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怎样处罚更入情入理
2011-10-10田烈斌曹继海
■文/田烈斌 曹继海
本案怎样处罚更入情入理
■文/田烈斌 曹继海
根据举报,山东泰安市质监局对辖区内某蜂蜜厂进行监督检查。该厂2010年1月20日生产销售的洋槐蜂蜜经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检验依据:GB18796—2005《蜂蜜》,不合格项目:高果糖淀粉糖浆(技术要求是不得检出,实际检验结果为阳性。该项目应符合标准4.5.1条要求,4. 5.1条属GB18796的强制性条款,内容如下:不得添加或混入任何淀粉类、糖类、代糖类物质。)经调查,未发现该厂有掺杂掺假行为,该厂履行了原材料进货验收和产品出厂检验义务,均符合要求,需说明的是,该厂进货验收和出厂检验时未检验高果糖淀粉糖浆项目。该批不合格蜂蜜共生产200公斤,销售价:40元/公斤,成本价: 30元/公斤,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8000元,违法所得2000元。
该案案情比较简单,也比较常见,但应当依据哪条法律规范进行处罚才能既合法又入情入理呢?案审会经讨论提出了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将该案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进行处罚,同时依据国家质检总局第79号令《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向省质监局提出吊销该厂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建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将该案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案进行处罚。理由:蜂蜜中含有的果糖、葡萄糖属单糖类,可以直接被人体吸收,而高果糖淀粉糖浆只有分解成单糖后才能被人体吸收,它的检出可以推定蜂蜜中掺有上述物质,势必影响蜂蜜中果糖,葡萄糖的含量,有作假之嫌,况且GB18796中4.5.1条属强制性标准要求,因此倾向于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来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才能做出相应行政处理,而不能直接予以行政处罚。理由:高果糖淀粉糖浆是可以食用的物质,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综上,该厂的蜂蜜产品不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而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来处理。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按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将该案定性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案进行处罚。理由:GB18796中4.5.1条属强制性条款,通过前面分析知道,该产品不合格不属严重质量问题,因此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以及吊销证的要求相比,适用《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较轻,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更能凸显社会效果,体现公平合理。
请各地同仁共同探讨处理办法。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