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改的基本路向
2011-12-07于善旭
于善旭
●专题研究Specia l Lecture
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改的基本路向
于善旭
在中国体育进入全面建设体育强国的重要时期和面对今后体育发展形势任务的机遇和挑战,《体育法》的修改必须进行宏观整体的理性思考,把握好所涉的总体思路和基本方向。分析《体育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迫切需要修改的必要性,提出以现行法为基础的整体修订策略,对进一步整合与均衡体育利益和凸现体育权利保护、拓宽国际视野和融入现代法治理念、提升技术质量和加大实施适用力度等修法要求进行了阐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法律修改;基本路向;体育法学
2011年,我国体育在北京奥运会之后进入新的“十二五”规划周期和踏入全面启动体育强国建设新的历史征程的重要时刻,体育法治建设在国家体育改革发展的整体部署中被提升到更加重要的地位。现已开始实施的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体育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中,体育法制建设的内容被安排成独立一章而更为突出,并再次专门颁发了体育法制建设的五年发展规划。两个规划在体育立法方面,又一次明确了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的重要任务。自2005年国家体育总局领导提出修改《体育法》以来,已涌现出一批相关的理论研究和文本建议,随着修改《体育法》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和国家体育总局对修订工作的启动,相关的理论学术研究正在形成新的热潮。2011年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学术年会的研讨主题,就是围绕修改《体育法》问题而展开,形成了学者们多角度的研究成果。面对修改法律这一复杂工作,不仅需要专业严谨的字斟句酌,而且更离不开宏观整体的理性思考,需要站在社会时代与体育发展的前沿并以全球化的宽阔视野,进行科学理念的准确把握和价值方向的明确定位。现有的相关研究对此已有一定的触及,但还需要进一步地深化和探索。本文试对修改《体育法》所涉的总体思路与基本方向的有关问题,在前一拙文[1]的基础上,再做一些梳理和探讨。
1 找准《体育法》存在的主要问题,着力解决修法的突出矛盾
在《体育法》实施进入21世纪之后,有关学术研究逐渐对《体育法》所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各种批评,进而说明了《体育法》修改的现实需要,其中不乏很有见地之作。但也有些研究,或是将《体育法》的问题扩大至整体,这就不是一般的修改而是全面否定的问题了,如认为“《体育法》的理论基础相当陈旧混乱,《体育法》的分类用语不合逻辑,《体育法》的立法目的未能表达应然之意,《体育法》的诸多条款更是存在明显疑义,在体制、体育产业、博彩以及三大体育单元领域的说法上都有拨乱反正之急需”[2];或是所提之处似不构成法律上的问题,无法按此修改,如认为“《体育法》的法律特性不足”[3],《体育法》的“立法层次不高”[4];“《体育法》中多处用“应当”、“鼓励”等字,降低了法的权威性,应改为“必须”等严格规定的词条”[5];或是仅纠缠于结构、概念,而抓不住修改的关键问题所在等。为了能够恰当地把握好为什么和怎么样对《体育法》进行修改,决不能简单化地对《体育法》整体或某一方面进行否定就行了,需要对其所存在问题的性质以及所达到的程度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和分析,这样才能有的放矢,切中要害,解决问题。笔者认为,《体育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可概括为两个方面:
一是面对经济社会和体育事业的快速发展,《体育法》日益显现出不能很好适应发展需要的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处于社会急剧转型变革和发展异常迅速的过程之中。这在法治建设方面不但表现为世界罕见的立法速度,而且使目前立法正在实现完美转身步入重心为修改法律的新时代[6]。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推进,文化生活的丰富,和谐社会的建设,体制机制的改革创新,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都对立法提出新课题、新要求。因此,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的条件下,国家的立法工作重点也从制定法律转到根据国家改革开放的需要修改完善现行法律上来[7]。