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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查起诉阶段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方法的误区与完善——以非法言词证据的强制排除模式为切入点

2011-12-08袁建刚

关键词:证据证明矛盾

袁建刚, 王 珏

(1.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秦皇岛066004;2.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2300)

一、前言

我国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诉讼证明或诉讼上的认识的方法是演绎与归纳、分析与综合的结合。由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建立在运用证据的基础上,因此无论演绎、归纳、分析还是综合,其都是以证据为认识对象的。证据应当相互印证的命题产生于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实践领域。“印”意为验证、符合;“印证”意为证明与事实相符。诉讼证明中的相互印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以证据链为手段、以证据联结点为核心,根据证据之间相互吻合、作证的情况,来认定案件事实以作出相应判断和决定的一种证明方式。

作为一种方法和规则,“相互印证”并不是学者的理论发明,也不是刑事司法机关的随意设定,而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之义。由于强调不同证据之间内容的相互对应、吻合,通过证据相互印证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更便于把握和检验,并且由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表现出较为稳定的特点,有助于消解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因此这种证明方法无疑极大地增强了司法官员发现案件真相的准确性。

应当承认,为了在事实判定者心中建立“内心确信”,任何一种证明模式都要求一定程度的“印证”,否则难以形成一种稳定的证明结构。印证证明方法要求证据之间主要信息内容的相互支持,其可靠性一般大于无支持或支持不足的个别证据。而缺乏印证的证据,无论其本身质量多优,也无论是其本身携带的丰富信息足以支持人们作出判断,再无论是其多么符合情理,但其可认定性往往与判断者本身的主观认识相关,其可检验性不足,其真实可靠性就比较难以把握。因此相互印证在世界各国的刑事审判中得到普遍应用,特别是受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青睐,当在情理之中。自由心证模式也并不排斥印证方法,甚至可以说印证是自由心证的主要方法之一。

二、我国非法言词证据的强制排除模式的立法确立

(一)非法言词证据强制排除模式之解读

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在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就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表明:我国立法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的是强制排除模式

以检察工作的视野来解读《规定》,其第3条、第7条和第11条分别传达出以下三个含义:(1)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一旦确认非法言词证据,则必须排除,检察官没有依据法律、政策或者个案真实发现的需要而进行裁量的余地。(2)在庭审中,如果法官对证据合法性产生疑问,则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3)公诉方的证明责任须以证据确实、充分为证明标准。

(二)新规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新挑战——提高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成功率

诉讼证明应当是特定的证明主体(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为避免证明不力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责任,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以此证明概念为基础来理解,证明责任实际上就是一种风险负担,即如果有关当事人、检察机关该履行而不履行证明责任,就面临着获得于己不利裁决的风险。证明标准是与证明责任紧密联系的概念,其指证明责任的承担者要卸去自己的证明责任而提出证据应当达到的标准。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主要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在控诉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人有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出证据证明有罪事实的责任主要由其承担。检察机关如欲达到使审判机关支持有罪诉求之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须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证据法学理论上来讲,证据合法性作为一种程序法待证事实,只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可。“证据确实、充分”是实体法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而根据《规定》,公诉方在庭审中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也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这就迫使检察机关必须在审查起诉阶段增加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成功率。这是因为:一旦非法证据呈现在法官面前,且不说容易致其形成错误预断,影响审判公正性;仅从检察机关的本位利益出发来考虑,到法庭上去证明证据合法,其难度显然要大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形成内心确信。因为证明责任由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构成,公诉人在法庭上证明证据合法,既要举出讯问笔录、录音录像、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庭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还要说服法官相信,其难度显然大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说服自己相信。因此,检察机关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有必要提高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成功率,尽可能将其阻遏在审前阶段。

三、对“相互印证”证明方法运用状况的反思

笔者通过对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分析,发现对印证尺度把握不准确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失败。对于我国检察机关来说,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方法当无疑义,而如何正确运用这种证明方法,却是需要反思的。

(一)对印证尺度把握过低的误区

在一些刑事冤案错案中,虽然存在着证据矛盾,但某些证据在表面上的“相互印证”也是存在的。经过样本分析,这些具有表面印证性的证据往往产生于如下取证过程:侦查机关在先期获取一系列间接证据之后,会将大量精力用于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了使口供与前期证据相吻合,侦查机关会采用各种手段获取口供。关于刑事错案的实证调查显示,有96%的错案存在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不当行为。获取口供之后,再根据口供去寻找其他证据来印证口供。经过这样一个“有意无意”收集虚假证据的过程,到侦查终结时,犯罪嫌疑人往往对作案过程的各个要素都能作出“符合逻辑”的供述,并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甚至在某些细节问题上都能相互吻合。

