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公司人权及其实践意义*

2011-12-08

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1期
关键词: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人权

马 一

[山东大学,济南 250100]

一、公司的 “人”化进程

英国于 1765年承认了公司有独立于出资人、经理、董事、雇员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这样的观点在 1800年左右便被美国所接受。[1]在二百年以前,美国只有大约 300家左右的公司,而且,其中只有一小部分从事盈利性经营。在公司制度初期,随着有限责任的建立,公司资金的筹集由过去的狭隘范围扩大到全美国,并且随着公司制度的进一步确立,公司也不断通过被赋予自然人的权利来扩大和维护自己的权利。由于促进、允许和保障资金、资源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效率的源泉,公司的有限责任促进了资金的流动,公司的自然人权利保障是保证经济要素自由的核心因素。因此,有学者认为:“给予公司自然人权利、给予公司合理庇护与有限责任,一道构建了美国公司发展的因素。”并且,在美国的法学杂志上,也出现了“公司自然人权利是历史上最强有力的概念”和“赋予公司自然人权利的启迪,是法学最持久的制度之一,并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概念”的论述。[2]

早在 Bank of the United States诉 Devereaux一案 (1809)中,美国就将公司作为一个“市民”来看待,就此开创了公司自然人权利的先河。在其他的案例中,最高法院也同样如此处理公司的 “身份”,至1871年,公司在所有宪法目的分析或成文法分析中应当给予自然人权利已经是一个没有争议的共识。[3]总的来看,公司法人的自然人化进程可梳理如下:1809年,最高法院判例认为公司是诉讼管辖权上的“人”;1819年确立了公司享有合同自由权;1886年公司被认为是平等保护条款上的“人”;1889年公司被认可同样受正当程序保障;1896年,最高法院在 Gu lf Cal.&S.F.Ry.诉 E llis一案 (1897)中宣布,公司是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保护的人;1906年,保护公司不受不合理的搜查,甚至公布不必要的文件被认为是一种非法的行为;1908年,公司在受到刑事起诉时,也享有陪审团审理的权利;1970年,公司享有民事诉讼陪审团审理权;1971年,确立了公司的诉讼权利与自然人公民的权利基础是一样的;1977年,禁止对公司一罪进行第二次公审;1978年,禁止对公司进行无授权的制度性检查 (高度危险的几个行业:武器生产、采掘、酒精生产例外);1980年,赋予公司商业话语权,并且论证了国家利益与商业自由话语的基础没有冲突;1986年,确立了消极话语自由权,即,公司话语可以不与反对其利益的社会团体一样。

公司人权的产生和发展主要是在美国。时至今日,在美国,公司已经被授予了自然人的广泛权利,公司法人与自然人在其权力和义务方面已经没有多少实质性区别。公司广泛的“人”权包括:

1.公民身份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民事纠纷由联邦法院受理,但由于没有规定公司的 “公民”身份,涉及公司的案件并没有被联邦法院开庭受理的法律资格。问题的关键是:“公司是否可以以诉讼的不同级别管辖权的目的成为美国公民?”1809年,在美国银行诉 Deveraux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不因为股东是公民而当然享有不同级别管辖权诉讼的权利;但是,公司是以诉讼为 ‘目的 ’的 ‘公民’”。[4]此案为公司的自然人化进程首开先河,赋予了公司诉讼上的公民权。

2.公民平等权利和正当程序

在美国宪法中,国家赋予所有不同州的公民以平等的保护和豁免权。在 1886年的 San ta C lara郡诉 “太平洋公司”一案中,[5]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是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下的“自然人”,受到平等的保护,并且不经过正当程序,不可以剥夺其正当权利。①参见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原文如下:“州不可以制定和执行任何剥夺特权和豁免的法律,也不可以在不经过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剥夺公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或没有法定程序否定法律对公民的平等保护。从而给予了公司以自然人的平等保护及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保护。