《体育法》也同样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在《体育法》颁行的20世纪90年代,虽然已经有了改革开放的一定基础并也确立了市场经济发展道路,而且该法对新中国建立以来长期确立的“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的体育方针和宪法原则进行了坚守。但当时的改革探索,毕竟缺乏时间和实践的较多积累,而其后16年来中国的发展变化又是那么难以估量的如此之大。所以,无论是体育立法的思路理念,还是体育法律制度的具体安排,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时代的进步而反映出现行《体育法》的滞后与不足。如《体育法》权利向度的缺乏、市场机制和社会机制的不足等问题,都是特定历史时期的必然产物。
二是在当时立法观念和立法水平的制约下,《体育法》的具体操作和实施效果受到影响。改革开放初期,为了迅速加强法制建设和加快立法步伐,“有比没有好”、“宜粗不宜细”等立法观念和模式的推展,在一定程度上对立法起到促进作用的同时也留下了许多不良的隐患。虽然《体育法》是作为对体育事业进行宏观调整和整体规范的体育基本法,少不了一些原则性、宣言性、倡导性和鼓励性的条款,但现有的许多内容规定还是过于原则和模糊,有的体育法律制度缺少具体方法和程序而操作性不强,无法落实,一般体育纠纷很少能够依据《体育法》提起相关诉讼。有些概念表达的精准性不足,如对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有关“管理”职权的规定,就引起了人们多种视角的不同理解并使多人断言为行政行为。还有一些重要的法律规范没有法律责任的对应保障,因规范结构不完整而刚性不足致使其效力弱化,体育立法对体育实践的有效干预和实际效果大打折扣,体育法的权威性受到挑战。
2 明确《体育法》修改的必要与迫切,把握好修法的重要时机
《体育法》对现实不适应性的客观存在,是不是到了非要修改的时候和程度,这是修改《体育法》要回答的又一重要问题。因为,任何法律都具有滞后性,法律对社会的派生性、法律预测的有限性和相对稳定性与社会无限变动性之间的矛盾运动,必然地造成了“昨日”法律与“今日”现实之间的时空差异性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功能性损伤[8]。如果不能很好地说明当下必须修改《体育法》的现实性与紧迫性,修改《体育法》工作虽现已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中抓紧调研的二档立法项目,但也很难上升为立法项目的一档层次,更无法想象能够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门槛和在较短时期内实现新法出台。笔者认为,不用说《体育法》已颁行16年之久,按照法律一般的周期规律存在难以避免的滞后性,以及还有其他各种先天性的形式和技术方面的问题,至少我们可比较清晰地感觉到,在当今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全球化的背景下,《体育法》在体育的人本性和社会化、产业化等方面的内容缺失,已无法满足我国由体育大国迈向体育强国这一重要历史转折的基本需要。
现行《体育法》不但明确是依据宪法而制定,而且在内容中也能够遵循与宪法一以贯之的“国家发展体育事业”的精神,努力体现发展体育的公益性原则。但是,《体育法》中的国家发展,却较多地是为体育实现其社会服务功能而国家对体育进行管理的角度,政府服务性的规定少且原则,更缺少体育为人的全面发展服务和保护公民体育权利的内涵。虽然在《体育法》颁布实施后的宣传中,有关领导强调了该法是保护公民体育权利的重要法律[9],但立法过程中专家建议稿有关体育权利的内容没有能够实际成为法条,今天科学发展观所体现的人本与人权思想在当时不可能得到很好的体现。20世纪末以来,在新管理主义和新公共服务思潮的推动下,公共服务开始进入国人视野,后受到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并确立起“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改革方向。作为公共服务重要内容的公共体育服务,逐渐在党和国家的文件中得以确认,成为政府体育工作的基本职能和体育发展的重要任务。适应和满足民众的体育需求,维护和保障公民的体育权利,为提高生活质量和人的全面发展服务,不但是国家和政府执政为民改善民生的公共服务要求,而且必须成为法治政府的施政依据,迫切需要在新修改的《体育法》中得以体现。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体育的社会化和产业化越来越清晰地成为体育改革发展的重要方向,并在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明确为体育改革发展必须坚持的基本道路。