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号与商标的冲突与解决
2011-08-15李佳
李 佳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论我国商号与商标的冲突与解决
李 佳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针对我国对商号保护与商标保护制度的相对滞后等一系列原因致使实践中出现的越演越烈的商号与商标权利冲突,试从商号与商标的概念性质以及两者冲突发生的原因、表现进行分析,紧扣产生冲突的问题之所在,提出一些相应的解决方案。
商号;商标;冲突;解决
一、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概念与性质
要研究商号与商标的冲突,首先必须弄清商号与商标的概念以及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性质。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中使用的,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其性质为知识产权,包括了专有使用权、禁止权、转让权和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而关于商号概念以及商号权性质,理论界则观点不一。
1.商号的概念
关于商号的概念,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商号等同于企业名称(商业名称),即商业主体用来在营业活动中表彰自己的名称[1];二是商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对此,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企业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识,而商号在企业名称中往往起着关键的区分作用。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只是在商号的基础上对企业名称的进一步详细界定。在同一行政区划、同一行业、同一组织形式的企业中,无疑,商号的主体标识作用又更为明显。所以,商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是企业名称的“灵魂”,商号和企业名称不能等同。
2.商号权的性质
对于商号权的性质,理论界主要的观点有:姓名权说,财产权说,身份权说,人格权说以及知识产权说。
笔者较认同知识产权说,即企业商号权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属性。在我国,知识产权的概念主要采用列举知识产权主要内容的方法来表达,商号权并不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内容之列。但是《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却规定了知识产权包括了“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标记”,《巴黎公约》也将商号权作为工业产权的一种。比照商标,商号也具有区别的功能,也具有显著性,也是产权的标志,并且商号依法登记后和商标一样具有排他效力、救济效力和依法转让的效力。因此,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那么,与商标权一样,具有一些知识产权共性(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的商号权应当也属于知识产权,把商号权定位成知识产权更能全面、合理、有效地保护企业的合法权利。
二、商号与商标冲突的表现形式及其产生原因
商号与商标的冲突的表现形式,主要可将其归结为三个方面:一是将与其他企业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自己的商号进行登记;二是将与其他企业在先注册的商号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注册为自己的商标。除了前两种形式外,还有一种交叉冲突,即用其他企业的商标当作自己的商号进行登记,再用该企业的商号当作自己的商标进行注册。
产生上述冲突的主要原因可以归结为:
1.市场竞争中企业对经济利益的追求
不可否认,在市场经济中,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是各企业的最终追求。因此,许多企业不惜重金树立企业形象,建立企业优良声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创立具有影响力的商标或商号价值,从而依托这些无形资产给企业带来更为巨大的经济效益。于是,企业与企业之间有可能因为这种无形资产的影响,使竞争差距越拉越大。一些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企业为扭转劣势,也为不必再花巨资重新树立自身的品牌价值,往往模仿或抢注他人商标、商号,误导消费者,从而分享其侵害商标权或商号权企业的市场份额,试图以最小投入获得最大利益。这是造成冲突的直接动因。
2.行政管理的漏洞
我国对商标与商号的管理由不同的部门负责。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商标局是授予商标权的唯一机构,商标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注册。而商号属于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范围,企业名称登记分别由国家与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各级工商管理局只对本辖区内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和管理。现阶段,我国商标局与工商局之间没有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也没有办法进行交叉检索,这两种不同的注册管理体制形成了管理漏洞,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由此造成许多相同或相似的商号与商标合法并存的情形,给合法权利人造成诸多困扰。
3.历史原因
因历史原因引发的权力冲突一般涉及老字号企业或者商品,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
第一,双方当事人分别以相同的文字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注册初期彼此相安无事,但经过几十年甚至几百年的经营,该品牌建立了相当的知名度,其中一方当事人就以驰名商标为由要求另一方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如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第二,企业在分立、改制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的使用有过约定,但在其后的经营活动中,许可方认为被许可方关于权利的使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要求被许可方停止使用。
