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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中自首的认定

2011-12-01赵红

青年文学家 2011年21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

摘要:对共同犯罪中自首的认定较为复杂,像这样特殊的犯罪的自首认定问题尚未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而少有探讨者。为更深入的探讨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笔者将从共同犯罪的概念及特点、自首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理论界对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的观点和实践中对此的认定等几方面进行研究。

关键词:共同犯罪;自首;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

作者简介:赵红,山东英才学院法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1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1)-21-0237-02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成立要件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个人犯罪或单位犯罪而言的。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这一定义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客观相统一原则。按照上述规定,在我国,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犯罪形态。

(二)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1、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它包含以下意思:其一,共同犯罪主体在人数上必须是两人以上,一个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其二,共同犯罪的主体既可以使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其三,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都具备刑法上的犯罪主体条件。

2、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个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犯罪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3、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共同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在客观上必须是共同犯罪主体共同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有机整体的一部分。

4、共同犯罪的客体要件:同一犯罪客体

所谓同一犯罪客体,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行为所侵害的必须是同一个犯罪客体。如果各行为人行为所侵害的是各不相同的犯罪客体,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实践中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的情况

在共同犯罪中,对于共犯要求供述的“自己的罪行”,不等于单独犯所谓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因此,必须对共犯供述的所谓自己的罪行进行具体分析。下面简述各供犯人在自首时供述其罪行的范围:

(一)主犯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分为两种: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由于这类主犯是整个犯罪集团之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故其在自首时还应对其本人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实行犯罪、教唆犯罪或帮助犯罪的集团其他成员的共同犯罪事实亦作如实交代。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相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言,这类主犯可成为其他主犯或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

(二)从犯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二十七的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就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看,其既可能是次要实行犯,也可能是帮助犯,还有可能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教唆犯。1、对从犯中的次要实行犯在自首时所应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基本可以掌握与主犯中的主要实行犯一致的标准。

(三)胁从犯

根據我国现行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就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负担的分工看,其既有可能是帮助犯,也有可能是实行犯,或者是教唆犯。对于胁从犯来说,其在自首时,不仅应如实供述其本人在他人胁迫之下所直接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还要如实供述其所知道的胁迫其所参与犯罪的同案犯(包括直接胁迫者以及其所知道的指示胁迫者)的共同犯罪事实。

(四)教唆犯

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从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看,其既可能是主犯,也有可能是从犯,还有可能是胁从犯。对教唆犯而言,其在自首时,除应如实供述自己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事实外,还应当供述被教唆这是谁,以及其所确实了解的被教唆者在其教唆下所实施的犯罪事实。

三、本文对共同犯罪中自首的界定

(一)理论界的不同观点

目前理论界对于共同犯罪中自首的界定可谓仁者见仁,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在共同犯罪中,一般的共同犯罪成员, 除了交代自己的罪行外,还应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为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认为是自首。但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尤其是犯罪集团中的主犯,投案时除了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外,还必须交代整个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才能认定为自首,该观点为通说。

第二种观点:对共同犯罪人来说,只要他如实供述了其所直接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即可认为其已对“自己的罪行”作了如实供述,从而应认定其成立自首。如果他在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直接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之外,还如实揭发了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或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则应当认定其同时有立功表现。

第三种观点: 共同犯罪人自首时,除了如实供述自己所直接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还必须如实供述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只有如此,方能认为其对“自己的罪行”作了如实供述。

(二)对上述观点的评述

以上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分歧比较大。笔者认为,二者都值得商榷:前者有漠视共同犯罪特征之嫌,后者有违罪责自负的原则。下面对这两种观点予以简评:

1、关于第二种观点

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决定着共同犯罪人交代的自己罪行的范围要比单独犯要大,否则,案件事实就不能彻底查清弄明。此外,若仅要共同犯罪人交代自己的罪行,其极有可能隐瞒其所知道的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事实。若是如此,就不可能达到自首成立所需的“如实供述”的要求。

2、关于第三种观点

它在共同犯罪的自首认定上走向了例外一个极端。其还应考虑以下情况:

(1)共犯只应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如果承认共同犯罪人在自首时必须交代共同犯罪所涉及全部罪行,必然会冲击或破坏刑法上罪责自负的刑事责任原则。在简单、一般的共同犯罪中有可能行得通,但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要求共同犯罪人交代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是不现实、不合理的。例如甲、乙、丙、丁、戊、子、庚共同盗窃。甲是组织犯,在着手盗窃之前,甲单独让子、庚做了踩点工作。之后,甲分别对乙、丙作了分工。对乙说:“我已安排人踩点和具体负责行窃,到时你们只要某某处把东西拿回即可,其他的甭管甭问。”对丁、戊则言:“踩点、接应事宜我已作安排,你们不必考虑。你们只要把东西从院墙让出即可,其他的甭管甭问。”假设本案之共犯人乙在作案后准备自首,我们能否要求他在供述其自己的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其所知道的甲、丙事实外,还要对其他人的犯罪事实也一并作如实供述?显然不能。因为对乙来说,他除知道丁、戊、子、庚在于自己一起作案这一事实外,其他则一概不知;他甚至不知道还存在丁、戊(具体着手盗窃者),子、庚(踩点者)究竟有几人,是何许人,更毋庸说对他们实施犯罪的具体事实有所了解。如要求他对丁、戊、子、庚的犯罪事实也作“如实供述”,则无疑是强求他履行根本不可能的义务,无疑是彻底断绝他的悔过自新之路。可见,在共同犯罪自首问题上,不加区别的要求犯罪人必须对共同犯罪的全部事实都做如实供述,是不可行也是不合理的。

(2)共同犯罪人在自首时,因其犯罪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其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不能等同于单独犯,也不能与共同犯罪所涉及的全部罪行画等号。

(3)以此观点认定自首不符合我国创立自首制度的立法宗旨,不利于与共同犯罪的斗争。基于我国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共同犯罪人碍于情面,一般不愿检举、揭发同案的其他共犯,只是供述自己所知的罪行。如果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须交代了共同犯罪所涉及的全部罪行后才能成立自首,就不能有效地促使共犯所犯的罪行。此外,还会剥夺参加犯罪集团、犯罪组织有些成员自首的机会不能从犯罪集团、犯罪组织内部分化、瓦解和孤立犯罪。

此外,《司法解释》的如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其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此为不同的共同犯罪人设立供述罪行范围的双重标准值得商榷。从该规定的表述看,显然,对共同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在自首时设立了不同的供述义务,即对其中的主犯而言,起除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必须供述其所知道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方能认定自首;而对其他共犯人来说,其只要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外,还能供述出其所知道的同案犯,即可认定自首,而无须对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也作如实交代,即便其对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所了解的情况下也是如此。这种双重标准的设立贯彻了重点打击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犯的政策思想,无疑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若从自首制度的角度考虑,则未必妥当。

笔者认为,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来说,若要成立自首,则其在供述“自己的罪行”时,只有在对其所直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做如实供述的同时还对其所知道的、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亦作如实供述的,方可谓对自己的罪行做了如实供述,进而才能认定其成立自首。

参考文献:

1、周加海著:《自首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赵长青主编:《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赵秉志著:《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于志刚著:《刑罚制度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侯国云著:《刑法总论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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