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由于其归根结底是以假为真的,因此证据间往往存在矛盾。如果遵循矛盾规律和认识规律加以排除,当不致无法甄别。然而,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的审查主要采取书面的方式,这就对检察官通过逻辑推理来发现并解释证据间的矛盾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尽管检察官一再告诫自己,非法言词证据必须排除,但如果被证据表面上的一致性所迷惑,而忽视对全案证据间矛盾的发现与解释,无法发现非法言词证据,又如何排除?出于破案率的压力,对侦查机关来说,要想让本来不合法、不真实的证据在纸面上看起来合法、真实,并非难事。遑论侦查人员也有可能在印证思维之下陷于同样的误区?一旦陷入对印证尺度把握过低的误区,就会将某些情节上的证据相互印证当作全案证据相互印证,导致被证据表面上的一致性所迷惑,而忽视对全案证据间矛盾的发现与解释,增加非法言词证据的甄别难度。

(二)对印证尺度把握过高的误区

与言词证据相比,尽管实物证据的客观性更强,但由于其信息含量有限,不能像言词证据那样,详尽“描述”案件事实的细节,因此判断者如果希望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都得到印证,一般会从言词证据出发去寻找实物证据,再用若干个实物证据来印证言词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情节,难免造成对言词证据的依赖。而实物证据大多为间接证据,任何一个间接证据,都不能肯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只有把众多间接证据相互衔接起来,根据经验规则和逻辑规律进行判断,在排除其他各种合理的可能性之后,才能得出确定的结论。既然任何一个间接证据都没有单独揭示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作用,运用间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就要比运用直接证据困难、复杂、容易出现偏差,因此司法者更倾向于运用直接证据得出判断结论。在言词证据中,口供无疑是最能够直观证明事实的。虽然刑诉法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口供乃证据之王”的司法现实仍无法否认。实证调查显示,在近二三十年的法治发展过程中,侦查对讯问的依赖程度并没有明显降低。

《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程序的全方位确立,标志着对侦、诉机关来说,排除这类证据从口号上升到了行为规范。随着刑诉法再修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排除非法证据的配套制度将逐步建立,这意味着过去很多“灵活”的侦查取证方式将受到遏制。在侦查水平相对落后和审查起诉阶段证据控制趋严的双重压力下,可用作定案根据的言词证据数量很可能会相对减少。如果过高把握印证的尺度,在言词证据、直接证据相对缺失的情况下,即便实物证据、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判断者也无法形成“证据确实充分”的内心确信,人为提高了证据标准达成的难度。

(三)将证据相互印证等同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认识误区

“证据相互印证”和“证据确实充分”均可以是对适格证据证明力的描述,但两者是不能等同的: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要求,达到了“确实充分”标准的证据体系一定是能够相互印证的;但相互印证的证据却不一定能够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因为一些表面上的假象的相互印证可能误导司法者形成错误的心证。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应是对证据的质和量提出的总体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并且具有客观的关联性。证据充分是指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定量的证据。就审查判断的顺序来说,“确实”应居于“充分”之前,理由如下:

一般来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程度越高,证据本身的可信性就越高,事实认定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小。在每一个单个证据真实的前提下,这种判断是没有任何疑义的。然而,如果用于印证的每一个单个证据是错误的,印证的结果可能会走向“发现真实”的反面。在证据虚假的情况下,相互印证的证据越多,事实认定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大,这就是印证的错误累加效应。贝卡利亚运用于盖然性上的“毒树之果”理论,曾对此作过精辟的分析:“如果证明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是相互独立的,即各个嫌疑被单个地证实,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就越大,因为在该种情况下,一个证据的错误并不影响其他证据;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都同样依赖于某一证据,那么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并不因证据的多少而增加或减少,因为所有证据的价值都取决于它们唯一依赖的那个证据的价值;如果某一事实的各个证据是相互依赖的,即依靠证据间的相互证实,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就越小,因为可能使先头证据出现缺陷的偶然因素会使后头证据也出现缺陷。”在检察机关对证据审查的过程中,虚假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结果不仅使检察官难以发现证据的虚假成分,反而增强了虚假证据的证明力,因为两个相互印证的证据所产生的认定案件事实的合力不论正确与否,都大于两个没有印证关系的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之和。因此,证据“充分”,应是建立在保障证据“确实”的基础之上,如果在判断证据时没有遵循“确实”和“充分”的先后顺序,则容易陷入“证据越多越真实”的认识误区,审查证据重“量”不重“质”,片面夸大证据数量对发现案件真实的作用,导致虚假证据错误累加而得出错误的审查结论。

