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权理论的展开
2011-08-15薛军
薛 军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近年来随着民法典编纂进程的推进,人格权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相关的理论研究也取得了显著发展,在这之中也包括了与法人人格权相关的研究。民法学界对法人是否能够享有人格权问题进行了理论探讨,对法人人格权的特点、类型,法人是否享有一般人格权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一系列论点。①但总体而言,民法学界关于法人人格权的理论研究,在很多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展开。比如学界普遍认为,法人能够享有人格权,但是由于法人与自然人存在差别,因此法人只能享有与其性质相适应的人格权。这个论断固然成立,但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究竟存在什么差别,以及基于这种差别,法人究竟能够享有哪些类型的人格权,理论上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进一步的说明。另外,法人类型上的区分,比如说私法人与公法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等,是否对它们在具体人格权的享有和法律救济上产生影响;民法理论上所谓的第三民事主体,也就是与法人类似,但也存在重要差别的所谓“非法人组织”是否能够享有人格权,这些都是需要研究但在目前还没有展开的问题。基于此,笔者将本文定位为关于法人人格权基本理论问题的展开。在论述切入点的选择上,本文侧重于推进对那些学界没有关注,或者虽然有所关注,但是研究不够充分的问题的阐述。
一、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的关系
在讨论法人人格权的结构之前,有必要提及中国民法理论中仍然存在的否认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的论调。虽然说这种论调无论从实在法规范,还是从理论层面来看,都已经失去影响力。但笔者认为这种论调之所以存在,主要是因为中国民法学界不少学者忽视了团体——在民法的语境中,大多数情况下是指法人,但也包括非法人组织——所承载的多维度的政治、社会、文化功能,②而局限于从经济的角度来理解社会生活中的法人现象。这种理论取向一方面不利于形成有助于社团发育的民法制度环境,另一方面也是对公民尊严、人格等概念过于狭隘的理解。这种存在很大偏颇的思路必须予以清理并加以纠正。法人人格权的否定论,建立在对人格权内涵过于狭隘的理解之上,没有认识到人格权就其实质而言,不过是法益保护的一种制度工具,它本身并没有一成不变的本质。作为一个便于法律理论思维的展开以及便于法律制度设计、法律规范适用的概念,将人格权制度运用于对某些类型的团体利益提供民法保护,这是一个合适的选择。坚持认为法人不享有人格权,就效果而言其实是不恰当地限制了人格权这一法律概念发挥作用的领域。鉴于笔者先前已经撰文对法人人格权否定论进行了批驳,在这里不再重复。③
在关于法人人格权的问题上,即使在一般层面上充分论证了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这只解决了一个前提性质的问题。接下来需要探讨的则是更为具体的规范设计和适用层面上的问题。当我们说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这种“享有”究竟意味着什么?如果我们把法人与自然人看作相同性质的民事主体,法律上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同等地针对这二者,那么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对于法人就是直接适用的规范适用模式。但如果我们认为法律上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是以自然人为“原型”而设计,在涉及法人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上,法人只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限的程度上类似于自然人,那么法律上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就应该是一种受到诸多前提条件约束的类推或准用的规范适用方式。要妥当地回答这一问题,必须结合法人的基础理论来展开分析。基于不同的法人理论,会对这一问题给出完全不同的答案。
