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复鉴定
2011-08-15赵幼鸣
赵幼鸣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8)
关于重复鉴定
赵幼鸣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8)
由于各种规章制度建立的还不够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强,对法律精神的认识不到位,致使司法鉴定工作产生同一案件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鉴定结论的采信混乱现象。减少重复鉴定现象应尽快出台《鉴定法》,完善规章制度,制定各行业、各学科的鉴定标准,利用专家共同鉴定的形式来解决鉴定上的分歧,加大对鉴定人员管理的力度。
司法鉴定 重复鉴定 原因 解决途径
当前,司法鉴定已成为一种为司法服务的重要手段和方法,人们对司法鉴定的认识是不断提高,“司法鉴定帮你打官司”正逐渐成为人们的一种共识。然而,由于司法鉴定工作开展的时间不长,各种规章制度建立得还不够完善,加之,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强,对法律精神的认识不到位,致使司法鉴定工作产生诸多问题,如同一案件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普遍;鉴定结论的采信混乱;鉴定人员的资格没有严格限制;鉴定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质不佳;有关鉴定的法律规定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等等。这些问题阻碍了司法鉴定工作的健康发展,困扰着司法鉴定人员,也使司法工作不能顺利开展。特别是重复鉴定现象,在司法鉴定实践中比较突出,对此,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一、重复鉴定现象产生的情形
归纳起来,当前主要有下列一些情况促使重复鉴定产生:
(一)当事人一方由于各种原因对鉴定结论不服所导致。有些是因为原结论没有达到他们的要求;有些是对原结论有怀疑;有些是当事人认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还有些是质疑鉴定主体的资格等。
(二)错误的认识所导致。不少人认为经过重复鉴定后,原鉴定的瑕疵能得到弥补、修正,后者应当比前者正确,多次重复鉴定就是有用。
(三)案情的复杂性所导致。有些案情由于较为疑难、复杂,一次鉴定有可能不能得出完全正确、真实的全部结论,需进行重复鉴定。
(四)鉴定案件的软、硬件原因所导致。有些案件由于受鉴定条件所限,导致鉴定结论不能完全得出。
(五)办案人员的原因所导致。有些案件是由于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方面的因素,使得他们对原结论难辨是非,无所适从,无法对原结论进行采信。
以上这些情况中,当事人一方的不服而引起的重复鉴定占整个重复鉴定案件的比例最大。
二、重复鉴定形成的原因
重复鉴定现象的产生是有很多因素的作用引起的,决不能就事论事,更不能认为“一鉴定案就是好事”“、重新鉴定就是坏事。”我们首先应该看到重复鉴定的增多,是我们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也是多年的普法宣传教育所取得的成效;是我国诉讼制度深入改革,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鉴定启动权得到有效保障,司法鉴定工作走向成熟,真正实现“客观、公开、公正、科学”的具体表现,是诉讼民主进步的表现,是司法环境明显改善的一种体现。这是一种好现象,不能把它视为畏途,更不能在法律层面上加以反对。申请初鉴、补鉴、重鉴、专家共鉴是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是应当得到尊重的。
当然,重复鉴定不能无休止进行,否则会造成大量案件久拖不决、超越审限,严重妨碍执法效率,加大诉讼成本,造成冤假错案,影响安定团结、和谐稳定,对此必须有效控制。这需要从立法和司法方面采取措施,从鉴定工作方面加强管理,从鉴定标准和规范方面加以统一。究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一)从法理上看。一是鉴定立法不全、不细,操作起来不好掌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到鉴定问题的有4条,300余字,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就只有1条,分别有100余字和60余字。在这些法律条文中对于鉴定范围、程序、鉴定主体资格、鉴定标准与规范、鉴定的法律责任等基本问题的规定和阐述过于简单或者根本没有提及,加之在诉讼活动中又无实施细则加以补充,都是根据个人的理解或按没有法律效力的部门、行业规定来各行其事,重复鉴定现象就难以避免;二是鉴定理论上的一些是非观念没有厘清,造成人们认识上的错误。由于几千年传统文化的影响,相当一部分人注重权力,轻视科学,总认为“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地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优于外地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结论优于初次鉴定的结论”等,认为有权才有权威,有权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强一些,对科学的、正确的意见不相信或将信将疑。在这些错误的理论或观念的影响下,不少的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总喜欢寻找对自己有利的“理论”来搞鉴定,总喜欢得出符合自己意愿的鉴定结论,以求作出有“依据”的裁决,或者侥幸胜诉,这样,也使重复鉴定现象不可避免;三是目前很多学科尚无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规范和标准,采信难度较大。