十多年来,我国体育已经形成了社会化、产业化发展的良好态势,取得了蓬勃发展的显著成果,但现行《体育法》在这一关系体育发展道路方向方面的内容规定,却比较薄弱,无法对体育社会化、产业化发展起到很好的引导和保障作用。《体育法》中,虽然有着“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和社会组织开展体育活动的有关规定以及“体育社会团体”的专章内容,但在特别需要反映体育社会化要求的体育社团的规定上,却对体育社团性质、功能、自主自治自律机制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不足。至今,在以“举国体制”为标志的体育管理体制中,强大的行政垄断仍是我国体育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包括大量体育社团“官民二重性”在阻碍着体育社会化的发展。尽管社团发展需要有国家整体环境的进一步改善,但体育是一个高度国际化的领域,全球化体育民间组织积极作为的普遍规律,完全可以成为我国体育改革的有益借鉴和实践探索。因而,《体育法》在此方面的修改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而在体育产业方面,1994年原国家体委向国务院呈报《体育法(草案送审三稿)》中,还有着“体育市场的培育与管理”的专门章节,因当时实践的贫乏,在颁布时《体育法》仅保留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的一条规定。毕竟是有了这样的法律依据,在后来体育产业的迅速发展中,各地政府能够充分利用这一依据通过地方立法加以推动。但是,大量涌现的一些体育经营、体育市场、职业体育等具有体育特殊性的产业现象,由于缺少专门法律的依据而形成管理的无序和被动,制约了体育产业更好更快的发展,这也同样向《体育法》修改提出了非常迫切的需求。
自《体育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体育一直处于两次申办到举办北京奥运会的历史过程。北京奥运会对我国体育乃至社会发展的更多方面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同时为了形成稳定的体育局面和取得更好的运动成绩,十多年来在国家不断推进改革和改变发展方式的过程中,体育领域的改革却相对缓慢与滞后。北京奥运会后,我国体育已经进入建设体育强国的新的历史阶段,面临着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深层次方面的严峻挑战,必须进行体育发展方式的重大变革,并且需要在法治的轨道上积极推进体育的改革发展。因此,亟待法律上对此的支撑、引导和保障,从而使修改《体育法》成为当前直接关系我国体育改革发展诸多任务的重中之重。
3 以现行《体育法》为基础,进行全面深入的整体性修订
法律修改有着多样化的模式,甚至颠覆性的法律废止,也被称为是对法律的否定性修改[10]。如随着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颁布,《食品卫生法》即行废止。一般法律修改的模式主要是两种:一种是修正,既表现为《宪法》、《刑法》采用的直接公布修正案方式,也表现为一些法律通过修改决定进行的修正。如201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做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形成了这三个法律新的修正文本。法律修正的修改幅度比较小,只是个别条款的调整变化,不改变整体结构,也不变化原施行日期;另一种是修订,不是在原法律结构上的简单增减,修改的幅度较大,一般会增加一些甚至很多的内容,而且修订的法律要确定新的施行日期。如2009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统计法》较1983年的原《统计法》由18条增至50条,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律修改的模式和如上对《体育法》的分析,我认为本次修改《体育法》,应是以现有《体育法》为基础的法律修订。
首先,新修改的《体育法》,既不是对现行《体育法》的全面否定,也不应改变其体育基本法的性质。我国现行《体育法》,是全面调整各类体育及其相关关系、整体规范体育事业发展的体育基本法。虽然该法作为体育基本法在全面调整和整体规范方面,仍有一些缺项、漏洞和不周之处,也存在着各种与社会和体育发展不适应的问题以及一些先天的不足和缺陷,但目前首部体育法律在体育基本法性质和地位方面,并没有进行颠覆性动摇的必要性,而且其颁布实施以来在一定程度上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和所建立的体育法治基础,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基本认可。因此,本人认为还是要对现行《体育法》所确立的体育基本法地位、性质和名称予以坚持,而不进行《体育事业促进法》[11]或其他名称、类型的调整,使《体育法》的修改形成具有承继和连续的发展关系。
