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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

2011-08-15谭秋霞

菏泽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清算组公司法损害赔偿

谭秋霞

(济南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22)

论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

谭秋霞

(济南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22)

公司非破产清算作为公司退出市场的必经阶段,担负着维护股东、债权人等各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重任,并且对社会信用体系的维护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与国外相比,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立法显得粗糙,清算制度上的缺陷在实践中造成了诸多不便。

非破产清算;完善设想;缺陷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类型,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严格遵循市场准入规则,也要严格遵循市场退出规则。公司清算作为公司准出市场的必经程序,对于一个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清算立法尤其是非破产清算仍处于起步阶段,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仍有待厘清。同时,公司清算中许多困扰法院的普遍性问题也使得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一、非破产清算的概念及价值分析

(一)非破产清算的概念

“清算,谓以结束被解散企业法人之法律关系为目的之程序。法上关于其清算程序之规定,为强行法,不得以章程、辅助章程或总会之决议而变更法定清算程序,因以清算程序对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在公司清算的分类上,我国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二》明确破产清算适用于《破产法》的规定,其调整的是非破产清算,包括有关人员申请的清算。《企业破产法》含有适用于规定公司的破产清算的程序与规则,而对于非破产清算仍需要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办理。因此,公司的非破产清算是指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的了结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程序。

(二)公司非破产清算的价值分析

1、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正当程序不仅仅是权利,只要是法定的并符合一定标准就可以获得维护的程序,它还意味着这程序有助于得到正义的结果。”公司非破产清算的目的就是在于通过公正的法律程序,实现了结公司法律关系的目的,最终使公司依法终止。

2、平衡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公司非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各利益主体利益平衡理念。公司清算不仅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还涉及公司、股东、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些主体之间的利益不总是荣辱与共,往往也存在着尖锐的利益冲突,因此,如何协调这些主体之间的关系,以最终实现利益平衡,是设计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时所要考虑的基本法律问题。因此,我们必须通过完善非破产清算制度以保护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与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使公司的非破产清算程序公平、有序并有效地进行。

3、强化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

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张,公司对社会的影响力已经超出经济领域,甚至辐射到了政治领域和社会安全领域。公司经营的好坏甚至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公司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清算程序的重要意义就在于,“通过清算可以使即将完结的企业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减少到最小程度”。可以说,公司的非破产清算绝不仅仅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其关系到多方面经济权益,甚至关系到社会利益。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完善公司的非破产清算制度,使公司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从而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缺陷

(一)清算人制度体系不完备

清算人,《牛津法律词典》将其定义为:“清算人是由法庭或公司自己任命的,从事公司清理工作的人,其职责是收回并变卖公司资产、清产公司债务、根据优先受偿原则在拥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之间分配公司所有剩余财产。”1清算人制度是清算制度的基础,对于清算活动能否顺利进行起着相当关键的作用。在我国公司立法中,公司法对破产清算规定的较为明确,而对非破产清算时清算人规定的过于简单。

1、清算人规定不明确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此处的“股东”指代不明,是由“全体股东”还是由“个别股东”组成?2如果是全体股东的话,清算过程中的决议采用什么形式达成呢?若是部分股东,那么这些部分股东又该符合什么条件呢?“股份公司的清算人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这一规定,将董事与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并列作为股份公司的清算人。这种并列关系的规定,会导致实践中董事与股东大会相互推诿,致使清算人不能及时产生。究竟由何人作为清算人承担清算事务将难以确定,由于清算人不能及时产生,清算程序不能及时展开,将会导致公司财产减损或被股东转移,债权人利益就很难保障。

再则,在行政强制解散的公司中,清算人的规定比较模糊。根据《公司法》第181条的规定,当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时,行政机关有权强制公司解散。在实践中公司常常是因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主管机关责令关闭后,直接注销登记,消灭法人资格,不经清算程序。这样一来法人资格的消失,就会导致审判的混乱:有的法院以被告主体不存在为由,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有的法院公告送达,判决已经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也有的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变更向对方的自然人股东为被告,判决其承担已歇业、解散、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债务。

2、法定清算人制度的缺乏

尽管《公司法》第184条规定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有限公司股东不组成清算组,或股份公司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不组成清算组时,债权人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的权利。由于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定清算人制度,假如公司没有主动成立清算组,那么就会致使公司解散和清算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时间空档。股东逾期未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债权人通常也不可能在短期内得知该情况并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成员;即便启动清算程序后,也会由于股东早有预谋事先采取了抽逃资产、转移财产等措施。因此,即便债权人申请清算,也因时间拖延,财产流失,或因难于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抽逃资产、转移财产等欺诈行为而难以获得债权清偿。

3、清算期限的缺失

《公司法》未规定非破产清算的期限,以及超过清算期限清算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如果清算工作无限期进行下去,一方面大大增加了各种清算费用,削弱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能力;另一方面,被清算公司与其它法律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特别是经济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势必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不足

1、清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过于苛刻

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了清算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较该条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似规定,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清算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是否应向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清算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必向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均规定了清算人因懈怠而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公司法仅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却并未明确该责任的性质究竟是按份责任亦或为连带责任,这无疑不利于清算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落实。

