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会风险的法律控制——以中国农村民间金融安全为视角
2011-08-15刘巍巍
刘巍巍
(哈尔滨金融学院,哈尔滨 150030))
合会风险的法律控制
——以中国农村民间金融安全为视角
刘巍巍
(哈尔滨金融学院,哈尔滨 150030))
合会作为一种民间融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式金融机构信贷供给的不足。国家已在政策上主张探索和利用民间融资的新试点,使民间金融发展合法化。合会固有的风险防范机制——熟人社会相互间的制约机制在当今社会有所减弱,但合会所固有的风险依然存在。从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安全的角度重新审视合会的风险,在借鉴印度合会风险控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建立合法有效的合会报备制度将是防控合会风险的一种法律途径。
合会风险;法律控制;民间金融
当前中国农村中,正规金融存在着严重的供给不足矛盾,从而导致民间金融撑起了农民融资的“大半边天”。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民间金融缺乏法律定位,缺少正确的引导,导致农村中金融风波不断发生。值得庆幸的是,近些年国家也越来越认识到民间金融在支持农村经济发展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和它的弊端,对民间金融的态度有所转变,这促使笔者固执于“民间资本”、“民间金融”等一系列“民间”话题,并在不断地研究过程中发现了民间合会——这种被称为“草根金融”的互助融资形式,初步考察后发现,这种仍然活跃在今天经济生活中的互助金融活动,实在是一个从事民间金融研究的活标本。发现的欣喜过后,是一系列的社会调查和理论与实践研究。对合会法律规制的研究,首要的是明确对合会的立法态度,这不仅决定了对合会进行法律规制的内容,也决定了本文的行文思路与方向。以往的合会研究主要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一种是主张对合会进行彻底的取缔,从根本上消灭合会,这样就根本不存在合会的风险与纠纷,也无须进行风险的法律控制;另一种途径就是将合会合法化,并依靠法律的强制力,充分发挥合会的制度功能来防范合会存在的风险,进而解决合会的纠纷。笔者所做的社会调查显示证明,在无法根除正规金融供给不能满足民间资金需求这一民间金融生存的土壤的现实情况之前,如果强行以法制来禁止合会的发展,不仅不能完全将合会根除,并杜绝其风险与纠纷;同时又没有正视合会的积极功能,从而不利于实现对合会这种民间金融形式的利用。因此,笔者如众多学者一样赞成采用第二种思路,即允许合会的合法发展并加以法律规制。基于此,本文将按照是什么、为什么、应什么的思路对合会法律规制进行系统的分析。首先解决合会是什么,为研究合会的规制打下基础。其次是为什么,即为什么要对合会进行合法规制的问题。本文将主要针对合会合法化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通过论证国家对待民间融资的金融政策的转变来为合会正名,说明合会存在合法空间。最后是应什么,即探讨我国如何构建合会法律规制体系的问题,即在明确对合会进行合法规制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印度合会立法的成功经验,为我国合会的法律规制提出建议。
一、合会概述
合会俗称为互助会,是农耕社会中建立在血缘关系基础上的非正规民间金融互助组织,是东方国家所特有的民间金融制度,在我国已有千余年的历史。现实生活中,民间合会在促进民间资本融通、为农村建设和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等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就其功能而言,合会一方面可以盘活会员的闲散资金,以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方式使之增值,另一方面又可以使特定会员得到融资,满足其在生产、生活方面的紧急资金需求。因而从制度设计的本身和现实的成效来看,合会在金融供给方面对农业以及中小企业的经营与发展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合会的营业活动不具有持续性,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其存款利息较银行高,贷款利息较银行低,而且贷款条件灵活,会员能从中获得实际的好处。具体操作的人员(通常是会首)提供“自愿”服务,没有劳动报酬。正因为如此,合会的运作几乎没有什么成本,存贷款的利息差额足以维持合会的日常开支,实现自给自足。合会体现着一种双赢、互益的理念。在合会中,急需大笔资金进行投资、经营的会员就会尽量出较高的标息而先行标得前期的合会金,进而满足其对大笔资金的紧急需要,此种融资办法较之从银行获取贷款的优势一方面在于方便快捷。另一方面,我国的农民在实践中从银行获得贷款的难度是相当大的,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农民可供用于抵押、质押的财产非常少,而合会这种融资方式所固有的简单、快捷恰能解决此种困境所带来的不便。与之相反,暂时不需要大量资金用于投入的会员则会暂不出标息,而是坐享每期已得标会员所出的远高于同期银行利息的高额标息,达到其储蓄赢利的目的。
二、国家金融政策的转变开辟了合会合法生存的空间
长期以来,虽然禁止民间融资的金融政策扼杀了包括合会在内的众多民间金融形式在法律上的生存空间,但在现实生活中,此类“草根性”的金融不仅从未因此而彻底消亡,相反还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2003年全国农户户均借款来源中,来自银行及信用社的贷款只占26%,而来自私人的贷款则占71%;民间金融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和我国经济发展对民间资金的渴求的正视,使得近年来国家对民间融资的态度开始发生转变,现将国家对如何规范和利用民间金融所进行的一系列民间金融合法化的试点内容总结如下:
1.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提出:“实事求是地认识民间借贷的作用,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积极探索新的农村金融组织形式和金融产品。”
2.200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在广东金融学院“中国经济转型与发展研究中心”成立的一个论坛上公开表示,要规范民间金融,推动小额信贷的发展,解决中小企业和自然人贷款难的问题。吴晓灵此后通过多种途径表示,通过法律的方式、登记的方式、自律管理的方式,把民间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规范起来,给想要合法经营的人一个正当的出口,能够使恶意的欺诈行为和恶意的高利贷行为孤立起来,打击起来就更为容易。
3.2006年1月,中央下发的“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指出:“鼓励在县域内设立多种所有制的社会金融机构,允许私有资本、外资等参股。大力培育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管理办法。引导农户发展资金互助组织。规范民间借贷”[1]。
4.2006年4月,国家发改委体改司副司长徐善长在第二届中国财富论坛上对外界透露:“发改委正在积极调研,民间金融制度创新将会有新突破”。徐善长指出,政府部门不应该忽视民间融资的存在,要及时做出政策调整。要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正规融资和非法融资的界限,赋予民间融资合法地位。徐善长认为,许多民间融资具有真实的生产性和消费性支出,只要水平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就是正规的融资。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的金融诈骗、高息揽存、高利贷、洗钱等融资活动应视为非法融资。同时,徐善长认为现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与民间融资发展的势头不太适应,“尊重现实,对以前的办法进行修订或取消,保证民间金融有生存发展的空间”;“通过法律手段使民间融资走上契约化和规范化轨道,这是政策及立法层面必须实现的一个飞跃”[2]。
5.2008年10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建立现代农村金融制度。规范发展多种形式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以服务农村为主的地区性中小银行。加强监管,允许农村小型金融组织从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允许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综上:国家已经逐步意识到民间金融对农村中小企业的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在政策上国家开始主张和探索利用民间融资,同时在实践中也开始了民间金融合法化的试点。这意味着国家禁止民间融资的金融政策开始转变,不再对民间金融“谈虎色变”。因此,正确引导与积极利用民间融资,使民间金融发展合法化已经成为我国现今金融(尤其是农村金融)政策的发展趋势,其不仅顺应了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对民间资金的需求,同时也反映了包括合会在内的民间金融形式的积极作用,为合会合法化发展扫清了法律政策上的障碍。
三、防控合会风险的理性制度化建议
根据上文对民间合会合理性的分析,民间合会的存在是正式的金融服务不能满足民营经济发达地区金融需求的必然结果。事实上包括国有银行在内的任何金融活动都蕴藏着一定的金融风险,合会当然也不例外。但在合会不断发展的今天,其固有的风险防范机制——熟人社会相互间的制约机制在当今社会的作用在逐渐减弱,这就引发了合会所固有的风险在当代社会失去了熟人社会的无形约束,从而频频引发倒会的现象。因此,确立合理的监管原则,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框架,将合会的风险控制在一定限度内,而非因噎废食地取缔民间合会,应当说是我们现今处理合会问题的一个理性的必然选择。
(一)印度合会的风险控制立法经验借鉴
1982年《印度合会法》就合会事务各个方面的规范化运营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包括邀会、签订合会协议、举行合会会议、确定合会会员、会款的缴付、会利的交付、合会的终止与清算等。由于1982年《印度合会法》的最重要特色在于,它将与合会活动相关的一切事项均纳入政府的监管之中,印度各邦(区)政府均任命登记官代表政府对合会事务进行监管,其监管是全方位的。因此本文仅就印度合会风险控制的有关立法规定予以介绍,在借鉴其风险控制成功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民间合会存在的现实情况,探究出适合我国民间合会风险控制的建议。
由于合会易被会首滥用,会首设计庞氏骗局①庞氏骗局(Ponzi scheme),指行骗人向虚设的企业投资,以后来投资者的钱作为快速赢利付给最初投资者以诱使更多人上当。后卷款潜逃的事例很多,特别是在南印度很猖獗。因此,1982年《印度合会法》从各个方面对合会的风险控制制度作了周全的设计:
1.规定合会公司的最低实缴资本额。该法规定,合会公司最低实缴资本金应达到10万卢比,并应创设并维持一个储备基金,额度为公司当年利益的10%,除非有正当理由并以法定的形式向登记官申请且获得批准,公司不得从该储备基金中取用任何款项[3]。
