税,而并不考虑是 “在什么物质的帮助下”才形成了这种产品,因此,对于在生产过程中未完全转移到产品中的、已消耗的能源所征收的税不能进行边境调节。
但在美国“超级基金案”中,[7]专家组裁决在一定程度上为“碳关税可适用BTA”提供了支持。根据该案专家组的裁决,对产品生产和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化学原料所征收的税可以适用BTA。但专家组并未进一步说明是否应对⑴进口的最终产品中含有该原料或其转化物;或⑵该原料在生产过程中已经完全消耗而未成为最终产品的成分这两种情形作出区分,因此至少可以认为碳关税具有适用BTA规则的可能性。另外,将ETS针对的对象定性为“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更为符合ETS的目的与内容,而不但BTA规则中完全没有关于副产品的规定,整个GATT/WTO规则体系和裁决结果中也没有涉及该问题。这使得在GATT规则中对碳关税能否进行边境调节的结论并不确定。[8]
二、碳关税内化环境成本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比较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贸易自由和环境保护的冲突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碳关税问题是自由贸易和环境保护二者冲突的集中体现。有学者认为,贸易与环境两者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贸易中的产品没有反映或没有完全反映环境成本,导致环境外部性显现,因此,解决两者冲突的根本途径是将环境成本内化,按照“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追究责任到国家、企业乃至个人,将环境成本切实内化到他们的经济活动中去,征收碳关税是内化二氧化碳排放的环境成本的有力手段。也有学者认为,虽然征收碳关税有利于社会生态化,发展低碳经济,但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不公平竞争,深究本质,碳关税就是披着漂亮外衣的贸易保护主义。我国大部分学者对碳关税持否定态度,认为它是一种非传统的绿色贸易壁垒。
(一)贸易自由与环境保护冲突的法律缘由
导致贸易与环境冲突的法律原因主要体现为规则的冲突,即环境保护规则与多边贸易规则之间不相协调。Vogel(1995)指出:“只要有环境保护性规则的存在就会影响贸易,其要么通过制定进口产品必须符合的标准来影响贸易,要么通过间接方式来影响贸易。”[9]这个问题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WTO体制内的各国采取的环境措施对WTO基本原则的冲击;一是多边环境协定中的贸易措施对WTO体制的原则、具体环境措施以及争端解决程序的冲击。
一方面,根据环境主权理论,主权国家有权制定国内环境法规(措施)来规范本国消费和生产;但当消费和生产等经济贸易手段延伸到该国领土之外时,就会产生国内法规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关系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单个国家环境法规(措施)与GATT/WTO的国民待遇存在着冲突。由于在国际贸易中考虑了相关环境因素,环境法规(措施)显然会对国内外的不同生产商带来不同的负担,进而必然构成对国际贸易的障碍;而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对国内外相同产品给予同等待遇,即使这些产品是在不同自然及生态条件下生产的。在GATT/WTO体系中,尽管这些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法规和措施还可以通过若干标准验证来强调其正当性,包括必要性、基本目标、比例平衡性、相关性及变相限制等五种检验。[10](p49-56)但不可否认的是,规则的冲突仍然会导致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之间产生紧张关系。
另一方面,随着近年MEAs数量的不断增加,其中的贸易措施与GATT/WTO义务之间的矛盾也逐渐凸显出来。其中最尖锐的矛盾在于,MEAs的贸易措施将对具有MEAs和WTO缔约方双重身份的国家产生影响,非MEAs成员的WTO缔约方可能会对环境协定中的贸易措施提出挑战。MEAs相对GATT/WTO义务的法律地位问题尚未有定论,而根据MEAs采取的贸易措施与WTO基本原则及GATT第20条规定之间也潜藏着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贸易争端究竟是在MEAs中,还是在GATT/WTO中处理的问题也还没有得到解决。体系内实体规则的缺失及争端解决程序的不确定,使得GATT/WTO在处理有关争端时还停留在宗旨和原则的层面,是贸易与环境冲突进一步加剧的重要法律原因。
(二)征收碳关税:有利于保护环境,发展低碳经济
从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签订,到1997年《京都议定书》的签署,再到2005年该议定书正式生效,低碳经济逐渐步入了历史舞台。在哥本哈根举行的全球气候变化谈判中,各国将就《京都议定书》到期 (2012年)以后的后京都时代碳减排义务达成新协议。削减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保护人类的共同利益已成为共识。征收碳关税可以迫使企业在生产中将环境成本内化到产品中去,从而大幅增加能源密集部门的生产成本,对未实行减排国家的低廉和碳密集产品的生产形成成本上升的压力,同时对所谓“搭便车”国家形成贸易制裁的威胁。如果碳关税政策有坚实的理论依据,而且能够被正确实施,那么就可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全球可持续发展。
(三)征收碳关税:限制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WTO要求世界贸易自由化,消除各种贸易壁垒。在贸易的关税壁垒和数量限制遭受谴责的情况下,发达国家开始转向所谓的“绿色贸易壁垒”。发达国家在保护环境的名义下,通过立法,制定了苛刻的、发展中国家很难达到的环境标准,以此限制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贸易。实现全球可持续发展,需要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和国际贸易新体制。用过高的环境标准形成贸易壁垒,不仅不能解决环境问题,而且还会影响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国际社会应充分理解发展中国家在资金、贸易、债务等方面的困难,采取有力的措施,消除各种不公平的贸易保护,发达国家尤其应该开放市场,取消贸易壁垒。
研究表明,人类排放的二氧化碳80%是发达国家在工业化过程中所排放的。但从上世纪50年代开始,发达国家已将本国高污染、高排放的工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现在发达国家欲通过“碳关税”让发展中国家承担碳减排责任是不合适的,违背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确定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其实质是贸易保护主义的新借口,严重损害了发展中国家利益。
