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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阐释分歧的实证研究——以法律语言学为视角

2011-08-15潘黎萍

关键词:确定性法官意义

潘黎萍

(杭州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浙江杭州 310036)

法治中国

意义阐释分歧的实证研究
——以法律语言学为视角

潘黎萍

(杭州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浙江杭州 310036)

意义阐释模式经历了从一元化模式到多元化模式,再到后现代的解构化模式的变化历程,意义的客观性逐步走向衰弱,这与其说是人们关于意义问题的立场变化,不如说是人们关于意义问题的认识更加接近实际。客观性在法律领域具有独特的价值,法律领域要保证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却存在着应然层面的客观需求与实然层面的实际分歧之间的紧张。

意义;意义阐释;客观性;法律语言;法律解释

意义究竟为何?究竟是经过阐释而生成,还是作为自在之物静待人们去发现的?文本意义,相当于汉语系统中的意思 (meaning),当我们分析某段话、或某个“本文”有什么意思时,它所指的便是其中的“意思”,也即其“含义”。[1](P.17)意义阐释的理论是针对普通文本而言的,司法场域是意义世界中的一个特殊领域,不能纯粹照搬哲学上关于意义阐释的基本模式。

一 意义与意义的确定性

意义的生成在语言学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指称论,二是意向论。[2](P.3)指称论主张一个语词的意义就是这个语词所指的事物。阿尔斯顿 (1964)在 Philosophy of language中对意义的指称理论的主要思想有精当总结:“(意义)指称论把表达式的意义等同于它所指称的对象,或者等同于那种指称关系。”指称论第一次从哲学视角对意义问题有了个交代,也建立了语言和现实的关系,而这正好是语言哲学的两个中心问题之一。因此它曾一度产生很大影响,至今都仍有一定的影响力。意义的意向论是从意识的意向性出发考察语言的意义。所谓意向性就是人之意向对某物的关系,“意”之所“向”,必有所指。胡塞尔认为,声音或墨迹只是一些无意义的物理现象,正是因为意向性的赋义活动,才使语言符号具有意义。这里的意向性指的是人类的心理活动。我们认为,指称理论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它将意义等同于指称对象,这样就无法解决虚构的、不真实的事物的名称的意义问题以及两个词或多个词指称同一对象而意义不同的情况。因此,从意义的指称论到意义的意向论,体现了语言分析哲学对意义的探索经历了由语形到语义的不断深化的过程。

在追求确定性为旨意的司法场域中,渐已形成了“追求立法原意”为旨的“主观解释”与“追求契合社会需要”为旨的“客观解释”。法律解释到底解释什么?从直观的角度看,法律解释就是解释法律,无法律便无法律解释。但是,德国法学家拉伦兹说:“假使以为,只有在法律文字特别‘模糊 ’、‘不明确 ’或‘相互矛盾 ’时,才需要解释,那就是一种误解,全部的法律文字原则上都可以,并且也需要解释。需要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最后应借助尽可能精确的措词来排除的——‘缺陷’,只要法律、法院的判决或契约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语言来表达,解释就始终必要。”[3](P.86)按照传统法治的基本理论,行为者应依法办事,司法活动中应依法裁判。这其中的“依法”隐含着立场要求,也就是行为人要作出合法行为,法官作出判断要依据已公布的法律,司法者不仅得搞清楚法律条文的意图,还得搞清楚立法者的意思,即把探究立法原意作为法官的最高境界。而要搞清楚这二者,按照狄尔泰的说法,解释者就得进行角色转换,把自己置身于立法者的角色进行以立法为中心的想象性重构。另一观点认为,司法者的任务是把法律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去,探求社会客观需要,为个案找出解决方案。

由此可见,依照一元化意义阐释模式的作者中心论、文本中心论,不论是追求立法原意的主观阐释还是追求客观社会需要的客观解释,所探究的意义应有较好的确定性。而现实中的司法虽然多数可以获得一致的看法,但也存在一些难以调和的分歧。可见一元化意义阐释模式难以为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形提供合适的理论解说。

二 意义阐释分歧的社会学调查

多元化的意义阐释模式似乎更加实际一些,赋予文本主体性的同时即给文本带来生命,因此文本就成为具有主观性的客观之物,与司法实践中之意义阐释兼具稳定与分歧正相契合。为了更好地说明实践中意义阐释之分歧情形,笔者特意在浙江省内的基层法院中随机选择 48名法官作为调查对象。

(一)法条意义的阐释:仰赖直觉抑或逻辑

下述是一个关于法条理解的问题,我们既可以看到错觉与理性的冲突,又可以看到理性的力量。如何理解《专利法》第 47条的规定:

第 47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问题:如果专利权人在宣告无效前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但尚无恶意存在,您认为专利权人是否该赔偿?