四、完善“相互印证”运用的思路

(一)对印证尺度把握过低误区的纠正

“矛盾存在于一切客观事物和主观思维的过程中,矛盾贯穿于一切过程的始终,这就是矛盾的普遍性和绝对性。”因此证据间的印证是相对的有限的,而证据间的矛盾是绝对的无限的,诉讼证明正是在矛盾与印证的并行与交互作用中实现其功能的。某些错案虽然表面上具有证据的印证性,但由于其“以假为真”的本质,则必然存在很多证据间的矛盾。如果检察官在面对证据矛盾时,能够做到有效地排除、合理地解释、适当地容忍,则可增加印证证明的准确性。

1.有效地排除矛盾

这是解决证据矛盾的主要路径与方法,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平等地对待矛盾各方,避免先入为主地确定排除对象。如当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发生矛盾时,先入为主地认为科学证据是可信的。二是排除证据矛盾所采用的手段必须适当、合法,禁止采用违背诉讼规范和证明规律的方法去排除矛盾。

2.合理地解释矛盾

运用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合理地解释矛盾,即使不能够消除矛盾,也能通过解释合理地认定事实并减弱证据矛盾对事实认定的损害。对矛盾进行分析的逻辑法则主要有二:一是两个相互矛盾或相互反对的判断不能同真,必有一假;二是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判断中必有一真。

3.适度地容忍矛盾

在基本事实能够被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容许在某些非基本事实上存在一些矛盾。能够适度容忍的矛盾大致包括以下几种:一是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基本事实,但就具体情节的证明,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不致于损害主要证据的证明力二是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基本事实,虽有相反证据,但其形成原因能够获得合理解释,不致于冲击基本事实构造。三是有相反证据,而且其形成原因可能有多种解释,但能够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达到很高的证明程度,使人确信无疑。

(二)对印证尺度把握过高误区的纠正

两项证据之间在事实内容上基本重合,或一项证据的全部事实内容被其他若干项证据分别印证,这是证据相互印证的两种理想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容易总能达到这样一种证据充分程度。很多案件存在仅有间接证据,或者证据之间只有部分事实情节相互印证的情况。这时对于证据是否充分的判断,笔者认为应正确应用口供补强规则。“证据的补强实际上要求某类证据以其他的独立证据加以印证或支持,以使该证据反映的事实诸如对犯罪行为的定罪等是足够充分的。”正确应用口供补强规则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应特别强调补强证据在关键情节上与口供的吻合。这里的关键情节多指证据事实中的一种细节特征,如非亲身经历,不可能说出如此特殊的细节特征。如强奸案件中被害人说出被告人隐私部位的身体特征。这类细节特征被印证,则可以采信被印证的证据,而不必要求该证据中的所有事实和情节都被印证。

二是不能用被告人的供述补强被告人的口供,用被告人供述以外的证据进行补强才是有证据能力的。同一被告人的数个供述,无论时间上相隔多久,在量上仍属于一个证据,不存在相互印证的可能。数个供述之间是否一致或矛盾,可用于单个证据独立审查中对证据可信性的判断,不能认为数个供述前后一致就是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应适用于不同种类证据之间或者证据种类相同,但来源不同的证据之间的审查判断。

(三)将相互印证等同于证据确实充分认识误区的纠正

一项资料具备了客观性和关联性,它便实际具有了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能力,但是仅仅具有这项能力还不足以使它具有在诉讼中用作证据的资格。这是因为诉讼不单纯是辨明真伪的活动,它还担负着使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等重要价值得以实现的任务,如果一项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资料是以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的,则由于损害法律所追求的价值而不能在诉讼中采用,也就不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它是指某种材料作为证据的资格,证明力是证据价值的大小。有证据能力者,证明力才有诉讼上的意义;有的材料虽有证明力,但不具有证据能力,因而不能产生诉讼上的实际效果。

因此,审查判断证据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查证据能力,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是否可以进入诉讼的大门。二是审查证明力,即审查获准采纳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具有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前者可称为证据的采纳,后者可称为证据的采信。证据只有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符合采纳标准;而具备真实性和充分性则符合采信标准。只有符合采纳标准的证据,才考虑其采信性的问题。在我国,有罪证据标准所谓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是对适格证据证明力的要求,然而,很多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证据的理解尚缺乏“适格证据”的概念,也没有认识到证据能力认定与证明力认定对证据的不同规制和筛选作用,自然也就不认为在定案之前需要对证据进行筛选和排除。

相互印证是一项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它既可以应用于对证据体系证明力的整体判断中,也可以应用于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独立审查中。为了排除那些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言词证据,以免将它们留在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内,造成相互印证的假象,应当以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判断为前提。只有从证据来源、证据内容、证据形成过程、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等方面对每项证据进行认真细致的独立审查后,才能够确定该证据是否能够被采纳,进而确定由适格证据构成的证据体系的证明力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检察人员能够明确这样一种审查思路,则能够增加其甄别并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成功率,减低非法言词证据对法官判断的影响,也降低自身对证据合法性证明不能时承担败诉后果的风险,这也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题中之义。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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