2.限定合会的存续期。该法规定,合会存续期间自其成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五年,特殊情况下,经邦(区)政府批准可延长至十年。
3.控制合会规模。会首为个人的,合会金总额(the aggregate chit amount of the chits)不得超过25 000卢比(2000年修改该法改为10万卢比);会首为企业或合伙的,股东或合伙人数为4人以上时,10万卢比(2000年修改该法改为60万卢比),4人以下的,以每位股东或合伙人25 000卢比(2000年修改该法改为10万卢比)计;会首为公司或合作社的,合会金总额均不得超过公司或合作社净资产的10倍[3]。
4.要求会首提供充分担保。会首倒会是最大的合会风险,《印度合会法》的应对之策是强制会首依法提供充分担保。该法规定,会首在提交合会设立申请之前,应履行以下义务之一:(1)将与一期次合会金等额的资金以登记官名义存入适格银行②2000年该法修订时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金额缩减一半,由“与一期合会金等额”改为“一期合会金的一半”;二是在现金存储之外增加银行担保形式。;(2)将面值或市场价与一期合会金一倍半等额的政府证券移转于登记官;(3)将其他依印度1882年《信托法》第20条受托人可投资的证券移转到登记官名下,其金额由邦(区)政府视情规定,但不得低于一期合会金一倍半。如果会首发起多个合会,则须为各个合会分别提供担保。合会存续期间,登记官可应会首申请批准会首以他物替代担保,但替代担保物的面值或市场价不得低于合会金的一倍半。被执行财产不得作为担保物。不管其他法律是否有相反规定,会首在合会存续期间对其提供的担保物的处分无效,合会终止后,如全体会员均已取得合会金,则登记官可依照法定程序免除该担保或替代担保[3]。
(二)适应我国合会现实情况的风险防控制度建议
如上所述,对合会的风险控制,印度采取的一系列监管立法措施值得我们借鉴,其从合会合同的形式要件、合会的活动方式到会首责任、倒会处理等设计了一系列旨在防范风险、减少风险的办法。由于合会法典化在我国还将经历一段漫长的探索路程,印度合会监管制度中的法典化成份在我国目前现实中无法借鉴应用,结合我国的合会活动的现实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1.明确并维系合会的互助功能与民间借贷的本色,规范并引导非正规金融,控制规模和风险,逐步形成规范的合作存贷组织,防止合会向金融业演变。民间合会活动使得居民手中的一些闲散资金没有通过银行的过滤就直接在借贷流通,使银行的存贷款业务出现相对萎缩,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现在具有垄断地位的金融机构的利益,但这不能成为合会干扰金融秩序的从而被取缔的理由,其只能被看作是一种市场化的竞争性行为。笔者认为,政府此时的监管职责应当体现为为这种竞争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建立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而非既生瑜何生亮的非理性抛弃。笔者通过阅读相关文章认为,相较于非正规金融,正规金融具有规模和成本上的优势,然而非正规金融所具有的信息和沟通优势也是正规金融所不具备的,如何使两者有效地结合,取长补短,这才是我们应该研究的重点。国家应通过相关政策合理引导、规范和控制非正规金融的规模和参与范围,使合会这样的民间融资形式能够真正发展成为互助性的合作存贷组织,而不是新一轮的圈钱和欺诈农民的工具。
2.设计限制合会规模以及活动形式的相应规范
(1)控制会金、会息。比如合会金总额不超过50万元等,以防止像福安标会③2004年5月17日,福建省福安市一个名叫李住的人因再也支付不起众多小会脚的钱而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从而使一场史无前例的标会“倒会”风暴席卷小城福安,短短几天,约25亿元的民间资本便从这个年财政收入不过2亿元的县级市蒸发。很多“会头”和中标的“会脚”趁乱卷走巨款,让成千上万的会员损失惨重,当地经济遭受致命打击,直接影响到近65万人的生活。巨额的会金交易,产生巨大的社会动荡。防范风险,对于合会金总额的控制也将有利于控制合会的人数。如果合会中的会员过多将会导致会首、会员间信息的不对称,从而引发风险;另一方面,标息的额度也应有所控制,从实际倒会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其重要性。笔者认为,标息所给出的利率的最高限应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限保持一致,同时应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的义务,同时享有监测利率水平的权利。一旦出标人所出标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则会首或其他未得标(活会)会员有权要求出标人提供相应数额的担保并保存在会首处,以防止得标会员以高息标得汇款后逃匿。同时,在合会出现高额利率等情形时,赋予每个会员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报告的权利。
(2)不允许法人参与合会活动,将民间互助性的合会活动限制在自然人之间,规定每个自然人参与合会活动不得超过2个,防止出现会套会④在高额利率的刺激下,福安当地甚至出现了10万元会和百万元会,以常见的20天和30天周期计,一次标会套取的金额就在两三百万和两三千万。敢于出高利息的“会脚”们,把标来的钱都拿去参加更大的会了。这叫会套会,就像金字塔,在塔尖的是最大的会主,中间是小会主,在塔最底层的是众多会脚。从小会标来几千元,去参加千元会,再从千元会标来上万元,去参加万元会,这样推延下去,福安城乡间就形成了巨大的“标会网”,像蜘蛛网一样。就这样,在高额利率的刺激下,大量的资金从村镇流向城市,从百元会流向千元会,又从千元会流向万元会、十万元会,最终形成了盘根错节、大会套小会的复杂的资金链条。一旦中间有一个资金供应环节断裂,整个“资金网”都会受到影响。现象。