分析某种法律状态“归属”的内涵和性质,在涉及超自然人个体的法人的时候,必须区分两个不同的层面,也就是“实质层面”(elemento materiale)与“形式层面”(elemento personale)。实质层面上的归属,指的是一个什么样的权利被赋予了哪一个具体主体。形式层面上的归属,则是指出了受领有关法律状态的形式上的主体。当一个涉及法律状态的归属的法律规范指向自然人的时候,这两个层面都是确定的。这个规范不仅指出了归属的内容是什么,而且也指出了谁是归属的具体对象。但是当相关的法律规范指向法人的时候,其实只确定了形式层面上的归属关系,没有涉及实质层面上的归属关系。这是因为,法律规范在本质上是针对具体自然人的行为的调整规范,所以指向法人的规范,其实是不完整的规范,它需要法人内部组织规范的配合才可以确定谁在实质上受到权利归属规范的影响。比如当我们说一个法人“拥有”所有权,这只是指出了形式层面上的归属关系,这样的归属关系必须借助于法人内部组织规范才能够确定,谁有权来行使所有权,来处分有关的权利,是哪个或哪些特定的自然人。④
把两个层面上的归属关系界定清楚,对于分析法人人格权问题非常重要。从逻辑上看,如果认为法人作为一个超自然人的主体,可以享有人格权,那就意味着至少在权利归属关系的“形式层面”上,该权利是由法人来享有的,因此法人人格权并不是法人成员享有的权利。当然这样的形式上的归属关系还要受到法人内部组织规范的调整,落实到具体成员的头上,才可以得到实际的主张、行使和处分。但问题在于,那些以自然人的心理感受为基础的诸如尊严、名誉等法益,能够归属于法人吗?法人能够自己“感觉”到其尊严和名誉受到侵犯了吗?法人人格权理论,在这一方面受到的质疑最为激烈。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取决于我们对法人性质的理解。让我们首先来看“法人实在说”。这一理论,把由自然人组成的共同体视为一个超越其个体组成成员的具有实在性的存在物。团体自身的法律存在,并不完全溶解于个体成员的生存表现中,而是自身拥有一个实体。⑤根据法人实在说,法人所拥有的权利,就是作为一个实际存在的实体的法人本身拥有的权利,与其成员个体无关。把法人实在说作为处理法人人格权理论的基础,关于法人人格权理论的实践意义将大打折扣。这一理论构架,把法人的“主体性”与自然人的“主体性”完全等同起来,因此也就把上文提到的形式层面上的归属关系,做一种实质化的归属关系的处理。这导致在很大程度上否认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可能性。例如,当我们认为法人“享有”名誉、尊严等权利,这样的“享有”形态,严格理解为由法人本身来享有,与其成员毫无关系,由于作为团体的法人不可能有一种“心理感受”能力,所以也不可能享有名誉、尊严等人格权。把这样的一种结论推而论之,也可以说法人不可能享有那些以自然人的生理和心理特质为基础而存在的人格权。这样的话,法人人格权理论几乎就失去了意义。
但作为一种理解团体的性质的法律思维,“法人实在论”过于极端地把团体与组成团体的个体之间的关系割裂了。团体本来是由个体组成,用以实现特定目的的组织。如果认为团体完全独立于个体,自己成为一个实在的(因此也就不是与个体相关联的)存在物,那么相比之下,组成团体的个体就很可能被压制或遮蔽了。为此必须坚持从个体的角度来理解法人。法人虽然在形式的层面上享有法律上的主体性,但这样的主体性是为了法律关系调整的便利而构造出来的主体性,它与自然人在法律上享有的主体性并不完全相同。由此我们就进入到“法人拟制说”的理论脉络之中。⑥这一理论构架,强调法人作为法律上享有主体性地位的组织,是一种法律的构造,法人是为特定目的服务的法律制度设计。⑦
在法人拟制说的理论架构中,虽然也认为法人可以享有某种权利,但这里所指的归属关系更多的是一种形式上的归属关系,它并不意味着法人在严格的意义上,实在地拥有某种权利。强调这一点对于法人人格权理论来说非常重要。在法人实在论的理论构造中,法人拥有人格权,这样的归属关系被理解为与自然人拥有人格权完全相同的实质性的归属关系。由于绝大多数人格权中所体现的法益,以自然人的生理和心理特性为基础,所以导致理论上对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产生质疑。但在法人拟制说的理论构架中,这样的质疑就不能成立。因为在这里,当我们说法人拥有某种人格权,更多地是在一种形式的层面上来指称这样的归属关系。即使法人作为一个团体,不可能有心理感受,这并不影响我们可以在法律技术的意义上认为法人可以享有名誉权、尊严权。只要这样的法律制度设计,符合法律规范所要实现的目的就可以。法人拟制说在处理组成法人的个体成员与法人整体关系的问题上,更具灵活性,更加强调法人本身的“工具性”意义。
二、法人人格权的性质与结构