委内瑞拉和巴西诉美国精炼汽油和常规汽油标准案(“简称修订汽油标准案”),是WTO成立以来解决的一个涉及环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贸易关系的案例,也是WTO成立后通过其争端处理机制解决的涉及贸易与环境保护问题的第一个法律争端。此案的关键问题是《汽油案例》没有违反WTO规则,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规定了单独关税区可以采取限制贸易的合法措施。其中第 20条(b)项规定,GATT成员可以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第 20条(g)项规定,GATT成员可以采取为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美国以GATT第20条的(b)款、(d)款和(g)款为抗辩理由,认为其是合法的。“修订汽车标准案”最终以美国败诉而宣告终结。此案揭示了环境保护与贸易发展之间并不是存在着永不调和的矛盾,环境保护例外措施必须建立在不造成不公平和随意的歧视,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才可以应用。《汽油案例》违反了GATT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也不符合GATT1994其他规定的另外措施,所以其所谓的保护人类可用竭资源的理由不能成立。[11](p111-126)发达国家以保护环境为借口征收碳关税,严重危害了发展中国家利益乃至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此类行为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三、美国节能安全法律中的碳关税条款分析
2009年6月26日,美国众议院通过《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简称ACESA),以应对气候变化之名将“碳关税”正式纳入世人视野。按照美国的规定,从2020年起对不接受污染物减排标准的国家实行贸易制裁,具体的措施将表现为对未达到碳排放标准的外国产品征收惩罚性关税。这一具有里程碑式的法案是一部综合性的能源立法,旨在通过数百万新的就业机会来推动美国的经济复苏,通过减少对国外石油依存度来提升美国的国家安全,通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来减缓全球变暖,并向清洁能源经济转型。
ACESA重点包括了以总量限额交易为基础的减少全球变暖计划。该法案对美国大型温室气体排放源(约占美国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的85%)设置了具有法律约束力且逐年下降的总量限额。这些大型排放源包括发电厂、制造业设施和炼油厂(该法案同时也对那些替代破坏臭氧层化学品的一些具有全球变暖效应的污染物进行总量限额)。法案要求这些排放源到2020年减少相当于2005年排放水平17%的温室气体排放 (大致相当于1990年排放水平的4%),到2050年减少相当于2005年排放水平83%的温室气体排放 (大致相当于1990年排放水平的80%)。在排放交易体系下,法案要求排放源要对其排放的每一吨温室气体都要持有相应单位的排放配额,这些配额可以进行交易和储存。同时,每年发放的配额数量在2012到2050年间将会显著地减少(该交易计划是效仿美国1990年清洁空气法修订案中的酸雨交易计划。酸雨计划已经减少了50%的SO2排放,提前三年完成目标,而且减排成本远低于预期成本)。根据众议院能源与商业专门委员会的分析,法案中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技术和能源效率计划的补充性减排措施将实现额外的减排。那么,这将使美国的碳排放,相对于2005年的排放水平,到2020年削减28%-33%,到2050年的削减超过80%。[12]
美国2009年9月30日公布了参议院版本的气候法案草案,即《清洁能源工作与美国电力法案》,再次强调了“边境措施”的必要性。美国东西方中西资深研究员张中祥(2009)认为,美国国情和议会的特点决定了最终的碳关税条款较之ACESA将更为苛刻,而美国劳工组织、环保组织和工业界也都认为碳关税是气候立法所必须附加的要价,这表明碳关税将很有可能从提议变成现实。[13]
综上分析,“碳关税”属于WTO规则中的边境调节税,是一种区别于传统关税而被定性为税收调整的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平衡国内被征收“碳税”产品与相同进口产品之间的税收负担,并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但由于在对排放的二氧化碳征税是否可以界定为对最终产品的“间接”征税问题,目前还存在着激烈的争论。《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中的“碳关税”措施是否属于WTO规则中的边境调节税,仍然有待于WTO的进一步澄清。特别要强调的是,即便是通过了WTO的解释,该措施被证明为属于WTO规则中的边境调节税,仍需依据WTO的多边纪律全面辨析“碳关税”具体规则的合法性。根据《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中有关碳关税措施,直接将未实施碳交易和碳减排责任的国家视为征税对象,违反了GATT第20条引言中相同情形的要求,事实上构成了对来自发展中国家同类产品的歧视。
四、碳关税背景下我国环境立法的完善与应对措施
我国环境立法正进入以填补立法空白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创新为基本目标的新阶段。我国有关低碳经济的开发利用领域已制定了 《煤炭法》、《电力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其中《可再生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出台与实施对于从节能减排 、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 、大力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方面来支持低碳经济的发展具有突出的作用。另外,我国还积极制定并实施了减缓气候变化的《节能中长期规划》、《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科技专项行动》、《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实施方案》、《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 “十五”规划》等规划与政策。同时,备受瞩目的“全面体现能源战略和政策导向、总体调整能源关系的基础性法律”《能源法》也即将出台。《能源法》立法将借鉴国际经验,通过法制手段规范能源管理,应对能源危机和促进能源与经济协调发展。[14]它将建立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法律规范,明确有关能源政策,建立能源安全与应急体系的法律制度,规范能源对外合作行为,以实现保障能源供给、促进能源开发、优化能源结构、维护能源安全、规范资源利用,加强能源合作。上述环境立法显示了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应对气候变化、保障能源安全、实现低碳发展的决心,为低碳经济在中国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与政策环境。但除了立法完善,还应当加强以下措施建设。
