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破产债权申报期限
2011-08-15柴丽
柴 丽
(许昌学院法政学院,河南许昌461000)
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标志着破产程序启动,和债务人相关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只能在破产程序中清理。债权人欲满足自己的债权,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及时地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已申报的债权经过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债权人申报、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确定)确定后,债权人就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相应的权利,参与破产分配。因此,债权申报是民事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的首要环节,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前提。
债权人何时可申报债权呢?这就涉及破产债权的申报期限。债权申报期限指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债权人向法院或其指定机关申报债权的期间。在破产程序中,为保证破产程序及时、顺利地进行,同时只有在债权人人数和债权数额业已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召开债权人会议和进行清算分配,必须对债权申报期间进行限定,即设定债权申报的期限,在此期限规定的期间内允许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其债权,若在此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一、债权申报期限制度的立法例
各国破产法都对破产债权的申报规定了申报期限,即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有效期间。目前,国内外对债权申报期限的立法体例有两种:(1)法定主义。即债权申报期限的长短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受案法院不得予以变更;如:我国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法院酌定主义。即债权申报期限的长短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弹性幅度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如:英国、法国、日本等相应法律条文。日本《破产法》第142条规定,法院应于破产宣告同时确定债权申报期间,但其期间应自破产宣告日起两周以上四个月以下;美国《破产法典》第501条规定债权人或债权人之受托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尽快申报债权,联邦地区法院有权给债权人申报债权,确定一个适当的期限。相对于日本、美国的立法更加具有灵活性,我国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采用了第二种立法体例[1]。
二、我国债权申报期限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按该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申报期限为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申报时间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限,而且每个破产案件的债权申报时间都是统一规定,人民法院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变更。可见旧破产法的规定虽便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但是没有考虑到具体个案的特殊情况,缺乏灵活性。该条被学者批评为“过于机械”和“债权的不平等对待”。在实践中,有些破产案件比较简单,债权申报期间可短一些,而一些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权人多的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期限就应该适当长一些,如果对所有的破产案件都适用统一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适用严格的法定主义,反而会妨碍破产程序的公平有效进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
正是鉴于此,《企业破产法》就进行了修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可见,新破产法就采用了法院酌定主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个案的不同,在法定最短和最长期限范围内确定债权申报期限。同时,还准许债权人补充申报。
具体来讲,我国现行破产法债权申报的期限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一般申报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照破产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但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范围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是对债权申报期限的一般规定,是债权的常态申报。具体个案的债权申报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限定期间内进行确定,只要将申报期限确定在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到三个月之间都是合法的。
2.补充申报期限
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其原因各异,理论上讲,只要债务人企业有可供分配的财产,债权人都可以向债务人企业主张自己的债权。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为督促债权人按期及时申报,体现对已按期申报的债权人的公平,《企业破产法》同时规定补充申报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三、特殊债权的申报期限
1.职工债权的申报期限
破产程序开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债权人应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经申报的债权视为债权人放弃权利,不能参与破产分配。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也为债权的一种,但考虑到职工债权的特殊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这样规定主要是由于职工债权一般都比较明确,管理人通过查阅债务人企业的工资表及其他相关明细表或者必要时可以请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就可以了解,同时也为职工节省了申报费用。这也是一种特殊保护,避免了职工因为不知道、不懂得申报或者逾期申报带来的不利后果,而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则对此有着更多的关注义务。如果职工对管理人公示的结果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定方式进行弥补。管理人的过错造成职工债权未能获偿,职工可向管理人主张赔偿。因此,职工债权无须申报,就不涉及申报期限的说法[3]。
2.税款债权的申报期限
对债务人企业所欠税款形成的税款债权是否申报,新旧破产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税款债权,无论是中央税、地方税,还是地方与中央共享税,均应当统一确定市级国家税务机关为税收破产债权的申报主体,内部专设机构和人员负责征缴破产企业的税收,有关征税机关协助其确认税收债权,债务清偿所得按比例和预算级次分别缴入国库。另有些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税款债权可不予申报,税款债权是因行政关系产生的债权,如无债务人提供纳税申报资料,税务机关有时无法认定欠税数额,难以准确申报债权,所以可由管理人根据债务人企业会计账目直接列入债权表,并向债权人公布。利害关系人无异议时,债权即得到确认,有异议时则通过债权确认之诉解决。如按上述第一种观点,税款债权未申报则不能参与破产分配,而第二种观点之下,税款债权的处理同职工债权一样,不存在未申报的说法。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税款债权应依法申报。理由一是税收是行政关系产生的,具有强制性,但是一旦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将其定性为债权,债权的权利性及平等性决定了其债权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样须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由于税收债权涉及国家利益,为体现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在破产分配时可比其他普通债权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在我国破产法中将其列在第二顺位;二是无任何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税款债权无须申报,因此税款债权也应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申报,未申报则不能参与破产程序。综上,税款债权的申报期限和其他破产债权一样按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执行。