那么在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上,究竟出于什么样的考虑,必须要借助于让法人在形式上享有人格权的法律技术来解决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与本文在开篇之处提到的对人格利益的一种广义理解有关。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形态,其根本目的,毫无疑问是为了保护作为个体的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事实上,如果刨根问底的话,任何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和终极追求,都是服务于自然人。但问题在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的存在形态是多样化的。它在大多数情况下与自然人个体化的存在方式相联系,但这并不排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也完全可能以一种团体性的方式存在。由于人是一种社会性的动物,因此个体往往要通过结社组成团体,以团体的形式来发展和丰富自己的人格形态。所以保护自然人以团体形式存在的人格形态以及与之相关的人格利益,也是自然人人格保护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⑧
对此我们可以通过具体的例子来加以说明。若干爱好桥牌活动的人组成一个社团——桥牌协会,经常开展一些桥牌比赛之类的社团活动。此时有媒体发布不实报道,说该社团以开展桥牌比赛为借口,实际上是个赌博团伙。在这样一个案例中,可以明显看到以团体形式存在的人格形态和人格利益。该协会成员的人格形象、名誉和尊严的一部分内容,通过参与该协会的活动,作为该协会成员的形式得以产生和展示,从而与该协会联系在一起。在遭受诬蔑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存在对某个具体成员的诽谤,因为诽谤针对的是协会,而不是指名道姓地针对具体个人。协会成员所遭受的这种侵害的形态具有特殊性:他们是作为团体(uti universi)而被侵害,不是作为个体(uti singuli)而受到侵害。换言之,他们以其作为社团成员而受到侵害,而不是基于其他的处于这种结社之外的个体资格而受到侵害。⑨这就意味着,由于侵害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对作为社团成员的个人的侵害关系,而是对作为他们整体的侵害关系。⑩
对于这种法人成员个体以团体形式存在的人格利益,必须要求法人以自己的——因此也就意味着在形式上独立于其成员——名义来享有并且进行保护。为了适应这一要求,这样的人格利益必须在形式上归属于法人,要允许法人以自己的名义来享有名誉权。这样的享有,究其实质不过是一种法律技术,是用来保护法人个体成员以团体形式存在的人格利益的法律工具。而之所以可以将上述特殊形态的人格利益的保护,诉诸于法人人格权的制度构造来进行保护,就是因为法人所拥有的形式上的主体性地位能够保证将作为法人成员的个人与法人本身区分开来。法人的主体性地位,允许法人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其他的主体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诸于各种救济程序。这样就在实际上达到了对自然人以团体形态存在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从这个角度看,那种认为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不可能有心理感受,因此无法证明法人“自己”感受到名誉被侵害了,诸如此类的质疑是没有根据的。
以上述分析为基础,对法人人格权的性质可以做出一些重要的推论。
首先,基于自然人与法人在“主体性”内涵上的差别,在人格权领域,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与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具有不同的内涵。前者体现了人的保护这一法律的基本价值,后者是一种法律技术设计,目的并非保护法人本身,而是对以特殊形态存在的自然人人格利益提供保护的特殊形式。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承载了不同的利益结构,但二者涉及的都是人格性质的利益,是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不同表现形态。因此不应该将二者对立起来,认为保护了法人人格权是对自然人人格权价值的一种贬损。
其次,法人对人格权的“享有”与自然人对人格权的“享有”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更多的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享有,而后者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享有;前者是借助于法人的主体性来确定对一种与团体相联系的人格利益的形式上的归属关系;后者则完全与自然人个体性的存在相联系。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不能把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放置在同一个平面之上,因为二者所体现的利益的基础和结构是不同的。
