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诬告案件依法判决情况的原因分析*
2011-08-15姚志伟
姚志伟
(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广东广州510521)
清代诬告案件依法判决情况的原因分析*
姚志伟
(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广东广州510521)
文章以《刑案汇览》的诬告案件为基础,探讨了清代刑事审判中的依法判决问题。研究显示,虽然官方要求司法官员必须依法判决,但司法实践中非依法判决的现象比比皆是。原因是中国古代的司法审判以情理为判决的价值取向,反映在刑事审判中就是司法官员以“情罪相符”为目标,但官方又强调严格依律判决,所以清代的刑事审判其实是一个平衡罪名与罪刑的过程。
清代;依法判决;诬告案
清代在诬告案件的处理上存在一个基本矛盾。一方面,清代法律对诬告行为采取十分严厉的制裁①;另一方面,诬告案件数量非常多,诬告行为极其普遍,有“无谎不成状”之说。导致这一矛盾的重要原因是清代对诬告行为的惩治条文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笔者以《刑案汇览》中的诬告案件为例,对诬告律例的适用情况进行了分析,发现:由于诬告律例的适用面不够宽,造成很多案件无“正条”可引,立法者只能用“比照”和概括性禁律来弥补这一缺陷。在引“正条”判决的案件中,司法官员并不一定严格遵守律例,任意解释律例、突破律例文字的拘囿和加减律例的刑罚是最常见的三种非依法判决情况。在“比照”判决和依概括性禁律的判决中,案件有无“正条”是判断案件是否依法判决的关键点所在,但即便是在案件无“正条”的情况下,法律与事实的关系也已经比较疏远。而司法官员往往还会因为情理的考虑,在案件有“正条”的情况下,进行“比照”判决,以期达到事实上的“以情曲法”。援引概括性禁律判决的案件中,司法官员虽然也注意到了援引的合法性问题,但更关注的是这种援引是否给予了犯罪人以情理上恰当的刑罚。总之,诬告案件的审判中,律例并没有得到严格遵守,非依法判决的情况比比皆是,律例被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方法突破,这种突破有时是公开的,有时却是隐蔽的,在这种突破之中,情理的作用不容小视②。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状况呢?
首先,中国古代是一种“父母官诉讼”式的司法审判模式,这种审判并非是一种解决争端的中立机制,而是“作为行政之一环的司法”[1]52而存在,所以司法的目的并不是中立的解决争端,而是着眼于社会管理。中国古代社会管理的最高目标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和谐。因此,审判的价值不在于中立地解决纠纷,而是维持一种和谐的秩序。正因如此,审判中的情理问题也就浮出水面。所谓情理,按照滋贺秀三的理解,是“活生生的平凡人之心。一般,人们通常可以估计对方会怎样思考和行动,彼此这样相互期待,也这样相互体谅”[1]37,调整自己的行为,使整个社会的秩序得到维持。如果有人不顾情理行事的话,会被认为是“不近人情”而遭到排斥,因为这种“不近情理”的行为破坏了整个社会秩序的协调。
审判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而这种和谐的秩序又是建立在情理之上的,所以司法审判以情理为价值取向。但情理与法律相比是具体化的,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做出的判断,并且每一个判断又都是针对具体情况的,因此以情理为裁判的价值取向,意味着司法审判更着重于个别化的解决思路。寺田浩明说:“最理想的审判就是立足在当时一般的价值观基础上,却着力分别找到每个案件的微妙之处相结合的最佳个别方案,即合乎‘情理’的解决”[2]126。这种理想化的审判目标反映在刑事审判当中就是“情罪相符”,即对案件中种种具体的情节予以综合考虑③,然后给予恰当的刑罚,使得判决符合情理的要求。
在这种审判模式中,法律本身也是情理的一部分,是情理的实定化。“所谓‘法’在当时的中国人的心目中并不是与个别主义的‘情理’不同的东西,‘法’不过是得到了明确化和被赋予了强制性的‘情理’核心部分而已。……尊重每个人胸中的‘情理’就体现了‘法’的精神,反过来看,作为‘情理’核心部分的法律在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时总需要根据‘情理’来解释和变通,与‘法’本身的要求绝不相悖。”[2]124