我们询问了 48个法官,其中 13人 (27.1%)认为应该赔偿,33人 (68.8%)认为不应该赔偿,2人 (4.2%)没有给出明确答案,认为需要结合其他事实方可确定。其中关于赔偿与不赔偿的比例在统计学上经卡方检验存在显著差异 (χ2=8.696,p=0.003)。但为何有这样对立的观点?究竟何种观点符合逻辑呢?

主张不该赔偿的法官认为该条款的意义是:“当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如专利权人在被宣告无效前恶意造成了他人损害,则应该赔偿。其中恶意是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因问题中提及了不存在恶意,故不应该赔偿。

主张应该赔偿的法官认为:依据第 47条的文义,从逻辑上可以推理出以下两种结论:一是,除了第二款列举的三种情形之外,其余因专利权被宣告为无效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均具有追溯力,且不需要具备恶意条件,适用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而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出现第二款三种情形的,如果因专利人恶意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从逻辑上分析,该条中只能解读出以下意义: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是原则。在法律上,被宣告无效,就应当恢复原状。但由于专利被宣告无效往往需要漫长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已经形成的既定事实,所以该条的第二款作出了三种例外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等情形,鉴于这些情形已经形成稳定的秩序,所以对这三种情形不具有追溯力。如果让这三种情形也都恢复原状,必将会使已经稳定的秩序再次掀起波澜,所以法律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将之作为自始不存在的三种例外。法律进一步用但书对该例外作为限制,也就是说,尽管出现这三种例外情形,如果因专利人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予以赔偿。显然,这里的但书是针对第二款的三种例外情形而言的。但书的功用是用来减少因例外而不赔偿的范围的,换句话说,其目的是增加赔偿范围的。

由此可见,那种认为“当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时,只有存在专利人的恶意损害才给予赔偿”的观点实际上是误读,与《专利法》第 47条的规定是矛盾的。但令人诧异的是,这种误读的比例(68.8%)却远远高于逻辑分析的结论 (27.1%)。这或许印证了心理学上的一句名言:人们日常行动更多依赖的是直觉与经验而不是逻辑。当然,这种误读只要经过解释,多数人会明白自己的错误而接受正确的观点。

(二)文本意义的阐释:依据标题还是内容

当一份书证的标题与正文的陈述存在冲突时,人们会如何看待这份书证?或者说该文本的意义为何?笔者依据一个文本设计了如下问题:

关于同意 XXX为某单位提供担保的批复

xxx单位:

经研究决定,同意你单位在办理好反担保或股权抵押前提下,在净资产范围内为某 xxx单位提供担保。

问题:(1)如果 XX没有办理反担保或抵押即为某企业提供担保,您认为XX的做法是否获得了主管单位的同意?(2)假设 XX没有办理反担保或抵押即为某企业提供了担保,然后因担保而发生纠纷,一方主张该担保没有获得主管单位的同意,因为 XX没有依照批复要求办理了反担保与抵押;另一方主张该担保已经获得了主管单位的同意,因为该批复的标题系关于“……同意……的批复”,至于 XX没有办理,则视为 XX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已。您同意哪种观点?

笔者设计这两个问题,不但可以了解阅读者对文本的理解,而且还可以了解阅读者对同一文本的态度是否前后一致。按理来说,第一个问题回答“不同意”的人,如果前后具有一致态度,则在第二个问题中应选择第一种主张。笔者对 48个法官进行询问,回答同意的有 7人 (14.6%),回答不同意的有 38人 (79.29%),回答需要结合其他事实方可确定的 3人 (6.3%)。其中不同意的比例远高于同意的比例 (卡方检验,χ2=21.3,p=0.0001)。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是,选择第一种主张的有 25人 (52.1%),选择第二种主张的15人 (31.3%),两种主张都不同意的有 4人(8.3%),没有作出回答的有 4人 (8.3%),选择第一种主张的人数显著高于第二种主张人数 (χ2=15.04,p=0.001)。对第一个问题回答不同意的人数是 38人,在第二个问题中选择第一种主张的人数是 25人,虽然有些减少,但在统计学上,第一个问题的同意人数显著高于不同意,第二个问题选择第一种主张的人数显著高于选择第二种主张的人数,这两个结论仍具有一致性。

一种观点认为,该批复的标题已明示了“关于同意……的批复”,而标题又是文本具体内容的总括,文本具体内容仅仅是标题旨意的扩展与深化而已,因此,该批复应当理解为上级主管部门已经同意。

