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相互关系——以湘南一起民间纠纷的解决为例
2011-08-15陈雅凌龙明才
陈雅凌,龙明才
(1.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2.中共湖南通道县委办公室,湖南 怀化 418500)
试论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相互关系
——以湘南一起民间纠纷的解决为例
陈雅凌1,龙明才2
(1.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2.中共湖南通道县委办公室,湖南 怀化 418500)
对国家法及民间法在解决纠纷中各自的作用进行了具体分析。指出现代化进程中的乡土社会既有着乡土本色的底蕴,又有着法制化的内涵。在其纠纷的解决中虽然民间法的作用仍然功不可没,但是国家法日益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国家法强调人们和平共存、相安无事,民间法则要求人们友好相处、互相帮助,国家法可以通过民间法更好地发挥作用。
乡土社会;纠纷解决;国家法;民间法;法律异化
湘南一个偏远的地方发生过这样一件事情:某地为推广广播电视在农村的普及,将有线电视的管理权以行政村为单位承包给本村村委会或本村集体组织或社会团体或个人。某村农民甲取得本村有线电视管理权后在依相关文件行使管理权时,同村农民乙拒不缴纳相关费用,在甲拆除其有线电视设施后,乙抡起菜刀将经过其房屋的有线电视光缆砍断近十处。事件发生后,甲先是多次找乙及其家人欲私下解决,后又通过村干部想调解此事,但均因乙的有意回避和蛮横拒绝而失败。无奈甲到当地派出所报案,经过一番努力,派出所受理了此案,并在甲的请求和陪同下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取证后办案民警当着甲的面打电话给乙,“命令”其明天到派出所“交代清楚”。几天后甲见事情没有进展,自己又不太懂相关的法律知识,在其一筹莫展、不知所措的情况下,他找到一个还在读书的法学专业的亲戚丙帮助处理此事。通过观察和了解,丙感觉派出所已被乙“沟通”了。丙一方面和派出所有礼貌地据理力争,另一方面又不断地向县公安局控告乙,并要求县公安局下来调查取证后依法移交检察院提起公诉,同时还向县公安局反映了派出所对本案的“态度”。经过努力,在派出所的主持和县广播电视局的参与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①乙向甲和县广播电视局诚挚道歉。②乙赔偿甲相关的基本损失。③双方特别是乙不得再就此事另起纠纷,否则严格依法处理。
调解结束后乙请甲、办案民警和广播电视局的同志吃饭,席间甲乙双方相互敬酒,把酒言和。应该说甲乙双方的这个纠纷得到了比较圆满地解决:①甲的损失基本上得到了赔偿,同时甲的面子得到了补救,这让他以后在村里能有面子地生活(在农村这个面子是很重要的,因为如果这次有人欺侮了你,你没有有效“抵抗”进而挽回面子,那么以后不仅大家看不起你,更是还会有人再欺侮你)。②乙基本上得到了教训,但又没有严格依法追究乙的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可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顾及了乙的面子,这样乙甘愿受罚,并当场交付了赔偿金。同时这也警戒了其他人,有效保护了有线电视之类的公益设施。③甲乙双方最后把酒言和,起码是基本上消除了先前双方的那种深仇大恨,这就为双方以后不故意找对方的茬,在同一个村子里基本上相安无事地和平共处成为可能。
一、乡土社会的生活之道
从上面的案件中,我们大致可以观略到乡土社会中的纠纷解决之道:当纠纷发生后,人们一般先是选择自行协商解决,如果积怨不深、矛盾不是很大的话,双方为了“和气”和从长远计(远亲不如近邻)会主动作出一些让步;如果双方都不让步,自行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时,一方或双方会请本地德高望重的长辈或其他可信赖的第三人主持调解、从中斡旋。调解人凭借自己的威望,同时他们也会顾及双方的体面,从“和气”出发,拿出一个基本令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如果前两种方法仍不见效,或双方矛盾太大、积怨太深的话,这时双方若理性,通常会选择诸如村委会、政府部门这样一些准官府或官府的地方去说理,因为这背后隐含的是公权力的权威和合法的暴力保证(若不理性,双方及其家族可能会大打出手,发生武力冲突,这在农村也较为常见,笔者对此不进行展开);当然人们也可能选择法院这个专门说理的地方,但这往往是最后的选择,因为人们相信政府甚于公检法机关,这不仅是因为人们对政府有着“父母官”情节的迷恋,更是因为人们清楚地知道公检法最终还是要听政府的。当然以上这些纠纷解决方案只是一个粗略的大致分类,本身并没有十分严格的界限和顺序,比如有时候人们为解决纠纷一步就到了政府或法院。这套符合乡土社会生活之道的纠纷解决方案也可以在对农村的实证研究中得到证明——当本村人之间发生纠纷时,有超过百分之九十的人“为了和气”首先想到通过非法律手段(私了、干部调解等)解决问题,而在与外村人(相对陌生的人)发生纠纷时,有近百分之五十的人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也说明法律主要是陌生人之间的规矩[1]。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不管人们接受与否,法治或称规则之治日益成为包括乡土社会在内的整个社会治理与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然而正如苏力教授提到的那样,因为乡土社会生活的非规则性和非程式性,规范化的法律是很难在其中得到广泛且充分地利用的[2]193-194。
二、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及其相互关系
“法治即规则之法(The Rule of Law as a Law of Rules)”[3],也称为规则之治。它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追求一种形式上的平等性,有着国家强制力的保证。然而乡土社会的“纠纷具有的特定的丰富性和多样性,还没有标准化,那么,如果不是必须,那也是需要通过许多非规则的手段才能真正得到解决。”[2]192民间法就是“许多非规则的手段”中的一种。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根据长期的生活实践与经验,是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民间法生长在民间,体现于乡民长期的生活、交往、劳作及其利益冲突中,表现为礼俗、习惯、人情、族规等,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4]。
(1)在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中国家法的主导作用日益突出和明显。法治是现代社会的主要治理方式,在规范主体的行为、解决矛盾纠纷方面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这在日益开放的乡土社会也不例外。回到本案,我们发现如果没有国家法的明确规定,本案很难得到顺利的解决。在本案中,法律的主导作用体现在:①法律给矛盾双方提供了一个说理的地方。②法律的明确规定能指引和规范各主体的行为,使他们不敢胆大妄为。③法律的明确规定,使各主体都可以据此有一个自己的行为安排和合理的结果预期。
尽管如此,民间法在纠纷的圆满解决中还是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国家法规定乙赔偿甲相关损失后,还将被拘留十天到十五天,从乡土社会的生活之道出发,如果严格依法处理将会使双方完全撕破脸皮、伤了和气,而且还会留下严重的后遗症——以后双方及家庭将很难和好。于是双方在派出所的主持下从人情、礼俗、习惯等乡土社会的民间法中寻找根据,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最终使矛盾得以圆满解决。