正因为法律本身是情理的结晶,如果严格按照成文法判决所导致的结果与情理不符,那么当然可以按照情理的要求对成文法进行变通。在刑事审判中,司法官员如果觉得严格按照成文法判决有违情理时,他们往往会追溯法律的原意即情理,通过这种对法律原意的强调来实现成文法的灵活变通适用。如“诈骗不遂诬告被诬之子自尽”案中,刑部官员强调,“今该督复以死者未到案,诬告之人应量减为词,殊不知律意重在因而致死有服亲属一人拟绞,至随行二字,因控随行到官而言。……该督岂能泥于父未到官,子未随行之轻义,而反置诬告因而致死有服家属之重情于不论,且又坚执随行二字,竟致死于诬者无人抵偿。臣等碍难迁就率履,应令详绎律意,另行妥拟题驳。”[3]1735在此案中,省督严格遵守律例,恪守了“随行”的限制,认为本案中死者未“随行”,所以不能直接按“致死随行亲属律”判决。但刑部官员认为严格依照律例判决,遵守“随行”二字的限制,将导致“死于诬者无人抵偿”。因此,他们回溯了律例的原意,指出“致死随行亲属律”来源于“命有所抵”的情理,它重在处死造成他人死亡的诬告者,至于是否“随行”,则是“轻义”,可以根据“人命重情”而变通,以使得判决符合“命有所抵”这一情理的要求,同时也是符合“律意”的要求。所以,刑部最后指出省督应“详绎律意”,不要拘泥于文字上的束缚。正因为法律源于情理,所以刑部才能通过回溯立法原意的方法实现了成文法的灵活适用。
情理与法律在精神上具有一致性,但两者在结构上是存在冲突的。寺田浩明将这种结构上的冲突归于两点:“第一个难点在于,存在尽管显然是不可放过的恶行,却在成文法上找不到与此行为相对应的刑罚规定这种情况;第二个难点在于另一种情况的存在,即有时由于犯罪行为的形态、背景等极其微妙,把既存条文所规定的刑罚机械适用的话,反而令人觉得不合适或不近情理。”[2]118
但是,律例的规定并非完全没有意义,毕竟从律典的规定来看,官方要求依法判决④,所以,司法官员在判决的时候总还是要顾及到律例的规定。结合两方面的因素,可以将清代的刑事审判认为是一个兼顾律例规定并力图在此之上实现“情罪相符”的过程,或者可以简称为是一个平衡罪名与罪刑的过程⑤。
在依“正条”判决案件的审理中,如果司法官员依照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律例判决可以实现“情罪相符”的话,那么司法官员就会严格依照律例判决。而当司法官员依照相关律例判决不能实现“情罪相符”的目标时,他们就会突破律例进行判决,但是在突破的同时,他们还是会顾及到律例的规定。
任意解释律例是一种比较隐蔽的突破律例手法,它在维持着依法判决表象的同时,实现了“情罪相符”的目标。例如,在“诬轻为重尸遭蒸检拖毙一人”案中,邹某诬告张邹氏和尹某谋杀其侄子,经审判乃是诬告。如果按照法律上的“全诬”定义⑥,张邹氏和尹某没有犯谋杀罪,邹某就要反坐“全诬”。但审判官员提出:“张邹氏纵令伊女张小姑与尹登榜通奸,本有应得之罪,该犯所控系属诬轻为重”[3]1702。“诬轻为重”在清代法律中是指:“诬轻为重,本是一事,如诬小不应为大不应,诬盗得财一百两而为一百二十两之类”[4]823。所以,审判官员的这种做法很明显是对“诬轻为重”这一概念进行了任意解释。因为“纵令通奸”和“谋杀”明显是属于性质不同的行为。此案如果严格按照与案件事实上相符合的“全诬”律判决的话,那么被告就不需要为自己道德上的缺失负责任。这是违反“情罪相符”原则的,所以司法官员才会对“诬轻为重”进行任意解释,以彰显对被告道德责任的重视。但是,由于一般人对“诬轻为重”的含义并不了解,所以该案从表面上看是依法判决的,也就是说,这种手段从表面上来看比较恰当地维持了罪名和罪刑之间的平衡。
突破文字的拘囿是一种公开的突破律例手法,在使用这种手法的判决中,由于司法官员要公开地突破律例的限制,使得判决对罪名的兼顾显得很薄弱,所以他们需要更多的正当化理由。如上文提到的“诈骗不遂诬告被诬之子自尽”案中,刑部官员多次强调由于被诬之子自尽,对诬告者不处以死刑是“情罪未协”,后又直接用强调“人命”重情,而指责省督“泥于随行轻义”。最后刑部官员还回溯了立法原意,“今该督复以死者未到案,诬告之人应量减为词,殊不知律意重在因而致死有服亲属一人拟绞,至随行二字,因控随行到官而言。……该督岂能泥于父未到官,子未随行之轻义,而反置诬告因而致死有服家属之重情于不论,且又坚执随行二字,竟致死于诬者无人抵偿。臣等碍难迁就率履,应令详绎律意,另行妥拟题驳。”[3]1735通过指出律文的立法原意也是“人命有抵”这一情理,司法官员取得了足够的正当性可以藐视律例中具体文字的约束。
加减律例所规定的刑罚是一种直接突破律例的手法。它在保持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相契合的同时,通过加减刑罚实现了“情罪相符”的目标。如“雇工捏奸污蔑主母致酿二命”案[3],就案情而言,应适用“捏奸自尽例”,但是这条例文并没有区分致死一命和二命,而是一律处以绞监候。从情理上看,致死二命与致死一命肯定是不同的,按照“情罪相符”的要求,对于致死二命的行为必须给予比致死一命行为更重的刑罚,所以司法官员在援引这条例文判决时,直接将其规定的刑罚——“监候”改为了“立决”,这样就比较好地保持了罪名与罪刑之间的平衡。