另一观点认为,尽管标题是“关于同意……的批复”,但正文的内容又设定了条件,应该依据正文理解,否则就没有必要在正文中特别强调了。况且,正文所设定的前提条件是依据附条件的规定而进行的。法律规定对某些法律行为特别设了一定的条件,称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我国在民事领域有具体规定,如《民法通则》第 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依据这一法理,条件是生效的前提。由“在办理好反担保或股权抵押前提下,同意 xxx在净资产范围内……”可见,同意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办理反担保或股权抵押;二是在净资产范围。也就是说,如果这两个条件具备则同意,否则是不同意的。

应当认为,这两种意义阐释均有道理,虽然将之理解为“该批复为不同意”的观点占多数,但不能推定出人数多的就正确。这种意义分歧也难以依靠说理或论证来获得对方的认同,更多地只能依靠法官阐释的权威予以消解。

(三)术语意义的阐释:依据法定还是类推

正如哈特所言:任何可以选择传递行为标准的判例或者立法,虽然能够适用较为普通的案件,但对于特殊的案件在适用方面会有问题,并表现出不确定性。这可以称为“空缺结构”(open texture)。就立法角度来看,“空缺结构”属于人类语言的一般特征。因为立法者无法将法律包含未来可能产生的多种情况以及所有知识。[4](P.112)例如,2004年 8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公司法》第 63条第 3项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那么此处的个人债务是否包括董事或经理作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的债务呢?这里关键的问题是对个人债务作如何理解。

笔者对这一问题作了专门的调查,调查对象仍然是上述 48个法官。

法律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问题:依照这一规定,董事、经理可否以公司资产为自己参与的合伙企业提供担保?

经过调查发现,有 12人 (25%)回答可以,有 33人(68.8%)回答不可以,还有 3人没有作出明确回答,回答不可以的比例在统计学上显著高于回答可以的比例 (卡方检验:χ2=9.8,p=0.002)。

主张可以提供担保的观点认为,法律仅仅禁止了“不得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对于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此处是合伙企业,在法律上个人与合伙企业毕竟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虽然法律禁止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应该允许为合伙企业提供担保。

主张不可以提供担保的观点认为,根据 1997年《合伙企业法》第 2条、第 39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然应认定合伙企业债务即为个人债务。虽然合伙企业是企业,但其企业债务与个人债务并无本质区别。另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只有两类——自然人与法人。合伙企业是非法人企业,只是几个自然人的合伙,其债务当然是自然人的债务。因此,既然法律已禁止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自然也适用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参与的合伙企业提供担保。

由此可见,司法中的意义分歧是一种实然,不管情愿或不情愿均难以完全避免存在。而且,有些分歧难以用对或错进行二分评价。

三 法律场域对意义阐释分歧的处理

(一)应然层面对确定性的恪守

法律具有确定性是裁判客观性的基础,同时裁判具有客观性又可印证与强化法律本身的客观性,法律与裁判的确定性使人们不必担心凭空受到意外的打击,从而获得安全感,而法律与裁判则从国民的安全感中求得信誉与权威。同案应同判是人类对公平的本能期待,对案件后果的可预测性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所以,确定性一直是法理学的主要议题,脱离了对法律的基本属性的认同,脱离了对裁判确定性的认同,也就没有法律的正当性可言。正如斯塔姆勒所说:“一个司法判决应当是一个客观上正确的判决,并且没有主观和随意的看法;是一个裁判而不只是一个个人性的命令。”①Stammler,“Richtiges Recht”,第 162节。转引自本杰明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 66页。在刑法上为了实现确定性的要求,实行罪刑法定。戴雪认为没有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可能有法治。[5](P.232)罪刑法定在形式层面要求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禁止绝对不定刑期,在实质层面要求规范具有明确性。这些形式层面与明确性的要求都是为了实现刑事裁判的确定性,有助于公民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预测可能。如果法院今天对该案件作出无罪判决,明天却对类似的案件作出有罪判决,那么法院的判决就无法被当事人与社会所接受,因为损害了同案应同判的公正心理。在判例主义国家更是如此,一个错误的法律问题多次重复,也会变得权威与神圣。因此,在法律裁判上,人们对确定性的追求有时更甚于科学意义上的正确性的追求。

(二)实然层面对分歧现象的无奈接受

裁判的确定性并非轻而易举就能够实现。波斯纳指出:“法律的自足性和确定性是通过仅仅在形式层面分析法律来保证的,这一层面的分析只要求探讨法律观念之间的关系。而当法律的结果取决于与现实世界有关的事实之际,法律的自足性和确定性就受到威胁,因为这些事实可能有争议,或者是与创造或解释规则相关的社会事实或伦理事实。”[6](P.51)笔者认为,法律的确定性对法治建设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法治成立的理论前提就是法律的确定性,它使人们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保护自己的自由,防止自己的权利受到官员的恣意侵扰。如果法律不具确定性,是官员和法官、律师手中的一团面,可以随意揉捏,那么人们想要获得自由也就无处可求了,法治建设也没有真正意义了。虽然,在法律问题上,尤其对于一些疑难案件,常常可能出现没有明确答案或者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正确答案的情况,从而需要法律适用者作出必要的权衡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承认这一点并不意味着就失去法律的确定或客观性,更不应该丧失对法律确定性或客观性的追求。

