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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技术风险的国际治理

2011-12-08赵洲

关键词:纳米技术原则责任

赵洲

(巢湖学院 经济管理与法学学院,安徽巢湖238000)

一、技术风险国际治理的需求与不足

(一)风险社会中的技术风险

20世纪后半期以来,西方一些著名的社会理论家贝克、吉登斯、拉什、卢曼等对现代社会的高度风险问题进行了开拓性的研究,从而揭示了一个新的风险社会的来临。其突出特征是现代社会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不确定性因素和一些始料未及的风险或者说“副作用”。[1]风险社会具有特殊的政治社会意义。一是“风险”概念反映了对“现代性”的反思,二是表明了人类决定和实践活动与“风险”问题的关涉性,三是暗含着应对预防的可能性和努力。贝克指出,“风险概念表明人们创造了一种文明,以便使自己的决定将会造成的不可预见的后果具备可预见性,从而控制不可控制的事情,通过有意采取的预防性行动以及相应的制度化的措施战胜种种副作用。”[2]现代社会的风险问题是全方位的。其中,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在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助益的同时也造成了复杂而深远的社会风险问题。从 STS(科学、技术与社会)视角来看,社会因素和技术因素都对技术风险的产生与发展具有影响。一部分风险主要产生于自然系统和技术系统,往往表现为一种可定量的概率意义,例如由自然灾害、技术系统的不完备性而带来的技术风险。另一部分风险主要取决于人类个体或群体决策行为等社会因素,往往表现为极大的不确定性,很难用概率加以估计,表现为一种非定量形式。然而,在现代技术社会中更多技术风险的产生往往是以上两类因素的共同作用。[3]其中,作为21世纪三大关键技术之一的纳米技术,今天也已经广泛地应用于生活、科学研究等各个领域。纳米技术的发展应用将极大地推动人类社会进步发展。但是,纳米技术也给环境和人类健康带来诸多未知的风险。总体而言,纳米技术风险在于纳米微粒对人体和生态系统的生物化学效应,以及纳米微粒的泄漏、溢出、循环和浓缩可能引起的危险。此外,失控的复制器和具有自我复制能力的人工生命体“绿色黏稠物”的无限复制,将造成全球性的生态吞噬。更为重要的是,纳米技术与其他技术相结合而带来的危险将会远远超出目前我们所面对的其他危险。总之,纳米技术等现代科学技术既是现代社会进步发展的需要和必然产物,同时也因此进一步构成和推进了现代社会的风险属性和内容,导致了现代社会新的风险积累和全球扩散。

(二)技术风险国际治理的不足

风险社会的来临,从根本上改变了人类的生存境况,也势必改变人们赖以生存的社会制度。以民族国家为单位的法律治理,日益不能适应全球化时代“风险的全球化”。“全球治理”和“全球法治”观念日益兴盛。[4]总之,应对解决风险社会中的技术风险不能再依赖传统的管理机制,而需要建立一种全新的治理 (governance)机制。这种治理机制的基础和实质不是自上而下的权威控制和制裁而是协调。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过程。这既包括正式制度和规则,也包括各种被认为符合共同利益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5]这种治理机制强调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主权国家、非政府国际组织、市民社会、跨国公司将共同构成风险治理的主体和力量,从而形成技术风险的综合治理体系。其中,需要明确和强调的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将是技术风险国际治理的关键和主导所在。其原因在于:首先,从治理责任的相关性来看,主权国家和政府本身往往就是风险活动的直接实施、参与者。事实上,参与技术活动的不仅仅是技术共同体,政府等政治社会力量往往才是技术活动的实际支配者。同时,对其境内的风险活动,主权国家又是直接的预防管制和监督管理者。这样,主权国家就与风险治理责任具有一种内在的密切的相关性。其次,从治理责任的承担能力来看,主权国家在组织化程度、物质条件、人力资源等方面均具有明显的优势和强大的保障。就纳米技术风险而言,单个国家将很难有效地治理纳米技术风险,国际协调与合作治理机制将是不可缺少的。2003年在瑞士日内瓦成立的国际风险治理委员会 (International Risk GovernanceCouncil)长期致力于研究全球风险的认知和管理问题。治理委员会认为,全球风险并不局限于一国境内,系统风险和全球治理要求国家之间的团结合作,以及政府、行业、学术界和公民社会的通力合作