当前,全国每年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上千万,鉴定对象五花八门,然而,各个专业、各个学科、各种对象大多数没有制定规范、统一的鉴定标准,各行业、各部门、各鉴定机构所采用的标准也不一样。这样一来,对同一个问题的鉴定,不仅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会有不同看法,而且不同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也会有不同的认识标准,这样,必然会使得鉴定结论迥异,鉴定是非也就必然增多,重复鉴定现象也就不可避免;四是地方法规和部门的规章制度制定的不一致,使得重复鉴定现象得以出现。目前,有些地方上制定了一些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但对某些原则问题认识不一,具体措施不协调,有不少是从有利于自身方面来规定司法鉴定,这样也使重复鉴定现象不可避免。
(二)从实际情况看。一是不少诉讼当事人为了自己诉讼的需要,对不符合自己意愿的鉴定结论不服,而进行重复鉴定。在我们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中,经常遇到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把鉴定工作看成儿戏,只要感到结论对自己的诉讼不利或没有满足自己的最大私欲,往往就认为原鉴定结论有问题,不是怀疑鉴定人弄虚作假、不公正,就是怀疑鉴定条件有问题,就要求重复鉴定,甚至还无理取闹,要挟鉴定人员屈从他们的意愿,做出符合他们需求的鉴定结论,这是重复鉴定现象频见的一个重要因素;二是被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本身的难度较以前大了许多,对结论的要求也高了很多。随着时代的发展,鉴定难度越来越大,鉴定结论的分歧必然增多,由于对鉴定结论的要求高,对同一个问题多次鉴定结论难求得统一也就不奇怪了;三是有些鉴定活动受外界干扰,也导致重复鉴定增多。有些案件在做鉴定时,除了要受到当事人、律师的干扰外,有时,司法人员、单位领导在鉴定关键时刻也会出面暗示,这就可能导致在重重压力下,即使是水平很高的鉴定人,也有可能办“违心案”、“关系案”、“人情案”,这必然导致重复鉴定;四是有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法律意识缺乏,法律知识和专业水平低,也是导致重复鉴定的一个原因。据我们了解,不少的鉴定人员的法律知识较差,尤其是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的知识薄弱,表现在受理鉴定、制作鉴定书、法庭质证、接受庭前询问等方面,达不到规定要求;在鉴定书中所使用的法律语言、科技语言极不准确、规范,使人看后不知所云,产生疑惑,自然就使得重复鉴定不可避免。加之,有些鉴定机构没有达到司法部所规定的资质条件,有些完全是“皮包公司”,他们的鉴定质量和鉴定信誉怎么能够让人放心?怎么能够得到保证?重复鉴定不增多岂不是咄咄怪事!五是有些鉴定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也会导致重复鉴定。
从司法鉴定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有些鉴定人工作责任心不强,随意出具鉴定结论,办“人情案”、“关系案”,避开有争论的矛盾问题办“折中案”等。由于该解决的问题没有解决,该澄清的问题没有澄清,旧的矛盾没有解决又产生新的矛盾,势必使诉论当事人对原结论产生不服,自然就会进行重复鉴定。
三、应对重复鉴定的路径选择
针对重复鉴定现象,我们一方面要对此持尊重的态度,不能一棍子打死,另一方面也不能让重复鉴定无休止地进行下去,应当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来进行有效控制。
(一)尽快出台《鉴定法》。虽然目前全国人大出台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方面一些不规范的现象正逐步得到改变,但还不够。《决定》指明了司法鉴定改革的方向,但具体操作还有待于更加细化、更便于操作。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下,作出一些具体的规定,才有可能使得重复鉴定现象有章可循,有规可依。
(二)对现有的规章制度进行完善。当前,在重复鉴定上出现这样或那样问题,最根本的原因还是现有的法律制度不完备,为了规范重复鉴定现象,保障鉴定活动的有序进行,保障任何一次鉴定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减少无谓的重复鉴定,就必须对现有的规章制度进行完善、进行补充、进行细化。如在立法上不限定鉴定次数只规定重复鉴定的理由,并且由人民法院控制决定。因为,求得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不看鉴定次数的多少,主要看要求重复鉴定的理由是否充分,即使一个问题鉴定了好多次,只要再鉴定的理由充分也应当考虑并允许,反之理由不充分,人民法院就可不予准许。假如在立法上能有如此表述,我相信,重复鉴定的现象必将走向规范,无谓的重复鉴定将会逐步减少。
(三)尽快制定各行业、各学科的鉴定标准。鉴定工作不是凭猜测、凭估计就能得出结论的工作,而是要依靠规范、科学的鉴定标准,客观地反映问题真实性的一项工作。标准的制定至关重要,不同的标准就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要减少重复鉴定现象,各门学科就必须制定一个统一的、科学的标准,同一个问题在同一个标准下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才会真实、可靠,结论的采信才有可能有章可依,重复鉴定的现象才有可能减少。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工作已开展起来了,但还要加快速度,力求尽快地使各行业、各学科都有全国统一的、科学的、与世界先进标准接轨的鉴定标准。
