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离职别怕用人单位拿“竞业限制”说事
2011-08-15□程成
□程 成
农民工离职别怕用人单位拿“竞业限制”说事
□程 成
许多用人单位为防止农民工离职后成为竞争对手,往往不让农民工到竞争对手处兼职或任职,也不让农民工自己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即爱拿“竞业限制”说事。其实,“竞业限制”并非随心所欲,笔者作为法官收集的以下案例或许会对你有所启示。
未掌握商业秘密,不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案例】 江雯于2009年3月1日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江雯在公司担任仓库保管;鉴于江雯知道各类货物的进出情况,其离职后的一年内不得在与公司同类的行业从事工作。2010年4月,江雯在合同期满后离职,到当地同行业的另一企业从事相同工作,公司遂以江雯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诉请要求江雯支付巨额违约金。
【点评】 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即并不是所有劳动者都要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而江雯既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其普通保管的身份也不能涉及或掌握公司秘密,根本没有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必要,即使有竞业限制协议,也不能对其发生效力。
未达成书面协议,不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案例】 2009年4月3日,孟菲入职一家销售公司,担任某一片区的销售代理,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公司章程规定:所有员工离职后的一年内,不得在其它同行业从事与原职位相关的活动或自行从事与原职位相关的活动。因合同期满后,孟菲离职并进入另外一家企业担任销售代理,公司便以孟菲违约为由,诉请要求孟菲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点评】 法院并未支持公司的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即对于竞业限制,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外,必须要有书面约定。而孟菲不是法律规定的对象,合同也无此约定。虽然公司章程中有概括性的竞业限制,且指向所有员工,但这并不等于写入合同,不能作为或替代合同条款。
协议条款违反法律,不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案例】 2007年元月起,李霞在一家公司主管技术开发。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李霞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从事相关工作。2008年元月合同期满后,公司给了李霞10万元竞业禁止补偿金。因2010年7月,李霞在另一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公司遂诉请判令李霞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
【点评】 法院最终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鉴于本案约定的三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从约定之日起即没有法律约束力。而李霞是在两年后就职,当然也就不受限制。
未按约定支付补偿,不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案例】 2009年5月1日,涂芳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由涂芳主管客户开发,且不得在离职后一年内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任职,公司给予涂芳15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因2010年5月,涂芳离职后,公司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涂芳遂到公司竞争对手处任职,并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公司遂要求涂芳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并赔偿损失。
【点评】 法院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实施竞业限制,必将影响劳动者的自由择业、经济收入乃至发展,为此法律才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正是由于公司明确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决定了涂芳无需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通联: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34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