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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的法律关系考察

2011-12-08汪全胜

成都体育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奥林匹克经营权许可

汪全胜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山东 威海 264209)

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的法律关系考察

汪全胜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山东 威海 264209)

奥运会确立了体育特许经营权的许可制度,随着体育市场的不断发展,我国也需要加强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制度的立法与规范。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的法律关系包括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的主体、客体及内容三个方面,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的主体是指体育特许经营权的特许人以及被特许人,客体是具有“知识产权组合”性质的“经营资格与能力”,而内容则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设置与安排。

体育特许经营权;法律关系;考察

2009年6月19日,国家审计署公告了《北京奥运会财务收支和奥运场馆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结果》,其中显示北京奥组委收入达到205亿,结余超过10亿。如果对其收入进行分类与排序的话,北京奥运会电视转播权的转让收入为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其次是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的收入。奥运特许经营权许可的收入组成主要是:国际奥委会开发的市场特许经营权许可收入、北京奥委会合作伙伴、赞助商、供应商等不同级别的赞助收入以及特许经营收入。可以看出,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行为是体育运动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商业行为,为体育事业的发展提供物质与资金支持。国际奥委会以及各国纷纷立法对体育特许经营权提供制度保障。我国现有一些制度,如《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等,但缺乏系统的对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制度的规定,本文从法律关系角度探讨体育特殊经营权许可制度,以期为相关立法有所启迪。

1 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制度的建立

什么是体育特许经营权呢?国内尚没有人对此作出界定。我们认为,体育特许经营权是指体育组织(或体育运动的主办方)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标志、专利技术、著作权等在内的完整知识产权。它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体育特许经营权的特许人是体育组织或体育运动的主办者,它拥有体育商标、标志等体育知识产权,是体育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第二,体育特许经营权是一整套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组合权,如具有体育商标、标志、专利、专利技术等结合在一起的体育知识产权组合;第三,被特许人根据协议维护体育知识产权的安全并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体育特许经营权制度的建立渊源于奥运会。在1912年举办的斯德哥尔摩奥运会上,开始有体育特许经营权的萌芽,在这次奥运会上,“大约有10家瑞典公司购买了在奥运会上拍照片的权力,并有出售奥运会纪念品的专有权”。一家公司获准用地秤为观众称体重以获利。”[1]19在1952年的赫尔辛基奥运会,奥运会组委会开始尝试“全球营销计划”,奥运会组委会成立了专门出售各种奥运会权利的部门。在1960年举办的罗马奥运会上,奥运会组委会“有一个广泛的赞助商/供应商计划,其产品类别诸如香水、巧克力、牙膏、香皂以及奥运赛场的地图等。”自此以后以体育赞助形式的体育特许权许可在奥运会上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1984年在美国洛杉矶举办的奥运会,“它标志着与赞助企业成功合作新纪元的开始。”“第一次将赞助商分为三个级别:34个公司为官方赞助商,64个公司为供应商和65个企业为特许企业。每个级别的授权都是排他的。”奥运会的特许经营权许可的实践规则越来越成熟,有关国际组织与国际奥委会也在不断探索建立保护其特许经营权的有关知识产权制度。1981年,在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主持召开的内罗毕外交大会上,21个国家缔结了《保护奥林匹克会微条约》。它规定:“成员国非经国际奥委会许可,有义务拒绝任何包含奥林匹克五环会徽图形或相似图形的标志进行商标注册,并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出于商业目的未经许可而使用这些标志。”[1]352000年出版的最新版本的《奥林匹克宪章》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与无形资产作出了全面规定,奥林匹克历史遗产、奥林匹克会徽、标志等都属于国际奥委会所有,非经许可不得进行商业使用。而且奥委会要求奥运会举办国必须建立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如澳大利亚为悉尼奥运会出台了1987年的《奥林匹克五环及标记保护法案》、1996年的《悉尼2000年奥运会名称和标记保护法案》等一系列法规。

我国在举办2008年奥运会前,也出台了一系列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如2002年2月4日国务院出台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1年10月31日出台的《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等。尽管我国有一些关于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的制度规范,但不完整、不系统,需要专门立法对体育特许经营许可制度进行有效规制。如何规制呢?我们认为要考察体育特许经营许可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乃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任何一部立法都是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为目的,其关键是把握这部法律所关涉的主体有哪些,客体是什么,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安排,从而设计出合适的法律规则。从法律关系的结构来看,它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以及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与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的客体则是法律关系所要规制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设置。因此,我们考察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的法律关系,则要从这三个方面来进行考察。

2 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的法律关系主体

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的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体育特许经营权的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多数称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是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