(四)加强法律知识普及的力度。对重复鉴定的问题要多加强法律宣传,要消除人们对重复鉴定认识上的一些误区,特别是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证明效力优先的”误解。我们知道,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不能以认识的先后顺序作为正确与否的标准,从认识的深化程度来看,对同一问题认识的时间长、次数多,认识的准确程度可能会高一些,但这只表明了一种可能性。因此,只能说,重新鉴定的结论存在着比原结论客观性强的一种可能性,但绝不表明重新鉴定结论就一定比原结论正确,任何正确的鉴定结论都必须达到科学技术的客观标准,都必须采用客观标准来进行评断。何况任何一次鉴定结论的产生都要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认识过程深化的问题,因此,如果不能消除人们在重复鉴定上的这些误区,重复鉴定现象必将无休止地进行下去。
(五)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审查。鉴定机构是直接从事司法鉴定的组织,它的设立是有一定条件的,国家对此有明确地规定,关键是在批准成立之时的审查一定要严、一定要实,要实实在在地具备了条件,才能批准,这样才能保障司法鉴定的信誉。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入门的门槛要不断加高;对那些已获批准的司法鉴定机构要不断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有不良问题要督促及时整改,要经常做到“淘汰一批,整改一批,保留一批,发展一批”,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及其他人对司法鉴定产生信赖感,才能纯洁司法鉴定这个市场。
(六)加大对鉴定人员管理的力度。鉴定人的素质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因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被鉴定对象的客观状况,遵循一定的科学原理,采用科学技术设备和方法,运用科学技术的客观标准对客观事物作出的主观判断,是主观对客观的真实反映,所以,鉴定人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加强对鉴定人员的管理,提高鉴定人的素质,必然能提高鉴定的质量,提高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对鉴定人员的管理,不但要加强对他们业务水平的管理,使他们在业务上能不断提高,而且要加强对他们法律知识、职业纪律的学习和教育,对不合格的要进行淘汰,对违纪的要进行严肃处罚,包括罚款和取消鉴定资格,只有通过法律责任对鉴定人进行约束,人情鉴定、关系鉴定、金钱鉴定才可能得以扼制,才可能保障正常的司法鉴定秩序,重复鉴定的现象才会有效地减少。
(七)利用专家共同鉴定的形式来解决鉴定上的分歧。重复鉴定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诉讼当事人和其他人对鉴定结论有分歧,要解决这些分歧,目前看来,利用鉴定人协会专家鉴定委员会的专家来共同鉴定是解决这些分歧的较好办法。这是因为,专家共同鉴定目的明确,就是为了解决鉴定中的疑难问题和有分歧的问题,而且这种形式有实践基础和立法依据,鉴定人协会专家鉴定委员会具备鉴定主体资格,是一个中立的鉴定机构,解决鉴定上的分歧容易做到客观、公正,社会公信力好,解决鉴定上的分歧比较超脱,不容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制约和影响,并且,由于它的性质(中立的)、资质(鉴定人中的权威专家)等优越条件,在程序方面更符合要求,在实体方面客观性程度相对要高一些,同时,它也有利于国际鉴定规则接轨。只要我们真正地把专家共同鉴定的工作搞好,重复鉴定的现象将会变得规范、可控,无谓的重复鉴定将会减少,整个司法鉴定工作将会进入一个良性循环地新阶段。
Abstract:As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are not perfect,people's legal consciousness is not strong,and understanding of legal spirit is uncompleted,such phenomena as multi-authentication,repeated authentication and incredible adoption of authentication conclusion exist in the same case in judicial authentication.To decrease repeated authentication,we should make Law of Authentication as soon as possible,perfect rules and regulations,establish authentication criterion for various vocations and subjects,solve the divergences through authentications by experts together,as well as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of authentication staff.
Key words:judicial authentication;repeated authentication;cause;solutions
(责任编辑:叶剑波)
On Repeated Authentication
ZHAO You-ming
(Hunan Police Academy,Changsha,410138,Hunan)
D979
A
2095-1140(2011)01-0105-04
2011-01-20
赵幼鸣(1964-),男,湖南邵阳人,湖南警察学院教授,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主任,主要从事痕迹鉴定研究。