除了主要的原因外,还有其他方面原因,如汉语的局限性,同时,在中国社会转型背景下的“社会信用危机”,也是形成商标名称冲突的原因。
三、商号与商标冲突的解决途径
1.解决商号与商标冲突应遵循的原则
关于解决商号与商标冲突应遵循的原则,理论界也是观点不一,但禁止混淆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成为通说。笔者认为,禁止混淆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解决商号与商标冲突的基本原则,利益均衡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则是基本原则的补充。
(1)禁止混淆原则。当相同或近似的商号或商标被多个主体同时享有时是否应当被禁止,应该视情况而定。就中国而言,地域广阔、产业丰富,一些非知名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号被用在不同区域的不同产业上,乃至是相同的产业上,只要没有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没有影响到消费者的选择进而影响企业的经济利益就不应当被禁用。因此,禁止混淆原则实际上阐述的内涵是禁止相同或近似的商号或商标对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然而,何为“混淆”?“混淆”的标准又是什么?对此,笔者认为,“混淆”的标准应当以中等智力水平的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为标准。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构成明确的“混淆”;或者是具备中等智力水平的消费者看到某商标或商号,认为该产品或服务是来自一个或至少经济上有关联的企业时,就存在“混淆”,都应当予以禁止,以防合法权利人利益的损害。
(2)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所谓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指任何一项知识产权的合法取得,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为前提,否则该项知识产权将被认定为无效。它是在知识产权权利发生冲突时,保护获得权利在先的知识产权的规则。这个原则要求建立并依法行使权利,不得侵犯或妨碍他人在先权利实现。保护合法的在先权利原则,是国家权力冲突解决时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但遗憾的是,我国虽然在《商标法》第九条中明确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对先商号权是否应该纳入“在先权利”的范畴并没有明确作出界定,缺乏操作性,难以改变权利不断发生冲突的现状。所以,要在解决商标与商号冲突中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首先必须给商号权明确的定位并将其纳入“在先权利”的范畴。其次,在解决商号与商标冲突过程中不能一味地绝对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因为,相冲突的商号与商标在各自使用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社会价值与经济利益,如果在后产生的权利所形成的价值与影响远远大于在先权利,而盲目保护了在先权利,虽然可以解决权利冲突问题,但其所带来的损失与负面影响也是不可估量的。
(3)利益均衡原则。在我国,商标主要由《商标法》调整,商号主要受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范。两部法规的位阶不同,在实践中往往容易重视商标的保护而忽视商号的保护。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商标权与商号权都是依法产生的权利,本身并没有大小之分,我们不能因为商号权获得容易,效力所及地域窄,规范其的法律位阶较低,而忽视了对商号权的保护。在处理权利冲突案件中,应兼顾公平,平衡各方利益,在作出判决撤销商标权或责令更改商号时,应考虑商标权或商号权形成时间的长短[2]。并且,利益均衡原则应该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补充。正如前面所述,当商标权与商号权发生冲突,在后权利产生的利益大于在先权利时,就应当运用利益均衡原则进行衡量比较,综合考量在先权利与在后权利的知名度、社会效益、经济价值以及在先权的享有者与在后权享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
(4)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民事主体在商业活动中,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恪守诺言、诚实经营、公平竞争,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因此,该原则不仅要求商标权和商号权人在不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充分享受已经取得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带来的价值利益,并且双方若是对两权的转让、使用事先达成协议,就必须遵守约定、禁止反悔;同时,该原则还要求裁判人员在处理权利冲突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公平裁判。
2.解决商号与商标冲突的途径
在遵循上述原则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解决商号与商标的冲突。
(1)明确商号权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明确商号权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是解决一切冲突的根本。因为,在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没有明确商号权的性质以及法律地位,在法理上就不能很好地解决商号权能否作为“在先权”对抗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也不能很好地解决保护商标权的法律规范与保护商号权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法律位阶问题。所以,首先应当明确商号权的知识产权属性,赋予其知识产权保护。其次应当整合关于商号保护的法律资源,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保护体系,比照《商标法》,制定一部《商号法》,明确其法律位阶,把在先商号权纳入“在先权”范围,使人们在观念上以至法理上都把商号权与商标权放在平等的地位。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借鉴相关国际条约或外国法律,完善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保护体制和冲突解决机制。