(一)体育特许经营权的特许人在前文我们分析过,特许经营权实际上是一种知识产权的组合,那么特许经营权的特许人无疑是这些知识产权的所有人或拥有者。这里以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为例,说明我国奥林匹克标志的所有者即特许人:(1)国际奥委会《奥林匹克宪章》明确规定,国际奥委会是有关奥林匹克标志的所有权人,这些标志包括:“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2)中国奥委会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定,中国奥委会拥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的所有权;(3)中国奥委会组委会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定,中国奥委会组委会拥有这样一些标志的所有权,“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吉祥物、会歌、口号,北京2008、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标志;《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但是该法还规定,中国奥委会拥有的这些权利有一个期限,即到北京奥运会举办的那一年的12月31日,以后将成为国际奥委会的历史遗产,属于国际奥委会所有了。我们知道,《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只规定了奥林匹克相关的名称、标志、徽记的知识产权保护,实际上,奥委会还有一些其他知识产权如专有技术、图案设计等,只要是奥委会所属的知识产权,它就是产权者,所有者。除奥委会外,一些单项体育联合会、全国性的体育联合会、体育俱乐部甚至一个运动队,只要它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那么它就可以成为特许人。在主办(举办)比赛时,通常主办方拥有比赛过程中产生的一些标志、名称、徽记等知识产权,那么体育比赛主办方就是这些知识产权的所有者。这里有一个问题,运动员是否是某些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它和其所属体育组织的知识产权如何界分?一些国家的通常做法是,将运动员的个人特征与运动员的队员特征加以区分,运动员的个人特征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属于运动员个人所有,运动员队员特征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属于运动队或其所属体育组织所有。中国篮球协会2006年9月8日发布的《中国篮球协会注册运动员商业权利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运动员个人性特征是指运动员个人的示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显示其与中国篮协和(或)国家队、联赛、俱乐部关系的姓名、昵称、签名、声音、名义、形象、事件及其他可辨认的个性特征。”第8条规定:“运动员球员特征是指运动员个人的以任何形式涉及或展示与中国篮协和(或)国家队、联赛、俱乐部之间关系或联系的姓名、昵称、签名、声音、名义、形象、事件及其他可辨认的特征,包括但不限于运动员参加中国篮协和(或)国家队、联赛、俱乐部的任何活动及中国篮协组织的其他活动的个人形象或特征,运动员穿着中国篮协或国家队、联赛、俱乐部指定装备的个人形象,以及运动员以中国篮协、国家队、联赛、俱乐部运动员名义和(或)以其它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报、影像产品和各类活动)直接或间接涉及与中国篮协和(或)国家队、联赛、俱乐部关系的其他个人形象或特征。”这种规定也体现在美国全国篮球协会(NBA)、意甲联赛、英超联赛、中国足协等相关的规定中。因此从这个角度看,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的主体类型有两类:一类是具备运动员个性特征知识产权的运动员个人;二类是具体体育组织知识产权的体育组织。

(二)体育特许经营权的被特许人体育特许经营行为是一种商业的特许经营行为,是体育市场化的行为。在商业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都有一定的资质要求。我国一些商业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要求,被特许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2)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3)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4)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5)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专业人员;(6)有可行的经营方案;(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关于体育特许经营权的被特许人应具备什么样的具体资质?目前尚没有具体的规定,不过在北京主办2008年奥运会时,北京奥组委确立了一些大致的标准,可为确立被特许人条件提供参考:“资质因素——赞助企业必须是有实力的企业,是行业内的领先企业,发展前景良好,有充足的资金支付赞助费用。保障因素——能为成功举办奥运会提供充足、先进、可靠的产品和技术服务。报价因素——企业所报的赞助价格是选择赞助企业最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品牌因素——企业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和企业信誉,企业的品牌和形象与奥林匹克理想和北京奥运会的理念相得益彰,产品符合环保标准;推广因素——企业在市场营销和广告推广方面投入足够的资金和作出其努力以充分利用奥运会平台进行营销,同时宣传和推广北京 2008 年奥运会。”[1]227

3 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的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那么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的法律关系客体是什么样的对象呢?“特许经营是一种商业经营活动和手段。特许人采取这种手段是利用自己已经拥有的经营资源(商标、商号等,专有技术、经营管理方式等)与被特许人的资本相结合,由被特许人实际经营着,一面继续扩大自己品牌的影响力(即实现无形财产的增值),另一方面获得经济收益(被特许人交纳的特许费)。”[2]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关系是一种基于特许经营权许可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那么,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的法律客体是什么呢?是标志、名称、徽记等知识产权吗?从国际奥委会的特许经营权的许可来看,它并不是许可使用的奥运会的标志、名称、徽记等知识产权,如果许可使用以上知识产权,那么根据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它可以签订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协议,而不必将其称之为特许经营权许可协议。实际上,从国际奥委会的特许经营权许可来看,其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体育特许经营权。