其次,新修改的《体育法》要在现有基础上,采用修订的方式,进行较为全面充分地调整、补充和完善。既然不是推倒重来的废止重新制定,修改《体育法》就应采取修订的方式。一是要以现行《体育法》为基础,将被实践证明是基本正确和恰当的内容予以保留。比如,现行《体育法》的结构中,具体体现体育领域和体育事业分类的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各章名称,虽然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但有关体育分类概念的研究在近十多年来并未取得新的进展,其他一些提法也仍有其不足且难以形成普遍共识和认可,故本人认为还应基本采用现有概念;体育社会团体因在体育中具有普遍组织形式的特殊地位,也应继续保留其章。还有一些条款的内容已经体现了体育改革开放的发展方向,也应予以坚持。二是根据形势和事业发展需要,要从结构到内容进行较为开放的调整、补充和完善。在以前有关修改《体育法》的讨论中,有学者提出过修正案的方式[12-13]。根据前面的分析,本人认为修正案无法承载对《体育法》全面修改的重任,还是要进行较大的整体修订。比如,针对现有“竞技体育”一章名称引起的较多歧义,确因在社会体育、学校体育中都会有大量竞技性活动,是否可探讨用“高水平竞技体育”来与之区分,或在内容中明确是区别与一般体育竞技的高水平竞技,而且在内容上要将职业体育与专业运动队体制共同作为高水平竞技体育的发展模式。再如,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体育产业成为体育工作重要任务的情况下,为了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有必要深入探讨将“体育经营活动”单独作为一章来进行规范。还有,针对各种体育利益矛盾和争端日益增多和现行《体育法》已做出体育仲裁规定但制度长期未能建立的情况,有必要考虑将包括体育仲裁在内的体育纠纷解决设为一章进行专门规范。至于各章的条款内容,则有更多需要修改的空间。
4 更好地整合与均衡体育利益,凸现对公民体育权利的保护
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历史无不表明,对利益的追逐是一切人类社会活动的根源所在。因此,立法对社会的控制离不开对利益的调整,而利益关系的变化和发展也必然引起立法的一系列变化和发展。任何一部法律规范都会涉及利益关系,都是对利益关系的规范和调整,是观念碰撞和利益博弈的产物。立法的过程便是立法者对社会中纷繁复杂的利益关系加以选择和对特定利益予以承认的过程[14]。《体育法》颁布实施十五年来,正处于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化和社会结构迅速变化的历史阶段,我国的社会利益结构,由过去高度的一元化、整体性和稳定性,迅速地向多元化、非均衡性、非稳定性方向嬗变和转化。体育领域虽然因特殊的国情背景以及举办、参加奥运会等大赛的需要而在一定程度上仍以“举国体制”垄断着有关资源,但不可阻滞的体育社会化、产业化和国际化潮流,不可避免地仍然对我们的传统体育体制形成了强烈冲击,产生了一系列体育利益的分化、冲突和新的体育利益诉求,也形成了众多体育制度改革创新的突破和成果。体育事业的科学发展和对良法善治的现代法治追求,成为代表与整合国家、社会与公民利益的时代需要。这些,都必然地应当在《体育法》的修改中最大限度地予以体现,进行各种体育利益的法律衡量。
比如,怎样处理国家、社会、公民在体育发展中的各种利益需求和行为,如何将公共体育利益和公民体育利益有机地统一起来,怎样将公共服务和市场机制结合起来多元化地满足社会不同群体的体育利益需求等,都需要在修改《体育法》中进行科学的审视和恰当的揣度。特别是现行《体育法》较多偏重政府管理职能、主要关注管理规制效力,需要与时俱进地进行扩大社会、市场机制和资源投入、充分发挥多元主体作用的重大调整与制度创新,必然对《体育法》的修改提出了强烈的要求。包括体育社会团体和各类社会组织在发展体育中地位的进一步提升,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等全民健身内容的进一步丰富,体育与人的发展、生活幸福、社会和谐关系的进一步突出,体育文化和人文精神的进一步培育传播等,都可能成为《体育法》修改中关注的热点和亮点。