3.担保债权的申报期限
担保债权是指对债务人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的权利人可以就特定财产个别优先受偿的债权。按担保权的性质,担保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担保债权人是否要申报债权,但从法理及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分析,担保债权也应按期申报,如未申报也将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首先,从相关法条来看,《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第三款“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等,从这些条款规定进行推理:债权人申报债权时要说明是否是担保债权,同时,担保债权人对某些事项享有表决权,而只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才享有表决权,因此担保债权人只有经依法申报才享有表决权。所以,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也须依法申报债权,才能参与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内行使权利及受偿。如未申报也将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从法理来分析。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企业财产直接涉及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担保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是否真实、财产担保有效与否以及担保物范围的大小等直接关系到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担保债权不经申报就可直接行使其权利,一旦出现破产欺诈,显然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担保债权也应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审查。同时,从保护担保债权的角度出发,担保债权也应及时申报。因为债务人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接管整个债务人企业,如果担保权人不及时申报,管理人在缺乏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很可能将担保财产和破产财产混同处置,并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另外,如担保债权人不申报债权,其自以为其债权担保是合法有效的,而管理人和法院经审查后却认定为无效时,则会出现担保债权人因未申报债权而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的尴尬局面。因此,要求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行使权利,既有利于法院和管理人全面了解债务人企业资产状况和债务情况,审查财产担保是否合法有效,早日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加快破产程序进程,提高工作效率,防止破产程序久拖不决,又能加强对担保债权人未能优先受偿债权的保护,防止丧失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受偿的机会。鉴于以上分析,担保债权的申报期限和普通债权的申报期限一致[4]。
四、对债权申报期限在破产子程序中的分析与思考
我国的破产程序规定了三个破产子程序,在各子程序中,债权申报的期限实际是有所区别的。所以,有必要在各破产子程序中对债权申报期限进行分析与思考。
1.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申报的期限
债务人企业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而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直接走破产清算程序;二是破产重整失败回到破产清算程序;三是和解失败回到破产清算程序。在情形一中,未在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任何时间点补充申报;情形二和情形三中,未在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的补充申报时间有时间限制,即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能补充申报,只有在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才能开始补充申报。总之,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申报的期限限定在最后分配之前。
2.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申报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如前所述,破产重整失败,则回到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就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如破产重整成功,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补充申报期限只能在破产重整计划裁定通过之前,即破产程序进入破产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之前(重整期间)。这一规定的合理之处是,债务人在重整执行阶段是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重整计划来清偿债务,如果在此阶段补充申报将涉及一系列的债权变更,所需成本过高,所以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不能补充申报。重整成功后,在破产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虽仍可以向债务人企业主张自己的债权,但是此时其主张权利是依据自己的实体债权而非再以债权申报为前提。
3.破产和解程序中债权申报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可见,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对申报债权的处理和破产重整程序的处理一样,在此就不多做阐述。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的效力只基于和解债权人即无财产担保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情况,而有财产担保债权不受该条的约束。针对该条做相反推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就可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同样可行使自己的全部担保权。这样,就出现一个问题,在破产和解子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是否按期申报债权都不影响其担保权的行使。有担保债权未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其可以补充申报,只是承担补充申报的费用。如果也未补充申报,在和解成功后其仍然可以向债务人企业主张行使自己的担保权。因此,在破产和解子程序中,担保债权的申报期限为破产程序终结前。
综上所述,债权申报期限制度在《企业破产法》中是不可或缺的一个制度,本文从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债权申报期限的相关规定出发,对其进行解析和思考,浅思拙虑,以期对立法的完善及司法的适用有所裨益。
[1]王欣新.破产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168.
[2]刘明尧.破产债权申报制度研究[J].湖北社会科学, 2006(7):148-150.
[3]王卫国.破产法精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44-168.
[4]沈 伟.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申报期限[EB/OL].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11/ 19/9138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