从纳米技术风险治理的现状来看,全新的国际治理机制至今没有形成。首先,在纳米技术的风险治理上,国际社会尚未形成合作预防和利益协调机制。对于纳米技术的开发研究可能造成的损害风险,各国主要是在其国内建立和执行技术性的“风险管理”措施,没有确立必要的国际协调与合作预防的治理责任。在纳米技术的风险治理上,各国如果仅仅只是各自为政,片面地考虑纳米技术的研发应用对本国的科技、经济和人民生活所具有的助益,那么,纳米技术的研发应用所产生的跨国风险将无法得到治理。在纳米技术的研发应用所造成的风险损害的责任承担上,国际社会同样也未形成基本的责任归属和承担原则。这就可能导致国家之间在纳米技术的开发利益和风险承担上的不平衡。发达国家通过纳米技术的研发应用将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而风险损害成本却外部化,转嫁给那些技术防范控制能力薄弱的国家的人民承受。其次,在纳米技术的风险治理上,尚未在国际层面强化确立和执行相关的管制规范。事实上,当前,即便是对具有明确危险的化学制品,许多国家都疏于监管。同时,各国政治家和公民对纳米技术风险和规则的态度有所不同。所以,当前最紧迫的问题可能不是确定纳米微粒的毒性,而是针对制造或加工这些新材料的工业界创造新规范或加强老规则。因此,在纳米技术的风险治理上,国内的评估、监督和防范措施的建立和严格执行是非常重要的,在这方面,国家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是有必要的。所以,国内监管措施的确立和强化以及接受某种国际监督核查机制将成为主权国家承担纳米技术风险治理责任的重要内容。

由于全新的国际治理机制至今尚未形成,不同国家的政策和规制框架仍然处于碎片化的状态。不同的国家之间在控制水平和治理力量上也存在着差距。从贸易的角度看,国内管理制度及其运用上的不同可能导致公司难以生产标准化的产品,以及适用标准化的生产程序。这样的后果将是,当产品是在一个管制较弱的国家开发生产的并且出口到世界各地时,纳米技术的重大新产品和纳米技术流转将导致风险的迁移扩散。对于纳米技术研究的全球挑战和纳米技术的社会问题,虽然存在着要求在国际层面予以应对的国际呼声,但是,对于推进纳米风险技术治理的努力和成就,以及风险治理的方法和结构上的协调,国际呼声和要求的实际效果相对有限。对于第3、第4代纳米技术的应用而言,有关纳米技术的国际协议没有充分关注更广泛的人类和环境问题。而且,由于纳米技术所带来的巨大的发展机遇,各国全力竞争以获得经济优势和利益先机,因而国际层面上将存在着难以形成必要的风险治理和预防的危险。对此,2004年,由25个国家和欧盟倡导开展了关于负责任发展纳米技术的第一次国际对话。2004年对话产生了一系列原则、结构上的优先权和被推荐的相互作用和合作的机制,包括共享环境、健康和安全的数据。但是,尽管在纳米技术更安全使用方面的知识和国际互动有了增长,一个导向和谐规制和标准的国际协调依然缺乏。由于没有形成一种国际框架,以至于难以在全球层面进行纳米技术风险治理,以及提供各方面的稳定一致的治理,如对特定试验和规制的相互承认。这种治理不足存在于纳米技术应用各方面。