2、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人范围过于狭窄

公司法及其解释只规定清算人对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却忽视了公司清算涉及多方利益主体这一事实。公司清算不但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还涉及公司股东、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清算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并不仅仅会造成债权人的损失,还有可能造成其他人的损失。公司法在此处将权利人范围限制得过于狭窄,不利于对其他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也与清算制度的初衷相背。

三、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完善的构想

我国《公司法》的清算制度继受了《德国股份公司法》的立法例,在第十章中共用了11个条文来规定公司清算制度,相关规定仍存有诸多弊端,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建立公司解散登记制度

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原因,发生在公司清算之前。为了保障公司清算的顺利进行,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建立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根据我国的《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解散事由一经出现,公司即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可是公司如果不成立清算组,解散事由是很难为外界所知悉的,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就无法得知相关信息,相关的救济机制也就难以启动。

公司解散登记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约束公司在发生解散事由后不成立清算组而直接注销登记的情形发生。《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向商业登记所申请登记。”对于公司解散登记的机关,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宜。一方面,公司的设立和注销都是其责任范围内的职务,公司要注销必须经过其登记,而解散是公司注销的必经程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解散更便捷、安全与效率;另一方面,公司解散登记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告,公信力强,避免债权人对公司解散的状况不知情,也能够避免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完善清算人制度

在清算制度中,公司清算人制度是其核心与基石。但是我国法律从清算人的产生到其执行职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等规定都不尽如人意。

1、完善清算人的选任制度

从各国立法来看,清算人的产生方式有三种:(1)由法律直接规定清算人,如德国规定公司董事是法定的清算人;(2)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选任;(3)由法院确定清算人。这三种产生方式侧重点各有不同,适合不同的解散方式。目前我国立法不分解散方式的不同而采取统一规定的清算人产生方式。这种不依解散方式不同而统一规定的清算人产生模式,使法院不能积极介入公司清算事务,易使清算失之公正,使债权人利益蒙受损失。在未来修改《公司法》时,采用区分主义的立法模式,对公司自愿解散清算和强制解散清算规定不同的清算人产生方式。对于非破产清算,应导入域外的法定清算人制度。理由如下:首先公司登记解散制度的设立结合法定清算人制度,可以使公司一旦发生法定解散事由,即可立即成立清算组,避免了公司解散与清算组成立的时间间隔,使得债权人能够及时申报债权。其次,法定清算人的优点在于清算人明确,避免了股东因选任清算人而产生分歧延误清算。最后,法定清算是由法律直接选定,在清算过程中出现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行为,责任主体易于确定和惩治。

2、清算人的解任制度

虽然《公司法解释2》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解释弥补了公司法对清算人资格限定的缺陷,但是在公司自行清算的情况下,就难以启动。但是在确定法定清算人时,到底有一个什么样的标准?怎样的人担当才合理?笔者认为董事是比较合理的人选。一方面公司清算业务要求对公司的财产经营状况有足够的了解,掌控力达到一定的水平,公司董事在这方面是最有资历的;另一方面,公司董事对公司有忠实的义务要求,但公司如果不合理清算时,公司不仅财产流失,还会使公司遭受到债权人以及其他关系人的损害赔偿。

(三)完善清算法律责任制度

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须承担责任

清算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情形作为其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这里可以借鉴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规定,只要清算人懈怠履行其清算义务,即应赔偿因此对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这可以督促清算人及时、认真地履行其清算义务,并使公司财产受到的损害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体现了对股东和其他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至于什么是“懈怠清算义务”,则可以由法官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审判中进行自由裁量。

2、清算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保护公司及其他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各清算人之间赔偿责任的性质可以借鉴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规定,明确规定为“连带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清算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落实,从而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3、扩大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范围。

对权利人的主体资格的规定不应过于狭窄,而应把其他利害关系人概括进来,使其他与公司清算有利害关系的因违法清算行为而受损的人都有权提起赔偿请求。

4、公司清算制度中的民事责任承担

依据现行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当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申请,由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应废除由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来解决公司清算的问题,公司清算应是公司自觉履行的义务,只有履行了该义务,公司才能承担有限责任,否则,则由公司与清算责任主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亚里士多德说过:“真想解除一国的内忧应该依靠良好的立法,不能依靠偶然的机会。”所以说,希望立法机关在借鉴国内外立法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及时进行完善,从而保障市场主体退出过程规范有序,减少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使公司和公司法更加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提高我国经济的竞争力、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持。

[1]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00.

[2][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4.

[3]王妍.我国企业清算中的法律问题[J].当代法学,2002,(4):16.

[4]刘文.论我国公司清算人产生方式之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12):32

Abstract:as a necessary step for the company to quit the market,company non-bankruptcy liquidation shoulders the responsibility of protect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shareholders,creditors and stakeholders,and plays an important part in protecting social credit system and stabilizing social economic order.Compared with foreign countries,China’s NBL legislation is rough and the imperfection in NBL system causes lots of inconvenience in practice.

Key words:NBL;perfection design;defects

On the Perfection of Company Non-bankruptcy Liquidation System in Our Country

TAN Qiu-xia

(School of Law,Jinan University,Jinan Shandong.250022,China)

D 922.29

A

1673-2103(2011)01-0074-04*

2010-12-10

谭秋霞(1977-),女,山东郓城人,济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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