3.公司不受非法闯入的搜查及查封

虽然公司享有隐私权的范围不及自然人,但是,公司法人在宪法第四修正案中即被视为等同于人,因而也不可以被无理搜查和查封。在 H ale诉 H enkel一案(1906)中,广泛披露传票构成了对公司的不合理搜查。在 1978年 M arshall v.Barlow’s有限公司一案中,最高法院保护公司 (酒精、武器、煤矿行业外)不受没有搜查令的常规定期检查,此举使当时的《生产场地安全和健康法》几无受用之处。②但是,在以下四个案例中建立了常规检查的例外:美国诉 Morton盐业公司 (参见《美国最高法院案例汇编》338卷第 632页 [1950])、Co lonnade公共饮食业公司诉美国 (见 《美国最高法院案例汇编》397卷第 72页 [1969])、美国诉 B iswell(见《美国最高法院案例汇编》406卷第 311页 [1977])和 Donovan诉 Dewey(见 《美国最高法院案例汇编 1[1981]》452卷第 594页)。

4.公司可以强迫自证其罪,但是一罪不得第二次起诉

在 1906年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公司不享有禁止自证其罪的权利。在此判例中,公司的管理人员被要求出示一些对公司不利的证据,这些证据有可能对公司的行为构成刑事指控。此时,公司的管理人员以禁止强制公民自证其罪来进行抗辩。最高法院最后判决,对公司要求的那些文件证据不构成对那个管理人员的自证其罪,虽然有法官的不同意见认为:“直接对私人文件进行冒险的、钓鱼式的要求披露,只为了证明可能存在的公司犯罪的证据,违反了正当程序给予公民的保护”,但是这一原则依然被最高法院在其他的数个判例中遵照执行。③参见 Essgee公司诉美国一案 (见《美国最高法院案例汇编》262卷第 151页),公司的官员不能够保留书或文件,这不构成对公司的官员的自证其罪;亦见W ilson v.United States,221U.S.361(1911),公司不能对大陪审团保留文件,要求公司出具文件不构成对公司的自证其罪。保护公司不被第二次起诉的权利源于一个国家秘密泄露案件。在该案中,一个公司泄露了为政府安装无线电探空仪器的相关材料,结果被提起刑事诉讼。但是,由于检察官的失误,该公司被高级法院宣判无罪。检察院试图第二次起诉,但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是法律上的自然人权利的所有者,检察官不可以对公司进行第二次起诉,这违反了保护自然人的宪法权利。

5.公司话语自由权

在《纽约时报》诉 Su llivan一案(1964)中,最高法院驳斥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不能适用于商业广告的观点,而给予商业广告以自然人话语权保护。虽然在后来的Pittsbu rg出版社诉人民关系联盟一案(1973)和弗吉尼亚药学协会诉弗吉尼亚消费者协会一案 (1976)中,对商业话语范围的保护力度有所降低,但是,公司具有自然人的话语权利这一点仍然是被确认的。

后来,对于公司的话语权的认识又有新的发展。伯克利诉美国参议院秘书 V aleo一案 (1976)认为 “在自由话语方面,自然人与公司是一样的”。在国家第一银行诉Bello tti一案 (1978)中,最高法院论证“限制自然人的话语权和公司的话语权对国家利益有帮助,在基础原则上是说不通的,国家利益与公司广告,权利基础上没有冲突”。其后,在 1986年的太平洋电气公司诉公用设施联盟一案中,公司不但得到主动话语的权利,而且还有被动话语的权利。最高法院给予了公司被动言论自由,即,公司的言论没有必要支持反对其利益的社会团体。

6.正当程序及刑事/民事的陪审团审理权

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依据宪法第六、第七修正案,公司享有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在A rmou r Pack ing有限责任公司诉美国一案 (1908)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作为被告人的公司也是诉讼中的 “被公诉人”,并且,“如果民事争议超过 20美金,那么,此争议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就得到保留。”

7.合同自由的权利

美国《宪法》第一章第十条第五款规定:“任何州都不可以通过任何影响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在 1819年达特茅斯学院诉W oodw ard一案中,[5](P518)最高法院认为,新罕布什尔州撤销了一个公司的章程,这种行为违反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在法律上,公司的章程就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合同,它也受类似于自然人的合同自由一样的保护。虽然在合同上给予公司法人完全的自由有时会违反公平与社会道德,但是,给予它对抗干预提起异议的权利与给予它干预所带来的帮助同样重要。