综上,技术风险国际治理不足的存在情形及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在很大程度上,技术风险的治理问题在于利益的分歧与冲突。“技术的发展方向、应用领域、利用方式固然受到客观因素的限制,但各个独立主体的现实利益和目的是新技术选择与使用的决定性因素。当现实生活中的利益还存在根本的分裂时,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就可能出现有利于个别主体而对人类主体不利的现象。”所以,各国政府虽然拥有共同的科技意识与伦理呼吁,却无法建立真正切实有效的以普世原则为价值基础的全球规则与体制。[6]由于国际规范尤其是基础性原则和规范反映的是国际社会存续发展的内在条件和要求,因此,为了应对解决纳米技术等技术风险国际治理不足的难题,目前,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从已有的国际法规范和实践的分析研究入手,为技术风险国际治理机制的生成和发展确立现实可靠的基础、恰当的路径和必要的动力。

二、国际治理的利益协调基础与结构特性

(一)从“权利行使不损害他人”到“协调平衡”原则

“基于绝对的领土主权,国家可以不顾对其他国家的影响而为所欲为,这样做被认为是为国际法所支持的观点长期以来已遭得质疑。国家承担的基本责任是不要做出有损于他国权利的行为。”[7]现代国际法要求各国在行使其主权时必须接受一个基本的限定原则,即罗马法上的古老原则——“权利行使不损害他人”。其在国际法上基本涵义就是指为了应对各种复杂多样的跨国层面的问题,以及各国的合法权益之间的矛盾冲突,一个国家在合法行使自己的主权尤其是领土主权时,不能损害他国的主权及其利益和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在国际司法实践上,“权利行使不损害他人”的罗马法原则得到了应用和强调。如“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和“科孚海峡案”。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际责任的讨论和意见中,“权利行使不损害他人”的罗马法原则也得到了广泛的承认,并成为对国际责任分析研究和编纂的基础。在国际条约等国际法律文件里,“权利行使不损害他人”的罗马法原则也有着广泛的反映。因此,对于纳米技术等技术的研发应用,各国在其境内充分享有行动自由的同时,应当接受上述的限制原则,即不使纳米技术等技术的研发应用损害他国利益。

然而,在一个充满竞争冲突而又相互联系依赖日益紧密的国际社会里,“权利行使不损害他人”原则固然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各国权利义务上的协调秩序框架,但这只能是解决问题的原初出发点。古罗马法原则的朴素逻辑源自于古代社会简单而松散的社会结构与联系,其所蕴含的“消极不作为”的规范指导功能大致与当时的社会现状与发展需要相吻合。而在现代社会里,风险活动具有明显的两面性,一方面是导致危害性后果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它是经济活力和多数创新,包括科学或技术类创新的源泉”[8]“风险是一个致力于变化的社会的推动力”[9]。正因为如此,科学技术的发展应用并没有在风险社会中遭到禁止或否定。相反,各种科学技术的研发应用始终是每个主权国家都拥有的行动自由和权利。这样的行动自由和权利在国际法上是得到确认的,即基于国家所享有的主权原则和发展权原则这样的基础规范,只要不违反国际法上的禁止性规范,以及所承担的具体的条约义务或习惯法义务,国家可以依据其主权自主确定本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等政策,可以自由地行使其主权权力,开发本国自然资源、进行科学技术的研发应用等国际法所不禁止的各种活动。但是,在一个相互联系依赖日益紧密的国际社会里,各国在风险活动领域的主权使用方面的知识和国际互动有了增长,一个导向和谐规制和标准的国际协调依然缺乏。由于没有形成一种国际框架,以至于难以在全球层面进行纳米技术风险治理,以及提供各方面的稳定一致的治理,如对特定试验和规制的相互承认。这种治理不足存在于纳米技术应用各方面。[10]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对有关国际法不加禁止活动的国际责任的编纂和发展,风险活动领域正在逐渐形成主权国家之间新的“协调平衡”的行为原则。这些原则兼顾了既有的主权原则规范和“权利行使不损害他人”的一般法律原则,同时也反映和适应了国际社会积极进取发展进步的根本需要。新的“协调平衡”原则并不要求禁止一切风险活动,而是一般允许或确认各国在风险活动领域的主权和境内行动自由。这显然与“权利行使不损害他人”原则所要求的各方“消极不作为”有着明显的区别。