(2)改革商号的行政管理体制,建立商号与商标的检索制度。目前,我国商号属于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范围,企业名称登记分别由国家与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各级工商管理局只对本辖区内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和管理。因此,我国商号的唯一性行政级别过低,商号权本身冲突现象大量存在进一步导致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因此调整现行的带有浓重计划经济色彩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实现在较大行政区域内的唯一性,减少商号本身的重复,将有助于缓解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同时也有利于解决外资企业、外国企业在我国获得“超国民待遇”的问题[3]。笔者认为,我国国土面积辽阔,企业众多,商号如果像商标一样,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唯一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都比较小。相对而言,商号的登记管理机构提升到市级、省级、国家级三级管理较为合适,从而尽量避免商号自身冲突的情况。并且,我国可借鉴德国商号检索制度,由专门的机构负责检索已经登记商号或已注册的商标,避免新商标或新商号与已存在权利的冲突,实现事前预防,提高效率。
(3)实施商标与商号一体化策略。作为拥有商号权和商标权的企业应当树立强烈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加强自我保护,应该尽量做到商号与商标名称上的统一。这样不但能增强企业的品牌效应促进营销,同时也可以减少商号与其他企业商标冲突的发生,使企业免于经济利益的损失和避免卷入不必要的纷争。
(4)提升人民法院在处理商号商标权利冲突中的作用。“从权利最终实现的角度来看,司法救济永远都是权利最为有效和最终的保障方式。”[4]一旦权利产生冲突,权利人除了寻求行政裁决之外还可能直接诉至法院,这时候,人民法院在处理时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如果一方要求另一方更改商号,那么法院究竟是否要作出判决,如果作出了判决?那么是要自己执行还是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这些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不管是对于已经发生的商号与商标冲突纠纷,还是今后完善法律体系后发生的商号与商标的冲突纠纷,都应该确立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如果当事人对工商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可向法院起诉,由司法机关作出最终判决,并且工商部门对生效的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应予以执行;或者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对于生效的司法判决,当事人也应当履行。总之,应确立商号和商标冲突争议由法院最终处理的原则。
四、结 语
通过对商号与商标相关问题的研究,笔者认为,商号与商标产生冲突的关键原因是对商号权的性质、法律地位的定位模糊,所有解决冲突的途径都必须建立在明确了商号权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的基础之上。只有解决了基础问题,才能理清商号与商标的法律关系,明确对商号权保护的法律位阶,才能有目的地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措施,避免盲目地胡乱增加重复或相冲突的法律条款,节约法律资源,完善法律体系,切实保护企业的商号权利,从根源上解决商号与商标的权利冲突。
[1] 王作权.商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4.
[2] 林艳丽.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J].法制与社会,2007(2):188.
[3] 李永明,麻剑辉.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及解决途径[J].法学家,2002(4):85.
[4] 史志琴.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及解决路径浅探[J].法制与社会,2008(3):97.
Conflictbetween Trade Nameand Trademark in Chinaand Resolutions
L I Jia
(College of Law,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350007,China)
As China’s trade name protection and trademark protection system is lagging behind,the rights conflicts between trade name and trademark are intensified in practice.The concept and nature of trade name and trademark,and the causes and performance of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two are analyzed.Aiming at the problems for the conflict,some corresponding solutions are proposed.
trade name;trademark;conflict;resolution
F 760.5
A
1008-9225(2011)05-0025-04
2011-03-25
李 佳(1986-),女,福建南平人,福建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田懋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