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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探讨

2011-08-15王天鹏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刑事案件检察机关

王天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中国北京 100025)

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探讨

王天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中国北京 100025)

轻微刑事案件在基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中占有相当的比重。作为一种刑事纠纷解决方式,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有其必要性和价值,在实践操作上也具有可行性。

轻微刑事案件;和解;逮捕

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顾名思义,就是检察机关在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过程中,通过必要的前期工作,在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嫌疑人认罪悔罪、赔礼道歉、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对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以妥善解决刑事纠纷的工作机制。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工作在部分地区的实践尝试取得良好效果。①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2006年作出不捕决定的621人中,通过刑事和解而不予逮捕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有23人,这些案件中,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无一人因为不满检察机关决定而提出控告申诉。参见胡捷,孟强著《构建和谐社会中逮捕权的正确运用——深圳办理外来人口犯罪案件的调查与思考》,载《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9期。笔者认为,该工作机制增强了被害人的程序话语权,有利于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的必要性考察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尤其是人民内部矛盾多发易发,加之个别犯罪的起刑点偏低,稍有不慎即可达致,②例如轻伤害案件,造成轻伤(如骨折)一般即可构成犯罪,而鼻骨之脆弱往往不能承受一拳之重,治安违法甚至民事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仅有几厘米距离。导致轻微刑事案件高位运行,在基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中占有相当的比重。由于受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逮捕替代性措施运行不善等多种因素影响,司法实务中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工作严厉性有余而宽缓性不足,逮捕必要性条件审查被虚置,不当逮捕现象突出。按照“慎捕慎刑”的政策要求,轻微刑事案件本应“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实践中却“走样”成“够罪即捕”。对大量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普遍运用逮捕措施追究是否适当、社会效果如何,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轻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工作“泛捕化”状况与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与“三项重点工作”(社会矛盾化解)的要求不符,有必要寻找突破口加以改良。

对轻微刑事案件而言,审查逮捕实务中还存在着“前捕后放”的现象值得注意。个别公安机关在报捕前本已将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进行了调解,完全可以直接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但为提高批捕率、完成考核指标,仍将案件提请批捕,且并不将有关调解情况向检察机关作说明,获得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后,再以取保候审的方式将嫌疑人释放。这种程序合法但不合理的恶意“过水”做法一方面给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平添了不必要的工作量,浪费检察资源,人为制造“程序空转”,另一方面,可能会使嫌疑人一方对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难以认同服膺,有损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针对这种情况,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有意识、有选择地进行捕前和解尝试,则可以变被动为主动,在一定程度上亦可压缩侦查阶段捕后办取保的权力寻租空间,促进公正廉洁执法。

二、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的价值性解读

与刑事和解不诉相比,和解不捕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和解不诉是当前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主流做法,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和解较之批捕阶段进行和解确有事实证据、办案时间等方面的优势,但也存在一些潜在不足。和解不诉案件的嫌疑人一般均被逮捕羁押,而逮捕会产生间接的负面后果:失学失业,家庭冲击,看守所亚文化的“交叉感染”风险,沉重的犯罪化“标签”等;宽泛的审前羁押,很可能导致出现审判前逮捕“透支”刑罚的现象;①比 如依所犯之罪本应判嫌疑人2个月拘役,但因其逮捕已被羁押3个月,而不得不对其至少判处拘役3个月。逮捕还会直接导致监禁刑的适用,“逮捕案犯不判缓刑”在司法实务中几乎成为惯例性做法,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嫌疑人因逮捕丧失了获判非监禁刑的可能。因此,刑事案件和解不诉并非无可挑剔,所谓“尺有所短,寸有所长”,和解不捕则没有上述不足,具有“和而不同”的独特价值。

作为一种刑事纠纷解决模式,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增强了审查逮捕工作的刑事人文主义关怀,有利于轻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能够有效消弭社会冲突,平抑社会矛盾,恢复因犯罪破损的社会关系。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的价值,还在于能够进一步优化审查逮捕机制,认罪悔罪表现、和解诚意、赔礼道歉、经济赔偿等一系列内容,能够表征嫌疑人罪后心态,承载逮捕必要性判断的具体化落实。捕前和解机制可以作为轻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工作“泛捕化”倾向价值纠偏的突破口,部分实现逮捕制度的应然回归,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直接减少逮捕羁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三、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一)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有传统和习惯方面的社会基础。我国传统文化讲究“和为贵”、“无讼”,和合思想在现今社会中仍有重要影响,所谓“冤家宜解不宜结”,在我国的现实社会生活中,以“私了”形式解决的刑事案件并不鲜见。②据调查,目前我国农村发生刑事案件后进行私了的占农村犯罪案件的25%以上;而在城镇,这个比例约为4%。参见宋振远著《乡村社会犯罪私了现象调查》,载《半月谈》2003年第9期。因此,我国社会具有培植轻罪捕前和解的文化底蕴和现实土壤。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是开放性的,同样可以适用于审查逮捕阶段。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使用。”[1]因此,刑事和解当然可以适用于审查逮捕阶段。有观点认为,审查逮捕工作时限较短,不适宜进行和解操作,笔者认为,在七日办案期限内进行有选择的运作和解不捕是可行的。