再次,在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派生性质的关系。人格权制度,在体系结构上以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性质的法益为原型塑造起来,其目的在于保护与自然人的生理、心理的特定存在相联系的人格性质的利益(例如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尊严、名誉、自由、隐私等)。对于这些人格性质的法益,需要进一步分析,它们是否可以以某种团体的形态而存在。例如,生命、健康、身体等法益,不可能以团体形态而存在,而对于尊严、姓名、名誉、隐私等法益,除了可以被作为个体的人享有之外,也可能以团体形态存在。这时就可能存在通过赋予法人人格权的形式,对以团体形态存在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必要。
因此,从法律制度设计和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法人是否可以享有自然人所享有的某种类型的人格权,取决于该种类型的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法益,是否能够经受转变,从为自然人个体(uti singoli)所享有的形态,转变为一个团体(uti universi)所享有的那种归属形态。如果相关的人格法益不能经受这样的转变,那么该自然人所可以享有的人格权,就不可能以法人人格权的形态存在。例如,当我们说,团体之所以不能享有家庭方面的权利,不是因为这一权利要求权利主体必须有一种肉身性的存在,或者团体不具有感情认知能力,而是因为这种权利的实质内容及其保护形态不允许以团体形态来存在和享有。
结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把“法人可以享有与其性质相适应的人格权”,这一关于法人能够享有什么类型的人格权的判断标准,转化为以下操作性的判断步骤⑪:
首先,考察以自然人民事主体为模型而构造出来的法律状态的具体内容,受到保护的利益的特殊性,判断该类型的权利中的本质内容是什么。其次,考察把有关的权利赋予给团体(法人)主体后,基于团体内部组织规范,由团体来享有相关的权利,会导致相关的权利的内涵受到什么样的影响。将相关人格权的本质内容与通过团体的内部组织规范来实现保护的权利的内容进行对比,来判断受到保护的利益是否可以归属于由多个主体所组成的团体。在这方面,法人的内部组织化的程度,是否存在一个有效的代表机制,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甚至是决定性的因素。团体的不同的组织化程度,将会深刻影响其是否能够享有人格权,以及享有的人格权的内容。在下文我们将看到,那些具备了某种程度的组织性(例如某个宗教组织),但不能有效地代表其成员的团体,往往被否认可以享有某种类型的人格权(例如名誉权),因此不能成为保护其成员的人格利益的法律工具。
总而言之,法人人格权是一种依托于自然人人格权制度,用以保护特定形态的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法律制度设计。法律上关于自然人人格权的规定,并非直接适用于法人,而是通过类推和准用的方式,在满足诸多前提条件的时候适用于法人。当我们在讨论法人人格权的问题的时候,必须注意到我们并非是在与自然人人格权的相同意义上使用人格权这一概念。为了进一步说明我在上文中阐述的论点,下文结合法人名誉权问题来做出具体分析。
三、法人如何享有人格权:以法人名誉权为例的分析
认为法人可以享有名誉权,并不意味着法人作为一个组织体本身存在名誉感。作为组织体的法人本身,不可能存在什么主观感受。法人名誉权所指的是,在法人成员的名誉感和尊严感中,有一个组成部分,以其从属于该法人的形式而存在,与该法人总体的社会形象相联系。对法人名誉和尊严的贬损,其实就是对其成员以团体形态存在的名誉和尊严的贬损。与个体的名誉和尊严的保护所不同的是,这里的个体结合在一个整体之中,作为一个整体而受到侵犯。在这样的情况下,保护法人的名誉和尊严,是保护其成员的名誉和尊严的一种途径。
在法人名誉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有权起诉的人是根据法人的内部组织规范,有权形成法人意志的机关。法人的权利在受到侵犯的时候,寻求司法救济和保障,通常情况下属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