8.公司具有公民的道德义务

在美国,私人公司不仅仅是享有权利的主体,在享有一定自然人的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一定的自然人的道德义务。有学者认为,公司的道德义务可以分为直接的道德义务和派生的道德义务,道德义务可以归结为五个方面: (1)公司在作为自然人与政府的联系纽带的作用上,有协助政府保护自然人的权利以处理劳动雇佣关系的道德义务; (2)公司与任何个人的联结纽带关系越深,那么该公司对那个自然人的责任就越大; (3)在公司不与政府相协同的时候,在公司利益问题上,公司应当调整权利以获得平衡; (4)在公司代理人滥用权利的时候,公司按照其框架内对代理人的控制,承担相关责任; (5)公司对过错责任的承担范围取决于公司对批准、同意、认可、许可的预期构想。[6]

二、各国公司人权的现状

宪法对经济发挥作用并非因于设立独立的“经济宪法”。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宪法主要通过公司 “人化”,通过建立公司的基本经济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来发挥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基础性作用。美国公司人权的影响非常巨大,从 1890年至 1910年,通过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原则保护自然人的案例有 19件,保护公司的案例有 288件。从 1905年至 1935年,美国公司人权的宪法保障体系废除了劳动、女工、消费者保护、价格、商业准入等方面的 200项不适度的经济立法。在美国政府不断完善公司人权体系的时候,世界各国也纷纷借鉴美国。

欧洲各国的公司人权发展起步较晚,1952年 3月,《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中才明确规定法人也是人权的主体,并通过欧洲人权法院受理案件,以保护欧洲各国公司的基本经济权利与自由。为了执行在《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的第一部分中给予的人的基本权利,缔约国坚定地认为:“有一些没有在 1950年罗马公约中明言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也必须采取措施以保障其执行”。因此,缔约国达成以下的第一议定书。

议定书的第一条写到:“每个自然人、法人都有权以和平目的享有其财产,除了因为公共利益,并且由法律规定且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任何人的财产都不被剥夺。但是,本款并不影响各国因为公共利益需要而对财产使用进行一定的限制,并且,国家收税和罚款不受该款的限制。”通过该议定书,公司被明确地纳入了人权法院的保障体系。

从 1998年至 2003年,欧洲人权法院利用《欧洲人权公约》解决了 126件国家侵犯公司基本经济权利和自由的案件。公司人权体系已经成为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维护商事主体经济权利和自由的盾牌。

宪法是民主进程的基石,同时也是经济自由的保障,它赋予个体丰富的权利,这使得宪法可以对公共政策、立法产生影响。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对宪法所保护的自由的新的原则就证明了这一点。在 1992年的澳大利亚中央电视股份有限公司诉澳大利亚共和国一案和同年的澳大利亚全国新闻股份有限公司诉W ills一案中,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推倒了联邦立法而确立了宪法言论自由项下的“政治传播的自由” (freedom of po litica l comm unication),从而首次赋予了公司以 “人”的宪法地位,并给予公司人权适当的保护。而通过 Theophanous诉《先驱者周报》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的判例,人们在自由评论与诽谤之间划出了界限。

1982年,加拿大政府颁布《权利和自由宪章》(Canad ian Charter of R igh ts and Freedom s),其中有几个条款都旨在保护公司的权利,例如:第二条 (b)款规定媒体和出版业有宪法上的表达自由;根据第八条,公司有禁止被不当搜查的权利;根据第 11条 (b)款,公司具有在合理时间内受到审判的权利,等等。

新西兰政府于 1990年颁布《人权宣言》(B illo f R igh ts 1990 NZ),该宣言共 29条,规定了自由、人民权利、非歧视、少数人权利保护、审判、搜查等基本制度,其中第 29条规定:“除了本宣言另有规定外,宣言中的所有条款如果可行,都平等地适用到保护法人、自然人利益上”。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第七条及《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等法律法规规定,凡公司、企业认为司法解释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均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实际上,法律法规所赋予公司“人”的仅仅是建议权而非诉权,这就造成许多公民和公司尽管认为政府调控经济的立法侵犯了经济自由却申诉无门。针对国家干预长期以来受到的来自于对经济法科学性进行否定的困扰,笔者认为,“正当”、“合法”的经济立法是经济法科学性的基石,片面强调干预的需要而没有为干预找到合适的救济途径,只是对经济立法“无意识的不利后果”的“掩耳盗铃”之举。当前,有不少学者已经意识到经济立法并不“想当然地正确”,然而只有个别学者提出了 “经济宪政”、“经济宪法”的口号,对于如何建立 “经济宪政”等问题没有做出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公司“人”的权利保障制度从实践角度为制度争论的有效化解及完善经济法的正当程序提供了方法论上的依据。

