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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吗?

2011-11-07袁俊杰

资源导刊 2011年9期
关键词:国有土地周某杨某

□袁俊杰

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吗?

□袁俊杰

案 例

睢县城内居民杨某欠周某债逾期未还,周某诉至法院,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责令杨某偿还欠款。杨某无力偿还,周某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杨某在县城内一片宅基(国有划拨土地)划出8米归周某管理使用,并向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为周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分 析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操作中,出现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土地登记的依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该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为周某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种意见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不是当事人的私有财产,要转让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依法完善相关手续,人民法院作为司法部门,虽然具有至高无上的司法审查权,但司法审查权不能代替政府的行政审批权,具体到本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经人民政府审批直接裁定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不合法的。因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能直接为周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与办理用地手续的含义是不同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可以裁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直接进行变更登记;在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则不能直接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而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查后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缴纳相关税费,然后,才可以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且在实际操作中,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根据以上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本案,应该这样处理:申请执行人周某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置申请,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处置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后,首先由规划部门出具规划意见,若规划用途为居住用地,则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依法进行地价评估报经该县政府批准,由周某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契税后,为周某办理协议出让手续;若规划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应由县政府有偿收回杨某的土地使用权,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予以处置,公开确定受让人,周某与杨某的债权债务问题,另作他案处理。

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第四条的规定,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的财产进行裁定。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在实践中不宜直接为周某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作者单位:睢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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