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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的界定

2011-10-09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蔡晓军蔡秋成

财经界(学术版) 2011年8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界定信用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蔡晓军 蔡秋成

马克思曾说过:“生产资料的产生不能为生产而生产,它最终要受个人消费的限制。”因此,消费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生产的产生、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它是社会生活和经济运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一种经济现象。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也在更加频繁地进行。而消费者的范围也随之不断的扩大。那么什么是消费者呢?各国、各地区是如何界定消费者的呢?

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的界定,首先必须明确两点。第一,明确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即明确消费者的主体范围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第二,明确“生活消费”的内涵。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的行为目的——生活消费也在随之变化。只有明确生活消费的内涵,才能具体界定消费者。也就是说,必须既属于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又具有为“生活消费”的目的才能算是消费者。

对于第一点,不管从我国还是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来看,不管从法律上还是社会习惯上来看,个人作为消费者,都是被普遍接受的。而对于单位作为消费者尚存争议。就我个人而言,消费者的主体范围也应该包括单位。首先,从立法宗旨来看,单位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同时,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也是它的立法宗旨。那么所谓的“弱者”是如何定义的呢?陈云良在《经济法学》中写道:“对于经营者来说,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这是消费者保护法对消费者予以特别保护的理论基础。如果将各种社会组织都视为消费者,消费者这一弱势特征将不复存在,对其给予特殊保护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失去其理论依据。”然而,我却不这么认为。消费者之所以处于弱势地位主要是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消费者的这一弱势特征并不会因为各种社会组织成为消费者导致消费者数量剧增而不复存在,因为信息不对称是一直都存在的。当单位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由于信息不对称,单位同样也是处于弱者的地位。这样一来,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单位当然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调整和保护。

从表面上看,所谓“生活消费”就是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进行消费,而生活需要一般是指物质上的需要。但是,如果单单从“生活消费”的表面含义去界定消费者,那就大大限制了消费者的范围,违背了时代的发展、进步,使消费者的范围一成不变。怎么说呢?

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1993年到2003年,我国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从2003年到2010年,我国经济同样也是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或许在2003年时,对于我国多数地区来讲,“生活消费”还只是指吃、穿、住、行方面,只是维持人类生存和延续的基础需求,只是基于人的自然需求而产生的社会活动。然而,从现今来看,从整体的角度来看,人们所理解的“生活消费”不再仅仅只是指吃、穿、住、行,还包括一些无形的服务、精神上的服务。比如娱乐消费。从娱乐消费的角度出发,现今娱乐消费可以说已成为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经济现象。在人们对物质需求满足后,一场对精神、文化需求的热潮开始急剧膨胀。而娱乐业则成为多数人寻求精神需要、满足生活需要的主要行业。自然,娱乐消费便不断、广泛的进行,并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可见,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消费”的定义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生活消费”不再仅仅只是物质上的消费、有形的消费,“生活消费“的内涵不是一成不变的。再比如信用消费。信用消费是从消费者角度而言的,它是一种新型的消费交易行为。可以说,它是经济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提高的产物。如果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角度出发,则信用消费通常被称为消费信贷,即商业银行对消费者发放的、用于购买耐用消费品或支付其他费用的贷款方式。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伴随着人们进行信用消费的现象的普遍,伴随着各种金融机构介入人们生活消费的广泛,信用消费已经成为生活消费行为不可或缺的部分,小到购买日用品使用信用卡结算款项,大到向银行贷款购买不动产。信用消费的产生以及该行为的普遍性使“生活消费”的内涵又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早些时期,即在信用消费不普及的情况下,生活消费并不包括信用消费。如果现今仍沿用之前“生活消费”的内涵,则不仅缩小了消费者的范围,而且使许多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纵观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对于信用消费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还较少,且层次较低。这给许多毫无经验可言的消费者带来了不少的风险。或许有人建议、倡导立法机关对信用消费方面进行彻底的立法、进行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但是,我觉得没有必要进行完全的、彻底的、新的的立法,而只需要进行相关的完善即可。因为信用消费已经是属于“生活消费”的内涵了,理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和保护。而从生活消费出发,生活消费的领域变大了,其内涵也不同之前了。生活消费内涵变化、领域的扩大是顺应经济的发展、时代的进步。

当然,理论界关于消费者界定的争议远不止这些。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变化,相信对于消费者界定的争议将会不断增多。但是,我觉得对于消费者的界定,首先必须明确两点,即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和“生活消费”的内涵。这是界定消费者的基础。只有明确这两点,才能更好的界定消费者。

[1]《经济法学》,漆多俊,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

[2]《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王利明,《政治与法律》2002年02期

[3]《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姚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

[4]《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郭丹,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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