以上三种手段是司法官员在“正条”范围内为实现罪名与罪刑之间的平衡所作的调整。而在“正条”的范围以外,“比照”判决和援引概括性禁律也可以较好地实现罪名与罪刑之间的平衡。
关于“比照”判决,王志强谈到:“在将疑难案件的事实与相关制定法比较过程中,刑部官员一方面需要参酌所追求的大致目标,即情罪相符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必须兼顾事实与规则的类似性。”[5]83他的意思也是“比照”判决必须要兼顾罪名和罪刑两方面的要求。正如前文所说,很多“比照”的案件是以情理为出发点来选择所要“比照”的条文,通过这种选择,司法官员可以较好的保持罪名与罪刑的平衡。例如“蒙古诬指家奴为贼致令自尽”案中,蒙古人台某因家中被窃,诬告其堂弟的家奴塞某是偷窃正犯,塞某因而情急自尽。因为此案涉及到蒙古人,所以律无专条。省督“比照”诬良为窃因而致死例绞罪上量减拟流,但刑部认为:“是以自尽之案拟罪转较殴死者为重,实未妥协,该司议令比照刑律,旗人殴死族中家仆,枷号两个月,鞭一百罪上减一等,枷号一个月,鞭一百,系台吉会同理藩院核议,尚属平允,应请照办”。[3]1785在该案中,刑部对于应选择何条律例进行“比照”并不是完全从事实与法律的契合性出发,因为省督所选择“诬良为窃因而致死例”与该案案情也是类似的。他们主要是考虑到“是以自尽之案拟罪转较殴死者为重,实未妥协”这一情理因素,所以才用处刑更轻的“旗人殴死家仆律”代替了量罪较重的“诬良为窃因而致死例”。⑦
“比照”判决与依“正条”的判决相比,在实现罪名与罪刑的平衡方面,具有比较大的能动性和伸缩性。首先,“比照”判决中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关系是模糊的,司法官员在选择此法条与彼法条之间具有很大的操纵空间,在这个操纵空间之内,司法官员可以较好地追求刑罚的适当性。而这种追求仍然是在法律范围之内的,因为所选择的法条与事实仍然具有相关性,只是根据选择的不同,相关性的强弱有所不同而已,前文提到的“蒙古诬指家奴为贼致令自尽”案就是这种情况。其次,“比照”判决是可以在所“比照”的律例上加、减量刑的,这样在刑罚方面会比较灵活。而在依“正条”的判决中,律例所确定的刑罚固定,要追求恰当的刑罚,必须突破律例的规定。所以,综合两方面的因素考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与依“正条”的判决不同,一般情况下,“比照”判决可以在不需要突破法律界限的情况下,较好地实现罪名与罪刑之间的平衡。
至于概括性禁律,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它的归罪原则过于笼统,因此“可以灵活而适当地实现案情和刑罚之间的平衡”。[5]85(案情与刑罚之间的平衡其实也就是罪名与罪刑之间的平衡)。
总之,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审判模式中,情理是裁判的价值取向,而法律本身也是情理的结晶。如果严格依律例判决不合情理的话,可以根据情理对律例进行变通,以使得判决符合情理的要求。正因如此,律例在诬告案件的审判中得不到严格遵守是可以理解的。但由于官方又有依照律例判决的要求,所以,司法官员也不能忽视律例的规定。综合这两方面的因素考虑,清代的司法审判其实是一个兼顾罪名与罪刑的过程,这一点也为诬告案件的审理情况所证实。
注 释
① 诬告案的处理原则是诬告反坐,相关条文参见田涛、郑秦点校的《大清律例》,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481。
② 对于《刑案汇览》中诬告案件依法判决情况的详细分析,参见姚志伟《清代刑事审判中的依法判决问题研究——以〈刑案汇览〉中的诬告案件为基础》,中山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
③ 这里的情节不是指的单纯的事实,而是情理化的事实。“情罪相符”与现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具有类似性,都是根据具体情节给予恰当的刑罚,但不同之处在于“情罪相符”中“情”的范围广,而现代“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情节”则有限制。参见王志强:《法律多元主义视角下的清代国家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④ 这可以从《大清律例》中的“断罪引律令”条和“外省题本案件,遇有不引本律定拟,妄行援照别条减等者,刑部即将本案改正,并将该督抚臬司参奏,毋庸再行驳令再审”、“引用律例,……。若律例本有正条,承审官任意删减,以致情罪不符及故意出入人罪,……该堂官查出,即将承审之司员指名题参,书吏严拿究审,各按本律治罪。”这两条例文分析出来,按照这些条文的要求,断罪必须引律令,所引律令必须是与案件事实相对应的“正条”而且不能任意删减,这样的要求可以说就是严格依照律例判决的要求。