(2)国家法强调人们和平共存、相安无事,民间法要求人们友好相处、互帮互助。国家法与民间法在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二者对人们的要求却不同。国家法强调人们不得触犯法律,要求人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老实本分、相安无事、和平共存,它不会也不能要求人们道德高尚、友好相处、乐于助人。因为法律只是道德的底线,其针对的是一国公民普遍的行为,对人们提出的也是最低的行为要求。而民间法则不同,礼俗、习惯、人情、族规等民间法首先追求的就是乡邻乡亲的和睦、友善、互帮互助,因为抬头不见低头见的乡亲们明白远亲不如近邻的道理,长期的生活实践也使人们感受到了邻里友好相处的益处。所以邻里间一旦发生矛盾,双方多半会作自我批评,从和气出发尽量保持友好。
(3)在乡土社会中,国家法在内容和形式上常常通过民间法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这表现为:①国家法将其内容转化为民间法的道理表现出来。国家法与民间法都来源于社会生活,两者有共同之处,同时国家法的许多内容本身就是国家对民间法的认可。所谓入乡随俗,把国家法的内容转化为民间法的道理往往更易为百姓们接受。②是国家法的运作借助民间法的说理方式发挥作用。国家法的运作非常注重程序和仪式,这种形式上的讲究营造出的端庄、严肃气氛虽然彰显了国家法律的权威,但也难以让老百姓们感觉亲切,如果换用一种诸如炕上开庭、圆桌谈话之类的民间说理方式其效果会更好。③结合民间法的优点,为圆满解决纠纷,国家法在保证其权威的情况下应当灵活应变,即国家法不能死死地完全依法办事,而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变通。
(4)熟悉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法律工作者在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中代表公权力出场的派出所民警。他们就能运用其所了解的法律知识和民间法知识解决乡土社会中的矛盾纠纷,而且往往能“量体裁衣”“对症下药”,让各方都满意。本案当中的另一个“法律工作者”丙,首先他运用自己的法学知识有力地抵制了派出所的“渎职”行为,同时有力地督促和监督了派出所对本案的处理。其次,丙把国家法与民间法结合起来,从乡土社会的实际出发,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基本令各方都满意的方案,有力地促成了双方和解。
三、结 语
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与逐步完善,封闭的熟人社会性质的乡土社会正逐步向半封闭的陌生人社会性质的现代社会转变,村民间的人情化、共同感日趋弱化,乡村的社会结构总体上呈现出“工具性圈层格局”——核心家庭以血缘人伦为基础,核心家庭之外则主要是工具性的实利(利益)关系[5]。在这个转型期中乡土社会旧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并没有完全退隐,法治文明却扑面而来,并日益占据着主导地位。在两者激烈的碰撞和交锋中,我们看到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冲击,也会发现后者对前者无声息地改造。一如苏力所言,在现代法治国家,“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标都不应当是为了建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6]为免于“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端却已经发生”[7],“在乡土社会中,我们应从中国当前农村的实际出发,在发挥国家法主导作用的同时,充分考虑和有效利用民间法丰富的人伦资源,并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建成一个以现代理性法律为基准,充分考虑乡土人伦情感的行政强制力量的乡土纠纷解决模式。”
[1] 郑永流,马协华,等.农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09-213.
[2] 苏力.送法下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 Scalia A.The Rule of Law as a Law of Rules[J].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1989,56(4):1175,1178-1180.
[4] 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M]∥谢晖,陈金钊.民间法:第1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9-10.
[5] 谭同学.当代中国乡村社会结合中的工具性圈层格局[J].开放时代,2009(8):121-123.
[6]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8.
[7]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58.
Relationship between State Lawand Civil Law in Dispute Resolution of Local Society——Take a Settlement of a Civil Dispute in Xiangnan as an Example
CHEN Yaling1,L ON G Mingcai2
(1.School of Law,Guangxi Normal University,Guilin 541004,China;2.Party Committee Office of Tongdao County,Huaihua 418500,China)
The roles of the state law and civil law in resolving disputes are analyzed.It points out that,in the process of modernization,local society has both local character of the background and legal implications.In the dispute resolution of local community,although the role of civil law contributed,however,the state laws are increasingly playing a leading role.The state law emphasized the peaceful coexistence of peoplel;while the civil law require people to live in frienolship and help each other.Through civil law,state law can better play a role.
local society;dispute resolution;state law;civil law;legal alienation
D 923
A
2010-12-0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0BX017);广西壮族自治区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2009106020301M78)。
陈雅凌(1984-),男,湖南永州人,广西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
1008-9225(2011)02-0033-03
【责任编辑:田懋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