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据的辩证主义认识方法
2011-12-01林静
摘要:在刑事诉讼诉讼活动中,最重要的是证据的问题,一个案件的成败与否都与此案件所掌握的证据紧密联系。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客观真实是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统一。我国是以法定的“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证明标准的。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制度。
关键词:刑事证据的概念;刑事证明的过程;标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作者简介:林静,女,1986年11月26日,四川绵阳,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2010级。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1)-21-0239-01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
刑事证据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搜集证据,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制度体系。它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证公安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亦即如何保证其主观符合客观。因此,它首先是一种认识活动,要受到认识规律的制约。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关于人类认识自然、社会包括认识具体事物的一般规律的科学,它与刑事证据学是普遍理论与部门理论的关系,即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如果我们承认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指导作用,我们就应当承认:案件事实是不依赖于公安司法人员的意志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公安司法人员只可能认识它、查明它,而不能改变它。所谓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就是公安司法人员主观认识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公安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必须通过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才可能达到真实的程度。并且实践不仅是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基础 ,而且是检验认定案情是否正确的唯一标准。【1】
(二)刑事证明的过程
刑事证明的过程,可分为收集、保全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三个大阶段。但这三个阶段不是严格循序而进,而是互相结合、交叉进行的。而就诉讼程序而论,每个独立程序所表现的证明过程又各具特点。运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就是要坚持可知论,认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是能够认识现存世界的。在此意義上说,认识是绝对的。但是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不是指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 而且承认人的思维具有至上性的前提是“只要人类足够长久地延续下去 ,只要在认识器官和认识对象中没有给这种认识规定出界限”。相反 ,从人对具体事物的认识这一意义上看,认识又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首先表现为认识能力的相对性、不至上性 ,也反映在认识结果的相对性不确定性 ,并且还具有阶段性的特点。这就涉及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关系问题。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之间是相互渗透、相互转化的关系。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要受到众多主客观因素和条件的限制。因此,人们在具体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能力上只能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 ,在目标上只能是追求“相对真理”,而不是“绝对真理”。认识到这一点 ,并不意味着否定绝对真理 ,也不否认对案件事实求得的相对真理中包含有绝对真理的因素。证明标准即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所须达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
(三)刑事证明的标准
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设定,对诉讼各方均有约束力,即证明标准既作用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也作用于审判者的裁判行为。具体而言,法官以证明标准为依据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进行法律评价,如果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法官就认定该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成立。控、辩、审三方诉讼主体均可借助于证明标准预测相互之间的行为动向和即将采取的程序步骤,同时决定自己所将采取的诉讼措施。法律设定证明标准 ,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标准,因为诉讼中确立证明标准的目的就是为诉讼当事人和事实裁判者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提供基准和参照。因此,将证明标准理解为一种应然模式或理想状态是不符合诉讼实践需要的。其次,证明标准应当是大多数诉讼在时空限制和资源许可的情况下所能达到的标准。诉讼证明总是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进行的 ,受到有限资源的制约,必须考虑成本、效益、效率等因素。若对履行举证责任的诉讼一方要求过高,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讼证明的标准还应根据诉讼性质的不同而加以区别。【2】即使在同一诉讼中,因证明对象系实体事实还是程序事实,是主要事实还是次要事实,也要有所区别。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审判中,法官若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在内心确认被告人实施了被控犯罪行为并且已达到坚信不疑的程度。部分学者称此为“法官内心确信无疑”。从上述诉讼证明的概念出发,应当说这一标准是不难理解的。试想,如果法官对被告人是否实施被控犯罪行为都将信将疑,他怎么能够下判?所以在诉讼证明的现实中,法官内心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是可能形成不同心态的,即对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被控犯罪行为可能确信其有,或确信其无,这比较容易下判。但在半信半疑的时候,也就是遇到司法实践中所说的疑案时,就涉及法律价值的权衡选择,受制于程序正义的要求了。从认识论的角度,也就是从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的案件实际的关系来看,由于人的认识能力具有相对性,诉讼证明具有特殊性,人们对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识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不可能达到完全吻合一致的程度,即使是刑事诉讼中的定罪判决,也就是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其证明的程度也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因此最大限度地符合或接近案件客观事实。这也应当是定罪判决这一诉讼证明的最高要求所能达到的客观标准。【3】
注释:
【1】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中国法学,2001年第二期。
【2】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法律快车】。
【3】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