(一)国内层面的应对措施
⒈在国内征收碳关税,适时提高能源价格,内化环境成本。为推动国内节能减排,我国可以考虑在国内开征碳税,同时实施相应的绿色税收、绿色信贷等配套措施,最终形成一个绿色政策法规体系。如果国内征收了碳税,进口国再征收“碳关税”就变成了双重征税,也会增加国内企业的生产成本,削弱产品出口竞争力,但与其让他国征收“碳关税”,去补贴他们的企业,不如自己先征碳税,所得的税收再用于自己企业的碳减排工作。
⒉扩大内需,降低高耗能产品的出口依赖度。重视经济增长内在机制的建设,尤其要通过稳步增加消费者的收入,优化收入分配结构及提高国民的社会保障水平等措施刺激消费。同时,企业是扩大内需的有生力量,通过税费改革和减免等措施,减少企业负担,加快调整科技经费投入结构,鼓励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以此增加有效需求,提高本国经济抵御外部经济风险的承受力和消化力,充分发挥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主导作用。
⒊积极发展循环经济、生态经济。强化国内企业低碳化生产经营意识,高度重视科学研究和技术研发,减少关键技术设备对国外的依赖,加快自主创新步伐,提升节能减排实效,提高能源利用率。通过加速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升级,优化国内产业结构,以此来降低能源消耗和碳排放密集度,实现我国国民经济低碳化。在注重开发新能源的同时,把能源结构的调整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相结合,逐步减少传统工业对煤炭等化石能源的过度依赖,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寻求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一种动态平衡,促进以清洁能源为代表的低碳经济发展。
(二)国际层面的应对措施
⒈与发展中国家结成反碳关税同盟。全球环境恶化,究其历史原因,发达国家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发达国家曾经大肆掠夺殖民地资源,破坏当地生态平衡,尤其在二次工业革命时期,发达国家为积累财富,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因此,为碳减排而限制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有失公平。中国有必要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结成“反碳关税联盟”以争取国际舆论,利用有关国际贸易准则,在国际贸易中最大限度弱化“环境壁垒”的滥用,共同反对发达国家对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的企图,捍卫自身合法权益,争取和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碳关税可以成为惩罚少数不履行温室气体强制减排义务国家的措施,但不能成为限制发展中国家发展的手段。
⒉熟练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尽管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但在目前的国际贸易形势下,只有WTO是合法解决环境贸易争端的最广泛的机构,其裁决具有较大的适用范围,得到大部分国家的承认,也最具有实施效力。因此,必须深入研究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碳关税贸易壁垒所引起的有关案例,熟悉并掌握各种环境协议争端解决机制,以便在与发达国家发生争端时,自身权益能够得以保护。
⒊积极参与碳关税国际标准的制定。发展中国家应该积极参与有关碳关税国际标准制定的会议及谈判,鉴于目前国际社会并未有统一的碳排放量参考标准,碳排放计算方法的不同会导致迥异的结果。因此,研究碳排放计算方法,积极参加相关国际谈判,参与制定国际碳排放量参考标准,使国际标准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水平,是我国在国际气候问题上应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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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
Analysis on Legality of Carbon Tariff in the Perspective of Trade and Environment
Shi Shujing,Huang Liangjun
“carbon tariff”,a Non-conventional Green Trade Barrier,has attracted people’s attention quite a lot since the UN Climate Change Conference in Copenhagen.The generation and existence of carbon tariff have some legal basises,but the essence of carbon tariff is still a new protectionism barrier which in green clothes.The paper analyzes the legality of carbon tariff by compare free trade with environment protection.At the same time,the author suggests that China should take some measures so as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carbon tariff;WTO rules;free trade;environment protection;legality
D912.295
A
1007-8207(2011)09-0122-05
2011-04-20
施姝婧 (1987—),女,江苏南通人,南京财经大学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学;黄良军 (1970—),男,湖南汝城人,南京财经大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