《体育法》修改在对各种体育利益进行的重构中,同样是根据社会发展和时代要求所进行的利益选择和利益整合过程。要全面而充分地反映我国当前不断强化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现代理念,坚持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更好地落实于体育发展和利益权衡之中,切实将确立和强化公民体育权利的保护作为《体育法》修改中的重要价值取向。在权利、权力和义务所代表的利益平衡中,权利本位已经成为新时期我国法治建设的突出命题,日益深入到社会理念和法治实践之中。公民权利本位是社会主义民主最本质的体现,要以公民权利为本位重构法律制度,实现公民权利的法律保障[15]。因此,权利本位在《体育法》中也同样应当居于核心和主导地位。当然,这并不是否定或减弱体育立法的管理功能,问题的关键是将体育管理和权力行使本身作为目的,还是将其作为实现体育权利的手段。现代法治要求权力的行使必须以服务于权利的享有和实现为边界,依法界定和制约权力并防止超越和滥用权力。我们要特别引起足够的注意,在修改《体育法》中坚持权利本位,不仅仅是要有对公民体育权利的明示条款,而且一定在修法的全部内容中充分体现出保护公民体育权利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怎样对各种体育权利设定更加实在的保障维护措施,一些侵犯基层民众对体育场地设施享有权使用权等行政违法行为能否真正得到有效遏制,如何建立和扩宽体育纠纷解决中相关权利的伸张救济渠道等,都需要在新修改的《体育法》所整体构建的公民体育权利保护体系中得以实现。
5 拓宽修改《体育法》的国际视野,融入现代法治的理念与成果
2011年是我国加入WTO十周年。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这是我国进入新时期以来坚持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取得的重大成果,标志着我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也是我国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全球化的新的起点。为适应这一形势发展,树立国际视野和思维的问题受到热议,党中央也特别要求领导干部要增强世界眼光[16]。最近,胡锦涛总书记在上海世博会的总结中,再次强调了拓宽国际视野和增强世界眼光的问题[17]。因为,以经济全球化为先导的全球化趋势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重要特征。而且,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全球化概念的流行,在全球治理中各领域对法律的诉求,推动了法律的全球化的进程,成为其他领域全球化的制度化表现和法律上的确认与保证[18]。法律全球化作为一种既反映人类法律文明共同属性又观照各民族国家本性的异质且多元的法律现象和发展趋势,正在成为实现法制现代化和构建世界和谐秩序的应然路径[19]。为此,在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道路包括中国立法,都不可回避这一无法抗拒的客观事实,积极主动的进行应对,迎接其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在当前进行的《体育法》的修改中,必然要求我们一定站在这样一个时代和历史的高度上,以更加充分的开放心态和国际视野,深入研究当前世界体育法治的发展动态,认真吸收借鉴各国和全球化浪潮中体育法治的创新经验,切实使我们所修改的《体育法》能够适应和协调与国际体育法治发展趋势的关系,融入并体现现代法治的先进理念和丰富成果。具体来说,前面所述关于对体育权利问题的高度关注,特别是对体育权利条款明示载入的建言,就是对全球化人权事业发展和人权法治保障及其在国际与各国体育法律文件中鲜明趋向的积极反映。同时,在全球范围日益普世化的民主、平等、反歧视等现代法治诉求的氛围中,必将对《体育法》进一步提升个人体育权益保护的地位和空间、赋予有关弱势群体以更多的体育资源和法律关怀产生重要的影响。又如,大众体育、休闲健身等越来越多地在各国体育法中获得比重与份额;各种体育协会、体育联合会等体育社团通过体育法获得实体化的组织地位和自治状态;法律程序主义盛行对程序正义的推崇强化并带来体育纠纷解决方式的特色化和法治化;电视转播、体育标志、职业体育等体育市场和产业以及体育保险等内容在一些国家修改体育法过程中被进一步注意和增加[20],这些相关的理念和实践都可为《体育法》的内容修改提供新的视角和参考借鉴。还有一个耐人深思的现象,即在《体育法》的修改中如何确定政府是否直接进行行政干预问题。有多个学者都将《体育法》中政府体育部门对体育的管理作为计划经济的产物和需深化改革的体制性矛盾。之前已有言论通过对多个国家机构设置以及有关体育立法的介绍,得出相反性结论。而最近一位博士生完成的学位论文中,经过详尽缜密的统计和研究,获得了在成文且写有体育条款的国家宪法中,有近1/3规定了国家权力介入体育的分析结果。对此且不做价值判断,但至少说明了体育在这些国家中的权力干预现象[21],这对结合我国国情认识和处理这一问题提供了必要的注脚。
6 提升《体育法》的技术质量,加大法律实施的适用力度