前文分析过,体育特许经营权是知识产权等的组合。但我们认为体育特许经营权却不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未公开信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第2条列举的知识产权类型包括:著作权、邻接权、专利权、发现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商标权、商号权、其他标记权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权。这种列举式的划分被普遍认为是涵盖领域最普遍、范围最广、最为全面的罗列,但其中同样没有“特许经营权”的位置。我国的知识产权有关法律规定也并没有将“特许经营权”作为其一种形式界定下来。我们可以将知识产权与特许经营权区分开来,“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具有丰富开放的特点,从特许人的角度而言,特许经营权包括知识产权,是授予、理念和制度安排、资金营运方式、管理手段、操作系统、经营人员的服务方式等。而知识产权的内容是法定的、特定的,包括排他权、转让权、许可权、请求保护权等。”但也有一定的联系,“特许经营权本身包括特许人自身的知识产权,而且以其为核心内容。特许人从一开始授权,签定特许经营合同,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就是其内容中的核心部分,没有关于知识产权授权的特许经营是不可想象的,也就不成其为特许经营。”[3]那么特许经营权是什么呢?准确地讲,它应该是一种“资格或能力”,即特许经营权的客体显然应为特许经营人的“经营资格或能力”。“由于特许权人赋予某企业以从事特许经营事业的资格或能力,而使其获得的使用特许权人的商标、服务标志、商业名称等知识产权或整个经营模式来进行商品或服务营销的权利。”[4]这种解释是行得通的。

我们考察国际奥委会的特许经营权知道,体育特许经营权的取得,是使作为受权方的企业获得从事特许经营事业的资格或能力,这里的'资格'问题十分重要:企业若未获得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即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格,因而不能开展体育特许经营事业。体育特许经营权与“市场准入”制度本质上是相通的,“是否能通过授权而获得经营资格或能力”正是特许经营的“市场准入”问题。“市场准入”的核心问题是营业能力或资格[5]。没有获得这种“资格或能力”的市场主体不得从事某种市场行为。一些市场主体没有获得体育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特许经营行为,否则视为侵权。1996年我国发生的首例奥林匹克标志侵权案就说明了这一点。1996年,中国奥委会发现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味麦片,没有经国际奥委会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擅自印制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和中国体育代表团相关用语。中国奥委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立法即停止使用奥林匹克相关标志,并支付赔偿金500万元。这个案件说明,金味食品工业公司没有获得体育特许经营权,从而没有在自己生产的产品或包装上印制体育标志的资格,也就是侵害了体育特许权人或被特许人的“特许经营权”问题。

4 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的法律关系内容

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的法律关系内容也就是体育特许经营许可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享受权利的主体为权利主体,享受义务的主体为义务主体。“商业特许经营实质上是一种建立在特许人和受许人意思自治基础上,以商标等知识产权和特定的经营模式为核心的双务、有偿民事合同。”[6]也就是说,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都是权利主体,也同时是义务主体,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与义务需要通过许可合同明确约定,但许可合同交易又有不同的形式,从而对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又有所不同,具体来讲,许可交易合同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普通许可合同交易,即特许权所有人保留与第三者、第四者订立许可合同的权利,转让费一般比较低;(2)独占许可合同交易。即在一定地域内,被许可人具有排斥许可人和任何第三者的独占使用权,转让费一般较高;(3)独家许可交易合同。即在一定地域内,除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外,排除第三者使用特许权,转让费也较高;(4)分售许可交易合同,即被许可人可以将其得到的特许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转让费一般更高;(5)交叉许可合同交易,即合同双方以价值相当的特许使用权互换,双方均不收转让费。这种方式一般较少见。”[7]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的法律关系内容,需要在双方协商达成的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协议中明确。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应具备这样一些基本条款,如特许人与被特人的名称、住所;特许经营权许可合同的标的;特许使用权费的价款及支付方式;特许经营权使用的地域范围与时间期限;特许经营权许可的方式;体育特许经营权违约类型及违约责任以及当出现特许经营权争议时的解决方式与手段等。最为重要的是,“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仅就合同本身而言,特许者和被特许者的权利与义务由特许合同约定。特许合同是特许经营体系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关键,特许关系本身是一种契约关系。合同对于特许者和被特许者都是至关重要的,关系到特许经营双方的切身利益,同时它也是解决特许经营有关纠纷的根本依据。因此,明确资源特许经营权的权利义务是必要的。”[8]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协商确定,并一体遵守。