其一,很多轻微刑事案件的加害方往往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方赔礼道歉,愿意提供经济赔偿以求轻罚,尤其是在被害方存有过错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意向更为强烈。实践中部分轻微刑事案件中的加害方与被害方在检察机关作出批捕决定之前经过自行协商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害方也提出了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这种情况下开展和解不捕运作并不复杂。

其二,实践中由于延长拘留条件被公安机关曲解适用,很多轻微刑事案件应在捕后进行的侦查工作被前置到拘留阶段“先予执行”且基本侦查终结。大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审查批捕阶段即可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从证据和事实方面来说开展和解不捕不存在问题。

其三,和解不捕的风险是可控的。可通过制度设定和解不捕案件的范围,如可限于邻里纠纷、同事纠纷、亲属纠纷等社会关系较易修复的案件来增强可控性。由于这类案件的涉案范围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司法严肃性不致被质疑和曲解。轻微刑事案件事实简单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稳定性强,妨害诉讼的可能性不大;通过对拟和解不捕的嫌疑人综合进行审查和评价,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嫌疑人出现脱保、逃讼等破坏诉讼行为的可能。

四、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的规范化运作构想

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符合现代刑事司法轻刑化、非监禁化等理念和趋势。轻微刑事案件本无逮捕必要却予以逮捕,对检察机关而言是司法惯性下的程序性工作,但对嫌疑人而言则影响重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有义务采取切实举措确保公民在不符合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情况下不枉受逮捕。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刑事和解的内容审查、过程控制和事后监督等程序性内容进行设定,理性探索,审慎推行,使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在良性运转的状态下实现自身功能。

(一)条件与原则。捕前和解工作要奠基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没有争议的基础上;嫌疑人要真诚认罪悔罪,具有和解赔偿意愿,且无前科劣迹;被害人一方积极回应,愿意放弃对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追究。坚持自愿、善意、合法和以被害人本人意愿为根据、以双方自行和解为主导的原则。

(二)案件类型。主要为侵害个人法益的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犯罪行为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社会关系容易修复。如发生在邻里、同事、同乡、同学等熟人之间的轻伤害、盗窃类案件;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的案件等。

(三)运行步骤。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和有无和解赔偿诚意,及时与嫌疑人家属沟通,转告嫌疑人意向;询问被害人,了解被害人一方态度。如果双方存在和解基础条件,督促双方自行沟通和解,必要时为双方沟通协商提供平台。其次,达成合意后要求嫌疑人及其家属及时对被害人一方赔礼道歉、认罪悔过、进行经济赔偿,双方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被害人须明确表示对嫌疑人行为给予谅解,放弃对其刑事责任追究。再次,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审查和解协议内容是否真实、自愿、合法,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不法现象,并对拟和解不捕的嫌疑人综合评估。最后,实行书面保证制度,对拟和解不捕的嫌疑人,要求其具结悔过,书面保证不脱逃、不破坏诉讼、不再次危害社会。

(四)工作时限。考虑到审查逮捕办案期限有限,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最迟在报捕后五日之内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以一次性给付为原则,真诚悔过但经济困难的嫌疑人经被害人一方同意可以分期赔偿,但必须提供书面保证)。如果被害人一方在报捕后两日之内没有确定的和解意向,或者双方虽有意向但三日之内未达成和解协议,则应适时停止捕前和解运作,转入正常审查逮捕流程。

(五)事后监督。建立后续跟踪询问制度,加强和解不捕案件事后监督,定期向公安机关及当事人了解情况。如果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或再次犯罪等需要逮捕的,应及时督促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1]《恢复性司法专家组会议报告》(附件一)[M].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2002-04-16~25,维也纳.

On Conciliation of Minor Criminal Cases Ahead of Appealing to Arrests

WANG Tian-pe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Chaoyang District,Beijing China 100025)

Minor criminal cases take great weight in the approving arrest work for the basic level procuratorates.As a solution for criminal disputes,conciliation system has great importance and value,as well as feasibility in actual practices before appealing to arrests.

Minor criminal cases;Conciliation;Arrest

D925.2

A

1008-2433(2011)05-0081-03

2011-07-06

王天鹏(1981—),男,山东威海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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