认可法人可以享有名誉权,并不意味着排斥其成员个体可以享有名誉权。因此在实务上需要处理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界定某一个行为究竟是侵犯了法人的名誉权还是侵犯了法人的某一个成员(比如法人的某个管理人员)的名誉权。在这个问题上的判断,对于决定究竟是由法人来诉求还是该成员来诉求,抑或二者都可以诉求获得保护,非常重要。一般来说,如果有关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并不完全表现为针对法人整体本身,而是通过明确的指称或者虽然不直接指出,但可以毫无疑问地具体确定的方式,也涉及法人的个体成员,那么该行为也同时侵犯了其成员以个体形式存在的名誉和荣誉。在这样的情况下,法人和有关成员可以分别提起诉讼。但是二者诉求的内容是不同的。之所以强调侵犯行为指向的是法人整体本身,还是针对某个具体的个人,主要的原因在于,只是在前一种情况下,才存在对所有成员以团体形态存在的名誉利益的侵犯。
比较复杂的情况是,在有的时候,针对法人的某个个体成员的名誉和尊严的侵犯,是否可以被看作也侵犯了法人作为一个整体的名誉和尊严。为此就必须考虑相关的针对法人个体成员的侵犯行为,是否对于该成员所从属的法人整体的名誉和尊严构成了侵犯。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侵犯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相关的侵犯行为发生的环境,所使用的表述,被侵犯的人在法人的运作和活动中具有什么样的地位,以及侵犯的人从事侵犯活动所追求的目的等。⑫如果结合这些因素的考察之后,发现有关的侵犯行为虽然在形式上针对某个法人的个体成员,但是该侵犯行为在实质上也侵犯了法人作为一个整体的名誉,那么后者也可以主张其名誉权遭受侵害,从而要求获得救济。
在民法的理论体系中,国家以及公共行政机构也是法人,只不过在性质上属于公法人。那么公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特别是名誉权呢?在上文提出的分析框架中,之所以赋予法人以某些类型的人格权,是因为其成员的人格利益可能以团体的形态表现出来,保护法人的人格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个体成员以团体方式存在的人格利益。但这样的分析框架对于诸如国家与公共机构之类的公法人并不适用。因为侵犯国家或公共行政机构的名誉,损害的是表现为公共机构的可信赖性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效能等诸如此类的国家利益,而不是公共机构的工作人员个体的特殊形态的人格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虽然可以通过民法上的救济手段来对侵犯公共机构名誉的行为进行制裁,要求进行赔偿,但相应的赔偿金应该归属于国库。在这方面,欧洲国家的经验值得我们关注。意大利的法院曾经明确承认对国家的名誉的损害,可以要求进行赔偿。意大利某电影制片商在一部电影中攻击伊朗军队的暴行,后来证明这一指责根本就是无中生有,意大利法院判决制作商向伊朗支付5亿里拉的损害赔偿。⑬
如果我们把考察的视野进一步放宽,就会涉及非法人团体的名誉和尊严如何保护的问题。这一问题与非法人团体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的问题密切联系。关于非法人团体的人格权,主流观点认为,因为这种组织体缺乏独立的法律上的人格,因此这种主体不可能享有人格权。这方面的一个著名案例是,意大利的一个电视节目侮辱了克罗地亚人,导致在意大利的克罗地亚人组织起来,成立了一个“捍卫克罗地亚委员会”,并以委员会的名义起诉电视台。意大利法院判决该委员会败诉,理由是该委员会缺乏代表性。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有权代表克罗地亚人的组织只能是克罗地亚共和国。⑭从该案例看,某一个团体要成为人格权的享有者,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严格地坚持这样的标准,可能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在欧洲国家经常遇到的问题是,有些政治性质的组织比如工会,通常拒绝接受法律所规定的社团登记,因此在法律层面上并不是法人。⑮但这些工会组织经常受到右翼势力控制之下的新闻媒体的诽谤和骚扰。为此欧洲国家在理论上也倾向于承认非法人团体在符合特定条件(例如具有相应的组织机制,能够充分代表其成员的利益)时,也可以享有人格权。