(二)“协调平衡”原则的结构与内涵

新的“协调平衡”原则要求各国在风险活动领域接受必要的协调与限制。这主要表现在风险的预防管制和风险损害的分配方面。

首先,在风险的预防管制和监督管理方面,主权国家在拥有活动自由的同时,必须在国际层面承担预防合作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主权行动自由必须受到硬性的限制。这种特殊性质在国际社会里有着明确的认同和反映。在拉努湖案件中,仲裁庭认为,行为国有责任考虑同受影响国进行真诚的谈判,但是并不存在这样的国际习惯规则,即相关各国只有在事先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能利用国际水道,更不存在这样的一项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委员会第二任特别报告员巴尔沃萨认为,从事危险活动的国家应作出通知、进行协商,并且谈判双方可以接受的管制此类活动的制度,在此过程中,如果有关各国均赞同,甚至可以禁止该类活动。然而,并无规定要求国家在其领土范围之内从事危险活动需事先征得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的同意。巴尔沃萨在其第五次报告中对行动自由及其限制原则解释认为,这里既无绝对的自由权也无绝对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关键是要相互平衡和协调一致。通过对损害影响的必要的容忍和施加预防和赔偿责任来平衡协调国际法委员会第三任特别报告员拉奥认为,到1992年为止,国际法委员会一直都在发展预防的概念,“它所发展出来的概念显示,有一些责任基本上是被视为行为义务的。因此,预防责任要求各国查明可能造成重大越界损害的活动,并将这些活动通知有关国家。通知责任自然会带来协商和谈判责任。但是,这些责任并不会使其他国家对一国领土内所要进行的活动有任何否决权。此外,这些责任也不使各国有义务一成不变地同意在涉及重大越界损害危险的每一种情况下都采取某一种制度办法在国家未能履行预防责任的问题上,无须把活动本身视作违法或予以禁止,“原因是希望尊重一国的自由和它在进行必要的发展活动和其他有益活动时对其领土与资源所享有的主权,如果别无选择的话,就不管这些活动会产生何种不良副作用。”国际法委员会在其2001年的报告中认为,“本预防专题下包括的活动要求各国为共同利益进行合作并互相迁就。各国可自由拟订必要的政策开发其自然资源和进行或核准进行为满足其人口需要的活动。不过,在这样做时,各国必须确保在进行这类活动时考虑到其他国家的利益,因此它们在自己管辖范围内进行活动的自由不是无限制的。”“不履行预防的义务或在任何情况下将风险减至最小,并不意味着该项活动本身受到禁止。但是,在这一情况下,国家可能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包括任何民事责任或经营人的责任。本条款主要关注风险管理,强调所有当事国进行合作与协商的责任。可能受影响国有权与起源国一起设计,酌情履行彼此共同使用的风险管理办法。但是,赋予可能受影响国的权利并没有给予它们否决活动或项目本身的权利。”

综上,在风险活动领域,国家的行动自由应当与风险预防控制的国际责任保持协调平衡。从结构上来看,这种协调平衡表现为“强—弱”结构,即国家的行动自由处于强势地位,而其承担的国际预防合作责任则处于较弱的地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主权原则和各国国内人民所享有的发展权为风险活动的行动自由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和正当性基础。预防合作责任虽然缺乏刚性限制的效力,但是,它能够产生一种结构性的规范约束效力,促使各国在享有行动自由的同时,必须与相关各方进行必要的协调平衡,从而使国家的行动自由不能完全无所顾忌。这种柔性的约束力如果能够得到公民社会的支持将大大强化,因为公民社会认同支持某种更大的限制实际就是对国内人民所享有的发展权的方式、内容的选择和行使。从协调平衡的手段来看,前述原则所要求的通知、谈判、协商等体现了治理的基本特性和要求,即所有的利益相关者的参与、沟通交流和协商等。“在此基础上,各国针对所涉的一项或多项活动将缔结更全面和具体的协定。”最终形成利益平衡调整安排。