通常情况下,在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合同中,特许人的权利有:第一,收取转让费的权利。体育特许经营权合同中,体育特许人意图通过转让特许经营权,获取一定数额的转让费。如有关资料显示,在北京奥运会举办期间,要成为TOP赞助商,一般应最少缴纳6 500万美元;要成为北京奥组委合作伙伴,至少得支付数千万美元;成为北京奥运会赞助费至少得支付800万美元;而成为特许奥运产品销售商则需缴纳销售收入的15%。第二,指导、监督被特许人生产与销售的行为。特许人指导、监督被特许人是否合理运作特许人转让的知识产权,其行使的权限及范围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等;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保养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受理被特许人投诉的权利。特许人通过协议将特许经营权授被特许人,应保障被特许人特许经营权的正当行使,在被特许人的特许经营权受到阻碍或侵犯时,特许人应受理被特许人的投诉,并采取措施保护被特许人的权利与利益。另外,双方可以依许可合同的性质而设定特许人不同的权利。在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合同,被特许人享有的权利有:第一,特许知识产权的使用,包括使用与特许经营事业有关的特许权人的商业秘密;要求特许权人提供信息、技术、经营建议及系统,或与特许权人一致的经营方法等;有权使用特许权人的财产性标记,包括商标、服务标志、商业名称等等;使用特许权人的一整套经营模式来从事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要求特许权人提供与特许经营有关的营运操作标准的系统和程序等。第二,专有的生产经营或销售的权利。被特许人在授权的地域范围内得以排除任何其他企业以同样的方式进行经营;在享有专有销售渠道的地域范围内得以排除任何其他企业使用同一销售模式。第三,有权要求特许人提供指导性服务的权利。如“被特许人有权要求特许权人提供广告计划、促销手段、经营设计、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配置、现金的流程、建立会计帐目的方法和程序、开展经营的各项培训,等等。”[9]第四,获得特许经营收益的权利。被特许人通过接受特许经营权许可,从而具备了市场准入资格,有权经营或销售体育产品与服务等,那么它就有权获取特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

我们知道,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即是一方的义务,那么,特许人的权利也就构成了被特许人的义务,同样,被特许人的权利也构成了特许人的义务。但是在这里,我们根据体育特许经营权许可的惯例,我们强调两种被特许人的义务,以保障体育特许人的利益:首先是被特许人的保密义务。在针对特许经营体系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上,往往由特许经营双方达成相关的保密协定,以规定被特许人保密义务。如规定商业秘密公开、使用的范围、内容;规定使用的地域、方式;规定未经特许人事先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复制或以其他方式泄露给他人;规定特许经营业务期满后一定时期内,被特许人仍应保守相关商业秘密等。其次是被特许人的不竞争义务要求。被特许人的竞争限制条款是特许人保护特许经营权的又一项重要措施,其目的是借此限制被特许人从事可能与特许体系和其自身经营相竞争的其他业务。

[1]邱招义.奥林匹克营销[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05:19-23.

[2]郭跃,秦芳菲.特许经营权的法律性质辨析[J].渤海大学学报,2007(6):104.

[3]付音.特许经营权与知识产权关系辨析[J].连锁特许,2007(6):41.

[4]杨明,曹明星.特许经营权:一项独立的财产权[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5):84.

[5][日]上柳克郎.商法总则·商行为法[M].日本:有裴阁,1993:34.

[6]林金香.浅议特许经营权的基本法律问题[J].经济与法,2010(6):169.

[7]鲍明晓.体育产业[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00:214.[8]蒋超,王恒恒,王厚伟.资源持许经营权前权利保护[J].改革与战略,2007(11):26.

[9]郭跃,秦芳菲.特许经以的法律性质辨析[J].渤海大学学报,2007(6):105.

The Legal Investigation on Sports Franchise

Wang Quan-sheng
(Weihai Campus,Shandong University,Weihai,Shangdong 264209)

Olympic Committee established a licensing system of sports franchise.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the sports market,China also needs to strengthen the sports franchise legislation and regulations.The legal relations of sports franchise include its subject,object and content.The subject of sports franchise refers to its licensors and licensees,while the object means the capabil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business qualifications.Its contents ar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franchisors and franchisees.

sports franchise,legal relations,inspect

G80-052

A

1001-9154(2011)06-0010-05

G80-052

A

1001-9154(2011)06-0010-05

汪全胜(1968—),男,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立法学、体育法学。

201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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