⑤ 由于“情罪相符”主要关注的是综合案件中的情理,给予适当的刑罚,可以用罪刑代替。而律例的规定主要是决定罪名,所以用罪名代替。
⑥ 所谓“全诬”按我们今天的理解是诬告他人犯罪,而被诬之人完全没有犯所告的罪,在“被告既系无罪原告即应坐诬”案中,刑部官员证实了这一理解:“查控诉事件是否全诬,总以被诬之人有无罪名为断”。参见清祝庆祺、鲍书芸、潘文《刑案汇览三编》,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
⑦ “诬良为窃因而致死例”所确定的刑罚为绞罪,而“旗人殴死家仆律”的刑罚为枷号两个月,鞭一百。后者明显轻于前者。
[1] (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M]//梁治平,王亚新.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 (日)寺田浩明.日本的清代司法制度研究与对“法”的理解[M]//梁治平,王亚新.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 祝庆祺,鲍书芸,潘文.刑案汇览三编[M].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
[4] 沈之奇.大清律辑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5] 王志强.法律多元主义视角下的清代国家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 陈咏梅)
Analysis to the Reasons I nvolved in Adjudicating the Trumped-up Cases accordi ng to Law i n Qi ng Dynasty
YAO Zhiwei
(Department ofLaw,GuangdongUniversity of Finance,Guangzhou Guangdong 510521)
On basis of the survey of the trumped-up cases in《Xing-an-hui-lan》,this paper explores whether the issue of adjudicating was according to law in the criminal trials ofQingDynasty.As revealed in this research,though the government demanded judicial officials to adjudicate according to law,there were a number of cases in judicial practice in which judicial officials failed to do so.The reason is that in the judicial trial pattern of ancient China,aiming at"reason accordswith crime"was actually a reveal of adjudicating in criminal trials.But the government emphasized adjudicating according to law.Therefore,in fact criminal trialwas a process of balancing the rules,provisions and the so-called"reason accordswith crime".
Qing Dynasty;adjudicate according to law;trumped-up cases
DF61
A
1671-7422(2011)02-0039-04
10.3969/j.ISSN.1671-7422.2011.02.010
2011-02-15
2010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明清时期中国司法构造及运作原理研究”,项目编号:10AFX005。
姚志伟(1981— ),男,湖南娄底人,讲师,博士,主要从事中国法制史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