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我国刑法机能与伦理保障
2011-08-15袁庆远王爱琴
□文/袁庆远王爱琴
一、刑法的伦理机能
刑法的功能,也称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可能发挥的功效或作用,笔者认为这很大程度上体现为伦理作用。也有学者认为:“刑法的机能就是指刑法的作用,也就是刑法所要实现的任务”。现代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具有规制功能、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刑法的规制功能也称刑法的规定功能,是刑法对犯罪、刑罚以及两者的相应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对公民的行为进行规范、制约。其具体内容是,刑法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表明该行为在法律上是无价值的,同时命令行为人作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内心意思决定。刑法的保护功能是指刑法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权利和利益免遭犯罪侵害的作用,因为刑法规范对一切侵犯或危害国家、社会或个人利益的犯罪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的保障功能是指通过罪刑法定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使一般人或被指控为犯罪的人免受刑罚权的恣意行使的侵害,从而起到保障人权的功能。现代刑法的上述三大功能中,规制功能是刑法本体论意义上的刑法功能,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则是从刑法价值论意义上说的刑法功能,其中,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免遭犯罪侵害的功能是刑法的基础功能。保障人权功能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衍生出的刑法功能,其实质是对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制约。保护社会(权利)最得力的工具常常也是侵犯个人权利最厉害的手段。
尽管刑法保障功能(即其伦理性功能)产生的历史比起自刑法产生即具有的保护功能要晚得多,但在近现代法治国家,保障功能是和保护功能并列的刑法基本功能之一。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伦理保障机能)以保障个人自由为内容,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刑法是公民自由的大宪章。日本学者木村龟二指出:“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由于保障的个人不同,实际技能有异,具有作为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和犯罪人的大宪章两种机能。只要公民没有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就不能对该公民处以刑罚,在此意义上,宪法就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刑法作为犯罪人的大宪章,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保障罪犯免受刑法规范以外的不正当的刑罚。”
二、刑法伦理性的体现
(一)刑法在程序上保证了伦理性的体现。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专门法首先在程序上的基本性、纲领性规定,除此以外公民不受法律之追究;此外,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另外,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为了保障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法律专门做了但书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刑法从实体上体现了伦理关怀。
关于这一部分,笔者主要想通过与刑法条文中很多具体规定的结合来阐述。
1、对未成年人的伦理性爱护。首先,我国制定了专门的青少年犯罪及预防方面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中在总则部分规定:“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至于其责任人,该法规定:预防未成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如未成年人确因违反法律而必须接受改造的话,法律也体现出了关怀的一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第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第二款规定,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这一点还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未成年人因触犯特定罪行而受到询问或审判时,其家长或监护人可以在场。
2、对特殊弱势群体的伦理关爱。对弱势群体的关爱还体现在我们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上。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直接渊源。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和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援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它作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在国家的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国律师法第41、42条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直接渊源。其中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第四十二条则规定了律师的法定义务: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1]赵秉志,吴振兴.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14.
[2]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8.4.
[3]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