(3)规定会期的长度不得超出一定时限,根据我国民间合会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印度合会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合会存续期间应当自其成立之日起一般超过3年,特殊情况下,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可予以适当延长。
3.建立合法有效的合会报备制度以加强监管。由于民间合会活动存在隐蔽性的特征,在无法有效获得合会信息的情况下,增加了金融监管和调控的操作难度,通过建立健全旨在防范金融风险的登记制度将为监测、控制合会运作的可能风险提供有效的监控平台。为此,国内部分学者在借鉴日本、台湾、印度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设立合会登记的法律制度。如徐国栋提出合同备案制度,合会合同成立后,须在合同缔结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但中国人民银行对合会的监管只限于合同备案和业务指导,合会规模限制在15人以内,每期会金限制在1万元以内[4]。陈荣文对合会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设计为合会规模限制在50人以内,每期会金限制在1万元内,由登记机关乡、镇工商所履行合同见证职能[5]。对合会合同采行行政审批生效要件原则早在1928年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上民字第55号判决中即被抛弃,理由是合同属于私法范畴,其效力应由私法规定。有学者认为,其实质应在于该原则的不现实[6]。同理,徐国栋教授在《绿色民法典》中设计的合会合同须在合同签订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制度,在一些较偏远地区也显得有些强人所难,且未规定未履行该义务的责任,从而形同虚设。笔者同意此观点,并进一步认为,登记的机构应当以就近、方便为原则。可以是村委会,乡、镇工商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就负有合同见证职能),也可以是当地的农村信用社。这样以备金融监管机构对合会进行外部的监测,一旦发现风险,及早介入,将风险降到最低。应当将是否登记备案作为对合会合同效力进行区分的依据,即已登记备案的合会合同,其合会债权具有优先权,会员不得以自身所负会外债务与合会债务相抵销;而未登记备案的合会合同,其债权则不具有该种优先权。也可效仿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做法,在合会合同缔结后,由金融主管部门审批后发放合会成立确认证书以确认合会合同的效力。
[1]宋春妍.论合会的法律规制[D].中国海洋大学,2009.
[2]王世玲.发改委调研民间金融三层政策取向确定[N].21世纪经济报道,2006-04-20.
[3]陈荣文.印度对合会的监管立法[J].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4).
[4]徐国栋,等.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698-701.
[5]陈荣文.合会风险的法律控制——以比较法为视角[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4).
[6]李学兰.信任与秩序——对当代民间合会的法理剖析[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4).
The Legal Control of The Risk of ROSCA——Regarding Chinese rural folk finance security as visual angle
LIU Wei-wei
Being a form of private financing,“Rotating Savings and Credit Association”makes up the inadequate supply of credit of the form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o a certain extent.China has made policies and explored the use of private financing of a new pilot,so that the private financial development become lawful.The inherent risk prevention mechanism ——an acquaintance of the control mechanism between the communities in today's society has been weakened,but the inherent risks of ROSCA remained.From a viewpoint of China's rural folk financial security to re-examine the combined risk of ROSCA,according to the basis of legislative experience of India ROSCA,study the legitimate and effective register system.It will be a combined prevention lawful way to prevent the risk of ROSCA.
The Risk of ROSCA;Legal Control;Civil Finance
DF438
A
1008-7966(2011)05-0089-04
2011-05-10
刘巍巍(1982-),女,黑龙江哈尔滨人,讲师,硕士,从事金融法、诉讼法研究。
[责任编辑: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