其次,在风险损害的分配方面,新的“协调平衡”原则表现了其特殊的内涵。在现代科技高度发达和全球化的条件下,各国的活动领域在广度和深度上有了极大的拓展,在充满利益纷争的国际社会里,每个国家通过其境内活动将会获得收益,但也将产生相应的成本、代价问题,包括对他国乃至国际社会整体所产生的影响代价和成本,这就需要在相关各方之间进行恰当合理的收益和成本的协调均衡。国际法委员会第二任特别报告员巴尔沃萨对危险活动领域总结了三个基本原则,其中一个原则就是,不应该听任跨境损害的无辜受害者蒙受损失国际法委员会第三任特别报告员拉奥指出,“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国家尽了预防之责,国家没有错,但仍有可能发生损害。无辜受害者在此项活动的进行方面无任何作用,在其它方面亦未直接从中受惠;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应尽量不要让他们承受损失。”但是,对于受害方的利益补偿的程度等,新的“协调平衡”原则表现了其特殊性,即这样的利益补偿是以国家之间的有限责任和必要的相互容忍为基础。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有限责任和必要的相互容忍有其特殊的政策价值,能够较好地服务于主权国家的实际需要。就有限责任而言,该制有几个政策目标。它首先是一项权宜之计,有助于继续鼓励负责而非冒失的经营者进行危险但具有社会和经济效益的活动。有限责任还旨在为这种活动提供合理的保险范围。

三、技术风险国际治理机制的确立和完善

(一)技术风险国际治理机制的基本要素

基于上述风险活动领域正在逐渐形成的主权国家之间新的“协调平衡”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在国际层面展开纳米技术等技术风险国际治理的具体要素和内涵。随着国际法委员会对有关国际法不加禁止活动领域国际责任的编纂推动,技术风险国际治理的具体要素和内涵可以从中得到进一步明确、细化和发展。国际法委员会第二任特别报告员巴尔沃萨在阐述各类有关预防的要求时,至少确立了下列六种要素:1)涉及越界损害危险的活动须事先获得批准;2)危险评估,包括危险的大小和性质如何,以及可能造成的影响;3)提供资料和通知的原则;4)协商原则,协商合作的任何努力都应该是为了平衡所有相关各国的利益,如果无法进行协商或达成协议,起源国可以单方面自由地从事危险活动,并采取自认为适宜的预防措施;5)单方面预防措施原则要求起源国确保采取一切立法、行政和其他行动等适当措施,以预防和尽量减少越界损害;6)预防原则上的应有注意标准应与特定情形下的危险程度成正比,在确定适当保护标准时,应适当顾及该活动的重要性及其经济维持能力,以及行为国可以采取的手段和一般惯例国际法委员会第三任特别报告员拉奥在关于预防责任的第一次报告中把预防的概念分为程序和实质内容两部分,其中程序原则包括事前核准原则;国际环境影响评估原则;关于合作、信息交流、通知、协商和诚意谈判原则;预防或避免和解决争端原则;不歧视原则。实质内容原则包括谨慎预防原则;污染者付清理费原则;公平、能力建设和善政原则。2001年通过的预防条款草案规定了预防程序和实质义务的原则内容,包括核准、危险的评估、通知和资料、关于预防措施的协商、公平利益均衡所涉及的因素、没有通知时的程序、交换资料、向民众提供资料、国家安全和工业机密、不歧视、紧急备灾、通知紧急情况、争端的解决。 有的西方学者强调了向民众通报信息征求意见的重要意义,他们认为,前苏联虽然在书面上制定了世界上最严格环境标准,但在事实上却造成了严重的环境灾难,这除了是因为前苏联的中央集权计划经济缺乏及时有效的反应处理以外,还在于前苏联的政治制度中缺乏向民众公开环境信息的责任,也不会主动与公众沟通咨询,也就不能尽量与公众的期望相协调一致地行动。[11]以往的风险治理体制强调科学知识和专家系统的重要性,但是,由于现代风险的高度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专家往往也难以做出准确的说明与预测,同时,现代科技风险扩散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公众对了解可能影响他们生命财产安全的风险有强烈的愿望。所以,新的风险社会应该建构一种双向沟通的“新合作风险治理”(newcollaborativeriskgovernance)模式,在政府、企业、社区、非营利组织之间构筑起共同治理风险的网络联系和信任关系,建立起资源、信息交流与互补的平台。[6]因此,在风险治理的具体要素和内涵方面,主权国家应该更多地吸纳普通公众的参与,以获得更准确的信息和更强大的推动力量,并将普通公众的利益需求纳入到利益平衡的过程中。综上,技术风险国际治理的具体要素和内涵应当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技术风险国际治理的程序要素和内涵,主要表现为在国际层面建立和实施事前核准、影响评估、信息交流、协商谈判等程序治理机制。二是技术风险国际治理的实质要素和内涵,主要表现为在国际层面要求确立和提升各国的治理能力,以及要求各国有效地实施治理。这涉及到某种治理能力标准的协商确立,或者对一国治理能力提升的支持帮助,以及治理执行力度和效果的确认与强化等。通过确立和完善技术风险国际治理的具体要素和内涵,作为风险治理机制核心和关键的多元主体的参与和利益协调将得以充分实现。