在这一方面,波斯纳作出了独到的分析。他认为,法律问题上的客观性一词与确定性、非个人化等用语同义,它大致可以区分为三种强弱不同的含义,依次是:1.形而上的或本体上的确定性,指法律问题的认识与处理与某种外部实在或客观真理相符合;2.科学意义上的可复现性,即对法律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如同科学实验一样,只要运用正确的方法,那么不同的研究者对同一问题就能找到相同的答案;3.交谈意义或交流意义上的合理性,即对法律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基于有说服力的合理根据而非主观任意性的判断,它在交谈中被认同,并可以合理地加以纠正。波斯纳指出,前两种意义上的确定性并无根本不同,如果确定性指的是这两种意思,那么,当面临疑难案件时,人们就不得不在形式主义的确定性和规则怀疑主义的不确定性之间作出抉择;只有选用确定性的第三种含义即交谈的合理性,人们才能超越这种非此即彼的抉择,采取一种中间的立场。同时,在一个社会或共同体中,如果成员的同质性程度越高,他们对法律问题达成共识的机会就越大,对法律问题的处理也就越具有确定性。[6](P.9)所以,疑难案件的法律裁判的确定性只能以比科学客观性“更弱”的意义来理解与诠释,或称之为交谈意义上的确定性,就是既非完全不确定,也不要求本体意义上的或科学意义上的确定,而是只要有说服力的解释支持的确定即可。波斯纳的交流合理概念的贡献在于在理论上缓解了在法律适用中由于法律适用者的主观因素的引入而对传统的法律确定性概念造成的冲击,不过波斯纳没有哈特的主张来得明快,哈特基于法律语言的“空缺结构”,在法律形式主义和规则怀疑主义之间确立了一种中间的立场。当然,应当认识到,许多简单案件由于在认识上已有基本的共识,常常能够达到较高的确定性即本体确定性与科学意义上的确定性。

不管确定性的理解是否存在差异,法律人已将确定性的追求寄托在法律意义的阐释方法或模式上。也就是说确定性尽管难以完全实现,但法律人在共同的职业场域中对文本或事实的阐释模式与方法可获得一致性。[7](PP.117-180)

在司法场域的当事人对抗中,利益角逐的论辩双方为了诱导法官作出有利于己的决定,会自觉乃至不自觉地对“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编织,所编织的无形“意义之网”笼罩着法官的脑海。当法官在倾听他们建构的案情叙事时,稍有不慎,就可能由于控辩双方对规则、原理的任意援引以及对因果关系的任意夸大和无根据的推断,而陷入“意义的丛林”之中。人们一方面不希望法官掉入律师们编织的“意义陷阱”而无力自拔,另一方面也不希望法官过于自大而对双方当事人的论辩不闻不问,恣意擅断。司法场域中意义消解的合适路径终究是要契合法律价值的,人们将这种崇高的使命都寄托在法官身上,一方面希望法官耳听两造,充分理解各方的立场、观点与诉求,另一方面又希望法官能够超然其上,不要卷入过深而难以自拔。

[1]林玫.意义、释义与词典释义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弗雷格.论涵义和指称 [G]//涂纪亮.语言哲学名著选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

[3]拉伦兹.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4]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5]戴雪.英宪精义[M].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6]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Bibi.Crim inal Appeal Reports[J].sentence,1980,(2).

An Empirical Study on the D ivergence in Meaning Interpretation——A Survey from the View of Forensic Linguistics

PAN Li-ping
(School of Foreign Languages,Hangzhou NormalUniversity,Hangzhou 310036,China)

W ith the m eaning interpretation m odel having developed from the m onistic to the pluralistic,and then to the postm odern deconstructionalized,people's understanding of m eaning has becom e deeper.How ever,the objectivity of m eaning has been gradually weakened.It is not so such that the people's standpoint has been changed as that people's understanding of m eaning has been closer to the reality.Since such objectivity in scientific m eaning does have the special value in legal field,then how can w e guarantee its realization?If it cannot be achieved,how can the divergence between ideal objectivity and actual objectivity be elim inated?

m eaning;m eaning interpretation;objectivity;forensic linguistics;legal explanation

D90-055

A

1674-2338(2011)02-0041-06

2010-11-10

潘黎萍 (1975-),女,浙江绍兴人,杭州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讲师,主要从事语言学、法律语言学研究。

沈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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