法律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同样具有质量标准和要求。不但在价值方向和实体内容上的正确性可反映出良好的质量结果,而且在技术形式上也需要达到较高的质量水平。所谓立法技术,是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用以促使立法臻于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22]。立法技术对立法和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价值,它可使立法成为科学的立法,使立法达到较高的水平,使立法正确调整社会关系和准确、有效、科学地反映立法者、执政者的意愿,可以从一个重要的侧面保障整个法治系统的有效运行,从而满足国家、社会和公民对立法的需要。因此,《体育法》的修改也应高度重视立法技术问题,努力提高其科学性、规范性和整个技术质量。
针对《体育法》的修改,为了提高有关的立法技术质量水平,除了法律结构的营造、法律规范的创设、法律语言的运用等方面,人们对《体育法》评价和关注较多的是其具体操作性和适用性不足的问题。虽然《体育法》作为体育基本法,无可厚非地必然要有一些定位性、宣示性的内容。但是,对一些体育制度和法律措施的设定和规范,确应尽可能地具体和实在一些,要具有能够应用操作和解决问题的法律适用性,包括司法依据性。否则,就难以在实际生活中保证《体育法》的实施和形成《体育法》的权威。同时,《体育法》实施受限的多种原因中,一些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不完整,特别是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数量少,也是其中的重要制约。现行《体育法》法律责任的规定很不匹配,无法与通篇设定的行为模式形成呼应,必须在修法中通过增加法律责任规范来保证《体育法》的强制实施效力,特别是为促使政府体育部门和学校履行法定的体育工作职责,有必要增加政府体育部门和学校在体育中的违法责任。另外,对体育社会团体纪律处罚是否应在法律责任中予以安排,也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重要结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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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Basic Route for Am ending Sports Law of the Peop le's Repub lic of China
YU Shanxu
(PresidentOffice,Tianjin University of Sport,Tianjin 300381,China)
With an important period of sports power coming and facing the opportunities and challenges for the future development of sports appearing in China,it's necessary for"Sports Law"amendment to think in themacroscopic holistic rationalmanner and to grasp the general idea and basic direction. The paper analyzed themain problemsand the urgentneed tomodify for"Sports Law",proposed suggestions about amending the existing law and further elaborates the requirementson the revision of"sports law",including integrating and balancing the interests of sport and protecting sports rights,broadening the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and joining themodern concept of the rule of law,enhancing the technical quality and scaling up imp lementation and so on.
Sport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mendmentof law;basic route;sports law
G 80-05
A
1005-0000(2011)05-0369-05
2011-08-10;
2011-08-28;录用日期:2011-09-1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0BTY022)
于善旭(1952-),男,山东牟平人,教授,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
天津体育学院院长办公室,天津300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