如果把团体的概念进一步放宽,那么就会进一步提出对那些基本上不具有组织性,但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观念上被认为构成一个团体的成员的名誉和尊严的保护问题。例如针对从属于同一个种族、社会阶层,从事同一种职业,信仰同一个宗教,具有同一种政治观念的人群的侮辱性言论。这样的行为肯定没有侵犯单个人的名誉,⑯但是侵犯了所有从属于这个团体的人的名誉。传统的民法理论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严格限制的做法,因为在这里没有办法确定侵犯行为的消极主体,也没有一个能够有效代表这些被侵犯者的人的积极主体。但欧洲国家判例的趋势认为,如果能够确定一个唯一的具有充分代表性,能够体现被侵犯的团体的所有成员的代表机构,那么由其来提起诉讼,是被允许的。在意大利就发生过这种性质的案件。当“耶和华的见证人”教徒受到了一种不指名道姓的一般性的污蔑的时候,法庭允许该教在意大利的联合会作为代表机构提起诉讼。⑰法律救济上的这一路径之所以能够走通,是通过类推的方法来论证。《意大利民法典》第2601条允许在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时候,相关的行业协会具有作为行业的代表进行诉讼的资格。学理上认为可以把这样的做法类推适用于对某一行业的从业人员的名誉和尊严侵犯时,相关的行业协会的诉讼代表资格。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代表仅仅是一种诉讼程序性质的代表,并不表明是这个协会本身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此它不能主张损害赔偿。
四、结 论
法人人格权问题在当下中国的人格权理论和立法中占据重要地位。民法学界必须把这一问题放在法人立法政策选择的宏观背景中,才能给予其合理定位。法人并不仅仅涉及公民组织起来从事营业活动这一个财产性的方面,而是涉及保障公民结社自由,改善社会团体的法律制度环境等与法治建设相关的重大立法政策判断。法人可以拥有人格权并不意味着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具有相同的性质。这二者之间存在着性质上的重要差别,法人人格权是一种法律制度构造,是为了保护自然人以团体的形式而存在的人格利益。在人格权的基本构架上必须坚持以自然人人格权为基本形态,只有在相应的自然人人格利益可以经历团体化的转化,能够为个体作为团体成员的方式来享有的时候,相关的人格利益才可以构造为法人人格权,从而通过保护法人人格权,来实现对团体成员的特殊形态的人格利益的保护。
注释:
①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②A.De Cupis,I diritti della Personalità,seconda edizione,Milano,1982,45s.
③⑩薛军:《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讨》,《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
④A.Fusaro,I diritti della personalitàdei soggetti collettivi,Padova,2002,21s.
⑤⑦[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101页。
⑥F.C.von Savigny,Sistema del diritto romano attuale,trad.it.a cura di V.Scialoja,Torino,1888,II,244,284.
⑧V.Zeno-Zencovich,Personalità(diritti della),voce nel Digesto(sezione civile),Torino,1990,440s.
⑨G.Giacobbe,Natura,contenuto e struttura dei diritti della personalità,in Il diritto privato nella giurisprudenza,a cura di Paolo Cendon:le persone(III)-diritti della personalità,Torino,p.46.
⑪A.Fusaro,I diritti della personalitàdei soggetti collettivi,Padova,2002,p.36.
⑫A.Fusaro,I diritti della personalitàdei soggetti collettivi,Padova,2002,p.89.
⑬意大利最高法院1992年12月5日第12951号判决。
⑭1992年12月29日罗马法院判决。
⑮[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页。
⑯数年前美国CNN节目主持人,卡弗蒂在主持电视节目的过程中恶意侮辱华人,激发世界华人的强烈愤慨,导致CNN公开道歉。但这一事件没有导致法律层面上的诉讼。
⑰威尼斯法院1992年3月23日判决。Cfr.,Diritto di Persona e familia,1992,I,p.1102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