三、公司人权对现代经济发展的作用

(一)公司人权促动政府干预经济与经济自由之间形成宪政平衡

斯密的自由经济理论,主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成为经济生活的唯一调节机制,凯恩斯主义则主张国家干预。可是 “国家权力不仅具有扩张的性质和特征,而且其扩张总是依靠侵蚀个人权利实现的。在国家的侵权面前,个人是无能为力的”。[7]政府的干预与经济自由之间常常出现冲突,政府常常会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标而侵犯经济个体的经济利益。

虽然政府的权威不应当被宪法和基本法律的明文所限制,但是,在一定程度上,经济立法的经济调控是普遍的,而且是绝对的和没有控制的。美国人民建立他们的宪法和政府的形态以伸张正义、促进公共福利、保证自由和保护他们的人身和财产不被侵犯。作为立法权的基础,人民将决定立法权限的目标,那就是:立法权的本质和目标将要限制立法权利的行使。在美国的自由共和政府中,存在极端重要的原则,这些原则将会决定和推翻那些明显的立法权利的滥用。使被证明为不正义的立法变得冠冕堂皇,或剥夺对人身自由、私有财产的保护,都是与政府被建立的目的背道而驰的。与社会契约的第一性的伟大原则背道而驰,就不能够称为是立法权力的正确运用。因此,干预经济的政府权力必须回到法律赖以存在的明示社会契约和共和原则上,国家干预经济立法的本质要服从于法律制订权限的来源。因此,公司法人由于其对社会经济的巨大作用,也理所当然地受到了宪法的多方位保护,而其前提就是赋予公司“人”的权利。

(二)公司人权是抵制不当国家干预的盾牌

国家干预理论的发展经过了几个不同的时期。在资本主义的原始积累阶段,国家干预一般表现为倡导式的,其实施者通常表现为委员会的形式;在资本主义大萧条时期,国家干预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加强,政府的作用主要集中在扩大内需上;在现代经济发展时期,随着经济学家对经济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调控的正当性不断地受到质疑,国家调控主要涉及一些社会利益团体的保护和环保利益的追求。[8]在商法效率、自由与国家干预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市场秩序保障了合同自由对资源配置的效率提高的促进;相应地,公司法人权利的自然人化为单方做出的决定提供了对抗机制,从而保障了国家干预的正当程序,促进了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公司的自然人权利是崇尚效率至上的公司的资源配置自由对抗国家干预的盾牌,其作用在于:1.保护了资源配置的范围扩大化,使得企业可以在更广阔的空间自由配置资源,从而增加了企业自主经营的积极性、创造性,充分调动了各个经营要素的能动性;2.扩大了资源交流的范围;3.降低了企业自由配置资源的成本。国家明示给予保护,明确不经过正当程序不侵犯公司的财产运行,这使得公司财产增值,减少了隐蔽的成本。因此,宪法中承认公司作为 “人”的身份,给予公司合理的 “人”的权利,从而为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各种保障,促进了公司制度和经济的发展。

[1]布莱克斯通.英格兰法律注释[M].1765.

[2]史蒂文斯.公司和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精神探索[M].乔治华盛顿法律评论,1974.

[3]美国最高法院案例汇编[M].1987.

[4]美国最高法院案例汇编(第九卷第五部分)[M].

[5]美国最高法院案例汇编 (118卷)[M].

[6]瓦特内.公司和自然人权——一个法律责任理论[M].耶鲁大学法律杂志,2001.

[7]张曙光.国家能力与制度变革和社会转型[M].香港:中国书评,1995.

[8]Carl J.M ayer.Personalizing the Impersonal:Corporations and the B illof R ights[J].Hastings College of Law atUniversity of Califo rnia.Hastings Law Journal,M arch,1990,Vo l.41,No.3.

猜你喜欢

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人权
力量对比与价值取向:当代美国最高法院中的保守主义与自由主义博弈
美国最高法院2017年度知识产权判例解析
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法律解释:普通法方法的胜利
论人权的代际划分
美国最高法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判例解析
秘鲁最高法院维持对前总统藤森原判
论社会组织的人权价值
论人权的三个化身
性人权与性多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