(二)技术风险国际治理的制度完善

从纳米技术的风险治理来看,有一些因素需要进一步分析,以便发展和完善风险国际治理的要素和内涵。第一,需要对分散、孤立的风险治理上的程序和实质要素进行整合,以形成稳定的国际认同的风险治理框架结构。根据国际风险治理委员会的风险治理框架,纳米技术领域的风险治理框架由相互联系衔接的阶段程序构成。主要包括:事前评估阶段,对每一种类的纳米技术界定其特性并考虑其风险。包括消极的纳米结构技术和积极的纳米结构、系统技术。风险评价阶段,分析评估风险和社会关注问题。对可容忍性和可接受性的判断阶段。风险管理阶段,对不同种类的纳米技术选择治理策略。此外,为了应对不断变化的纳米技术应用,在国内和国际制度框架结构中应当建立定期的回顾检查程序,以便及时地调整风险治理策略等。第二,在国际层面建立能够形成协调一致的行动标准的机制。这将使处于碎片化的国内治理真正走向有组织特性的国际治理,避免风险国际治理停留于松散的国际论坛阶段。例如,对于具有高度潜在后果的长期的纳米技术工程,应采取国际行动建立共同的规则和标准。促进和维持国际合作应当得到激励。这种合作也可以成为参与国尊重和执行共同标准的驱动力。国际标准化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等国际组织已经开始从国际层面推进纳米技术标准的制定,以及对纳米技术进行社会、伦理分析和政治上的考虑。这些工作得到欧洲、亚洲、美洲区域合作的补充。这些努力应当得到支持和扩展,以巩固强化其全球进程,并使许多国家在单独应对这些问题的努力中的重复和矛盾得以最小化。国际风险治理委员会的分析表明,在食品和化妆品的纳米技术风险治理的各个阶段都存在着问题。首先,缺乏清晰的为国际社会所接受认可的纳米材料定义。没有协调一致的能够满足规制需要的纳米材料定义,风险治理的进展将是困难的。因而达成并采用这种定义是必要的第一步。这将使公司更容易说明其产品中是否包含这种材料,以及对于什么应当处于全面的风险评估之下提供主要的标准。其次,风险评估本身也是成问题的,它需要发展建立起被认可的适宜的方法论,即便如此仍然是不够的,除非风险评估的方法论得到国际间的协调确认。没有这样的和谐状态,一个国家不可能接受在其他地方所作出的评估结果。总之,和谐治理需要在OECD和WTO协调下的国家间的合作努力。第三,技术风险国际治理需要建立一个提供信息和意见的沟通交流的回馈循环系统。“国内政府和国际社会需要组织来自于不同支持者的系统反馈,包括来自一般大众的样本。这样的回馈循环能够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即来自于不同的参与群体和全体大众的关注、希望、焦虑、远见和偏好选择。”只有这样才能为风险国际治理所要求的多元主体参与和利益协调提供坚实的基础。

(三)技术风险国际治理中的义务履行

在风险活动领域,由于新的“协调平衡”原则并不对国家的行动自由构成刚性限制,同时,预防合作责任所涉及的各类具体情形以及各国的自身状况均存在着差异和复杂性,所以,在风险国际治理上的各种具体义务的内容及其履行方面,难以形成统一的强制性的标准和硬性要求。但是,另一方面,风险国际治理上的预防合作责任必须得到主权国家的认真对待和善意、有效地履行。马尔科姆 N肖教授客观地分析了预防合作责任上的适当标准,针对严格责任的主张,他认为,国际法是否接受这样的一般原则是值得怀疑的,从一些主要的案例和条约实践中也并不能得到肯定。而适当的勤勉注意责任成为普遍接受的恰当行为规范标准。因此,主权国家应当按照善意和勤勉原则来承担和履行预防合作责任。[7]760,762-764首先,为了善意和勤勉地承担和履行预防合作责任,国家必须建立和维持一个健全的行政机构和治理体系。当然,这是以良好政府所应做到的程度为标准的,一个在经济、人力、财力、资源上高度发达,并具备非常健全的政府体制和结构的国家与不具备这些条件的国家是不一样的。但是,即使对后者而言,也应该达到最起码的行动标准,即在国家境内的领土上应使用有关的基础设施,并应监测有危害的活动。这也是任何政府本应具有的职责特征。同时,承担和履行预防合作责任的程度与所涉活动的危险程度应成正比,越是不允许发生的损害,加以预防的责任就越大。其次,为了善意和勤勉地承担和履行预防合作责任,国家应当在核准危险活动,以及在其后的监督活动中等方面作出最大的预防努力。相关国家有责任始终保持警惕,随时准备尽力预防损害,在损害实际发生时以现有最佳技术减轻损害的影响。国家有义务根据当前对风险的认识以及可利用的技巧、技术和财政手段,以应急措施的形式做好必要的应急准备,一旦出现紧急情况,利用所掌握的最佳手段管理紧急情况。当所涉活动的运作马上就要或实际上已经造成跨界损害这样的紧急情况,国家有义务通知所有相关国家。得到通知后,受影响国家也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合理的措施以减轻所面临的损害。当然,鉴于各国的社会和经济状况差异很大,适用于一些国家的标准对其他国家,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可能不合适,并且会造成不合理的经济和社会代价。总之,最大的预防合作努力应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形来要求和确认。在各国善意地履行技术风险国际治理的各种具体义务的基础上,国家间的交往和互动将逐步推进相关国际规范的发展完善,并使风险国际治理的规范与机制得到更多的认同和更高程度的遵守和履行。[12]

注释:

[1] 周战超.当代西方风险社会理论引述 [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3(3):53-59.

[2] 乌尔里希 贝克,约翰内斯 威尔姆斯.自由与资本主义 ——与著名社会学家乌尔里希 贝克对话 [M].路国林,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121.

[3] 王前,朱勤.STS视角的技术风险成因与预防对策 [J].自然辩证法研究,2010,26(1):46-51.

[4] 徐显明.风险社会中的法律变迁 [N].法制日报,2010-06-23(10).

[5]樊春良.科学与治理的兴起及其意义[J].科学学研究,2005,23 (1):7-13.

[6] 费多益.风险技术的社会控制 [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0(3):82-89.

[7] 马尔科姆 N肖.国际法:第五版 (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英文2003年版影印本).

[8]安东尼 吉登斯.第三条道路及其批评 [M].孙相东,译.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139.

[9]安东尼 吉登斯.失控的世界 [M].周红云,译.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20.

[10]乌尔里希 贝克.世界风险社会 [M].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141.

[11]Maryann K.Cusimano.Beyond Sovereignty:Issues for a Global Agenda[M].Boston/New York:Bedford/St.Martin's, 2000:210.

[12]李海龙.论国际社会中的社会化与制度化——一个社会交往视角下的分析 [J].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1(1):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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